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順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琮欽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被 告 陳光坤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七一一號
強制執
行事件所扣押於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之運費
債權為
原告所有。
前項扣押運費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7471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依被告之
聲請,就訴外人即
債務人楊俊益對於訴外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卜蜂公司)高雄廠之運費債權(下稱系爭運費債權)核發
扣
押命令,
惟楊俊益僅係受原告委託合作運送之訴外人楊文德
之子,亦曾為原告之運送駕駛,卜蜂公司之運費債權
乃原告
所有。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實係楊俊益所有,故由楊俊益與卜蜂公
司簽訂合約,原告只是
保證人,不過因楊俊益所有駕駛之
175-M9車號車輛靠行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代為開立發票向卜
蜂公司請款,扣除靠行費用後,再給付楊俊益,民事執行處
扣押命令並無違誤,不容質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運費債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系爭運費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
經查:
㈠系爭運費債權為原告所有:
⒈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運費債
權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否認,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
無訛,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
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予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債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
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
則。查卜蜂公司函覆本院其與原告間訂立之運送契約業已載
明契約甲方為卜蜂公司、乙方為貨運公司,乙方應依指示提
供車輛,並區別乙方貨運公司與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
69頁),且每一頁均蓋有卜蜂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印文,加以
卜蜂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卜蜂公司亦將運費匯入
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等情,分別有統一發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足見系
爭運費債權歸屬於原告,並非司機楊俊益所有,
堪以認定。
準此,得向卜蜂公司主張運費債權者僅為原告,至於楊俊益
是否將175-M9車號車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對系爭債權歸
屬不生影響,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見本院卷第31、35頁
),
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運費債權之強制執行
程序: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運費債權歸屬於原
告,並非司機楊俊益所有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
求將扣押系爭運費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洵屬有據
。被告辯稱扣押命令不容質疑
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委
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第三人之地位,主張系爭運費債權為其所
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之規定,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74711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運費債權為原告所有,及請求將扣押運
費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