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楊仙查
訴訟
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遠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川
訴訟代理人 葉士豪
複代理人 李孟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1497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149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慧蓉所有之同段149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498土地)相毗鄰,李慧蓉並將系爭1498地
號土地信託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銀行),合庫銀行為受託登記之
所有權人。民國104年間
李慧蓉與被告合資,以被告為起造人,於系爭1498地號土地
上興建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地基及地上物部分已
侵越兩地界址,占用系爭1497地號土地如附圖A—B—D—C—
A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經原告抗議後,被告雖曾向
原告表示購買無權侵界占用之土地,
惟原告不同意,被告卻
仍繼續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系爭1497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B—D—C—A所示範圍土地之地上物清除
後,將該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前,業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複丈,確認兩地界址為如
附圖C—D所示後,依此複丈成果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高市工務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經高市工務局審查測定建
築線並於104年3月6日發給系爭地上物之建築執照(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4)高市工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再依
上
開核准之圖說興建地上物。
嗣系爭建物再據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下稱高市地政局)於104年10月8日鑑測界址,鑑測結果
確認被告並無占用系爭1497地號土地,原告上開主張,
自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理由:
㈠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97地號
土地所有權
人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4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為證(
參本訴字卷一第33頁);又被告已
自承其為系爭地上物之起
造人,系爭地上物建成後為其所有等語(參同卷第124頁反
面),並有系爭地上物建造執照在卷為證(參同卷第43頁)
,則可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
本件爭點在於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497地號土地若原告
可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1497地號土地,首應予審究者,
即在於兩地之界址究係位於何處。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已越界而無權占有系爭1497地號土地一
節,固據原告提出大寮地政鑑界時之界椿照片1張為證(參
本院訴字卷一第12),惟據被告否認,並提出
嗣後高市地政
局之鑑界公文
暨界椿照片4張為佐(參同卷第44至46頁)。
經查,系爭地上物於興建前,被告曾申請複丈以確定地界,
經大寮地政於103年10月22日就系爭1498地號及同段1498-2
地號土地為複丈時,認定之地界為如附圖C—D所示(參本院
訴字卷一第89頁),被告即以該次成果送高市工務局申請核
發指定建築線,進行集合住宅規劃,並於104年3月26日取得
建造執照(參同卷第43頁);惟因原告認有越界疑義,遂於
104年7月向大寮地政申請鑑界,大寮地政遂於同年8月7日進
行複丈,結果反認應以如附圖A—B所示為地界(參同卷第13
1頁),被告並於當日申請再鑑界,經大寮地政於同年月17
日再至現場檢測,仍認地界為如附圖A—B所示(參同卷第90
頁),被告不服上開檢測結果,向高市地政局申請再鑑界,
經高市地政局於同年10月8日至現場鑑界,復改變結論,認
應以如附圖C—D所示為地界
等情,有高市地政局105年8月17
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0532233700號函附系爭界址爭議相關函
文、複丈圖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證(參同卷第73至95頁),
可知系爭兩地之界址爭議,確係經大寮地政及高市地政局鑑
界及再鑑界,而有不同之結果,則
兩造係各自執對己有利之
結果而為主張。
㈢則本件鑑界結果既有爭議,經原告
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測中心)就兩地界址再為鑑測。國測中心之鑑測方
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
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
尺1/1200),再依據大寮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1200之鑑定圖(參本院訴字卷一190頁)。由於圖解
地籍圖沒有經公告過的座標,因此要將實地測量的現況辦理
套繪
而定位在地籍圖上時,究應定位在何位置就會產生歧異
(參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反面)。經國測中心實地測量及套
繪之過程,發現系爭經界確實存在2種套繪結果,其中A案之
套繪結果(參同卷第191頁)與大寮地政104年8月7日鑑界結
果相符;B案之套繪結果(參同卷第192頁)則與高市地政局
104年10月8之再鑑界結果相符,而經國測中心邀集地籍測量
專家於106年5月11日針對上開A、B套繪結果研商後,基於下
述因素:⒈系爭土地屬農地重劃區,採局部個別區廓獨立套
繪較符合原重劃作業,因此A案套繪結果較為妥
適。⒉B案套
繪結果係採大範圍套合,其結果顯示系爭土地東北及東南側
土地局部區廓實地使用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惟仍無法
使全區域土地均圖地相符,亦導致系爭土地坐落區廓內多處
圖地不符之情形,不建議採B案。故綜合上述考量,國測中
心認系爭土地位於58年辦理之林園農地重劃區內,其重劃後
各宗土地係於○○區○路○○路工程施工及驗收完畢後,以
農水路所圍區廓為單位辦理測量釘樁及交接,且於測量釘樁
時需配合各區廓實地情形辦理,故倘以大範圍跨區廓實地現
況套合地籍圖時,會發現各區廊間有互為不符之情形。是宜
就個別區廊分別考量以符原重劃作業,而採取A案套繪結果
為本次鑑定結果等節,此見國測中心106年6月9日測籍字第
106 0033324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A、B兩案套繪示意圖
在卷為證(參同卷第187至192頁)。是依國測中心上開鑑定
結果,系爭1497地號土地及系爭1498地號土地之地界應如附
圖A—B所示,則系爭地上物確有越界之情。
㈣被告就國測中心之鑑定程序,先
抗辯稱其程序有瑕疵:
被告稱依「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測量作業手冊」(下稱系
爭鑑測手冊)第18頁(即本院訴字卷二第172頁反面)規定
:「鑑測成果整理如有疑義,應立即提報測量隊審議,並作
成紀錄後,再簽報中心審核,如仍有疑義時,則由業務單位
期邀集鑑測人員及相關機關(單位)人員等共同研議」等語
,然本件並無看到測量隊之審議結果紀錄,亦未看到中心審
核,若106年2月7日之會議紀錄,當時審議結果是兩案並陳
,邀集機關也獨漏都發局與建管單位之情形;又該手冊同頁
第5點提及「鑑測成果與其他地政機關鑑界、再鑑界或法院
囑託鑑測成果不符,應分析原因,並註記於『各級法院囑託
鑑測案件分析表』」,亦未見有分析表等語。而上開被告所
抗辯之程序瑕疵,是否嚴重致影響其鑑定結果,則據本院認
定如下:
⒈依系爭鑑測手冊,國測中心在受法院囑託鑑測土地界址後
至鑑定書作出前,實質程序上會有「作業準備」、「實地
會勘」、「圖根測量」、「界址測量」、「調製鑑測原圖
」、「計算面積」、「調製鑑定圖」、「撰寫鑑定書」等
程序,而被告所引上開程序,係歸於「調製鑑測原圖」程
序中,在「成果套合分析」中之注意事項;再依被告所引
上開規範,可知若有疑義,先行提報測量隊審議並簽報中
心審核,若仍有疑義則邀集相關人員研議。是被告所指責
有問題之「未先提報測量隊審議並簽報中心審核」程序,
乃中間階段,惟結果仍應以最終研議結果作為判斷依據,
被告
所稱上開程序瑕疵,縱屬存在,亦未能看出會實質影
響到研議結果或有瑕疵重大到致鑑定結果不可採之處。況
就本件所採行之程序觀之,係國測中心經本院囑託鑑定後
,先於106年2月7日召開套圖會議,與會者有國測中心之
人員(含本案鑑測人員)、高市地政局及大寮地政之相關
人員,該次會議認確有兩種套繪結果,建議先以兩案併陳
方式整理結果;嗣再於同年4月14日召開研商會議紀錄,
與會機關單位同前,會議目的即是就上述併陳之兩案進行
討論,作成「請鑑測人員依據A案套繪原則,儘速整理鑑
測成果報國測中心核辦」之結論;嗣再於106年5月11日邀
集國測中心之本案鑑測人員、相關機關即高市地政局、大
寮地政以及5名外聘委員共同開會研議討論,仍作成採取A
案之結論等情,有國測中心106年7月21日測籍字第106060
0311號函附106年2月7日法院囑託鑑測套圖會議紀錄、同
年4月14日法院囑託鑑測研商會議紀錄、106年7月11日測
籍字第1060002720號附同年5月11日法院鑑測疑義研商會
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至12頁、訴字卷一
第205至206頁反面)。可知在國測中心106年2月7日初步
認定會有兩案併陳成果套合疑義時,先於同年4月14日召
開研商會議進行審議,審議結果即先採取A案套繪原則整
理鑑測成果,再報國測中心審核,則應仍有疑義,方召開
同年5月11日之會議,而研議結果仍採A案。可知本件審議
過程大致有依循上開程序進行,且審議及研議之結果,均
認應採A案,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其所指之瑕疵如何會導致
不同之鑑定結果,是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從作為本院認上開
鑑定結果不可採之因。
⒉被告嗣抗辯稱上開審議及研議所邀集之機關均未邀集高市
都發局及建管單位一節,查本件屬無權占有致侵害所有權
之訴訟,其重要前提在於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位置為何,
則就經界位址,
主管機關實屬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局,
而非
都發局或建管單位,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應邀集都發局或建
管單位之依據,無從以此認國測中心之邀集機關有何瑕疵
。雖被告以本件界址涉及都市計畫之都計樁為其抗辯稱實
體鑑定結果不可採之因,
惟查: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樁位
及地籍逕為分割之依循關係,為都市計畫公告後,都市計
畫樁位始依都市計畫公告內容辦理測定,而後地籍始依都
市計畫樁位辦理逕為分割,
是以無因地籍線之差異而變動
已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下稱都計樁)或都市計畫之理由一
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2月1日高市都發開字
第10730419500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
,是可知都計樁之測定並不受地籍線之影響,無從看出本
件界址之測定須邀集高市都發局及建管單位之必要性,被
告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復以下列理由,抗辯國測中心採A案之鑑定結果不可採
:
⒈被告抗辯稱:國測中心採A案的理由係考量系爭土地屬58
年之農地重劃區,為符原重劃作業,故認採A案套繪結果
較妥適,但系爭土地於67年間業已公告確定為「都市計畫
住宅區」,已非農地,國測中心捨此不採,卻回溯從前之
農地重劃套繪模式,與系爭土地使用種類不符,為重大錯
誤等語。經查:
⑴關於經界之爭議,其判斷之目的,在於確認地籍圖上之
經界線係位於實際土地上之何處,故界址定於何處較符
合實地現況,自為判斷之首要依據。以此而言,就目前
之實地現況,不論採A案或B案之套繪結果,均無法符合
實地所有現況(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05頁反面),是要
考量者,係採何案之套繪結果,較能更符合實地現況,
使地籍圖上之經界線與實地使用位置相符,作為其選擇
套繪之依據一節,此觀國測中心之鑑定書在判定理由中
,多次提及「實地使用位置與地籍經界線相符」、「圖
地相符」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以及
鑑定
人廖于銓於本院
具結所證:以地籍的概念來講,要先看
現況,都市計劃線只是一個參考,因為都市計劃線可能
會是錯的,像我們辦理重測,也會去清查樁位,也會有
很多差距需要修正,這是系爭土地雖目前已屬都市計畫
用地,且都計樁已測出,但國測中心不完全以都計樁作
為判斷依據的原因等語可知(參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
。
⑵而要擇定不同的套繪方式時,自應將該地籍圖上之經界
線所繪製之背景緣由列入擇定依據之一,此除觀前引鑑
定人廖于銓之
證言可知外,其亦提及:是先有地籍圖存
在,都市計畫是後來才有的,現況(包含田埂、圍牆)
本來就已經存在,不是因為有都市計畫才有,這些現況
在都市計畫前已經存在,自然會優先考慮,我們是看先
後順序,先存在的我們優先考量,就像地籍圖上的分割
線,我們會先考量母線,再去考量分割線,道理是一樣
的,就是先去考慮先有的資料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
89頁正反面)。就此,在國測中心前於106年5月11日所
召開之研商會議紀錄,就有提及:本案相關土地係位於
58年辦理之林園農地重劃區內,是先辦理農地重劃,再
有都市計畫,是以施作農水路及按圖分配交耕土地在先
,後才辦理都市計畫逕為分割,故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線
不是本案套圖主要考量。而考量到系爭土地在重劃測量
釘樁時,即須配合各區廓實地情形辦理,各宗土地係於
○○區○○路○○路工程施工及驗收完畢後,以農水路
所圍區廓為單位,辦理測量釘樁及交接;而按以往農地
重劃配地經驗,交耕係以同一農水路區廓內之土地辦理
,是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本即很難大範圍地使實
地使用位置均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是考量系爭土地經
界線田埂的完整度、系爭土地鄰近圖地相符範圍,認宜
就個別區廓分別考量,以每個坵塊各自獨立為原則而各
自套繪,較能符合所有實地現況;反之,倘以大範圍跨
區廓(即B案)實地現況套合地籍圖時,則會發現各區
廓間有互為不符之情形,此觀兩案套合方式,系爭土地
所在坵塊其所能參考依據的界址點或現況點數量,A案
相對多於B案,是以套繪多數決套繪位置概念,亦以A案
之套繪結果較為妥適等語,此等概念,於上開會議紀錄
之討論中,即經提及,並經國測中心引於鑑定理由書中
(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
面、訴字卷二第9頁正反面)。
⑶是依上可知,國測中心之鑑定理由,之所以提及系爭土
地位於農地重劃區,A案套繪結果較符合農地重劃作業
等語,係在考量採何案套繪結果較符合當初地籍圖上地
界繪製之狀況及背景,以作為究竟應選擇小範圍之局部
區廓之套繪方式(即A案),或選擇大範圍跨區廓之套
繪方式之判讀依據。況縱高市地政局之再鑑界判讀結果
,係採B案之套繪方式,惟觀其所提之再鑑界鑑定成果
補充說明,首亦提出:系爭土地所位之區域原為農地重
劃區,重劃作業為先興建大型農路、水路後,再由農、
水路兩側開始分配土地,分配土地之尺寸記載於分配原
圖。大型農水路兩側為分配土地之起始點,故為符合重
劃作業,必先將現場之大型農水路(在本案即為王公路
58巷及一旁之大型灌溉溝
渠)現況測量成果與地籍圖上
之農水路疊合。是由水路西南側起,按農地重劃分配圖
記載之尺寸至本案爭議經界線共計51公尺,再鑑界成果
符合分配圖之尺寸。而再鑑界成果(即B案)顯示農水
路測量成果可與地籍圖上地號1033-2地號、1166-1地號
、1500-1地號土地完全疊合,符合農地重劃作業,可知
再鑑界成果均能使其與地籍圖吻合等語(參本院訴字卷
二第50頁),足可認即使在高市地政局再鑑界而為兩案
之判讀時,同須考量到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重劃區之背
景,故其係以再鑑界成果與農地重劃之分配符作為論據
理由之一。是被告以此抗辯作為國測中心上開鑑定結果
有重大錯誤之理由,尚不足採。
⒉被告復抗辯稱前於104年9月29日再鑑界時,即認定同段15
00-5地號、1500-12地號至1500-16地號及1500-6地號上之
逕為分割成果有誤(參附件之A案套繪圖),然大寮地政
事務所卻未將此資訊提供國測中心,造成國測中心依該錯
誤之逕為分割線進行判讀,並誤認若採B案則會導致同段
1500之7地號等8筆鄰地占用道路,而作出錯誤之鑑定成果
等語,並以高市地政局104年9月29日再鑑界成果套圖會議
紀錄(參本院訴字卷一第80頁反面)、證人即大寮地政測
量課長張立鯤之證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22頁反面)為
其依據。經查:
⑴主張逕為分割線錯誤者,實係高市地政局就本件鑑界之
承辦人鄭智仁,依其到庭所證:附件所示之逕為分割線
當初是割錯的,因為與都計樁不符,逕為分割線是依都
市計畫法而為分割,所以逕為分割線要與都計樁相符;
逕為分割線分割出來的區域就是使用分區的界線,但兩
塊分割出來都是建築用地,若是正確的使用分區界線,
則相鄰兩地的使用分區應該不同,所以明顯是割錯的等
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87頁反面);而依證人張立鯤到
庭具結所證:附件上所示之逕為分割線,係依都市計畫
法所為;附件之成圖係58年以圖解方式成圖,成圖方式
是先做附近的測量,本區是農地重劃區,當初重劃時是
先將所有土地先收整,再以方整的方式分配土地,並提
供一部分土地做為農水路,這個農水路就成為後來判斷
界址的一部分,當初因為沒有電腦,所以都是依靠人工
去測量;而依據當時做出的圖說,我們先從兩邊找出道
路中心樁或可靠界址點做為參考,在以圖去比對而找出
相對位置符合的部分,等到大致吻合的時候,就可以此
推出逕為分割線,其作用即在區分不同的使用分區,該
條逕為分割線即是做為道路用地及住宅用地的分區;至
於證人鄭智仁所稱分割錯誤,係認定的問題。況兩案在
套繪過程中,均會有某區測量線與地籍線相吻合之情形
;就1500-7地號土地上之該排建物,在鑑測時就發現有
逕為分割錯誤的情況,才會補上紅色那條逕為分割線等
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可
知證人鄭智仁雖有提及逕為分割線有錯誤,然其錯誤係
表現在都市計畫上,依附件(即A案套繪圖)觀之,該
逕為分割線所分隔之相鄰區塊,均為住宅用地,沒有「
分區」,此乃其所稱逕為分割線錯誤所在:造成與都市
計畫之分區不符。但前已提及,地籍線之判定,不以都
市計畫線或都計樁為惟一考量,而係考量地籍線位置是
否與現狀相符,是本件之重點在於地籍線之位置認定,
而非都計樁。況在前述國測中心106年4月14日召開之法
院囑託鑑測研商會議紀錄中,亦載明「採A案將使系爭
地坵塊中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線依都計樁推算結果不符,
但因道路尚未開闢,另由地政事務所循法定程序補辦逕
為分割作業處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此
與證人張立鯤到庭所證:因為道路分割錯誤,可以用補
逕為分割處理,除補逕為分割外,地政事務所可以更正
合併,將分割錯誤的土地統整合併起來,而重新正確的
分割等語(參同卷第123頁)相符;就此,雖證人鄭智
仁稱:上開研商會議紀錄的陳述不完全正確,逕為分割
線係依都計樁,應該是正確的,不能因為要讓A案正確
就變更;何況都計樁經過公告,依都計樁所做出的分割
是行政處分,若無錯誤,行政機關應受羈束,不得擅自
變更等語(參同卷第88頁反面),而證人張立鯤亦稱:
都計樁經過公告不可變更,但地政事務所是管理地籍,
我們的補逕為分割或更正合併不是動到都計樁,是動到
地籍圖等語(參同卷第123頁),是本件仍應回歸到地
籍線之判定,是否符合實地現況而為考量。
⑵另被告抗辯稱當初國測中心在考量是否圖地相符時,係
以該逕為分割線為基線,既然該條逕為分割線是錯誤的
,即表示國測中心依該基線所判定之依據也是錯誤的,
並造成國測中心因此誤判採A案或採B案對於現地造成的
影響一節,並引用證人張立鯤到庭所證:這是農地重劃
的分配錯誤等語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22頁);而
鑑定人廖于銓確實證稱:王公路58巷已有一條逕為分割
線,我們以此線做為基線,若以該基線起算尺寸是相符
的等語(參同卷第87頁反面)。惟廖于銓已進一步解釋
:我們在現況測量時會賦予參考座標系統,這就是圖根
導線點,然後以此圖根導線點測量出來的距離再與實際
距離做對照,所以才發現實際的距離與參考的地籍圖上
距離相符,也恰好與逕為分割線相符等語(參同頁),
以及國測中心
前揭4月14日研商會議紀錄之記載:以系
爭土地坐落坵塊為為主要套繪區域,系爭土地所坐落之
坵塊內,包括圍牆、田埂、籬笆等實地現況均與地籍圖
經界相符;北側坵塊及西南側坵塊,亦與A案相符;
參
照系爭1498地號建物興建前之正射影線,原田埂等實地
現況與地籍圖亦相符;系爭土地同一坵塊之1489地號已
興建房舍及闢建車道,採A案則圖地相符等語(參同卷
第9至10頁),及廖于銓補充稱:1489地號之車道上有
鑑界樁,當時他們在現場亦有看到等語(參同卷第87頁
反面),可知上開逕為分割線是否可認屬基線,其實是
相互論證之結果,國測中心並非單純以該逕為分割線作
為基線而逕予認定採A案,而係再與同一坵塊之現況相
互參照,確認此判定依據沒有問題。是被告抗辯稱因國
測中心採取錯誤的逕為分割線,而造成錯誤的判讀結果
,亦不足採。
⒊被告再抗辯稱若採A案,則被告合法申請並興建之系爭地
上物即有相當面積會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除造成被告商譽
受損外,亦造成買受被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因此權益
受損,另亦連帶影響到被告於鄰地之1500-7等8筆鄰地間
土地界址之爭議,將造成極大損害,而本件既屬套繪方案
之選擇,自應選擇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等語。惟:
⑴就套繪方案的選擇,係在決定界址之位置,在此處所考
量之損害影響,並非僅是兩造當事人間,而應一併考量
本件所擇定之界址對於鄰近範圍土地可能造成的影響。
採行A案,除了以系爭土地坐落坵塊為主要套繪區域,
系爭地所坐落之坵塊內,包括圍牆、田埂、籬笆等實地
現況、系爭土地北側坵塊及西南側坵塊、包含同一坵塊
之1489地號已興建房舍及闢建車道(已鑑界)均與地籍
圖經界相符,此觀前引國測中心4月14日研商會議紀錄
外(參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10頁),採A案則往東北延伸
的重劃分配圖,以及往南延伸到1489地號的部分也才會
相符。簡而言之,採A案的話,圖與現狀相符的範圍比
較大一節,業據鑑定人證述在卷(參同卷第42頁反面)
。
⑵又採行A案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即本件系爭地上物越界
、1498地號與1500-7地號間之窄巷及系爭土地坵塊中都
市計畫逕為分割線依都計樁之推算結果不符(參本院訴
字卷二第10、45頁),並致該區塊原都市計畫中之12公
尺道路受到壓縮等情(參同卷第124頁反面)。而就地
上物越界情形,並非不可彌補(此部分見下述),且「
不造成越界」並不當然是擇定界址位置之判斷因素。至
於1498地號與1500-7地號間之窄巷或道路壓縮問題,因
系爭土地東北側之1166-1土地,原重劃分配之寬度尺寸
註記為2.6公尺,但目前之數化地籍圖上寬度卻是4.3公
尺,故可將該寬度4.3公尺之道路往西南方向壓縮,再
配合逕為分割線,而作補救,反可使系爭土地南北向延
伸800公尺內之圖地現況相符一節,此觀國測中心106年
5月11日之會議紀錄及證人張立鯤於本院具
結證述之證
言可知(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05頁反面、卷二第9頁反面
),是
尚非不可補正。
⑶若採行B案,雖可
免除本件之越界問題,然則1489至149
7地號間,不僅田埂、圍牆等經界均需調整,已闢建之
車道亦與地籍圖不符;又1489至1497地號間吸收夾圖誤
差,造成宗地面積減少,亦恐涉及重劃差額找補事宜(
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且考量附近實地使用情形已
無重新分配土地面積之可能(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05頁
反面),恐難有補救之空間,則就此部分而言,亦以採
A案對該區廓土地而言,造成之影響層面較小。是被告
上述抗辯,亦尚難以作為推翻國測中心鑑定結果之依據
。
⒋是依上述,系爭1497地號及系爭1498地號之土地,其界址
應如附圖A、B所示,又原告稱被告除有建物外,亦有舖設
水泥基地,其範圍包含如附圖A—B—D—C—A所示一節,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7頁),而上開範
圍業經測得面積為149平方公尺一節,有國測中心107年3
月1日測籍字第1070600065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
二第160頁),是原告稱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已越界而占有
系爭14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應屬實在。
㈥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
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則有規定
。查:
⒈系爭1498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原為訴外人李慧蓉,嗣其為與
被告在系爭1498地號土地上合建系爭地上物,而將系爭
1498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與被告合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一節,此據李慧蓉
陳述在卷,並有系爭14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8、52至57頁)
,則雖被告非系爭14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既與土地
所有人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雙方並約定合建,自屬系
爭1498地號土地之利用人,而得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先
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地上物於興建前,原係依法申請複丈並確定地
界如附圖C—D所示,經高市工務局核發指定建築線、發給
建造執照後即開始興建;後因原告認有越界疑義並經大寮
地政再次複丈,結果反認應以如附圖A—B所示為地界時,
系爭集合住宅隨即停工,
嗣經高市地政局再鑑界結果,認
應以如附圖C—D所示為地界後,被告即復工續建,原告則
於105年4月20日就本件起訴,聲請國測中心就界址再為認
定等節,已如前所述,可知在被告興建之初確已申請複丈
確認地界、興建中因界址爭議並有停工而申請再鑑界,待
再鑑界結果確認後方行續工,尚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情。
⒊被告抗辯稱在上述
期間,系爭地上物已興建完成,並據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並已出售16戶,若將越界
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則除已興建之該16戶房屋均將遭拆除
部分外,同亦涉及違約之
損害賠償,姑不計
違約金、銀行
借貸之利息等損失,徒以銷售金額計即達132,260,000元
,被告損失甚鉅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地上物銷售概算
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9至
22頁反面),可認非虛。又原告稱雖系爭1497地號土地現
為空地,惟擬亦考量出售供建案用,則若未能拆除系爭地
上物,則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497地號土地建地利用面積
之折損,致原告原本可利用之877.43坪建地,將縮減至
709.99坪,而大幅降低,並因此減損土地利用及交易價值
一節,有林魁建築師事務所建案配置圖在卷為證(參本院
訴字卷二第22至23頁);而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配置圖復
提出反駁,稱其請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工程技師測
量、王政吉建築師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1497地號土地實
地測量之結果,發現實際寬度較林魁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
寬度多出20公分,而依原告上開配置圖所使用之相同土地
面積,可多出23.58平方公尺樓地板建築面積等情,亦提
出測量圖及規劃配置圖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4至
25頁)。則綜觀兩造所提,在系爭地上物不移除之情形下
,原告面臨之損害,除系爭1497地號土地可用之面積將減
少149平方公尺外,因該地可為建地使用,則考量建物之
配置規劃,可用建坪坪數減少約160餘坪,其利用及交易
價值降低;而若移除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即被告所建成
之該排房屋,除均須各遭拆除部分外,已出售之部分亦將
面臨數份契約責任之損害賠償問題,其影響範圍牽連甚廣
,影響金額亦甚鉅。則綜合兩造損失情形,認本件宜免為
移去全部之系爭地上物,較為妥適。
四、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雖有越界情事,惟考量
兩造當事人利益,本院認應免為移去,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1497地號土地如附圖A
—B—D—C—A所示,請求拆除並返還遭占用之土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按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本院判認
原告敗訴,惟本件所涉重要爭點之一,即系爭1497地號土地
及系爭1498地號土地之界址,此部分實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惟係因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故判命系爭
地上物免為全部之移去,已如前所述,則關於審理中之相關
訴訟費用,實可認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前揭
規定,認雖結果係被告勝訴,仍應由其負擔一半訴訟費用為
妥適,爰判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