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錫欽
訴訟代理人 余政憲
被 告 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旌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8 月17日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肉雞全雞及分切品多批,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80,158元,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15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及原告開立
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2、74-77頁),本院依
原告提出之書證
所載之情形為審核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
非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
準備書狀就
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本
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