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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程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棗子樹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棋 被   告 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棗子樹園藝有限公司、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棗子樹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棗子樹園藝公司 )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與原告簽立「專利玻璃石、砂綜合 使用總代理基礎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取得原告回收 玻璃再利用所產出之相關應用及綜合玻璃石、砂專利應用獨 家使用權代理及總經銷。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棗子樹園 藝公司應支付原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棗子樹 園藝公司遂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告 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棗子樹餐飲公司)簽發、面額合 計35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用以支付上述權利金。附表編 號1號支票已依約兌現,附表編號2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之票載到期日即將屆至時,被告二人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 人張元棋致電要求原告寬限1個月再兌現,原告於104年 9月16日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再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分別依系爭契約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 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第1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棗子樹園藝公司、棗子樹餐飲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訴字卷第44、77頁),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及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 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權利金350萬元 ,棗子樹園藝公司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由棗子樹餐飲公司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權利金,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業已兌現,惟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被告2人 之法定代理人張元棋請求原告展延兌現,嗣待原告於104年9 月16日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並不爭執。惟原 告佯稱其所產出之綜合玻璃石,具有如其提出之新型第 M341043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然棗子樹園藝公司至原 告廠區就綜合玻璃石進行採樣,卻發生原告提供之綜合玻璃 石因生產來源及技術問題,混充各類雜質無法純化,故無法 達成其專利所示之替代砂應用及權充土方回填之用途,自屬 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毋庸給付權利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依系爭合 約應給付原告權利金350萬元,棗子樹園藝公司並於簽約當 日交付由棗子樹餐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用以支 付系爭權利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已兌現,惟如 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元棋請求原告 展延兌現,嗣待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30頁), 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於所抗辯之「就綜合玻璃石進行 採樣,卻發生原告提供之綜合玻璃石因生產來源及技術問題 ,混充各類雜質無法純化,故無法達成其專利所示之替代砂 應用及權充土方回填之用途」此一不完全給付事由,卻未能 舉證,甚自承:在與原告簽約前曾採樣系爭綜合玻璃石,之 後仍與原告簽約;對於採樣的樣品並沒有做鑑驗,係主觀認 定,手上沒有任何證據,只是因為市場機制,廠商覺得說不 好用,然這也是下游廠商主觀口頭判斷,下游廠商亦未提出 鑑定報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69至70 頁),顯見其在簽約前,原告實已提供綜合玻璃石供被告確 認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而被告於採樣後亦已同意簽約,卻 於簽約後僅因下游廠商不願購買,被告即毀諾而不願給付違 約金,被告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樣品有何不符約 定品質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合法解約事由,被告前揭抗 辯實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稱系爭合約正式合約,只是先簽基礎事項,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9條還要再簽正式合約云云。然查,觀諸 系爭合約〔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字卷第8頁正反面)就合 約兩造當事人所負主給付義務之標的物(即具系爭專利之綜 合玻璃石、砂總經銷之權利,見系爭合約第1條)、價金( 同上條)、交付地點及交付方式(見系爭合約第4條)等契 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明文約定而達成合意,可認系爭合約已 成立而生效。而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乙方(即原告)擁 有工業玻璃再利用進廠許可量,乙方同意甲方(即棗子樹園 藝公司)有優先業務接洽及進廠處理之權利(進廠代處理費 用甲乙雙方(按:「方」為漏字)另行訂於正式合約上。」 等語,可看出並非針對系爭合約之綜合玻璃石、砂所訂,原 告主張上開條文係因系爭專利商品的原料有包含工業玻璃, 故與被告協商,如被告另有蒐集工業玻璃可作系爭專利商品 使用,則因原告具工業玻璃再利用之進場許可,被告沒有, 故被告可交給我們讓我們優先處理,此部分處理費用另外訂 約訂定等語,與契約條文相符,應屬可採,是可認與系爭專 利之綜合玻璃石、砂總經銷之權利銷售並無直接相關,被告 以此抗辯稱系爭專利之綜合玻璃石、砂總經銷之權利銷售合 約並未成立而拒絕給付,實屬無據。再觀系爭合約第9條: 「基礎合約書內如有未盡事宜,不足之部份由甲乙雙方討論 正式合約補正之」等語,與系爭合約全部條文參照,因系爭 合約之內容除前述系爭專利之綜合玻璃石、砂總經銷之權利 銷售外,其尚有如系爭合約第5條之原料處理事宜、玻璃回 再製產業原料之業務及銷售事宜(參系爭合約第2條)等其 他標的,均要求兩造再行議定進一步合約,故應係就上開尚 未確定事項之約定,惟就系爭專利之綜合玻璃石、砂總經銷 之權利銷售一事,其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明確訂立,如前所 述,被告亦已依約給付部分權利金,為其所不爭執,自無從 再主張系爭合約尚未成立而拒絕給付。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棗子 樹餐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其給付目的同在 給付系爭合約之權利金,此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是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1條請求棗子樹園藝公司給付300萬元,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棗子樹園藝公 司給付300萬元,即屬依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契 約及票據關係)而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即屬有據,是若被告之一已為給付,他 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自免其給付義務,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棗子樹 園藝公司及棗子樹餐飲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8日(參本院訴字卷第1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他被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行 │ ├──┼─────┼─────┼─────┼──────┼─────┤ │ 1 │棗子樹餐飲│EV0000000 │50萬元 │104年5月16日│中國信託銀│ │ │有限公司 │ │ │ │行九如分行│ ├──┼─────┼─────┼─────┼──────┼─────┤ │ 2 │同上 │EV0000000 │300萬元 │104年8月15日│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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