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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高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玟琳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黃晉益       黃子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晉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子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晉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黃子珊負擔十分之一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黃晉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晉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均為原告之員工,被告黃晉益於民國102 年間為購買房屋,向原告先後借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120 萬元。被告黃子珊於103 年6 月16日為購買機車,亦 向原告借貸6 萬元。被告於借款後,與原告約定就所餘債務 以薪資扣款方式抵償,並簽立借據交由原告收執。詎黃晉益 、黃子珊分別於104 年9 月19日、104 年8 月1 日離職,尚 積欠原告142 萬1,500 元、3 萬2,000 元債務未予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晉益、黃子珊各給付原告142 萬1,500 元、3 萬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 黃晉益應給付原告142 萬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子珊應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105 年5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黃晉益辯稱:伊確有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現尚積欠90萬5, 000 元未清償;惟關於150 萬元借款部分,係伊於94年7 月 20日向當時擔任原告董事之胞舅蕭景文所借,由蕭景文匯款 至胞姐黃子珊帳戶,供作母親蕭絹鳳履行離婚協議之用,伊 尚積欠蕭景文51萬6,500 元未償。既與原告間不存在150 萬 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伊給付51萬6,500 元部分 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黃子珊則稱:伊確有向原告借款6 萬元,尚積欠3 萬2,000 元未清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晉益為黃子珊之胞弟,蕭景文(於104 年3 月1 日死亡) 為黃晉益、黃子珊之舅舅。蕭景文原為原告公司董事即法定 代理人(原告公司董事於104 年2 月6 日變更登記為郭玟琳 )。黃晉益、黃子珊均原屬原告公司員工,分別於104 年9 月19日、104 年8 月1 日離職。 ㈡黃晉益於102 年間向原告借貸120 萬元,陸續清償,截至10 3 年底止尚積欠98萬元,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 、16日自黃子珊薪資扣款5,000 元,由黃子珊簽立借據1 紙 (即司促卷第6 頁),直至黃子珊於104 年8 月1 日離職, 合計扣薪7 萬5,000 元,黃晉益尚積欠90萬5,000 元。 ㈢黃晉益借款150 萬元,截至103 年底止尚積欠63萬5,500 元 ,自104 年1 月起,於每月1 日、16日自黃晉益薪資扣款6, 500 元,由黃晉益簽立借據1 紙(即司促卷第7 頁),直至 黃晉益於104 年9 月19日離職,合計扣薪11萬7,000 元,尚 積欠51萬8,500 元;復於104 年12月由黃晉益祖母至原告公 司交付2,000 元清償債務,迄今積欠51萬6,500 元。 ㈣黃子珊於103 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貸6 萬元購買機車,約定 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自其每月1 日薪資扣薪2,000 元抵償, 直至105 年12月1 日止分30期還清,並簽立借據1 紙(即司 促卷第8 頁),先後扣薪14次即2 萬8,000 元,直至104 年 8 月1 日離職之日止,尚積欠3 萬2,000元 未付。 ㈤倘原告主張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有理由,兩造對於黃晉 益、黃子珊分別尚應清償原告142 萬1,500 元、3 萬2,000 元之債務,並均以105 年5 月31日為遲延利息計算始日等節 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與黃晉益間是否有150 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訴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要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 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 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 ,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晉益、黃子珊分別於102 年、103 年6 月1 日向其借貸120 萬元、6 萬元,嗣後約定以薪資抵償 ,迄今尚積欠90萬5,000 元、3 萬2,000 元未付等節,經 原告提出借據2 紙(見司促卷第6 頁、第8 頁)為證,並 為黃晉益、黃子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 實,堪予採認,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黃晉益於102 年間借款150 萬,並同意以其薪資 扣抵債務為清償方式,原告就此清償方式應負舉證責任。 而債務人借款與清償對象為同一債權人,此為常態事實, 原告經舉證證明此清償方式,即就其應證事實即原告與黃 晉益間存在15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至黃 晉益抗辯其與蕭景文間存在1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以 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抵償對蕭景文之借貸債務,或主張其與 蕭景文有約定對第三人即原告清償,此屬變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借貸150 萬元予黃晉益,截至10 3 年底,黃晉益尚欠款63萬5,500 元,同意由原告每月1 日、16日扣抵6,500 元薪資抵償債務等節,並提出黃晉益 於103 年11月19日簽立之借據1 紙(見司促卷第7 頁)佐 證。原告所述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均與借據所述相符,亦 為黃晉益所不爭執,直至蕭景文於104 年3 月1 日死亡, 黃晉益仍由原告按月扣抵薪資;再者,黃晉益雖於104 年 9 月19日離職,黃晉益祖母仍至原告交付2,000 元,黃晉 益對於上開薪資扣抵金額、祖母交付2,000 元款項,均主 張對15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發生清償效力。依據上開借據 之記載以及黃晉益清償之方式,應認原告主張黃晉益與原 告間成立1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㈣黃晉益雖抗辯上開150 萬元借款係向蕭景文所借云云,然 依常情,蕭景文與原告間之財產應屬分立,黃晉益無法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扣抵薪資產生黃晉益清償蕭景文債務間之 關連(見本院卷第116 頁),比如:原告與蕭景文間存在 150 萬元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蕭景文與原告間之資金有 流用往來、蕭景文有對黃晉益為第三人清償之指示等情形 ,是黃晉益主張關於150 萬元借據之記載(即司促卷第7 頁),係蕭景文本於債權人地位與黃晉益約定還款方式等 節,即無可採。至黃晉益辯稱:蕭景文於94年7 月29日借 款150 萬元予蕭絹鳳,先匯款150 萬元至黃子珊帳戶,嗣 後約定由黃晉益承擔清償等語,並提出黃子珊之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單憑匯款資料,無從證明蕭景文有借款予黃晉益,或進 而推認黃晉益承擔第三人即蕭絹鳳債務之事實。再者,證 人蕭絹鳳於本院雖證述:哥哥蕭景文要幫忙處理離婚問題 ,遂借伊150 萬元,依前夫指示匯款到女兒黃子珊帳戶, 由黃子珊交給前夫,後來黃晉益畢業到哥哥蕭景文處工作 ,由薪水扣抵清償等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依 據蕭絹鳳證詞至多證明蕭絹鳳有向蕭景文借款150 萬元之 事實,無法證明黃晉益有與蕭景文約定簽訂上開借據,作 為清償本件1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謂無法排除 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與黃晉益間存在1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之事實。是依黃晉益上開舉證方式,均無法證明其有與蕭 景文約定以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抵償對蕭景文之借貸債務 ,或依蕭景文指示對原告清償之事實,黃晉益上開所辯即 無可採。 ㈤依據上情,原告主張有於102 年間借款150 萬元、120 萬 元予黃晉益,並於103 年6 月16日借款6 萬元予黃子珊, 兩造存在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屬明確。據此,兩造 對於黃晉益、黃子珊分別尚應清償原告142 萬1,500 元、 3 萬2,000 元之債務,並均以105 年5 月31日為遲延利息 計算始日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向黃晉益、黃子珊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晉益、黃子珊 分別給付142 萬1,500 元、3 萬2,000 元,及均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原告及黃晉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黃子珊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黃子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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