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南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徐紹崴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芝庭
被 告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定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謝勝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李芝庭
康定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乙○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甲○○、丁○○、乙○實業
有限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
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戊○○、丙○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五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甲○○、戊○○、丙○室內
設計有限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
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及乙○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十分之五,由被告甲○○、戊○○及丙○室內設計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五。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供
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得
假執
行。但如被告甲○○、丁○○及乙○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甲○○、戊○○及丙○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為原
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㈠原告起訴原以甲○○、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
」)及丙○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為被
告,主張甲○○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
期間,利用職權與乙○
公司負責人丁○○、丙○公司負責人戊○○共同利用虛假裝
潢發票,向原告詐領「己○○○○」建案如附表所示之銷售
戶裝潢款項(就乙○公司部分為附表編號1至6、就丙○公司
部分為附表編號7至14),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乙○公司及丙○公司分別連帶給付詐
領裝潢款,
並聲明:甲○○、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丙○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頁及背面)。
㈡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同一之
侵權行為請求基礎事實,
追加丁○○、戊○○為共同被告,另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另撤回就
不當得利之
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 頁),並變更聲明為:甲
○○、丁○○應連帶給付183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丁○○、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2項所命給付,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
給付之義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丙○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1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4
、5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至94
、148頁)。甲○○、乙○公司及丙○公司固然不同意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但因原告所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如附錄),
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
原告之業務經裡,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就銷售業務流
程,若有新建房屋出售成交可能,展示現場之專案人員會先
行回報甲○○,並由甲○○決定成交價格及附帶條件(例如
買受人是否追加購買局部或全部裝潢),成交簽約後再連同
買賣合約書繳回原告呈報。而買受人如有加購裝潢,則由裝
潢公司出具發票後向原告請款,再由原告直接撥付款項給裝
潢公司。然而,就原告之「己○○○○」新售建案,甲○○
明知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買受時並未加購如附表所示之裝潢,
與丁○○就編號1 至6 所示之銷售案,與戊○○就附表編號
7 至14之銷售案相勾結,分別以乙○公司、丙○公司名義虛
開裝潢發票向原告請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導致原告誤信,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乙○、丙○公司。基上,
甲○○、丁○○及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甲○○、丁○○應連帶
賠償所詐金額合計183 萬元;甲○○、戊○○應連帶賠償所
詐金額合計212 萬元。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乙○公司應與丁○○、丙○公司與戊○○亦應就所詐款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述連帶給付,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因此如其中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當可
免除給付義務
。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領之裝潢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固然未實際加購如附表所示之
裝潢,
惟因乙○公司、丙○公司另有承包原告其他工程,而
原告尚未付款,且乙○公司、丙○公司因故無法再以該等工
程名目向原告請款,因此借用附表所示之裝潢名目向原告請
款,原告均知情,亦符合雙方之交易常規,況且原告並無積
極財產減少之損害可言。然而原告事後卻以受詐欺為由主張
甲○○、丁○○及戊○○有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自
非事實
。況且,原告即便可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
求償,但附表所
示之加購裝潢
等情事發生於99至101 年間,原告當時應已知
悉,而卻遲至105 年4 月18日方才對甲○○、丙○公司及乙
○公司起訴,於106 年12月6 日追加起訴丁○○、戊○○,
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前段所定之2 年
消滅時效,被
告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不再以不當得利及契
約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因此被告丙○、乙○公司亦不再以
抵銷抗辯)。
三、依據原告主張,請求權立基於甲○○擔任業務經理期間,利
用職務機會與丁○○、戊○○共謀,以不實之裝潢事項開立
發票,向原告詐領如附表所示之裝潢款項;被告則抗辯乙○
公司、丙○公司因其他工程對原告有工程款
債權未清償,在
原告知情及符合雙方交易常規下,借用本件裝潢名目請款,
而且原告整體財產並無減損,即便有請求權也已罹於2 年短
期消滅時效,因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至於乙○公司、丙○
公司以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加購裝潢、裝潢金額為由,開立發
票向原告請款,但各該買受人實際上確實並未加購裝潢之情
節,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因此,下列事項
經
兩造未爭執,即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127 頁背面、第155 頁、卷二第142 頁):
㈠甲○○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原告之業務
經理,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就銷售業務流程,若有新
建房屋出售成交可能,展示現場之專案人員會先行回報甲○
○。
㈡丁○○為乙○公司之負責人,戊○○為丙○公司之負責人。
經由甲○○之指示,乙○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買賣
契約之裝潢發票向原告請款(原證1 至6 );丙○公司開立
編號7 至14所示之裝潢發票向原告請款(原證7 至14)。而
附表所示裝潢款,由原告依據乙○公司、丙○公司持相關發
票向原告請款後,直接撥款交付該兩家公司。
㈢附表所示之購屋契約買受人實際均未加購如附表所示之裝潢
。
四、依據
上開不爭執事實,本件應由兩造舉證、攻防之爭點如下
,以審認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㈠甲○○、丁○○及戊○○以附表所示、實際並不存在之買賣
契約加購裝潢事由,向原告請領款項,是否構成共同故意侵
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⒉對於原告銷售建案,買受人如有加購裝潢之申報流程為:原
告先授予甲○○一定之成交價格區間決定權,由甲○○決定
是否同意購屋者之最終成交價格(包含房屋、停車位及是否
加購裝潢),並將同意結果呈報原告並提交買賣合約書及成
交紀錄表(備註欄即有註記裝潢及價額)。兩造儘管對於是
否尚須由原告最終決定是否接受成交價格及附帶條件,或者
原告僅是備查甲○○之回
報結果仍有爭執,但對於其他流程
則無相左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參酌甲○○、乙○
公司及丙○公司亦表示原告會依據甲○○回報之內容核算是
否同意買受人之出價(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可見原告對
於買受人是否加購裝潢之訊息,均來自於甲○○以及事後裝
潢公司之請款文件。因此,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有無加
購裝潢,基於相同流程,訊息應當來自於甲○○、乙○公司
及丙○公司,假使甲○○或乙○公司、丙○公司並未特意向
原告說明,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獲知,原告原則上無從知悉請
款內容真偽,如仍撥款,自有受詐撥款之情事。
⒊被告雖然抗辯因原告尚有積欠其他工程款,又因故無法再以
該等工程款名目請款,因此在原告知情下及符合交易常規下
,方才借用本件購屋交易請款等語,並以附表編號1 至5 、
12銷售案之成交紀錄表備註欄記載「分攤實品屋費用3 萬元
或1 萬元」,以及原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銷售案交付購屋者
之買賣合約書未記載加購裝潢,但原告自行提出之合約書卻
有
記錄加購裝潢,原告亦無開立裝潢發票給各買受人,作為
證明原告確實知悉乙○公司、丙○公司旨在借用名目請領其
他未清償之工程款之理由。然而,附表編號1 至5 、12所示
之成交紀錄表固有記載分擔實品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
20、26、31、37、81頁),但乙○公司、丙○公司就本件裝
潢款
是以各戶加購裝潢之項目請款,與實品屋費用全無關聯
,原告自無可能以分擔實品屋費用之紀錄,即可連結甚或知
悉乙○公司、丙○公司另以加購裝潢之請款意在其他工程款
。此外,各買受人之買賣合約書是否紀錄加購裝潢,亦無從
令原告推知乙○公司、丙○公司本意在於請領其他工程款。
至於原告是否應再開立裝潢發票給買受人乙節,原告則說明
裝潢發票之開立對象為裝潢公司,
而非買受人。況且,甲○
○
自承之所以以本件裝潢名目請款,原因在於曾請乙○公司
、丙○公司先行處理某些客戶事項而有相關費用產生,因無
法報給原告,因此改以本件裝潢名目請款,補貼給乙○公司
、丙○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益
可證明原告確實不
知甲○○、丁○○及戊○○有意以本件之裝潢款名目,實請
其他工程之款項,甲○○、丁○○及戊○○所議請款方案僅
是3 人私下自行議妥,原告本無從查知,否則如有互相抵扣
,無論被告抑或丙○公司、乙○公司當有相關之帳務紀錄可
查。又無論有無所謂借用其他工程名目請款之交易常規、原
告有無積欠乙○公司、丙○公司其他工程款項可否互抵,在
原告不知情之下,均無法阻卻其遭詐騙之事實。
⒋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固然不知在其購買價格中另有虛增裝潢項
目之金額(亦即本可以未有裝潢價格之較低成交金額成立買
賣契約),並因此給付含有本件裝潢費用之成交金額給原告
,原告又因此撥付裝潢款項給乙○公司、丙○公司,被告並
據以抗辯一來一往,原告並無財產減損可言。然而,對於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有無致生損害,仍應視
因
果關係之
彼此聯結
而定,至於被害人是否因其他因素有所填
補,並不因此可以否定損害結果之發生。因此,原告既因收
受與實際內容不符之發票方才撥付款項給乙○公司、丙○公
司,以此面向而論,原告確實因被告行為而給付金錢,當可
請求甲○○、丁○○及戊○○賠償遭詐金額。至於甲○○、
丁○○及戊○○抗辯並無製作買賣合約書、成交紀錄表等文
件,固有涉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責,尚不妨礙有關甲○○
、丁○○及戊○○詐欺行為之認定。
⒌基上,甲○○、丁○○及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並未加購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丁○○及戊○○仍經由甲○○
提供藉以作為請款目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導致原告誤信
而撥付款項給乙○公司、丙○公司,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遭詐領
之款項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甲○○、丁○○
應連帶給付183萬元,請求甲○○、戊○○連帶給付212萬元
,依法有據。
㈡如是,乙○公司、丙○公司是否應與丁○○、戊○○共負連
帶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
。依上所述,丁○○、戊○○既有詐騙原告之行為,乙○、
丙○公司依該條規定應各與丁○○、戊○○就上述之賠償金
額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如有本件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
⒈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
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然抗辯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裝潢加購及款項請領
等事項,均於99至101 年間成立、發生,而原告本已知悉乙
○公司、丙○公司借用本件裝潢名目請領其他工程款項,以
及原告另就「己○○○○○」建案亦有以受相同詐欺模式之
事由對甲○○提起刑事告訴,足可證明原告早在事發之時即
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而原告於105 年
4 月18日方才對甲○○、乙○公司、丙○公司起訴,
復於10
6 年12月6 日追加起訴丁○○、戊○○,均已罹於2 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就此則回應確認本件侵權行為及行為
人之時點為本件起訴前之1 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
)。
⒊本件,就原告對於乙○公司、丙○公司有意以本件裝潢名目
請領其他工程款乙節應不知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因此
被告所提其他承包原告工程之文件,尚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已
知本件之虛偽裝潢請款情事;而就原告另就甲○○針對另一
建案「己○○○○○」提起刑事告訴乙節,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案件卷宗,其中原告之告訴狀並未涉及本件(即己○○○
○)銷售案,又甲○○即使以相同手法、請款模式涉及不同
建案之詐欺嫌疑,原告縱然因此有所懷疑甲○○、丁○○及
戊○○對於即己○○○○銷售案或有相同問題,在未有明確
相當之事證下,尚
難認定原告已達「明知」侵權事實及行為
人之程度。被告另雖請求原告提出與丙○公司、乙○公司之
工程合約書,並指明如該等合約書未記載本件之裝潢項目,
當可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另以其他工程借用本件裝潢名目
請款,惟原告亦此說明,本件既未實際裝潢,自無所謂工程
合約書之製作。此外,依被告所提事證均難以證明原告在起
訴前及追加丁○○、戊○○前之2 年內已明知本件之詐欺行
為及行為人,即無法採認被告之時效抗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丁○○應連帶給付183萬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以丁○○、戊
○○收受之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戊○○應連帶給付212萬元
,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丁○○、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
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丙○公司應連帶給付212萬元,及自106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甲○○、丁○○及甲○○、戊○○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
賠償責任;丁○○及丙○公司、戊○○及乙○公司因民法第
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同一賠償責任各因不同之原因
所致,屬不真正連帶,故併
諭知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
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
如主文第3、6 項所示。
七、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本院已就
民法第28條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核其真意應在於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故
無庸再行審酌。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
│附表 │
├──┬─────────┬────┬───────┬──────┬──────┬─────┬───┬──┤
│編號│戶別 │客戶姓名│成交明細、金額│ 合約書明細 │ 金 額 │請款單日期│廠商 │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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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312 │客戶A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15萬 │100 年12月│乙○ │183 │
│ │(高雄市○○區○○│客戶B │(不含燈具)計價│ │ │10日 │ │萬元│
│ │○路00號00樓) │ │15萬 │ │ │ │ │ │
├──┼─────────┼────┼───────┼──────┼──────┼─────┼───┤ │
│ 2 │B314 │ 客戶C │內含實品屋全式│ 合約未標明 │裝潢58萬 │100 年8 月│乙○ │ │
│ │(高雄市○○區○○│ │裝潢+分離式冷│ │ │10日 │ │ │
│ │○路00號00樓) │ │氣 3部計價58萬│ │ │ │ │ │
├──┼─────────┼────┼───────┼──────┼──────┼─────┼───┤ │
│ 3 │B317 │ 客戶D │內含全式木作實│ 合約未標明 │裝潢45萬 │100 年10月│乙○ │ │
│ │(高雄市○○區○○│ │品屋裝潢計價45│ │ │17日 │ │ │
│ │○路00號00樓) │ │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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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318 │ 客戶E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20萬 │100 年8 月│乙○ │ │
│ │(高雄市○○區○○│ │裝潢、燈具及窗│ │ │10日 │ │ │
│ │○路00號00樓) │ │簾計價20萬 │ │ │ │ │ │
├──┼─────────┼────┼───────┼──────┼──────┼─────┼───┤ │
│ 5 │B616 │ 客戶F │內含全式造型天│ 合約未標明 │裝潢30萬 │100 年8 月│乙○ │ │
│ │(高雄市○○區○○│ │花板施作、燈具│ │ │10日 │ │ │
│ │○路00號00樓) │ │及全式木質地板│ │ │ │ │ │
│ │ │ │計價30萬 │ │ │ │ │ │
├──┼─────────┼────┼───────┼──────┼──────┼─────┼───┤ │
│ 6 │B618 │客戶G │內含全式造型天│ 合約未標明 │裝潢15萬 │100 年8 月│乙○ │ │
│ │(高雄市○○區○○│有限 │花板(含水電線│ │ │10日 │ │ │
│ │○路00號00樓) │公司 │路)、燈具計價│ │ │ │ │ │
│ │ │ │15萬 │ │ │ │ │ │
├──┼─────────┼────┼───────┼──────┼──────┼─────┼───┼──┤
│ 7 │A117 │ 客戶H │內含全式造型天│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0萬 │100 年5 月│丙○ │212 │
│ │(高雄市○○區中山│ │花板施作(含水│天花板施作(│ │10日 │ │萬元│
│ │○路00號00樓) │ │電線路)及燈具│含水電線路)│ │ │ │ │
│ │ │ │計價20萬 │及燈具,費用│ │ │ │ │
│ │ │ │ │20萬元正 │ │ │ │ │
├──┼─────────┼────┼───────┼──────┼──────┼─────┼───┤ │
│ 8 │A118 │ 客戶I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式造型│裝潢15萬 │99年11月10│丙○ │ │
│ │(高雄市○○區○○│ │計價15萬 │天花板施作及│ │日 │ │ │
│ │○路00號00樓) │ │ │燈具,費用15│ │ │ │ │
│ │ │ │ │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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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209 │ 客戶J │含天花板裝修及│售價內含變更│裝潢27萬 │99年8 月10│丙○ │ │
│ │(高雄市○○區○○│ │臥室隔間修改計│內容如下,次│ │日 │ │ │
│ │路00號0樓) │ │價27萬 │臥3 格局變更│ │ │ │ │
│ │ │ │ │,全室造型天│ │ │ │ │
│ │ │ │ │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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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A211 │ 客戶K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3萬 │99年11月10│丙○ │ │
│ │(高雄市○○區○○│ │計價23萬 │天花板施作,│ │日 │ │ │
│ │○路00號00樓) │ │ │費用23萬元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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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B106 │ 客戶L │內含全式造型天│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0萬 │100 年2 月│丙○ │ │
│ │(高雄市○○區○○│ │花板施作(含水│天花板施作(│ │28日 │ │ │
│ │○路00號0樓) │ │電線路)計價20│含水電線路)│ │ │ │ │
│ │ │ │萬 │費用20萬元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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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B116 │ 客戶M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50萬 │101 年5 月│丙○ │ │
│ │(高雄市○○區○○│ │及主臥、臥室木│ │ │31日 │ │ │
│ │○路00號00樓) │ │作裝潢計價50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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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B707 │ 客戶N │內含實品屋裝潢│內含二間隔間│追加裝潢40萬│100 年2 月│丙○ │ │
│ │(高雄市○○區○○│ │計價78萬及冷氣│打除改為一間│ │28日 │ │ │
│ │○○路00號00樓) │ │計價 5萬,及二│含裝潢施作,│ │ │ │ │
│ │ │ │間次臥室修改及│主臥室不變更│ │ │ │ │
│ │ │ │裝潢+冷氣 1部│。客廳傢俱沙│ │ │ │ │
│ │ │ │計價40萬,共 │發換新,未裝│ │ │ │ │
│ │ │ │123萬 │冷氣加裝完成│ │ │ │ │
│ │ │ │ │,品牌同實品│ │ │ │ │
│ │ │ │ │屋。費用40萬│ │ │ │ │
│ │ │ │ │元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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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B711 │ 客戶O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室造型│裝潢17萬 │99年11月10│丙○ │ │
│ │(高雄市○○區○○│ │計價17萬 │天花板施作,│ │日 │ │ │
│ │○路00號00樓) │ │ │費用17萬元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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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