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經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莊明亮間請求返
還打撈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
仟零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
定甚明。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
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
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先位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明則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莊明亮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之首開說明,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300 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