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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順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琮欽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陳光坤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七一一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扣押於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之運費債權為 原告所有。 前項扣押運費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7471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被告之聲請,就訴外人即 債務人楊俊益對於訴外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卜蜂公司)高雄廠之運費債權(下稱系爭運費債權)核發扣 押命令楊俊益僅係受原告委託合作運送之訴外人楊文德 之子,亦曾為原告之運送駕駛,卜蜂公司之運費債權原告 所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實係楊俊益所有,故由楊俊益與卜蜂公 司簽訂合約,原告只是保證人,不過因楊俊益所有駕駛之 175-M9車號車輛靠行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代為開立發票向卜 蜂公司請款,扣除靠行費用後,再給付楊俊益,民事執行處 扣押命令並無違誤,不容質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運費債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系爭運費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 ㈠系爭運費債權為原告所有: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運費債 權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否認,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債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 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 則。查卜蜂公司函覆本院其與原告間訂立之運送契約業已載 明契約甲方為卜蜂公司、乙方為貨運公司,乙方應依指示提 供車輛,並區別乙方貨運公司與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 69頁),且每一頁均蓋有卜蜂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印文,加以 卜蜂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卜蜂公司亦將運費匯入 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分別有統一發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足見系 爭運費債權歸屬於原告,並非司機楊俊益所有,堪以認定。 準此,得向卜蜂公司主張運費債權者僅為原告,至於楊俊益 是否將175-M9車號車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對系爭債權歸 屬不生影響,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見本院卷第31、35頁 ),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運費債權之強制執行 程序: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運費債權歸屬於原 告,並非司機楊俊益所有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 求將扣押系爭運費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屬有據 。被告辯稱扣押命令不容質疑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第三人之地位,主張系爭運費債權為其所 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之規定,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74711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運費債權為原告所有,及請求將扣押運 費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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