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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棋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豐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徐紹崴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庭 被   告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定剛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李芝庭       康定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紹崴、李芝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分別 自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芝庭、季川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徐紹崴、康定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分別 自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定剛、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貳萬元,及分別如自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紹崴、李芝庭、季川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六十一,餘由被告徐紹崴、康定剛、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徐紹崴、李芝庭、季川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 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紹崴、康定剛、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 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丁○公司 、庚○公司共同以如下所述之方式詐欺伊,而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甲○○、丁 ○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庚○公司應連帶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則追加被告丁○公司、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丙○○、乙○○,而主張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丙○○、 乙○○共同以如下所述之方式詐欺伊,且被告丙○○、乙○ ○分別為被告丁○公司、庚○公司之負責人,應分別連帶對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變更聲明 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同一詐 欺事實所生損害之相同基礎事實,被告固不同意追加(見本 院卷㈡第68頁反面),然依上開規定,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 22日止擔任原告之關係企業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 ○公司)業務經理,而被告丙○○、乙○○則分別為被告丁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丙○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於原告處負責「○○00 ○○」建案銷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於如該表所示時 間簽約買受該表所示之建物時,並未加購裝潢,亦未於裝潢 驗收單上簽名,竟指示現場專案人員製作虛偽之備註條款, 上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裝潢內容,貼於交回伊之房屋買賣 合約上,盜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印章,表彰各該客戶委託 施作裝潢之意,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依上開文件於各該客 戶成交紀錄表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裝潢金額,連同前述 文件提出於伊而行駛之,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被告丁○ 公司、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乙○○分別偽造客戶 驗收文件,表彰各該客戶已完成驗收之意,進而開立不實發 票向伊請款,因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裝潢金額,是以被 告甲○○既分別與被告丙○○、乙○○共同以前述方式使伊 陷於錯誤而交付裝潢價款,而致伊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 告甲○○分別與被告丙○○、乙○○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67萬元、42萬元。又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丁 ○公司、庚○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前述執行職務而加損害 於伊,被告丁○公司、庚○公司自應分別與其等之負責人即 被告丙○○、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 義務。㈣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分別 自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庚○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42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丁○公司、庚○公司(下稱被告甲○○等3 人 )則以:被告丁○公司、庚○公司乃係因施作原告另案工程 ,經被告甲○○之指示而向原告請款,此應係經原告同意而 為之請款。又所有文件均為被告甲○○所為,被告丁○公司 、庚○公司並無偽造客戶簽收文件。另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買 賣合約書均於100 至101 年間所簽訂,縱伊等確有原告所指 虛開發票請款情事,原告於此期間應得以知悉被告虛開發票 請款之情事,原告對伊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以前到庭陳述則以:伊等一直以來均係依照原告所述之請 款方式請款,原告知悉伊等之請款情況,又所有文件均為被 告甲○○所為,伊等並無偽造客戶簽收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是否應分別與被告丙○○、乙○○對原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甲○○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擔任原告 之關係企業己○公司○○經理,而被告丙○○、乙○○則分 別為被告丁○公司、庚○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甲○○於原 告處負責「○○00○○」建案銷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 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約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時,並 未加購裝潢,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辛○○偽造買賣契約書附 件,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裝潢內容,並盜蓋如附表一所 示客戶簽約購屋留存之印章於該等附件上,復指示不知情之 員工許文虎依上開文件內容,分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客戶成 交紀錄表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裝潢金額,連同前述各該 客戶之買賣契約書附件提出原告而行使之,再分別指示如附 表一所示之廠商負責人即被告丙○○、乙○○提供其等之統 一發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時間向原告請款,原告因而 給付如附表一「不實裝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廠商即被告丁○公司、庚○公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拆 款表、房屋買賣合約書、○○00○○客戶成交紀錄表、交屋 單、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20 至5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第83 至86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現場員工辛○○於被告甲○ ○因本件而遭訴追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 證稱被告甲○○於銷售○○00○○時曾請其登打虛偽的備註 條款,貼於買賣契約上,再依被告甲○○之指示蓋用客戶預 留印章,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備註單均屬此等情況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516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05 至108 頁);證人許文虎於系爭刑案偵查 、審理中證稱其依證人辛○○所製作之買賣契約書附件,分 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客戶成交紀錄表上登載,被告丁○公司 、庚○公司所送來之發票,其核對成交事項上載金額無誤, 即往上呈報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至105 頁、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 94至9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為前述請款行為 如非原告所知悉且允許,自屬詐欺行為。 ⒉被告固抗辯伊等依前述方式請款乃為原告所同意,伊等實無 共同詐欺原告云云。惟證人許文虎系爭刑案中證稱其前任職 業務部副理,被告甲○○為其主管,其至客戶家中維修、售 後服務後,知悉被告甲○○在銷售過程中虛報裝潢費用,其 詢問被告甲○○後,被告甲○○表示此係因需經費處理客戶 問題,乃虛報費用作為處理之基金,而確實有一些維修、客 戶要求所需費用無法向原告報銷,都是由被告甲○○處理等 語(見他字卷第101 至105 頁、上訴字卷第95至99頁),而 證人許文虎於當時為被告甲○○之部屬,對於其當時之行為 自知悉甚詳,且其嗣已因被告甲○○上開請款方式而離職, 則其已未任職於原告處,與兩造均無密切利害關係,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何一方之證述,而可採信,復 佐以被告甲○○於系爭刑案偵、審自陳其會請裝潢公司多開 一些發票,處理一些檯面下的事物,例如東西遺失或遭竊, 現場工務部要自己負責,或者是原告不願意給付之客戶要求 等等,只能請裝潢公司幫忙,再於他建案中以虛報裝潢費手 法歸還裝潢公司,此些事項如據實向原告請領,有的應根本 無法請款,因原告於法律上沒有責任等語(見他字卷第90至 91頁、第162 頁、上訴字卷第116 頁、第119 至121 頁), 則被告甲○○以前述虛報裝潢等手法所取得之資金乃供作自 己之基金,以處理無法向原告請款之事務等,且其自陳該等 事物部分根本無法向原告請求,並衡情原告若同意被告請款 ,應無必要要求其等以前述偽造客戶驗收單據之方式為之, 足見被告所稱檯面下事物應本非原告法律上所需負責事項, 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以前述方式就該部分請款,被告上開抗 辯應非可採。 ⒊被告丙○○、乙○○、丁○公司、庚○公司(下稱被告丙○ ○等4 人)復抗辯乃係因施作原告另案工程,經被告甲○○ 之指示而向原告請款,此應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之請款,且伊 等亦不知悉原告甲○○乃使伊等在非施作工程建案之如附表 一所示建案請款云云。惟被告丙○○等4 人縱確有施作其等 所謂另案工程,如前所述,該等工程是否為原告於法律所需 負責且同意施作,尚非無疑,且被告丙○○前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於檢察官問及「甲○○不是有請你們坐檯面下的事情? 」時,答以被告甲○○有請伊作一些檯面下的事情,有可能 這一場超過預算,其即稱下一場再補予伊等語(見他字卷第 135 頁),而被告乙○○則在該案檢察官問及:「甲○○表 示有請你們多開一些發票請你們處理檯面下的事情?」等問 題時,答以:伊承作實品屋及買屋送裝潢,如於交屋予客人 後發現問題,伊需處理非本工程之額外問題,被告甲○○之 公司沒有預算,就一筆一筆欠著,後面再補款,被告甲○○ 離職後,仍積欠伊40幾萬元,伊即無法向新來的經理請款等 語(見他字卷第136 至137 頁),而以被告丙○○、乙○○ 於系爭刑案中應不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且其等當時僅 為證人,尚未面臨原告訴請賠償之壓力,所陳應較本案中為 可採,復以其等上開所述與被告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 陳伊請被告丙○○、乙○○配合出具如附表一所示裝潢之發 票內容記載不實,被告丙○○、乙○○均知情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第58頁反面)相符,則其等顯知悉 並非在各該施作工程建案中請款,而係被告甲○○於他建案 中使用其等所供給之發票為其等不實請款,且衡以被告乙○ ○既知悉於被告甲○○離職後即無法就該等檯面下事務請款 ,其應知悉此非原告之債務,否則應不可能於原告更換業務 經理即不能請求之理,再衡情原告若同意被告丙○○等4 人 請款,使其等以真實之建案工項請款即可,應無必要要求其 等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丙○○等4 人應知悉該 等請款非原告所同意,是被告丙○○等4 人上開抗辯亦非可 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前述請款行為非原告所知悉且允許, 而被告丙○○、乙○○明知被告甲○○於發票上為不實記載 而為其等請款,仍分別與之配合提供發票,而為如附表一不 實裝潢之請款,自屬共同詐欺行為,又如前所述,原告因此 給付如附表一「不實裝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廠商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丙○○、乙○○連帶賠償67萬元、42 萬元。 ㈡被告丁○公司、庚○公司是否應分別與被告丙○○、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而被告丙○○對於被 告丁○公司請款業務之執行,既明知被告甲○○於發票上為 不實記載而為其等請款,仍分別與之配合提供發票,而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不實裝潢之請款,自屬共同詐欺行為,顯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丁○公司自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丙○○執行職務違背法令、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應與被告丙○○連帶 賠償原告67萬元。 ⒉被告庚○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而被告乙○○對於被 告庚○公司請款業務之執行,既明知被告甲○○於發票上為 不實記載而為其等請款,仍分別與之配合提供發票,而為如 附表一編號4 至5 不實裝潢之請款,自屬共同詐欺行為,顯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庚○公司自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執行職務違背法令、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應與被告乙○○連帶 賠償原告42萬元。 ㈢被告甲○○等3 人得否為時效抗辯? 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等3 人固抗辯原告均僅開立購屋發票予如附表一 所示客戶,而未開立裝潢發票,足見原告於100 至101 年間 即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未加購裝潢等情,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所出售者乃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建物,與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簽訂者亦為房屋買賣 合約書,縱加以裝潢,所出售者仍為經裝潢之房屋,其開立 之發票僅記載購屋款,非無可能,而被告甲○○等3 人又無 舉證證明原告出售加以裝潢之建物,會於發票另載明裝潢乙 式或另開發票等節,自難僅以原告所開立予如附表一所示客 戶之發票僅記載購屋款,而未另有裝潢之發票,即認原告早 已知悉被告甲○○等3 人前述詐欺之情,是被告甲○○等3 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甲○○等3 人復抗辯原告開立予被告丁○公司、庚○公 司之支票,應均有相應之工程合約書,原告就○○00○○建 案均無交付工程合約書,原告應提出工程合約書,如其上無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裝潢項目,原告仍同意其等請款,可證 原告於100 年間即已知悉伊等係以另案工程請款云云,並舉 己○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工程合約書為證。惟觀諸被告甲○○ 等3 人所提出之支票乃己○公司簽發予被告丁○公司(見本 院卷㈡第115 頁),而工程合約書則為己○公司與庚○公司 所簽訂(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127 頁),此實難認原告就委 由被告丁○公司、庚○公司施作之工程必有簽訂工程合約書 ,如於工程合約書上未載之工項仍發給工程款,即得認其明 知被告丁○公司、庚○公司以另案工程請款,是被告甲○○ 等3 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而原告亦無庸提出被告甲○○等 3 人所指之工程合約書。 ⒊被告甲○○等3 人另抗辯由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相關之○○ 0 ○○成交紀錄表備註欄第1 項均有記載:「分攤0000F 實 品屋費用3 萬元或1 萬元」等語,足見原告早於100 年間即 以知悉被告丁○公司、庚○公司係以另案施作之工程於本件 ○○00○○請款云云。惟由上開○○0 ○○之成交紀錄表備 註第1 點乃記載:「本戶售價1700萬元,內含全式天花板及 主臥、臥室木作裝潢計價50萬元及分攤0000F 實品屋費用3 萬元整,故實售價為1700萬-50 萬-3萬=1647萬。(0000F 實品屋部分金額分攤:3 、4 房為3 萬,2 房為1 萬)」等 語,有該成交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則 該備註乃在說明○○0 ○○每戶應分攤實品屋費用1 萬元或 3 萬元,實難以此推認原告知悉被告係以另案施作之工程於 本件○○00○○請款,且時間點乃在100 年間,是被告甲○ ○等3 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甲○○等3 人抗辯原告早於100 年間即知悉其等 前述侵權行為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以原告主張其於 103 年9 月間始查悉該情,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提起本訴 向被告甲○○等3 人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 未罹於時效。 ㈣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丙○○因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 被告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被告 甲○○與丙○○以及被告丙○○、丁○公司,乃因相關法律 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債務,屬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其等上開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⒉被告甲○○、乙○○因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 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被告 甲○○與乙○○以及被告乙○○、庚○公司,乃因相關法律 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債務,屬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其等上開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甲○○、 丙○○連帶給付67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丙○○、丁○公司連帶給付67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同額 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甲○○、乙○○連帶給付42萬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庚○公司 連帶給付42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 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一: ┌──┬───┬───┬────┬────────┬───────────┬────┬───┐ │編號│廠商 │客戶 │簽訂買賣│建物 │不實裝潢內容 │請款時間│不實裝│ │ │ │ │契約時間│ │ │ │潢金額│ ├──┼───┼───┼────┼────────┼───────────┼────┼───┤ │1 │被告丁│子○○│101 年2 │○○市○○區○○│本戶總價內含⒈和室區木│101 年4 │28萬元│ │ │○公司│、丑○│月21日 │街00號「○○00○│作變更工程。⒉主臥主牆│月10日 │ │ │ │ │○ │ │○」00 棟0 樓 │木作變更、梳妝台追加。│ │ │ │ │ │ │ │ │⒊次臥衣櫥追加,計價共│ │ │ │ │ │ │ │ │計新台幣貳拾捌萬圓整。│ │ │ ├──┼───┼───┼────┼────────┼───────────┼────┼───┤ │2 │被告丁│寅○○│101 年2 │○○市○○區○○│仿A3/7客廳電視牆及石材│101 年4 │27萬元│ │ │○公司│ │月19日 │街00號「○○00○│與沙發茶几主燈,主臥背│月10日 │ │ │ │ │ │ │○」00棟00樓 │牆、衣櫃、化妝台、椅、│ │ │ │ │ │ │ │ │主燈,計價共計新台幣貳│ │ │ │ │ │ │ │ │拾柒萬圓整。 │ │ │ ├──┼───┼───┼────┼────────┼───────────┼────┼───┤ │3 │被告丁│卯○○│101 年2 │○○市○○區○○│仿B5/9客廳電視牆及石材│101 年4 │12萬元│ │ │○公司│ │月22日 │街00號「○○00○│與沙發茶几主燈,計價共│月10日 │ │ │ │ │ │ │○」00棟0樓 │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圓整。│ │ │ ├──┼───┼───┼────┼────────┼───────────┼────┼───┤ │4 │被告丁│辰○○│101 年3 │○○市○○區○○│仿A2/9客廳電視牆及石材│101 年5 │24萬元│ │ │○公司│ │月18日 │街00號「○○00○│與沙發茶几主燈,主臥背│月21日 │ │ │ │ │ │ │○」00棟0樓 │牆、衣櫃、化妝台、椅,│ │ │ │ │ │ │ │ │計價共計新台幣貳拾肆萬│ │ │ │ │ │ │ │ │圓整。 │ │ │ ├──┼───┼───┼────┼────────┼───────────┼────┼───┤ │5 │被告庚│巳○○│101 年2 │○○市○○區○○│仿A3/7客廳電視牆及石材│101 年5 │18萬元│ │ │○公司│ │月26日 │街00號「○○00○│與沙發茶几主燈,計價共│月24日 │ │ │ │ │ │ │○」00棟00樓 │計新台幣壹拾捌萬圓整。│ │ │ └──┴───┴───┴────┴────────┴───────────┴────┴───┘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 ┌──┬─────┬────────────────────┬─────────────┐ │編號│被告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一 │甲○○ │105 年5 月28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二 │丙○○ │106 年9 月14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 ├──┼─────┼────────────────────┼─────────────┤ │三 │丁○公司 │105 年5 月19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四 │乙○○ │106 年9 月14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 ├──┼─────┼────────────────────┼─────────────┤ │五 │庚○公司 │105 年5 月19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