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訴訟代理人 郭又瑞
陳豐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各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供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止,用電
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各期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及收據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止,按用
電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當
期用電度數乘以台灣電力公司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
計算之流動電費金額減去當期應繳流動電費後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再加計百分之五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簽立電力節費規劃作
業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伊應為被告辦理用電項目
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規劃作業工作,被告除應按月給
付其所使用電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下
稱系爭2 電號)之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
電)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流動電費金額
減去當期應繳流動電費後金額之50%再加計5 %之金額予伊
外,亦應提供系爭2 電號各期電費通知單與收據,並應同意
伊登入系爭2 電號之台電電子帳單服務系統。
嗣伊依約進行
專業評估,認系爭2 電號之用電項目如自「二段式時間電價
」更改為「三段式時間電價」,將得節省可觀之電費,伊遂
代被告向台電申請為此變更,
詎伊完成前開用電規劃
暨申請
變更事宜,並支付相關費用後,被告
迄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各
該應付款項,亦無提供各期電費通知單與收據,復取消伊登
入查詢
前揭電號00-00-0000-00-0 電子帳單服務系統之權限
,被告
上開行為顯已違約,且伊認就將來後續履約部分,亦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㈠、㈢
、㈣項、第6 條、第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等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
所載。㈡被告應
自105 年3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按月提供系爭2 電號各期
台電電費通知單及收據予原告,並應同意原告登入電號00-0
0-0000-00-0 之台電電子帳單服務系統。㈢被告應自105 年
3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每月給付按系爭2 電號之當期用電
度數乘以台電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流動
電費金額減去當期應繳流動電費後金額之50%再加計5 %之
金額予原告。㈣
上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4 年5 月13日即藉由台電嘉義營業處舉
辦之「104 年度大用戶座談會」而知悉得選用「三段式時間
電價」作為用電計價方式,伊內部亦已決議自同年10月起申
請辦理變更系爭2 電號之用電項目,詎原告竟向伊之法定代
理人郭振宗謊稱可為系爭2 電號節省電費
云云,致郭振宗誤
認原告得藉由其專業能力、安裝特殊材料或其他方式以節省
電費,郭振宗因陷於錯誤而以伊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伊自
得援引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
惟系爭2 電號之節費狀況,係緣於台
電訂定「三段式時間電價」,並
非出於原告之給付,伊對於
原告不負何等給付義務。況系爭契約其內以手寫方式註明「
本件合約書,若未能達成節約效果,本合約自動取消,若本
公司已付款項,嘉豪企業有限公司亦即退款,不得
異議」(
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系爭2 電號既於105 年7 月至同年10
月
期間均無達成節費效果,則系爭契約應已失其效力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104 年9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 條、第5
條第㈠、㈢、㈣項、第6 條、第7 條各約定
略以:被告同
意將系爭2 電號之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規
劃作業工作委託原告辦理,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2 電號現
有用電項目資料、同意原告登入台電電子帳單服務系統;
且於原告完成電力節費規劃作業後,被告應提供各期台電
電費通知單及收據;並應按每期「改善前流動電費」減去
「改善後流動電費」之餘額(採分段計價,再依流動電總
額差額計算),兩造各分配50%。又原告應於每期結算被
告應付節費金額(5 %
營業稅外加)後,開立統一發票及
相關憑證向被告申請付款,被告認可後應於請款當期,依
台電繳款單上之繳費期限內,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指定
帳戶。此外,系爭契約另以手寫方式加註系爭特約條款(
見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⒉系爭2 電號均為被告所使用。其中電號00-00-0000-00-0
於104 年10月2 日申請由「二段式時間電價」變更為「三
段式時間電價」,於同年月5 日生效迄今,該電號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10月之流動電費金額,及其採用「二段式
時間電價」、「三段式時間電價」所生之電費對照內容,
為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另電號00-00-0000-00-0 於104
年10月2 日申請變更為「三段式時間電價」迄今;又該電
號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10月之流動電費金額,及其採用
「二段式時間電價」、「三段式時間電價」所生之電費對
照內容,為如附表及附件二所示(分見院卷第195 頁、第
112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
⒊台電於68年開始實施「三段式時間電價」,將供電時間區
分為尖峰、半尖峰、離峰三種用電時段,各時段採不同之
電價,目的在鼓勵用戶減少使用電價較高之尖峰用電,多
使用電價較低之離峰時段電力,以達到負載管理成效,用
戶可自行評估用電型態後提出申請,以節省電費。又台電
於76年開始陸續實施各項「需量反應負載管理措施」,於
104 年新增「需量競價措施」等企業節電措施,此等措施
係台電為避免尖峰時段供電吃緊,鼓勵廠商於夏季用電期
間(6 月至9 月)抑低尖峰用電量,台電將依廠商實際所
抑低容量,給予電價折(見院卷第112 頁)。再者,台電
嘉義營業處於104 年5 月13日辦理「104 年度大用戶座談
會」,被告於當日派員參加,原告則查無與會紀錄,台電
嘉義營業處嗣以104 年5 月21日嘉義字第1048042761號函
文檢送該次座談會紀錄予各與會單位,惟該次座談會業務
宣導簡報,未將「三段式時間電價」列為宣導項目(見院
卷第112 頁至第129 頁)。
⒋兩造各於105 年2 月16日、同年3 月4 日寄送律師函予
對
造收受(見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
抗辯因遭原告詐欺而得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
⒉系爭特約條款之衡量基準為何?應以系爭2 電號於各該月
份或各該年度之節費狀況為斷?
⒊承上,是否因系爭2 電號於105 年7 月至10月期間未生節
費效果,致使系爭契約失其效力?
⒋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各該款項、通知單
、收據及
遲延利息,並允許原告登入其電子帳單服務系統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曾陳稱:電費是一整年去看的,無法用單月
確認有無節省電費等語,此
乃其針對系爭2 電號於104 年10
月至105 年6 月期間之節費數額,有無按約給付相關款項予
原告之抗辯,且係以系爭契約業於105 年7 月失其效力為假
設性前提(見院卷第175 頁),尚難執此率斷被告已自認系
爭特約條款應按「年度」衡量之事實(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
字第310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事實已為
自認,
尚非有據,先予敘明。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等判例
可參
。本件被告主張其遭原告詐欺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
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就其被詐
欺之事實,固提出台電嘉義營業處「104 年度大用戶座談會
」紀錄1 份為據(見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但綜觀系爭契
約所載,並無明文約定原告必須安置特殊材料或加裝何等設
備器材,且此等方式恐亦涉有竊電
之虞,當非兩造所欲,復
證人即兩造法定代理人陳天寶、郭振宗之友人王O勳到庭
結
證:伊先前向郭振宗詢問被告是否用電高昂,並表示伊認識
陳天寶,得協助處理用電節費事宜,其後,陳天寶與郭振宗
即進行電話聯繫,伊有聽聞郭振宗曾詢問是否須加裝何種設
備,陳天寶則回稱無庸加裝任何設備或修改電表裝置等語明
確(分見院卷第151 頁、第153 頁),復被告就陳天寶曾佯
稱其可透過加裝器材設備或特殊材料以節省電費等類言詞,
別無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又經本
院函查,台電早於68年間即已開始實施「三段式時間電價」
,且台電嘉義營業處辦理「104 年度大用戶座談會」時,其
業務宣導簡報未將「三段式時間電價」列為該次宣導項目,
有卷附之台電嘉義區營業處105 年8 月4 日嘉義字第105126
1784號函為證(見院卷第112 頁),被告復自陳其內部股東
會迄未就系爭契約作成何等決議乙情(見院卷第100 頁),
難認被告暨其所屬人員可得透過該次座談會之宣導簡報而知
悉「三段式時間電價」之用電項目,而台電既早於數十年前
已訂有「三段式時間電價」,被告遲至系爭契約簽訂後,始
於104 年10月間向台電申請辦理相關變更,顯係緣於原告本
諸其專業知識能力,選擇採用有利於被告節省電費之用電項
目,自無從僅因此等節費方式較為簡便易行,即遽謂原告有
何詐欺被告可言。另被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別無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
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得撤銷就系
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
洵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之各期節費
金額50%(外加5 %營業稅),且應提供系爭2 電號之電費
通知單與收據予原告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台電所定
之「二段式時間電價」與「三段式時間電價」電價表、系爭
2 電號之用電資料及各期請款單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8 頁
至第9 頁、第18頁至第42頁),上開證據資料俱為被告所不
爭執;佐以原告前於104 年10月2 日向台電申請將系爭2 電
號由「二段式時間電價」變更為「三段式時間電價」,亦如
前述,並有台電嘉義區營業處105 年8 月4 日嘉義字第1051
261784號函、台電新營區營業處105 年8 月16日新營字第10
51683227號函在卷
可證(分見院卷第112 頁、第136 頁);
兩造復就系爭2 電號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6 月期間之用電
狀況,及採用「二段式時間電價」、「三段式時間電價」所
生之電費差額,各為如附件一、二所示,均無意見(見院卷
第195 頁),足認原告確以其專業知識能力,為被告規劃用
電項目,實際協助被告於此段期間節省如附件一、二所示電
費;參以台電於68年開始實施「三段式時間電價」後,籲請
各該用戶自行評估用電型態暨提出申請,業如前述,台電並
無主動協助各該用戶評估用電項目、節省電費之舉措,是倘
原告未為被告申請變更用電項目,被告應無從節省前揭電費
。被告抗辯為其節省電費者,應係台電,並非出於原告之給
付云云,殊無足採。再者,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兩造按期結
算後,被告匯款期限係按台電各期繳款單上之繳費期限為準
,亦為兩造所不爭,而
觀諸卷內台電通知單所載各該月份之
繳費期限,分別為次月份之2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各該
月份繳費期限之
翌日即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
率5 %計付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循此,原告完成履約後,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2 電號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之各期節費金額50%暨加計5 %營業稅、台電電費通
知單及收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範明確。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
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於105 年7 月至109 年9 月期間是否仍為
有效,存有爭執,此爭點繫諸於系爭特約條款應以「各月
份」或「各年度」為衡量基準。而觀諸系爭特約條款前段
記載:「若未能達成節約效果,本合約自動取消」,其字
面文義未敘明應以年度或月份作為衡量基準,而經審酌系
爭契約就各期款項之結算、電費通知單與收據之交付,均
係採取按月給付之方式;佐以證人王O勳結證:當初陳天
寶說要先看被告的電單,郭振宗就請員工先傳真到伊的辦
公室,伊再藉由拍照、LINE之方式轉傳予陳天寶,其後,
陳天寶表示有節費空間,並將系爭契約寄至伊辦公室,郭
振宗就帶被告公司大、小章來簽約;再者,系爭特約條款
係郭振宗自己手寫註記,但伊有當場詢問陳天寶,陳天寶
對於系爭特約條款表示同意,並表示如果沒有省到錢,系
爭契約就不算數,被告無庸支付手續費,又針對「如果沒
有省到錢」係指當初郭振宗曾詢問收費標準,陳天寶表示
「每個月」都會有1 份處理前、處理後之對照表,會按照
對照表來計算收費
等情明確(見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
),足見系爭特約條款乃郭振宗為謀求妥
適保護被告之權
益,而主動要求增訂,復經原告所同意,是依當時之時空
背景,系爭特約條款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而為解釋。
⒉再酌以原告有無協助被告節省電費,倘係以「年度」作為
衡量基準,則將致使被告縱已發現105 年7 月至10月期間
之電費相較過去更為增加,原告未能依各該月份之實際用
電狀況,適切為被告節省電費,甚或誤使被告增加電費支
出等情,被告亦難藉由自行規劃用電項目,抑或委由他人
另行處理等方式,控管後續相關不必要之電費支出,此衡
量方式明顯不利於被告正常營運,對被告有失公平,亦將
致使系爭特約條款失其原先增訂時所欲加強保護被告權益
之目的。至卷內相關電力節費報告書(見院卷第17頁),
僅係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即系爭契約簽訂前,依系爭2
電號歷史年度用電狀況所為之概括推估資料;被告所提出
之相關試算表(見院卷第50頁),則未經兩造同意作為系
爭契約之補充備註資料,均難執之作為兩造另行
合意約定
系爭特約條款之解釋憑據;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特約條款
應按「年度」作為衡量基準之事實,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資憑佐,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遑論原告因履
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僅為78,225元,有訴外人連晟企
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聲明書在卷
可考(分見
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60 頁),未見原告因系爭契約
而有其他持續性給付之費用支出,經兩相比較,原告向被
告所請求之各期款項數額,遠高於其所支出之前揭費用,
如謂系爭2 電號於各月份已無節費效果,系爭契約卻仍持
續有效,此無異於原告可得一方面分享被告之節費成果,
他方面卻無庸負擔電費增加之不利益,難認符合系爭契約
第11條所約定之
誠信原則。此外,被告固
猶抗辯105 年7
月未達節費效果,系爭契約應自始失效,其無庸支付任何
款項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既已支付相關成本並完成履約事
宜,系爭2 電號確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期間節省相
當數額之電費,俱如前述,被告客觀上業已獲有一定利益
,倘謂系爭契約因一期未達節費效果即溯及自始失其效力
,對原告實非公允。至系爭特約條款之後段約定,乃針對
被告如曾給付相關款項所生之後續退款事宜,既被告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自無原告應予退費之問題。
⒊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諸節,認系爭特約條款應解釋
以「月份」作為衡量基準,且
所稱「本合約自動取消」係
指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並非溯及既往而
自始無效,始
符兩造之真意,故原告主張系爭2 電號有無節費效果,應
以「年度」作為衡量基準等語,尚非有據。被告辯稱系爭
契約應自始失其效力等語,亦無
足憑採。又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2 電號於105 年7 月至同年10月期間,未見達成節費
效果,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契約應依系爭特約條款前段之
約定,自105 年7 月起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於105 年7 月以後仍屬有效,進以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起,系爭2 電號之節費金額50%暨加計5 %營業稅
、各期台電電費通知單與收據,及應同意原告登入電子帳
單服務系統,並主張其餘將來給付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等,均為無理由。
㈤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被告請求通知證人即連晟企業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欲證
明卷內相關統一發票之開立緣由(分見院卷第174 頁、第71
頁),惟原告已完成履約事宜,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亦未要
求原告必須支出一定數額之成本或相當之勞力,故該統一發
票之開立緣由,應無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33,634 元,及各該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用電期間 │電號00-00-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利息起算日 │計息之│
│ │應付款項(新臺幣) │應付款項(新臺幣) │ │年利率│
├─────┼──────────┼──────────┼───────┼───┤
│104年10月 │ 27,820元 │ 37,778元 │104年11月21日 │ 5 % │
├─────┼──────────┼──────────┼───────┼───┤
│104年11月 │ 30,244元 │ 43,222元 │104年12月21日 │ 5 % │
├─────┼──────────┼──────────┼───────┼───┤
│104年12月 │ 31,938元 │ 45,170元 │105年1 月21日 │ 5 % │
├─────┼──────────┼──────────┼───────┼───┤
│105年1 月 │ 30,362元 │ 38,924元 │105年2 月21日 │ 5 % │
├─────┼──────────┼──────────┼───────┼───┤
│105年2 月 │ 18,795元 │ 29,381元 │105年3 月21日 │ 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