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江青芳
被 告 久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姜繼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繼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久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
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姜繼堯、久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繼堯因購買高雄市大寮區土地資金需求而
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1 分半( 即年息18%)計算
,
嗣原告先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9 月3 日及9 月10日
共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至被告姜繼堯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戶,被告姜繼堯並交付由被告
久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傳公司)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共3 張( 下合稱
系爭支票) 以為清償。
惟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原告催請被告清償,惟
迄今尚
有170 萬元未獲清償。為此,對被告姜繼堯借款債務部分,
爰依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被告久傳公司票據責任部分,則依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清償
上開
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姜繼堯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久傳公司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金額
,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於給付義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2 紙、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1 紙、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等件為憑(見
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94號卷第3 至1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據消費借貸、票據之
法律
關係,各請求被告姜繼堯、久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末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
務,而其各債務人對
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
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查
本件被告既分係基於消費借
貸、票據發票人責任之不同原因,而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請求
款數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
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自應同免責任,是其性質仍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
併予敘明。
四、本院
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第一審
裁判費為
18,8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淑
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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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票載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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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萬元 │104 年10月2日 │AE0000000 │104 年10月2 日│業經被告姜繼堯清償30│
│ │ │ │ │ │萬元完畢。 │
├──┼─────┼───────┼─────┼───────┼──────────┤
│ 2 │50萬元 │104 年10月4日 │AE0000000 │104 年10月5 日│ │
├──┼─────┼───────┼─────┼───────┼──────────┤
│ 3 │50萬元 │104 年10月11日│AE0000000 │104 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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