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浸禮聖經會高雄會幕堂
法定
代理人 林發恩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園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詠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點0五平方公尺其鋼筋混凝土柱
及紅圈所示處地上至空中之鐵皮牆並其餘空中鐵皮牆及鋼筋混凝
土版、編號B所示面積九點二一平方公尺空中鐵皮牆、屋頂鐵皮
集水槽、塑膠排水管、編號C1所示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尺空中鐵
皮通風孔罩、編號C2所示面積零點四七平方公尺空中鐵皮通風孔
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貳仟零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上開土地旁搭蓋建物作為商場使
用,越界占用上開土地,因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原為排水溝
渠
,清潔人員無法進入清理水溝,導致蚊蟲滋生,原告於民國
105 年2 月間,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知悉
上開被占用之情,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
占用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另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起訴回溯
前5 年及起訴後無權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05平方公尺其鋼筋混凝
土柱及紅圈所示處地上至空中之鐵皮牆並其餘空中鐵皮牆及
鋼筋混凝土版、編號B所示面積9.21平方公尺空中鐵皮牆、
屋頂鐵皮集水槽、塑膠排水管、編號C1所示面積0.49平方公
尺空中鐵皮通風孔罩、編號C2所示面積0.47平方公尺空中鐵
皮通風孔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08,199 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其所有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鄰地),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相
毗鄰,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係向
第三人承租後合法興建,依法
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1年4 月30日即完成第1 次
所有權登記
,其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又其建物如有越
界占用,原告至遲於88年5 月18日鑑界測量時應已知悉,竟
未即提出
異議,依修正前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已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另拆除對被告之損害遠大於原告可得
之利益,不合整體社會利益,原告拆除之所訴,亦有
權利濫
用之情,再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
,亦顯過高。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第515-1 號土地係於93年6 月8 日
分割自第515 號土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9 至11頁)。
㈡高雄市○○區○○段○○○○○○○○○○○○○○○○○○○○○○○○○號建
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號」、「
高雄市○○區○○○路○○○ 號2 樓」、「高雄市○○區○○
街○○號」、「高雄市○○區○○街○○號2 樓」、「高雄市○
○區○○○路○○○ 號公共設施」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被告所有,建築完成日期均為81年2 月26日,坐落於系爭鄰
地,主要建材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㈢系爭鄰地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54年11月25日以
「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517-1 號
土
地分割自517 號土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89至90頁)。
㈣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曾因原告之申請,於105 年2 月25日
通知原告,將於同年3 月8 日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為鑑界複丈測量(並有定期通知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
卷第40頁)。
四、就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得否訴請拆除越界建物及返還土地:
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建
物(含增建部分,詳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之③所述)為被告
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該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05平方公尺其鋼筋混凝土柱及紅圈所示處地上至
空中之鐵皮牆並其餘空中鐵皮牆及鋼筋混凝土版、編號B所
示面積9.21平方公尺空中鐵皮牆、屋頂鐵皮集水槽、塑膠排
水管、編號C1所示面積0.49平方公尺空中鐵皮通風孔罩、編
號C2所示面積0.47平方公尺空中鐵皮通風孔罩部分,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
履勘及測繪在案
,有
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
之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至75頁、第
111 至112 頁),則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有上開占用之情,應可認定。被告既有占用,且並未說明
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堪認屬無權占用,則原告
訴請拆除該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
予以歸還,
依上開規定,尚
難認無所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至遲於88年5 月18日鑑界測量時,應已知悉
,竟未即提出異議,原告已不得請求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建
物,原告則主張因之前被告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他人作保齡球
館使用,當時保齡球場的冷卻水塔會有水滴噴出到地面,影
響路人及鄰居,是當時僅針對該冷卻水塔RC柱進行鑑界測量
,確實有越界情形,事後被告也將該RC柱移除(見本院卷第
60頁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
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
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前條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98年1 月23日公布
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上開修正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時,亦有適用。則無論在98年1 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或
後,越界占用鄰地之建物所有人,得主張支付或不支付償金
,以使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或以相當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前提,需合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知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要件,
另除非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否則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於81年2 月26日所建造
完成,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 頁),然該建物所坐落土地當時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與上開「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之要件不符。另98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
800-1 條固規定,同法第774 條至第800 條規定,於
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布修正前不適用,而本件被告並
未辯稱越界建築部分建造於98年1 月23日之後,且就越界建
築之論述,僅及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796 條
,不及於修正後,是
堪認越界建築部分建造時間在98年1 月
23日之前,則如上所述,本件自無98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民
法第800-1 條之適用,
併予敘明。
③依本件履勘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比對系爭建物建造時向
主管
機關提出之地盤圖(見本院卷第107 頁,該圖上之第515 號
土地包含現在之第515 、第515-1 號土地,見兩造不爭執)
可知,系爭建物上開占用系爭土地及靠近系爭土地部分,原
留有1 南北向寬3 公尺,長約33.5公尺之空地,足見上開占
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非在上開建築申請之範圍內,而為
嗣後所增建之違建,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可認定。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既
屬
嗣後增建之違建,即難認建造時業已經含建築師在內之專
業建造人員所設計、規劃及監造,則本件越界占用之情,亦
難逕認合於上開「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
界」之要件。
④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88年5 月4 日鑑界之
地籍圖謄本1 份,辯稱該時原告已知悉本件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之情形,而未即提出異議,但該地籍圖謄本上,大致僅測
繪及註記「隔鄰越界之RC」(見本院卷第57頁),該測繪及
註記與原告上開該次僅測繪冷卻水塔RC柱之主張大致相符,
並不含本件之越界占用部分,且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對其所
辯有利之說明,亦未另提出對其所辯有利之證據,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則本件越界建築亦難認合於上開「鄰
地所有人知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要件。
⑤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越界建築與98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民
法第796 條所規定被越界建築之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辯稱可支
付或不支付償金,而使原告不請求拆除越界占用之系爭建物
(法院於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訴請拆除本件無權占用建物時,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否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之判
斷,詳後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之③所述)。
⒊被告雖辯稱拆除越界占用之建物,對其損害遠大於對原告之
利益,不合整體社會利益,原告屬權利濫用,但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原為排水溝渠,因該建物之建造,清潔
人員無法進入清理水溝,導致蚊蟲滋生,該教會之教友多位
感染登革熱疾病(見本院卷第4 頁
起訴狀所載、第117 頁言
詞辯論筆錄),經查:
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雖未具體提出其教友罹患登革熱疾病之證據以證明,但
由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北方即三多一路方向,往系爭建物
方向拍攝之照片觀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相隔之圍牆間,距離甚為有限,清潔人員確實無法進入
清掃,此有照片2 張及照片拍攝方位對照說明1 份附卷可資
比對(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對應系爭建物在該處設有多
處排水管(見本院卷19頁下側至21頁照片5 張),及該狹小
空隙另一端亦屬狹窄且堆滿雜物(見本院第22頁照片2 張)
等情,堪認因本件之越界建築,確使系爭土地之圍牆與系爭
建物間,形成環境清掃之死角,在高雄市多年登革熱盛行之
情形下,拆除系爭建物之越界建築部分,以利該處環境清潔
之維護,非僅對原告有不可言喻之利益,且對周遭居民之身
體健康,亦屬重大之福祉,從而應認原告訴請拆除越界部分
之建築,並未顯現上開最高法院所示之「權利人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則被告辯稱
原告拆除之所訴屬權利濫用,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
③本院審酌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原非合法申請許可之建物,其
存在之適法性原有可議,且如上所述,該建物之存在已形成
環境死角,增加近年高雄市登革熱傳染病疫情之控制,對全
體市民之身體健康造成威脅,故斟酌整體社會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後,本院認本件並無依98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
第796-1 條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確有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該占
用並無合法權源,且被告所辯亦無可採,則原告訴請拆除越
界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
占有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有越界建築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訴訟提
起前5 年起至拆除占用建物返還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如上所述,
於法有據。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而非城市土地雖
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但土地因所處位置不同所影響其價
值之因素,已反應於申報地價之高低,即非城市土地因其申
報地價較低,適用上開租金計算規定之結果,不致使非城市
土地之承租人受有不利益,是非城市土地占用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計算,自
可參酌上開規定,另未建造房屋土地之
租金,可單獨以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亦可
參酌上開規定以
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是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
法所規定之城市地方土地,均可參酌上開規定判斷本件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
⒊本件被告越界建築部分之範圍,主要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4.0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9.21平方公尺(編號C1、
C2所示空中鐵皮通風孔罩大致亦在編號B所示範圍內),合
計占用面積為13.26 平方公尺,而占用處位於高雄市○○○
路南側(見本院卷第112 頁複丈成果圖),該處距離三多商
圈不遠,交通便利,住家或商業之使用價值均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標準,自應以申報地價年息較高百分比計算,
而本件占用位置除高雄市○○區○○段○○○○ ○○○○○○ 號土
地外,亦含緊鄰之同區段第515 號土地,但占用第515 號土
地之面積較為有限,又上開2 筆土地及第515 號土地之105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912元、9,680 元,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另該處屬市
區道路,近年之地價調整有限,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統一依每平方公尺26,912元為基
準計算,但略微調降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比,即以每平方公
尺26,912元之年息7.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起訴前5 年間可
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24,899 元(26,912×13.26
×7%×5 =124,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
翌日之
105 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2,082 元(26,912×13.26 ×7%÷12=
2,0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
且該占用並無合法權源,被告所辯亦無可採,則原告訴請拆
屋還地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於124,899 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82 元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