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吳宏儒
光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清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光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
)前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
期間自103 年12月20日至104 年12月20日。被告吳宏
儒受僱於光裕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前於104 年10月15日
晚間8 時50分許,酒後駕駛光裕公司所有系爭貨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右轉往新生路時,
適有
訴外人余正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蔡錦綉同向行駛於擴建路右側
慢車道,余正德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進,竟未注意遵守當時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停車,而貿然穿
越前述路口,吳宏儒因飲用酒類,致其注意力、反應力下降
而不及反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錦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廣泛性腦水腫、雙側肺挫傷、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於
翌日(16日)下午4
時47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給付蔡錦綉之法定
繼承人余宗憲、余宗政(下合
稱余宗憲2 人,分則以姓名稱之)醫療、喪葬及死亡保險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4,482 元。而吳宏儒於肇事後經
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駕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得於給
付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余宗憲2 人行使對吳宏
儒、光裕公司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醫療費用4,482
元、喪葬費用20萬元、
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
爰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4,482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光裕公司以:系爭事故係吳宏儒個人酒醉駕駛行為所致,光
裕公司業已進行教育訓練,且有明文規定員工於上班時間不
得飲酒上工,違者撤職並自行承擔民刑事一切責任,
本件係
吳宏儒在上班後開車途中始飲用酒類,光裕公司無法預防,
自不應負責。又光裕公司已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自無須與吳宏儒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余正德闖紅燈始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主因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宏儒則以:吳宏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有三分過失,余正
德則有七分過失,故僅願依過失比例給付三成賠償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宏儒受僱於光裕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
㈡吳宏儒於104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系爭貨
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右轉往新生路時,適有余正德騎乘系爭
機車,後座搭載蔡錦綉同向行駛於擴建路右側慢車道,因余
正德未遵守號誌而直行進入擴建路與新生路口,吳宏儒所駕
駛之系爭貨車右側與余正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蔡錦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
廣泛性腦水腫、雙側肺挫傷與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㈢警方到場後,對吳宏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 時
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㈣光裕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因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契約賠付余宗憲2 人
共計200 萬4,482 元(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103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吳宏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余正德是否
與有過失?
其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吳宏儒於系爭事故後,經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超出
前述駕車標準甚多,且吳宏儒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因酒後注
意力、反應力下降以致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背面、第126 頁),是吳宏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已
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路口擴建路西
往東方向係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乙節,有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
可憑(見刑案影卷第35至37頁),而當時該路口
之號誌運作正常,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參(見
本院卷第58頁),足認同向直行之余正德於穿越路口時,號
誌應為紅燈甚明,
詎其竟未注意遵守當時交岔路口之紅燈號
誌停車,而貿然穿越該路口,
顯有違反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義務之過失。是應認吳宏儒、余正德就
系爭事故及蔡錦綉死亡結果之發生均同有過失,本院斟酌其
2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一切情狀,並參閱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余正德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吳宏
儒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刑案影卷第65頁),認吳宏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余正德負擔。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
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原審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余
正德、吳宏儒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余正德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蔡錦綉,余正德即為蔡錦綉之使用人,依
上開說明,蔡錦
綉就其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亦應就余正德之過失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而減輕吳宏儒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請求吳宏儒、光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
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
上、職務上
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可參)。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
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
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
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
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
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
督導等節,以為判斷。
2.光裕公司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稱:吳宏儒與光裕
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僅係吳宏儒將其所有之車輛靠行登記於
光裕公司名下,故光裕公司與吳宏儒間無選任監督關係,而
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
惟
查,吳宏儒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
準備程序經詢以:「對於
原告主張:被告吳宏儒任職於被告光裕公司乙節,有何意見
?被告吳宏儒任職期間、職務內容為何?」時,答以:「沒
有意見,我在光裕公司10幾年,發生事故那天就已經離職,
我在光裕公司擔任司機,是載送台塑的工業鹽」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背面),而光裕公司亦表示:「與吳宏儒所述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且兩造於本院為
爭點整
理時,對於「被告吳宏儒任職於被告光裕汽車公司,擔任大
貨車司機」乙節,亦均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
光裕公司
嗣後
翻異否認,應屬臨訟脫免之詞,
尚非無疑。況
系爭貨車外觀已標明「光裕貨運公司」之名稱,此有現場照
片為憑(見刑案影卷第15頁),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吳宏
儒係光裕公司所使用之人,又光裕公司藉吳宏儒之駕駛行為
擴張自己活動範圍及享受其營業利益,自應就此可能產生之
危害負起責任,是
參諸上開
法律見解之說明,應認光裕公司
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無誤。
3.光裕公司復辯稱:系爭事故屬於吳宏儒個人酒醉駕駛肇事之
行為,光裕公司有明文規定員工於上班時間不得喝酒上工,
違者撤職並自行承擔民刑事一切責任云云,並提出光裕公司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等文件供參(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
查上開光裕公司工作規則第19條固有明定:公司(工廠)全
面禁酒(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勞動契約第9 條則約定:
乙方(即吳宏儒)若觸犯甲方(即光裕公司)工作規則開除
條款,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若造成甲方或他人受損害
,依法同時負有民事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
開約定僅係光裕公司與吳宏儒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係為明定
員工應遵守之事項,而光裕公司並未說明其於選任之際曾就
吳宏儒之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施以測驗、
調查,已
難謂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盡相當注意義務,且光裕公
司於吳宏儒受僱後就其駕駛系爭貨車送貨之職務執行事項,
有何督導、訓練或考核之情事,亦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於吳
宏儒行車前復未以酒測器實施檢測,其空言辯稱就吳宏儒之
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云云,殊屬無稽,容難採信。本件
吳宏儒於執行駕駛職務時,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反應力下
降,於前述路口駕車右轉時,對於余正德闖紅燈之行為不及
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光
裕公司應與吳宏儒就余宗憲2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依法
洵屬有據。
㈢余宗憲2 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余宗憲2 人因蔡
錦綉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4,482 元,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收據3 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另
有支出喪葬費2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7 頁)。而余宗憲2 人為蔡錦綉之子,其等因喪失至親而
精神痛苦,應屬情理之常,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均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慰撫金。復查吳宏儒104 年度僅有薪資所得為5 萬
餘元,名下無財產,余宗憲104 年度所得共計30餘萬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所得數筆,余宗政104 年度所
得共計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所得數筆,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9頁證
物存置袋),茲審酌余宗憲2 人與吳宏儒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余宗憲2 人得向吳宏儒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0萬元為適當,因此,余宗憲2 人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00 萬4,482 元(計算式:4,482+20萬+
90萬×2 ),惟余正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70%之過失,被
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減輕70%,則余宗憲2 人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200 萬4,482 元之30%即60萬1,345 元【計算式:
200 萬4,482 ×(1-70%)=60萬1,3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原告得代位
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
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
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
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宏儒
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
猶駕車上路以致肇事已如前述,則其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余宗憲2 人對其之上述請求權。又原告既係因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而取得代位權,其若有溢付,即非
屬依該法規定所為給付,而無由取得代位權,應先敘明。
2.查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余宗憲2 人共計200
萬4,482 元,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至20
頁)。惟余正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70%之過失,吳宏儒得
就此減免賠償責任,是余宗憲2 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0
萬1,345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僅得於該金額之範圍內代位
余宗憲2 人向被告求償,可
堪認定。
3.光裕公司固辯稱:其與吳宏儒已另與余宗憲2 人調解成立,
由2 人連帶給付余宗憲2 人合計75萬元,而原告請求之權利
既係代位余宗憲2 人而來,即應扣除其等已給付之75萬元云
云。然被告與余宗憲2 人於105 年9 月20日調解時,即已知
悉原告業已給付200 餘萬元之保險金,雙方調解內容並約明
同意給付之75萬元並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明確(見
刑案影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足認其等上開調解已排除
原告給付之
強制險保險金200 萬4,482 元,自不影響原告之
代位請求權,光裕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4.綜上,原告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余宗憲2 人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中60萬1,345 元部分係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吳宏儒酒後駕車而過失致蔡錦綉死亡,惟蔡錦綉
之使用人余正德闖紅燈直行,亦有過失,是余宗憲2 人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萬1,345 元,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僅應賠付余宗憲2 人上開金額,逾該金額之給付均
屬溢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其僅得在此範圍代位余宗憲2
人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萬1,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光裕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