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
反訴原 告 正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麗香
訴訟代理人 郭佩婷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律師
反訴被 告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
訴訟代理人 張榮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三軸門型機械手
」1 支,
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含
稅,稅前為90萬元),反訴被告已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給付定金449,970 元予反訴原告,
詎系爭合約成立後,反
訴原告已依約完成三軸門型機械手之製作,並於105 年3 月
31日通知反訴被告受領,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被告自
應給付尾款495,03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
起反訴。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5,030 元
,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欠缺反訴之要件,應認為
不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
本件反訴被告所提起
之本訴係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
,因請求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應適用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因之反訴與本訴即非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自屬欠缺反訴之要件,不得提起反訴。
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又
無從命補正,爰依
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