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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 反訴原 告 正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香 訴訟代理人 郭佩婷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反訴被 告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 訴訟代理人 張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三軸門型機械手 」1 支,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含 稅,稅前為90萬元),反訴被告已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給付定金449,970 元予反訴原告,系爭合約成立後,反 訴原告已依約完成三軸門型機械手之製作,並於105 年3 月 31日通知反訴被告受領,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被告自 應給付尾款495,030 元。為此,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 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5,03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欠缺反訴之要件,應認為 不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起 之本訴係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 ,因請求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因之反訴與本訴即非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自屬欠缺反訴之要件,不得提起反訴。 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又 無從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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