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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施柏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施何金汝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起訴所引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則(見本院卷一第4 頁),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45頁)。核其追加,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即原告 主張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其所有而擅遭被告無權出租並收租之 事,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符(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5 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物則借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施 文和之配偶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僅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類推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佯裝為真正所有人,將系爭建物出租 給訴外人廖○○、張○○、○○○有限公司、李○○等承租 人並收取租金(出租時間、收取之租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至民國105 年1 月19日止已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 964,400 元(下稱系爭租金),自屬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 當得利。原告於105 年1 月24日催請被告返還該筆不當得利 ,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64,400 元及法 定利率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4, 4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本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之 建物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房貸後向建商購得而取得所有權 ,並原告出資購買。因此,被告將自己所有建物出租他人 收租,自非不當得利。又編號5 所示之玉庫50之47號建物尚 未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即無所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 。此外,原告就編號5所示之○○00之00號建物,既然另於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主張已與施文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被告縱有不當得利,亦應由施文和而非原告主 張權利。又原告就編號5所示之○○00之00號建物於上開民 事事件勝訴部分僅及於廠房,並不及於土地,即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全部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 至4 形式上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編號 5 之不動產房屋稅籍名義人形式上登記為被告。 ㈡對於原告所主張編號1 至5 不動產出租及收租金額(由被告 收取),如原告準備㈠狀(本院卷㈠第89頁)所示。 ㈢編號1 、2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㈣原告於105 年1 月24日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被告於105 年 1 月26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 系爭建物是否屬原告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得否依不 當得利向被告請求其所收取之租金? 五、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建物是否實際屬原告所有? 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建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 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 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 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就編號1 至4 所示 建物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經被告予以爭執否認,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主張為可信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依據,已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施文和先後創設「○○企業社」及原告公司,所得盈餘用 以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另出資 興建編號5之玉庫00之00號建物等語。而就編號1至4所示之 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購買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46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948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以被告身分陳述:本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房屋稅及地價稅都是用原告公司帳戶 扣繳,以前就是設定用公司帳戶扣繳。公司是我們夫妻白手 起家的,當初是用公司財產購買編號1、2所示之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另就編號5之玉庫50之47號建物,亦 由原告出資興建乙節,則有證人即何榮華於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證稱:編號5之玉庫50之47號建物是原 告公司找我幫忙蓋,錢也是原告付給我,施工細節是跟施文 和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背面)。基上,系爭建物 均由原告出資購買及興建,且其中編號1、2所示之建物並由 原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與所有 權人之權利及義務特徵相符,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 亦可進而推認就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建物有與被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方將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基上,原告當已盡客 觀舉證之責而可採信其主張。 ㈡被告所舉反證不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事實 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就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 物為其出資所買,而其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不爭執,已於 該事件上訴審爭執否認等語,惟被告非僅曾於前述民事事件 表明不爭執,尚於上述刑事案件以被告身分承認編號1 、2 所示之建物為原告出資所買。衡酌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 1 號民事事件之兩造與本件相同,爭點在於編號1 至4 所示 之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可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第一審判決書,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48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被告則涉及 有無虛報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公務員申請補發之刑事責任(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對於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物由何 人出資乙節至為重要,如非基於一定之事實,被告當不至於 任意放棄爭執,或於刑事案件承認對己不利之事實。被告改 口否認非由原告出資乙節,本難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均為新建,並由被告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後向建商購得;參依原告於78至82年登記之資 本總額僅100 萬元,應無資力購買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物等 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8至124 頁)。惟依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 發給施文和之律師函陳述略以:施文和每回情緒失控,嚴重 痛毆本人後,為表歉疚,均會贈與相當價值之財產予本人, 以求與本人修好,此即施文和延請黃振銘律師於104 年1 月 16日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4號信函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由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言明不動產乃施 文和所贈,與其本件抗辯由其自行出資購買已有矛盾。再者 ,依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編號1 之○○○街00號建物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曾於80年1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1,824萬元之抵押權 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編號2之竹圍 東街26號建物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曾於80年1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1,824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編號3 之○○000之00號建物及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曾於80年7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 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編號4之大仁 北路390之2號建物,曾於84年9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1,164萬 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00頁)。惟依不動產交易常例,申辦房貸者固然多為實際 所有人,但並非無由形式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但實際所有權人另為他人之例,而其因在於不動產 貸款均有不動產可作為抵押擔保,因此並禁止此種申貸模式 ,與信用貸款較側重借款人個人之信用不同,尚難因編號1 至4所示之建物及基地曾有設定抵押權辦理不動產貸款乙情 ,即可推認必由被告出資之事。其次,原告之登記資本雖然 原僅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惟登記資本總額與原 告實際資本總額亦非必然相同,況如被告所稱,編號1至4所 示之建物均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購買者當無須以自有資 產一次全額清償買賣價款,即難僅因原告登記資本額乙節反 推原告絕無購買編號1至4所示之建物之資力。 ⒊被告雖又稱兩造就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物如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依法應在董事會編製財務報表載明並送股東常會承認 ,但原告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均無此登 記等語,並提出原告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243 頁)。惟每會計年度終了, 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 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 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財務報表既 為原告所做而自行決定編製內容,衡以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 物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自有可能未依法如實將系 爭建物編入,亦難因此即可反認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物非原 告所有。 ⒋基上,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張,即無法採信其 抗辯。 ㈢被告應將收取之租金返還原告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出租該房屋,取得租金,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任何可以 受取此項租金之權利或法律依據,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又出租房屋而生之利益,就權利歸屬內容而言,應由 物之所有權人收取,收取租金係致所有權人受損害,故擅自 出租他人之房屋收取租金,應構成不當得利。本件系爭建物 均為原告所有,而兩造就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物雖有成 立借名登記,惟依前所述,被告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除另 有授權外,建物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惟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並收取系爭租 金,當即構成不當得利。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 及金額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即應將收取之系爭租金計5,96 4,400 元返還原告。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編號5 之玉庫50之47號建物另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主張已與施文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當應由施文和主張權利等語,惟原告無論是否有與他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為編號5 之玉庫50之47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相關管理、使用仍由其行使,即便日後由施文 和擔任名義上所有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仍應無礙原告 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 就該幢建物所收取之租金既如附表所示,則其收取之租金全 額均無法律上原因,即應將全部返還原告,當與原告於他案 之訴訟是否有理由無涉。被告上述抗辯,亦無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5 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返還系爭租金,被告並於105 年1 月26日收受(見本院 卷二第43頁背面),原告請求自105 年1 月28日起之遲延利 息,即有依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 給付5,964,4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其意應為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已就不當得 利之主張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無庸再行審酌。此外,本件 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予免 為假執行,故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登記時間及原│承租人 │租賃期間 │實際月租金│被告之不當得利│ │ │ │因 │ │ │ │數額 │ ├──┼─────────────┼─────────┼────┼───────┼─────┼───────┤ │ 1│高雄市○○區○○○街○○號 │81年9 月26日、第一│廖○○ │99年11月19日至│15,000元 │930,000元 │ │ │ │次登記 │ │105年1月19日 │ │ │ │ │ │(見本院卷一第43頁│ │ │ │ │ │ │ │) │ │ │ │ │ ├──┼─────────────┼─────────┼────┼───────┼─────┼───────┤ │ 2│高雄市○○區○○○街○○號 │84年9 月26日、第一│張○○ │99年11月19日至│14,200元 │880,400元 │ │ │ │次登記 │ │105年1月19日 │ │ │ │ │ │(見本院卷一第43頁│ │ │ │ │ │ │ │背面) │ │ │ │ │ ├──┼─────────────┼─────────┼────┼───────┼─────┼───────┤ │ 3│高雄市○○區○○000之00號 │80年7 月15日、第一│李○○ │99年11月19日至│6,000元 │372,000元 │ │ │ │次登記 │ │105年1月19日 │ │ │ │ │ │(見本院卷一第48頁│ │ │ │ │ │ │ │) │ │ │ │ │ ├──┼─────────────┼─────────┼────┼───────┼─────┼───────┤ │ 4│高雄市○○○○○路000之0號│84年8月23日、買賣 │ │99年11月19日至│23,000元 │1,426,000元 │ │ │ │(見本院卷一第41頁│ │105年1月19日 │ │ │ │ │ │) │ │ │ │ │ ├──┼─────────────┼─────────┼────┼───────┼─────┼───────┤ │ 5│高雄市○○區○○00-00號 │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有│99年11月19日至│38,000元 │2,356,000元 │ │ │ │權登記 │限公司 │105年1月19日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5,964,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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