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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 訴訟代理人 張榮利 被   告 正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香 訴訟代理人 郭佩婷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三軸門型機械手」1 支,兩造 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含稅,稅前為90 萬元),付款方式:簽約日給付定金472,500 元(總價之50 %),原告驗收完成後,給付餘款472,500 元;被告則應於 原告給付定金後30日交貨。原告已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給付定金449,970 元予被告。被告竟於105 年3 月8 日 通知原告系爭合約之價金須提高為1,365,000 元(含稅), 要求原告再補匯定金差額210,000 元,原告遂於同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倘無法接受原約定之價金,請其退還定金, 被告仍堅持提高價金,是系爭合約已因被告拒絕依價金94 5,000 元之條件履行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 6條 、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已於同年3 月10日、同 年3 月21日、同年7 月2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定金。且系爭合約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 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為此,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簽立後,因原告一直未提供三軸門型機 械手尺寸數據,被告因恐延誤交期,欲與原告商討是否另簽 新約,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即訴外人張雅琳始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被告後亦已通知原告將依原約定之價金條件履行 契約,並無拒絕履行,且被告已於約定期限內製作完成原告 購買之「三軸門型機械手」,並通知原告受領,惟原告拒絕 受領,故被告並未拒絕履行系爭合約。退步言,縱認被告有 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時,系爭合約之履 行期尚未屆至,履行責任尚未發生,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 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三軸門型機械手」1 支,兩造於105 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945,000 萬元(含稅) ,付款方式:簽約日給付定金472,500 元(總價之50%), 原告驗收完成後給付餘款472,500 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定 金後30日交貨。原告已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給付定 金449,970 元予被告。 ㈡被告公司員工張雅琳嗣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1 時58分寄送 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蘇玉蘭,內稱:「(略) . . . 合約書要依優惠價格945,000 元(含稅)簽定,條件 是必須(按:誤載「需」)於2 月底前匯定金(按:誤載「 訂金」),業務簡先生極力向公司高層爭取,最終匯款日延 至3/1 中午12點前匯款可以保留優惠價,因貴公司匯款時間 為3/1 下午4 點,在此跟你說聲抱歉依照我司內部流程,合 約書價格依原定價格為1,365,000 元(含稅),於3/1 收到 定金472,500 元,請於3/ 15 前補匯差額210,000 元」等語 ,並檢附價金為1,365,000 元之新合約為附件。 ㈢蘇玉蘭則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張 雅琳,稱:「剛才電話中你提及貴司無法接受原合約書金額 (900,000 ),貴司無法執行這份合約的話,請貴司務必於 今日(3/9 )退還我司全數定金(按:誤載「訂金」)」等 語;復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張雅琳,內 稱:「. . . 希望貴司能依照附件(按:即系爭合約)執行 ,若無法接受的話,請於3/9 前退還我司全數定金(按:誤 載「訂金」)」等語。 ㈣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公司 於文到3 日內返還定金,否則即依法提出民事要求加倍返還 定金之訴(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㈤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簡宏軒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13 分傳送簡訊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廖健郎,稱:『(略). . . 我司總經理表示有於週六2/27晚上10點36分傳送簡訊給您, 「如不將2 月訂單確認,需準備3 月的合約備案」,並指示 我準備「3 月份的合作備案」。我請同事製作「3 月的合約 」寄送給您,以及在2/29週一傳送簡訊給您,並且於2/ 29 週一下午約3 點多左右於電話中和您提到此事,您回應洽逢 假日,請我司依照國定假日處理,我向您承諾3/1 我會將此 訂單入檔在二月份,但需請貴司配合於3/1 週二中午前將定 金(按:誤載「訂金」)匯款至我司,以便我向上面報告爭 取。由於我3/1 週二上午需至北部客戶,我請我司同事3/1 週二上午與貴司聯繫確認,但最終我司管理部向我表示收到 貴司匯款證明時間為「3/ 1週二下午3 點55分」且待3/ 2週 三確認收到匯款。由於和先前討論實行的時間不同,將該訂 單入檔為3 月,此部分我已難向公司爭取。須煩請您與我司 總經理或其他管理部主管溝通。」等語。 ㈥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4 月1 日、4 月21日通知原告「三 軸門型機械手」已完成,請原告受領,惟原告拒絕受領,餘 款今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因被告預示拒絕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 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依民 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於系爭合約履行期屆至 前,是否已預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 爭合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合約履行期屆至前是否已預示拒絕給付?原告是 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1.按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雖以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不 完全給付(民法第254 、255 、256 、227 條)為要件,關 於給付期前之拒絕給付未規定得解除契約,惟債務人既已表 明不為給付,強令債權人須待履行期屆至始能行使權利,並 不合理,且此時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履行亦已成多餘,是自 應類推用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並基於誠信原則,認債權人 得於期前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以上參見⑴姚志明著債務 不履行之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出版、⑵陳猷龍著民法債 編總論五南圖書公司出版、⑶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 總論三民書局出版)。 2.經查: ⑴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郭正宗證述:伊與原告負責人廖健 郎洽談本件買賣,原報價120 萬元,廖健郎提出90萬元不含 稅之價格,伊後來同意此優惠價,但告知廖健郎須於2 月底 完成簽約及給付定金程序,若2 月份未完成,將以120 萬元 或130 萬元價格重新洽談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2612號詐欺案件卷(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 第10頁背面〕,佐以簡宏軒於105 年2 月29日以簡訊通知廖 健郎:「今早已將門型一對二合約送至貴司,有兩份內容請 您過目,並煩請您回覆弊司,弊司希望您能在二月底前決定 ,如到三月的合約價格會有變更,價錢部分會變更為130 萬 ,以上請您知悉」等語,有該簡訊1 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11頁),認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被告提出之買賣條件 係若於2 月份完成簽約及給付定金程序,被告同意價金為90 萬元(未稅),倘未於2 月底完成上開程序,3 月份訂單價 格即調為130 萬元。 ⑵惟兩造嗣後仍於105 年3 月1 日合意以945,000 元(稅後) 之價格成立系爭合約,被告公司人員張雅琳嗣以原告係於10 5 年3 月1 日下午匯款,系爭合約應列入3 月份訂單為由, 於105 年3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合約價格為1,36 5,000 元(含稅),請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補匯差額210,00 0 元,原告人員蘇玉蘭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張雅琳,若被 告不願依945,000 元之價格履約應返還定金,簡宏軒再於同 年月11日以簡訊告知原告負責人廖健郎,因原告係於3 月1 日下午始匯入定金,故系爭合約已列入3 月份訂單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之總經理郭正宗、經理即訴外人林淑靖亦分別於 同年3 月9 日、10日以Line告知廖健郎系爭合約係屬3 月份 訂單,廖健郎均回覆因價格不合,不同意列為3 月份訂單一 情,有廖健郎與郭正宗、林淑靖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3-204 、209-210 頁),張雅琳亦於3 月10日再次 以電子郵件通知蘇玉蘭:「公司管理部會依原報價金額1,36 5,000 元認列,廖總提出退回定金,這部分業務簡先生及我 無權決定」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 ),足見系爭合約成立後,被告自3 月8 日起已堅持系爭合 約應列入3 月份訂單,且價金為1,365,000 元。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主張提高價金,張雅琳寄予原告之前揭 電子郵件僅屬個人行為,其無權代理被告主張提高價金,且 簡宏軒係為催促原告告知三軸門型機械手之規格,始傳送上 開簡訊予廖健郎,僅屬一種業務手段云云。然觀諸前述郭正 宗、林淑靖與廖健郎之對話紀錄,被告之總經理郭正宗、經 理林淑靖均認系爭合約應列入3 月份訂單,是張雅琳、簡宏 軒對原告發送之前揭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皆與郭正宗、林 淑靖之意思相合,且參諸前揭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均未提 及提供規格一事,堪認張雅琳、簡宏軒係受公司上級指示後 始通知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⑷另證人郭正宗固於本院證稱: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1 、 2 天,有打電話給廖健郎說沒有要漲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7 9 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郭正宗於105 年3 月30日 在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問:廖先生已經說要請你們退 款,他不做了,你們為何不退款?)我們是希望繼續跟廖先 生做生意,但希望可以再跟他協調金額部分,我們不想取消 這個合約,我沒有跟廖先生說一定要補定金,不補我就不做 ,或是金額不到130 萬我就不做這些話。…我們希望有這個 客戶,所以才由業務再去跟廖先生協調金額部分,希望再比 90萬元高一點…。我們沒有說要取消合約不做,只是希望廖 先生將定金補上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8 頁背面、 第9 頁),及其於同年5 月4 日在同案陳述:「(問:若只 是業務上手段,雙鏌公司已經寄存證信函給你們公司說要退 還定金,你們公司為何都沒有向雙鏌公司解釋只是業務手段 ,不是真的要提高定金?)我們主觀上沒有認為要漲價,所 以就沒有去跟雙鏌談」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3頁背面 、第24頁),可見郭正宗於105 年3 月30日仍表示希望提高 系爭合約之價金,且郭正宗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告 知原告不漲價。故證人郭正宗於本院之前揭證述,要難採信 。是以,被告辯稱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明確告知原告 同意依945,000 元價格履行系爭合約云云,難認可取。 3.據此,被告自3 月8 日起既已堅持系爭合約應列入3 月份訂 單,且價金為1,365,000 元,並要求原告補繳定金,原告主 張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已預示拒絕按原約定之945,000 元價格履行系爭合約,堪認可取。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 表明不同意按原約定之價格履行合約,即屬預示拒絕給付, 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應得於期前 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而原告已於105 年3 月21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 頁),自屬合法,堪認系爭合約業於105 年3 月21 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 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不能履行, 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 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 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 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 ,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 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 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要旨可參。 2.而查,系爭合約係因被告預示拒絕履行,始經原告合法解除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無法履行系爭合約, 而係不願履行,故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債務係屬不為履行,與 前述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定不能履行之要件有間,原告依 該規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定金,於法自有未合。然因原告已 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其主張加倍返還定金固有不當,但揆諸 前引判例要旨,本院不受原告法律上主張之拘束,而依民法 第259 條規定,被告於契約解除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 本院認被告仍應返還已給付之定金449,970 元予原告。故原 告之請求於449,970 元範圍內,係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 供擔保。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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