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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被   告 長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 購買修繕船舶使用之五金零配件與船舶物料補給,用於修繕 被告公司所屬之「振男號」漁船,但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 )969,783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69,783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對貨款以及全部金額有爭 執外,於起訴後未提出書面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會計 員簽收單影本3 紙、請款對帳單影本36紙、請款單影本114 紙等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對於上開書證之真 正未曾提出爭執,亦無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原告之請求有何 計算錯誤之處,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969,783 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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