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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打撈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經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莊明亮間請求返 還打撈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 仟零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 定甚明。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 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 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先位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莊明亮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之首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300 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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