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高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玟琳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黃晉益
黃子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晉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子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晉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黃子珊負擔十分之一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黃晉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晉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伍
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均為原告之員工,被告黃晉益於民國102
年間為購買房屋,向原告先後借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120 萬元。被告黃子珊於103 年6 月16日為購買機車,亦
向原告借貸6 萬元。被告於借款後,與原告約定就所餘債務
以薪資扣款方式抵償,並簽立借據交由原告收執。
詎黃晉益
、黃子珊分別於104 年9 月19日、104 年8 月1 日離職,尚
積欠原告142 萬1,500 元、3 萬2,000 元債務未予清償。
爰
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黃晉益、黃子珊各給付原告142
萬1,500 元、3 萬2,00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
黃晉益應給付原告142 萬1,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
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子珊應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105 年5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黃晉益辯稱:伊確有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現尚積欠90萬5,
000 元未清償;
惟關於150 萬元借款部分,係伊於94年7 月
20日向當時擔任原告董事之胞舅蕭景文所借,由蕭景文匯款
至胞姐黃子珊帳戶,供作母親蕭絹鳳履行
離婚協議之用,伊
尚積欠蕭景文51萬6,500 元未償。既與原告間不存在150 萬
元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伊給付51萬6,500 元部分
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黃子珊則稱:伊確有向原告借款6 萬元,尚積欠3 萬2,000
元未清償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晉益為黃子珊之胞弟,蕭景文(於104 年3 月1 日死亡)
為黃晉益、黃子珊之舅舅。蕭景文原為原告公司董事即
法定
代理人(原告公司董事於104 年2 月6 日變更登記為郭玟琳
)。黃晉益、黃子珊均原屬原告公司員工,分別於104 年9
月19日、104 年8 月1 日離職。
㈡黃晉益於102 年間向原告借貸120 萬元,陸續清償,截至10
3 年底止尚積欠98萬元,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
、16日自黃子珊薪資扣款5,000 元,由黃子珊簽立借據1 紙
(即司促卷第6 頁),直至黃子珊於104 年8 月1 日離職,
合計扣薪7 萬5,000 元,黃晉益尚積欠90萬5,000 元。
㈢黃晉益借款150 萬元,截至103 年底止尚積欠63萬5,500 元
,自104 年1 月起,於每月1 日、16日自黃晉益薪資扣款6,
500 元,由黃晉益簽立借據1 紙(即司促卷第7 頁),直至
黃晉益於104 年9 月19日離職,合計扣薪11萬7,000 元,尚
積欠51萬8,500 元;
復於104 年12月由黃晉益祖母至原告公
司交付2,000 元清償債務,
迄今積欠51萬6,500 元。
㈣黃子珊於103 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貸6 萬元購買機車,約定
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自其每月1 日薪資扣薪2,000 元抵償,
直至105 年12月1 日止分30期還清,並簽立借據1 紙(即司
促卷第8 頁),先後扣薪14次即2 萬8,000 元,直至104 年
8 月1 日離職之日止,尚積欠3 萬2,000元 未付。
㈤倘原告主張兩造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為有理由,兩造對於黃晉
益、黃子珊分別尚應清償原告142 萬1,500 元、3 萬2,000
元之債務,並均以105 年5 月31日為遲延利息計算始日等節
不爭執。
四、
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與黃晉益間是否有150 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訴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
要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
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
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
,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黃晉益、黃子珊分別於102 年、103 年6
月1 日向其借貸120 萬元、6 萬元,
嗣後約定以薪資抵償
,迄今尚積欠90萬5,000 元、3 萬2,000 元未付等節,經
原告提出借據2 紙(見司促卷第6 頁、第8 頁)為證,並
為黃晉益、黃子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
實,
堪予採認,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黃晉益於102 年間借款150 萬,並同意以其薪資
扣抵債務為清償方式,原告就此清償方式應負舉證責任。
而
債務人借款與清償對象為同一
債權人,此為常態事實,
原告經舉證證明此清償方式,即就其應證事實即原告與黃
晉益間存在15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至黃
晉益抗辯其與蕭景文間存在1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以
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抵償對蕭景文之借貸債務,或主張其與
蕭景文有約定對
第三人即原告清償,此屬變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借貸150 萬元予黃晉益,截至10
3 年底,黃晉益尚欠款63萬5,500 元,同意由原告每月1
日、16日扣抵6,500 元薪資抵償債務等節,並提出黃晉益
於103 年11月19日簽立之借據1 紙(見司促卷第7 頁)
佐
證。原告所述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均與借據所述相符,亦
為黃晉益所不爭執,直至蕭景文於104 年3 月1 日死亡,
黃晉益仍由原告按月扣抵薪資;再者,黃晉益雖於104 年
9 月19日離職,黃晉益祖母仍至原告交付2,000 元,黃晉
益對於
上開薪資扣抵金額、祖母交付2,000 元款項,均主
張對15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發生清償效力。依據上開借據
之記載以及黃晉益清償之方式,應認原告主張黃晉益與原
告間成立1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㈣黃晉益雖抗辯上開150 萬元借款係向蕭景文所借
云云,然
依常情,蕭景文與原告間之財產應屬分立,黃晉益無法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扣抵薪資產生黃晉益清償蕭景文債務間之
關連(見本院卷第116 頁),比如:原告與蕭景文間存在
150 萬元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蕭景文與原告間之資金有
流用往來、蕭景文有對黃晉益為
第三人清償之指示
等情形
,是黃晉益主張關於150 萬元借據之記載(即司促卷第7
頁),係蕭景文本於
債權人地位與黃晉益約定還款方式等
節,
即無可採。至黃晉益辯稱:蕭景文於94年7 月29日借
款150 萬元予蕭絹鳳,先匯款150 萬元至黃子珊帳戶,
嗣
後約定由黃晉益承擔清償等語,並提出黃子珊之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單憑匯款資料,無從證明蕭景文有借款予黃晉益,或進
而推認黃晉益承擔第三人即蕭絹鳳債務之事實。再者,證
人蕭絹鳳於本院雖證述:哥哥蕭景文要幫忙處理離婚問題
,遂借伊150 萬元,依前夫指示匯款到女兒黃子珊帳戶,
由黃子珊交給前夫,後來黃晉益畢業到哥哥蕭景文處工作
,由薪水扣抵清償等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依
據蕭絹鳳證詞至多證明蕭絹鳳有向蕭景文借款150 萬元之
事實,無法證明黃晉益有與蕭景文約定簽訂上開借據,作
為清償本件1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謂無法排除
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與黃晉益間存在1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之事實。是依黃晉益上開舉證方式,均無法證明其有與蕭
景文約定以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抵償對蕭景文之借貸債務
,或依蕭景文指示對原告清償之事實,黃晉益上開所辯即
無可採。
㈤依據上情,原告主張有於102 年間借款150 萬元、120 萬
元予黃晉益,並於103 年6 月16日借款6 萬元予黃子珊,
兩造存在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屬明確。據此,兩造
對於黃晉益、黃子珊分別尚應清償原告142 萬1,500 元、
3 萬2,000 元之債務,並均以105 年5 月31日為遲延利息
計算始日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向黃晉益、黃子珊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有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晉益、黃子珊
分別給付142 萬1,500 元、3 萬2,000 元,及均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原告及黃晉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黃子珊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
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黃子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