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和建
被 告 長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
購買修繕船舶使用之五金零配件與船舶物料補給,用於修繕
被告公司所屬之「振男號」漁船,但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
)969,783 元
迄未給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訴,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69,783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除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辯稱對貨款以及全部金額有爭
執外,於起訴後未提出書面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會計
員簽收單影本3 紙、請款對帳單影本36紙、請款單影本114
紙等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對於
上開書證之真
正未曾提出爭執,亦無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原告之請求有何
計算錯誤之處,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969,783 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依法即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