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劉春梅       劉景銘       劉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繼承人劉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與 債務人甲○○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072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取得本院核發98 年度司促字第48616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在案。甲○○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父劉武雄如附表 1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甲○○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 ,代位甲○○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劉武雄之繼承 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5年5月6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該院未 受理劉武雄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本院另 調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代位甲○○請求分割劉武雄之遺產?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 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原告對甲○ ○有系爭債權存在,今未獲清償,僅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甲○○名下除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外,僅有1994年出廠 汽車乙部、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0元 等情,有甲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68 頁證物袋內)。可見除系爭遺產外,甲○○名下財產 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系爭債權,於法有據。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被告與甲○○ 間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告間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代位甲○○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先 予敘明。 2.查系爭遺產為被告與甲○○公同共有,原告求為消滅該公同 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且由 被告與甲○○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 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甲○○依各 1/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46條,代位行使甲○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按應繼分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一:劉武雄遺產明細 ┌──┬────────────────┬──────┬───────┐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 │1 │高雄市○○區○○○段○○○號 │ 全部 │1272.3 │ ├──┼────────────────┼──────┼───────┤ │2 │高雄市○○區○村段○○○○○號 │ 1/3 │1390.74 │ ├──┼────────────────┼──────┼───────┤ │3 │高雄市○○區○村段○○○○○號 │ 1/3 │3599.74 │ ├──┼────────────────┼──────┼───────┤ │4 │臺南市○○區○○段○○○ ○號 │ 全部 │99.89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甲○○ │ 1/4 │ ├────┼────┤ │乙○○ │ 1/4 │ ├────┼────┤ │丁○○ │ 1/4 │ ├────┼────┤ │丙○○ │ 1/4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