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施柏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文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施何金汝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起訴所引之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
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則(見本院卷一第4 頁),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45頁)。核其追加,
乃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即原告
主張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其所有而擅遭被告無權出租並收租之
事,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符(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5 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物則借用原告
法定代理人施
文和之配偶即被告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
兩造間僅成立
借名
登記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類推
適用民法
委任契約之規定。
惟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佯裝為真正所有人,將系爭建物出租
給訴外人廖○○、張○○、○○○有限公司、李○○等承租
人並收取租金(出租時間、收取之租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至民國105 年1 月19日止已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
964,400 元(下稱系爭租金),自屬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
當得利。原告於105 年1 月24日催請被告返還該筆不當得利
,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及
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64,400 元及法
定利率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4,
4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本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之
建物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房貸後向建商購得而取得所有權
,並
非原告出資購買。因此,被告將自己所有建物出租他人
收租,自非不當得利。又編號5 所示之玉庫50之47號建物尚
未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即無所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
。此外,原告就編號5所示之○○00之00號建物,既然另於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主張已與施文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被告
縱有不當得利,亦應由施文和
而非原告主
張權利。又原告就編號5所示之○○00之00號建物於
上開民
事事件勝訴部分僅及於廠房,並不及於土地,即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全部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
不動產編號1 至4 形式上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編號
5 之不動產房屋稅籍名義人形式上登記為被告。
㈡對於原告所主張編號1 至5 不動產出租及收租金額(由被告
收取),如原告準備㈠狀(本院卷㈠第89頁)所示。
㈢編號1 、2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㈣原告於105 年1 月24日寄發之催告
存證信函,被告於105 年
1 月26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
系爭建物是否屬原告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得否依不
當得利向被告請求其所收取之租金?
五、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建物是否實際屬原告所有?
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建物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
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同法第282 條規定
參照)。此時原不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
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
於同法第281 條
所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
予以推翻」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就編號1 至4 所示
建物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經被告予以爭執否認,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主張為可信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依據,已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施文和先後創設「○○企業社」及原告公司,所得盈餘用
以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另出資
興建編號5之玉庫00之00號建物等語。而就編號1至4所示之
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購買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461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948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以被告身分陳述:本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房屋稅及地價稅都是用原告公司帳戶
扣繳,以前就是設定用公司帳戶扣繳。公司是我們夫妻白手
起家的,當初是用公司財產購買編號1、2所示之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另就編號5之玉庫50之47號建物,亦
由原告出資興建乙節,則有證人即何榮華於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證稱:編號5之玉庫50之47號建物是原
告公司找我幫忙蓋,錢也是原告付給我,施工細節是跟施文
和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背面)。基上,系爭建物
均由原告出資購買及興建,且其中編號1、2所示之建物並由
原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與所有
權人之權利及義務特徵相符,
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
亦可進而推認就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建物有與被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方將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基上,原告當已盡
客
觀舉證之責而可採信其主張。
㈡被告所舉反證不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事實
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就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
物為其出資所買,而其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不爭執,已於
該事件
上訴審爭執否認等語,惟被告非僅曾於前述民事事件
表明不爭執,尚於上述刑事案件以被告身分承認編號1 、2
所示之建物為原告出資所買。
衡酌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
1 號民事事件之兩造與本件相同,爭點在於編號1 至4 所示
之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可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第一審判決書,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48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被告則涉及
有無虛報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公務員申請補發之刑事責任(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對於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物由何
人出資乙節至為重要,如非基於一定之事實,被告當不至於
任意放棄爭執,或於刑事案件承認對己不利之事實。被告改
口否認非由原告出資乙節,本難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均為新建,並由被告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後向建商購得;參依原告於78至82年登記之資
本總額僅100 萬元,應無
資力購買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物等
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8至124 頁)。惟依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
發給施文和之律師函陳述
略以:施文和每回情緒失控,嚴重
痛毆本人後,為表歉疚,均會
贈與相當價值之財產予本人,
以求與本人修好,此即施文和延請黃振銘律師於104 年1 月
16日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4號信函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由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言明不動產乃施
文和所贈,與其本件抗辯由其自行出資購買已有矛盾。再者
,依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編號1
之○○○街00號建物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曾於80年1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1,824萬元之
抵押權
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編號2之竹圍
東街26號建物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曾於80年1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1,824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編號3
之○○000之00號建物及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曾於80年7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
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編號4之大仁
北路390之2號建物,曾於84年9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1,164萬
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00頁)。惟依不動產交易常例,申辦房貸者固然多為實際
所有人,但並非無由形式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但實際所有權人另為他人之例,而其因在於不動產
貸款均有不動產可作為抵押擔保,因此並禁止此種申貸模式
,與信用貸款較側重借款人個人之信用不同,尚難因編號1
至4所示之建物及基地曾有設定抵押權辦理不動產貸款乙情
,即可推認必由被告出資之事。其次,原告之登記資本雖然
原僅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惟登記資本總額與原
告實際資本總額亦非必然相同,況如被告所稱,編號1至4所
示之建物均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購買者當無須以自有資
產一次全額清償買賣價款,即難僅因原告登記資本額乙節反
推原告絕無購買編號1至4所示之建物之資力。
⒊被告雖又稱兩造就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物如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依法應在董事會編製財務報表載明並送股東常會承認
,但原告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均無此登
記等語,並提出原告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243 頁)。惟每會計年度終了,
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
監察人
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
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財務報表既
為原告所做而自行決定編製內容,衡以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
物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自有可能未依法如實將系
爭建物編入,亦難因此即可反認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物非原
告所有。
⒋基上,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張,即無法採信其
抗辯。
㈢被告應將收取之租金返還原告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出租該房屋,取得租金,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任何可以
受取此項租金之權利或法律依據,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又出租房屋而生之利益,就權利歸屬內容而言,應由
物之所有權人收取,收取租金係致所有權人受損害,故擅自
出租他人之房屋收取租金,應構成不當得利。本件系爭建物
均為原告所有,而兩造就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物雖有成
立借名登記,惟依前所述,被告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除另
有授權外,建物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惟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並收取系爭租
金,當即構成不當得利。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之
期間
及金額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即應將收取之系爭租金計5,96
4,400 元返還原告。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編號5 之玉庫50之47號建物另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主張已與施文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當應由施文和主張權利等語,惟原告無論是否有與他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為編號5 之玉庫50之47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相關管理、使用仍由其行使,即便日後由施文
和擔任名義上所有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仍應無礙原告
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
就該幢建物所收取之租金既如附表所示,則其收取之租金全
額均無法律上原因,即應將全部返還原告,當與原告於
他案
之訴訟是否有理由
無涉。被告上述抗辯,亦無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5 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返還系爭租金,被告並於105 年1 月26日收受(見本院
卷二第43頁背面),原告請求自105 年1 月28日起之遲延利
息,即有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
給付5,964,4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其意應為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已就不當得
利之主張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
無庸再行審酌。此外,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予免
為假執行,故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登記時間及原│承租人 │租賃期間 │實際月租金│被告之不當得利│
│ │ │因 │ │ │ │數額 │
├──┼─────────────┼─────────┼────┼───────┼─────┼───────┤
│ 1│高雄市○○區○○○街○○號 │81年9 月26日、第一│廖○○ │99年11月19日至│15,000元 │930,000元 │
│ │ │次登記 │ │105年1月19日 │ │ │
│ │ │(見本院卷一第43頁│ │ │ │ │
│ │ │) │ │ │ │ │
├──┼─────────────┼─────────┼────┼───────┼─────┼───────┤
│ 2│高雄市○○區○○○街○○號 │84年9 月26日、第一│張○○ │99年11月19日至│14,200元 │880,400元 │
│ │ │次登記 │ │105年1月19日 │ │ │
│ │ │(見本院卷一第43頁│ │ │ │ │
│ │ │背面) │ │ │ │ │
├──┼─────────────┼─────────┼────┼───────┼─────┼───────┤
│ 3│高雄市○○區○○000之00號 │80年7 月15日、第一│李○○ │99年11月19日至│6,000元 │372,000元 │
│ │ │次登記 │ │105年1月19日 │ │ │
│ │ │(見本院卷一第48頁│ │ │ │ │
│ │ │) │ │ │ │ │
├──┼─────────────┼─────────┼────┼───────┼─────┼───────┤
│ 4│高雄市○○○○○路000之0號│84年8月23日、買賣 │ │99年11月19日至│23,000元 │1,426,000元 │
│ │ │(見本院卷一第41頁│ │105年1月19日 │ │ │
│ │ │) │ │ │ │ │
├──┼─────────────┼─────────┼────┼───────┼─────┼───────┤
│ 5│高雄市○○區○○00-00號 │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有│99年11月19日至│38,000元 │2,356,000元 │
│ │ │權登記 │限公司 │105年1月19日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5,964,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