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棋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永豐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徐紹崴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庭
被 告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定剛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李芝庭
康定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紹崴、李芝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分別
自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芝庭、季川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徐紹崴、康定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分別
自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定剛、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貳萬元,及分別如自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紹崴、李芝庭、季川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六十一,餘由被告徐紹崴、康定剛、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徐紹崴、李芝庭、季川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
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紹崴、康定剛、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
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丁○公司
、庚○公司共同以如下所述之方式詐欺伊,而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甲○○、丁
○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庚○公司應連帶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嗣則追加被告丁○公司、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丙○○、乙○○,而主張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丙○○、
乙○○共同以如下所述之方式詐欺伊,且被告丙○○、乙○
○分別為被告丁○公司、庚○公司之負責人,應分別連帶對
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變更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變更聲明
如後述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
核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同一詐
欺事實所生損害之相同基礎事實,被告固不同意追加(見本
院卷㈡第68頁反面),然依
上開規定,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
22日止擔任原告之關係企業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
○公司)業務經理,而被告丙○○、乙○○則分別為被告丁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丙○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於原告處負責「○○00
○○」建案銷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於如該表所示時
間簽約買受該表所示之建物時,並未加購裝潢,亦未於裝潢
驗收單上簽名,竟指示現場專案人員製作虛偽之備註條款,
上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裝潢內容,貼於交回伊之房屋買賣
合約上,盜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印章,表彰各該客戶委託
施作裝潢之意,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依上開文件於各該客
戶成交紀錄表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裝潢金額,連同前述
文件提出於伊而行駛之,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被告丁○
公司、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乙○○分別偽造客戶
驗收文件,表彰各該客戶已完成驗收之意,進而開立不實發
票向伊請款,因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裝潢金額,
是以被
告甲○○既分別與被告丙○○、乙○○共同以前述方式使伊
陷於錯誤而交付裝潢價款,而致伊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
告甲○○分別與被告丙○○、乙○○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67萬元、42萬元。又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丁
○公司、庚○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前述執行職務而加損害
於伊,被告丁○公司、庚○公司自應分別與其等之負責人即
被告丙○○、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
義務。㈣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分別
自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庚○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42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丁○公司、庚○公司(下稱被告甲○○等3 人
)則以:被告丁○公司、庚○公司
乃係因施作原告另案工程
,經被告甲○○之指示而向原告請款,此應係經原告同意而
為之請款。又所有文件均為被告甲○○所為,被告丁○公司
、庚○公司並無偽造客戶簽收文件。另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買
賣合約書均於100 至101 年間所簽訂,縱伊等確有原告所指
虛開發票請款情事,原告於此
期間應得以知悉被告虛開發票
請款之情事,原告對伊等之
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
等以前到庭陳述則以:伊等一直以來均係依照原告所述之請
款方式請款,原告知悉伊等之請款情況,又所有文件均為被
告甲○○所為,伊等並無偽造客戶簽收文件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㈡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是否應分別與被告丙○○、乙○○對原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甲○○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擔任原告
之關係企業己○公司○○經理,而被告丙○○、乙○○則分
別為被告丁○公司、庚○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甲○○於原
告處負責「○○00○○」建案銷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
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約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時,並
未加購裝潢,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辛○○偽造
買賣契約書附
件,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裝潢內容,並盜蓋如附表一所
示客戶簽約購屋留存之印章於該等附件上,復指示不知情之
員工許文虎依上開文件內容,分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客戶成
交紀錄表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裝潢金額,連同前述各該
客戶之買賣契約書附件提出原告而行使之,再分別指示如附
表一所示之廠商負責人即被告丙○○、乙○○提供其等之統
一發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時間向原告請款,原告因而
給付如附表一「不實裝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廠商即被告丁○公司、庚○公司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拆
款表、房屋買賣合約書、○○00○○客戶成交紀錄表、交屋
單、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20
至5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第83
至86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現場員工辛○○於被告甲○
○因
本件而遭訴追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偵查中
證稱被告甲○○於銷售○○00○○時曾請其登打虛偽的備註
條款,貼於買賣契約上,再依被告甲○○之指示蓋用客戶預
留印章,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備註單均屬此
等情況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516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05 至108 頁);證人許文虎於系爭刑案偵查
、審理中證稱其依證人辛○○所製作之買賣契約書附件,分
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客戶成交紀錄表上登載,被告丁○公司
、庚○公司所送來之發票,其核對成交事項上載金額無誤,
即往上呈報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至105 頁、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106 年度
上訴字第109 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
94至9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
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為前述請款行為
如
非原告所知悉且允許,自屬詐欺行為。
⒉被告固抗辯伊等依前述方式請款乃為原告所同意,伊等實無
共同詐欺原告
云云。惟證人許文虎系爭刑案中證稱其前任職
業務部副理,被告甲○○為其主管,其至客戶家中維修、售
後服務後,知悉被告甲○○在銷售過程中虛報裝潢費用,其
詢問被告甲○○後,被告甲○○表示此係因需經費處理客戶
問題,乃虛報費用作為處理之基金,而確實有一些維修、客
戶要求所需費用無法向原告報銷,都是由被告甲○○處理等
語(見他字卷第101 至105 頁、上訴字卷第95至99頁),而
證人許文虎於當時為被告甲○○之部屬,對於其當時之行為
自知悉甚詳,且其嗣已因被告甲○○上開請款方式而離職,
則其已未任職於原告處,與兩造均無密切利害關係,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何一方之證述,而可採信,復
佐以被告甲○○於系爭刑案偵、審自陳其會請裝潢公司多開
一些發票,處理一些檯面下的事物,例如東西遺失或遭竊,
現場工務部要自己負責,或者是原告不願意給付之客戶要求
等等,只能請裝潢公司幫忙,再於他建案中以虛報裝潢費手
法歸還裝潢公司,此些事項如據實向原告請領,有的應根本
無法請款,因原告於法律上沒有責任等語(見他字卷第90至
91頁、第162 頁、上訴字卷第116 頁、第119 至121 頁),
則被告甲○○以前述虛報裝潢等手法所取得之資金乃供作自
己之基金,以處理無法向原告請款之事務等,且其自陳該等
事物部分根本無法向原告請求,並衡情原告若同意被告請款
,應無必要要求其等以前述偽造客戶驗收單據之方式為之,
足見被告
所稱檯面下事物應本非原告法律上所需負責事項,
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以前述方式就該部分請款,被告上開抗
辯應非可採。
⒊被告丙○○、乙○○、丁○公司、庚○公司(下稱被告丙○
○等4 人)復抗辯乃係因施作原告另案工程,經被告甲○○
之指示而向原告請款,此應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之請款,且伊
等亦不知悉原告甲○○乃使伊等在非施作工程建案之如附表
一所示建案請款云云。惟被告丙○○等4 人縱確有施作其等
所謂另案工程,如前所述,該等工程是否為原告於法律所需
負責且同意施作,
尚非無疑,且被告丙○○前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於檢察官問及「甲○○不是有請你們坐檯面下的事情?
」時,答以被告甲○○有請伊作一些檯面下的事情,有可能
這一場超過預算,其即稱下一場再補予伊等語(見他字卷第
135 頁),而被告乙○○則在該案檢察官問及:「甲○○表
示有請你們多開一些發票請你們處理檯面下的事情?」等問
題時,答以:伊承作實品屋及買屋送裝潢,如於交屋予客人
後發現問題,伊需處理非本工程之額外問題,被告甲○○之
公司沒有預算,就一筆一筆欠著,後面再補款,被告甲○○
離職後,仍積欠伊40幾萬元,伊即無法向新來的經理請款等
語(見他字卷第136 至137 頁),而以被告丙○○、乙○○
於系爭刑案中應不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且其等當時僅
為證人,尚未面臨原告訴請賠償之壓力,所陳應較
本案中為
可採,復以其等上開所述與被告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
陳伊請被告丙○○、乙○○配合出具如附表一所示裝潢之發
票內容記載不實,被告丙○○、乙○○均知情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第58頁反面)相符,則其等顯知悉
並非在各該施作工程建案中請款,而係被告甲○○於他建案
中使用其等所供給之發票為其等不實請款,且衡以被告乙○
○既知悉於被告甲○○離職後即無法就該等檯面下事務請款
,其應知悉此非原告之債務,否則應不可能於原告更換業務
經理即不能請求之理,再衡情原告若同意被告丙○○等4 人
請款,使其等以真實之建案工項請款即可,應無必要要求其
等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丙○○等4 人應知悉該
等請款非原告所同意,是被告丙○○等4 人上開抗辯亦非可
採。
⒋
綜上所述,被告甲○○前述請款行為非原告所知悉且允許,
而被告丙○○、乙○○明知被告甲○○於發票上為不實記載
而為其等請款,仍分別與之配合提供發票,而為如附表一不
實裝潢之請款,自屬共同詐欺行為,又如前所述,原告因此
給付如附表一「不實裝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廠商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丙○○、乙○○連帶賠償67萬元、42
萬元。
㈡被告丁○公司、庚○公司是否應分別與被告丙○○、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而被告丙○○對於被
告丁○公司請款業務之執行,既明知被告甲○○於發票上為
不實記載而為其等請款,仍分別與之配合提供發票,而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不實裝潢之請款,自屬共同詐欺行為,顯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丁○公司自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丙○○執行職務違背法令、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應與被告丙○○連帶
賠償原告67萬元。
⒉被告庚○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而被告乙○○對於被
告庚○公司請款業務之執行,既明知被告甲○○於發票上為
不實記載而為其等請款,仍分別與之配合提供發票,而為如
附表一編號4 至5 不實裝潢之請款,自屬共同詐欺行為,顯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庚○公司自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執行職務違背法令、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應與被告乙○○連帶
賠償原告42萬元。
㈢被告甲○○等3 人得否為時效抗辯?
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
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供
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等3 人固抗辯原告均僅開立購屋發票予如附表一
所示客戶,而未開立裝潢發票,足見原告於100 至101 年間
即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未加購裝潢等情,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所出售者乃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建物,與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簽訂者亦為房屋買賣
合約書,縱加以裝潢,所出售者仍為經裝潢之房屋,其開立
之發票僅記載購屋款,非無可能,而被告甲○○等3 人又無
舉證證明原告出售加以裝潢之建物,會於發票另載明裝潢乙
式或另開發票等節,自難僅以原告所開立予如附表一所示客
戶之發票僅記載購屋款,而未另有裝潢之發票,即認原告早
已知悉被告甲○○等3 人前述詐欺之情,是被告甲○○等3
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甲○○等3 人復抗辯原告開立予被告丁○公司、庚○公
司之支票,應均有相應之工程合約書,原告就○○00○○建
案均無交付工程合約書,原告應提出工程合約書,如其上無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裝潢項目,原告仍同意其等請款,
可證
原告於100 年間即已知悉伊等係以另案工程請款云云,並舉
己○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工程合約書為證。惟
觀諸被告甲○○
等3 人所提出之支票乃己○公司簽發予被告丁○公司(見本
院卷㈡第115 頁),而工程合約書則為己○公司與庚○公司
所簽訂(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127 頁),此實
難認原告就委
由被告丁○公司、庚○公司施作之工程必有簽訂工程合約書
,如於工程合約書上未載之工項仍發給工程款,即得認其明
知被告丁○公司、庚○公司以另案工程請款,是被告甲○○
等3 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而原告亦
無庸提出被告甲○○等
3 人所指之工程合約書。
⒊被告甲○○等3 人另抗辯由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相關之○○
0 ○○成交紀錄表備註欄第1 項均有記載:「分攤0000F 實
品屋費用3 萬元或1 萬元」等語,足見原告早於100 年間即
以知悉被告丁○公司、庚○公司係以另案施作之工程於本件
○○00○○請款云云。惟由上開○○0 ○○之成交紀錄表備
註第1 點乃記載:「本戶售價1700萬元,內含全式天花板及
主臥、臥室木作裝潢計價50萬元及分攤0000F 實品屋費用3
萬元整,故實售價為1700萬-50 萬-3萬=1647萬。(0000F
實品屋部分金額分攤:3 、4 房為3 萬,2 房為1 萬)」等
語,有該成交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則
該備註乃在說明○○0 ○○每戶應分攤實品屋費用1 萬元或
3 萬元,實難以此推認原告知悉被告係以另案施作之工程於
本件○○00○○請款,且時間點乃在100 年間,是被告甲○
○等3 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甲○○等3 人抗辯原告早於100 年間即知悉其等
前述侵權行為乙節,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則以原告主張其於
103 年9 月間始查悉該情,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提起本訴
向被告甲○○等3 人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
未罹於時效。
㈣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
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丙○○因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
被告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被告
甲○○與丙○○以及被告丙○○、丁○公司,乃因相關法律
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債務,屬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其等上開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⒉被告甲○○、乙○○因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
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被告
甲○○與乙○○以及被告乙○○、庚○公司,乃因相關法律
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債務,屬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其等上開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甲○○、
丙○○連帶給付67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丙○○、丁○公司連帶給付67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同額
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甲○○、乙○○連帶給付42萬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庚○公司
連帶給付42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
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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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商 │客戶 │簽訂買賣│建物 │不實裝潢內容 │請款時間│不實裝│
│ │ │ │契約時間│ │ │ │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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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丁│子○○│101 年2 │○○市○○區○○│本戶總價內含⒈和室區木│101 年4 │28萬元│
│ │○公司│、丑○│月21日 │街00號「○○00○│作變更工程。⒉主臥主牆│月10日 │ │
│ │ │○ │ │○」00 棟0 樓 │木作變更、梳妝台追加。│ │ │
│ │ │ │ │ │⒊次臥衣櫥追加,計價共│ │ │
│ │ │ │ │ │計新台幣貳拾捌萬圓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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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丁│寅○○│101 年2 │○○市○○區○○│仿A3/7客廳電視牆及石材│101 年4 │27萬元│
│ │○公司│ │月19日 │街00號「○○00○│與沙發茶几主燈,主臥背│月10日 │ │
│ │ │ │ │○」00棟00樓 │牆、衣櫃、化妝台、椅、│ │ │
│ │ │ │ │ │主燈,計價共計新台幣貳│ │ │
│ │ │ │ │ │拾柒萬圓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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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丁│卯○○│101 年2 │○○市○○區○○│仿B5/9客廳電視牆及石材│101 年4 │12萬元│
│ │○公司│ │月22日 │街00號「○○00○│與沙發茶几主燈,計價共│月10日 │ │
│ │ │ │ │○」00棟0樓 │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圓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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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丁│辰○○│101 年3 │○○市○○區○○│仿A2/9客廳電視牆及石材│101 年5 │24萬元│
│ │○公司│ │月18日 │街00號「○○00○│與沙發茶几主燈,主臥背│月21日 │ │
│ │ │ │ │○」00棟0樓 │牆、衣櫃、化妝台、椅,│ │ │
│ │ │ │ │ │計價共計新台幣貳拾肆萬│ │ │
│ │ │ │ │ │圓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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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庚│巳○○│101 年2 │○○市○○區○○│仿A3/7客廳電視牆及石材│101 年5 │18萬元│
│ │○公司│ │月26日 │街00號「○○00○│與沙發茶几主燈,計價共│月24日 │ │
│ │ │ │ │○」00棟00樓 │計新台幣壹拾捌萬圓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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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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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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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105 年5 月28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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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丙○○ │106 年9 月14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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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丁○公司 │105 年5 月19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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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 │106 年9 月14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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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庚○公司 │105 年5 月19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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