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德茂
訴訟代理人 林敬智
被 告 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
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告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龍健康公司)、黃
俊龍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
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健龍健康公司為原告多年客戶,長期向原告
訂購醫療耗材等貨物,
兩造約定當月之訂貨應於隔月結算。
而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3 月為止,被告各月分別向原告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29,700 元、353,900 元、432,00
0 元、423,664 元及192,484 元之貨物(共計1,831,748 元
),其中就104 年11月、105 年1 月、2 月應付之貨款,分
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付款之用,
惟經原告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
退票。至於105 年3 月、4 月應付之貨款,被告
則未簽發支票亦未付款。而被告健龍健康公司之後竟以經營
不善為由結束營業,其負責人即被告黃俊龍未盡
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通知所有
債權人提出清償債務計畫,且被告健龍健
康公司之財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被告黃俊龍也未依照
民法第35條規定聲請破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與公司負
連帶給付貨款之責任。
爰依買賣關係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1,748 元,及附表編
號1 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1,748
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健龍健康公司、黃俊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健龍健康公司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止向
原告訂購醫療耗材等貨物,貨款共計1,831,748 元,其中就
104 年11月、105 年1 月、2 月應付之貨款,分別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作為付款之用,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105 年3 月、4 月應付之貨款,被告健龍健康公司則
未簽發支票亦未付款,之後即竟以經營不善為由結束營業
等
情事,有原告提出相符之春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公告、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足以採信原告之上述主張
情事。基此,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
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被告健龍健康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
自應支付貨款,而原告已提示支票均遭退票,故其依
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健龍健康公司給付貨款1,831,748 元
,依法有據。另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訂貨隔月結清給付貨
款,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健龍健康公司自應另負
給付遲
延責任。
參酌本件原告請求之最後1 個月即105 年3 月貨款
至遲應於105 年4 月結算給付,因此原告就全部貨款請求被
告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
%計算
遲延利息,亦可准許。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黃俊龍身為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通知所有
債權人提出清償債務計畫,也未依照民法第35
條規定聲請破產,應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本件被告健龍健
康公司雖有積欠原告貨款而未清償,但在無其他事證下,亦
僅得認定屬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黃俊龍必
有原告所指惡意詐取原告之貨物、違反法令之行為。另就原
告所舉「未通知債權人提出清償債務計畫」、「未聲請破產
」等事由則僅在指責被告黃俊龍事後未能妥善處理積欠債務
。又民法第35條固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
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
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
連帶負責。」惟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
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
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
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2年
台上第
524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原告僅以被告未付貨款之事逕指
被告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舉證仍嫌不足,復未證明
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尚難因
此即令被告黃俊龍負賠償責任。基此,本件尚不足認定黃俊
龍已構成「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至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因此原告請求黃俊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不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據關係,請求被告健龍健康公司給付
原告貨款1,831,748 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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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付款銀行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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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 │105年5月25日 │GB0000000 │429,700元 │第一銀行五│ │
│ │ │ │ │ │甲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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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5年6月25日 │GB0000000 │353,900元 │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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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5年7月25日 │GB0000000 │432,000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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