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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訴訟代理人 朱祐偉 被   告 瑞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至104年3月23日間,先 後向原告訂購精緻鹽共12,500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159,300 元。原告依約交付所有精緻鹽後,被告 今均未清償上開買賣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本院卷 第5 至16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7至28頁)為 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定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法即無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484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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