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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南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徐紹崴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芝庭 被   告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定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謝勝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李芝庭       康定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乙○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甲○○、丁○○、乙○實業 有限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 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戊○○、丙○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五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甲○○、戊○○、丙○室內 設計有限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 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及乙○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十分之五,由被告甲○○、戊○○及丙○室內設計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五。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甲○○、丁○○及乙○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甲○○、戊○○及丙○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為原 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㈠原告起訴原以甲○○、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 」)及丙○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為被 告,主張甲○○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期間,利用職權與乙○ 公司負責人丁○○、丙○公司負責人戊○○共同利用虛假裝 潢發票,向原告詐領「己○○○○」建案如附表所示之銷售 戶裝潢款項(就乙○公司部分為附表編號1至6、就丙○公司 部分為附表編號7至14),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乙○公司及丙○公司分別連帶給付詐 領裝潢款,並聲明:甲○○、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丙○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頁及背面)。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同一之侵權行為請求基礎事實, 追加丁○○、戊○○為共同被告,另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撤回就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 頁),並變更聲明為:甲 ○○、丁○○應連帶給付183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丁○○、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2項所命給付,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 給付之義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丙○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1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4 、5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至94 、148頁)。甲○○、乙○公司及丙○公司固然不同意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但因原告所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如附錄),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 原告之業務經裡,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就銷售業務流 程,若有新建房屋出售成交可能,展示現場之專案人員會先 行回報甲○○,並由甲○○決定成交價格及附帶條件(例如 買受人是否追加購買局部或全部裝潢),成交簽約後再連同 買賣合約書繳回原告呈報。而買受人如有加購裝潢,則由裝 潢公司出具發票後向原告請款,再由原告直接撥付款項給裝 潢公司。然而,就原告之「己○○○○」新售建案,甲○○ 明知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買受時並未加購如附表所示之裝潢, 與丁○○就編號1 至6 所示之銷售案,與戊○○就附表編號 7 至14之銷售案相勾結,分別以乙○公司、丙○公司名義虛 開裝潢發票向原告請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導致原告誤信,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乙○、丙○公司。基上, 甲○○、丁○○及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甲○○、丁○○應連帶 賠償所詐金額合計183 萬元;甲○○、戊○○應連帶賠償所 詐金額合計212 萬元。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乙○公司應與丁○○、丙○公司與戊○○亦應就所詐款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述連帶給付,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因此如其中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當可免除給付義務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領之裝潢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固然未實際加購如附表所示之 裝潢,惟因乙○公司、丙○公司另有承包原告其他工程,而 原告尚未付款,且乙○公司、丙○公司因故無法再以該等工 程名目向原告請款,因此借用附表所示之裝潢名目向原告請 款,原告均知情,亦符合雙方之交易常規,況且原告並無積 極財產減少之損害可言。然而原告事後卻以受詐欺為由主張 甲○○、丁○○及戊○○有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自非事實 。況且,原告即便可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但附表所 示之加購裝潢等情事發生於99至101 年間,原告當時應已知 悉,而卻遲至105 年4 月18日方才對甲○○、丙○公司及乙 ○公司起訴,於106 年12月6 日追加起訴丁○○、戊○○, 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前段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 告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不再以不當得利及契 約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因此被告丙○、乙○公司亦不再以 抵銷抗辯)。 三、依據原告主張,請求權立基於甲○○擔任業務經理期間,利 用職務機會與丁○○、戊○○共謀,以不實之裝潢事項開立 發票,向原告詐領如附表所示之裝潢款項;被告則抗辯乙○ 公司、丙○公司因其他工程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未清償,在 原告知情及符合雙方交易常規下,借用本件裝潢名目請款, 而且原告整體財產並無減損,即便有請求權也已罹於2 年短 期消滅時效,因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至於乙○公司、丙○ 公司以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加購裝潢、裝潢金額為由,開立發 票向原告請款,但各該買受人實際上確實並未加購裝潢之情 節,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因此,下列事項 經兩造未爭執,即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127 頁背面、第155 頁、卷二第142 頁): ㈠甲○○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原告之業務 經理,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就銷售業務流程,若有新 建房屋出售成交可能,展示現場之專案人員會先行回報甲○ ○。 ㈡丁○○為乙○公司之負責人,戊○○為丙○公司之負責人。 經由甲○○之指示,乙○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買賣 契約之裝潢發票向原告請款(原證1 至6 );丙○公司開立 編號7 至14所示之裝潢發票向原告請款(原證7 至14)。而 附表所示裝潢款,由原告依據乙○公司、丙○公司持相關發 票向原告請款後,直接撥款交付該兩家公司。 ㈢附表所示之購屋契約買受人實際均未加購如附表所示之裝潢 。 四、依據上開不爭執事實,本件應由兩造舉證、攻防之爭點如下 ,以審認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㈠甲○○、丁○○及戊○○以附表所示、實際並不存在之買賣 契約加購裝潢事由,向原告請領款項,是否構成共同故意侵 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⒉對於原告銷售建案,買受人如有加購裝潢之申報流程為:原 告先授予甲○○一定之成交價格區間決定權,由甲○○決定 是否同意購屋者之最終成交價格(包含房屋、停車位及是否 加購裝潢),並將同意結果呈報原告並提交買賣合約書及成 交紀錄表(備註欄即有註記裝潢及價額)。兩造儘管對於是 否尚須由原告最終決定是否接受成交價格及附帶條件,或者 原告僅是備查甲○○之回報結果仍有爭執,但對於其他流程 則無相左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參酌甲○○、乙○ 公司及丙○公司亦表示原告會依據甲○○回報之內容核算是 否同意買受人之出價(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可見原告對 於買受人是否加購裝潢之訊息,均來自於甲○○以及事後裝 潢公司之請款文件。因此,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有無加 購裝潢,基於相同流程,訊息應當來自於甲○○、乙○公司 及丙○公司,假使甲○○或乙○公司、丙○公司並未特意向 原告說明,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獲知,原告原則上無從知悉請 款內容真偽,如仍撥款,自有受詐撥款之情事。 ⒊被告雖然抗辯因原告尚有積欠其他工程款,又因故無法再以 該等工程款名目請款,因此在原告知情下及符合交易常規下 ,方才借用本件購屋交易請款等語,並以附表編號1 至5 、 12銷售案之成交紀錄表備註欄記載「分攤實品屋費用3 萬元 或1 萬元」,以及原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銷售案交付購屋者 之買賣合約書未記載加購裝潢,但原告自行提出之合約書卻 有記錄加購裝潢,原告亦無開立裝潢發票給各買受人,作為 證明原告確實知悉乙○公司、丙○公司旨在借用名目請領其 他未清償之工程款之理由。然而,附表編號1 至5 、12所示 之成交紀錄表固有記載分擔實品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 20、26、31、37、81頁),但乙○公司、丙○公司就本件裝 潢款是以各戶加購裝潢之項目請款,與實品屋費用全無關聯 ,原告自無可能以分擔實品屋費用之紀錄,即可連結甚或知 悉乙○公司、丙○公司另以加購裝潢之請款意在其他工程款 。此外,各買受人之買賣合約書是否紀錄加購裝潢,亦無從 令原告推知乙○公司、丙○公司本意在於請領其他工程款。 至於原告是否應再開立裝潢發票給買受人乙節,原告則說明 裝潢發票之開立對象為裝潢公司,而非買受人。況且,甲○ ○自承之所以以本件裝潢名目請款,原因在於曾請乙○公司 、丙○公司先行處理某些客戶事項而有相關費用產生,因無 法報給原告,因此改以本件裝潢名目請款,補貼給乙○公司 、丙○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益可證明原告確實不 知甲○○、丁○○及戊○○有意以本件之裝潢款名目,實請 其他工程之款項,甲○○、丁○○及戊○○所議請款方案僅 是3 人私下自行議妥,原告本無從查知,否則如有互相抵扣 ,無論被告抑或丙○公司、乙○公司當有相關之帳務紀錄可 查。又無論有無所謂借用其他工程名目請款之交易常規、原 告有無積欠乙○公司、丙○公司其他工程款項可否互抵,在 原告不知情之下,均無法阻卻其遭詐騙之事實。 ⒋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固然不知在其購買價格中另有虛增裝潢項 目之金額(亦即本可以未有裝潢價格之較低成交金額成立買 賣契約),並因此給付含有本件裝潢費用之成交金額給原告 ,原告又因此撥付裝潢款項給乙○公司、丙○公司,被告並 據以抗辯一來一往,原告並無財產減損可言。然而,對於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有無致生損害,仍應視因 果關係之彼此聯結而定,至於被害人是否因其他因素有所填 補,並不因此可以否定損害結果之發生。因此,原告既因收 受與實際內容不符之發票方才撥付款項給乙○公司、丙○公 司,以此面向而論,原告確實因被告行為而給付金錢,當可 請求甲○○、丁○○及戊○○賠償遭詐金額。至於甲○○、 丁○○及戊○○抗辯並無製作買賣合約書、成交紀錄表等文 件,固有涉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責,尚不妨礙有關甲○○ 、丁○○及戊○○詐欺行為之認定。 ⒌基上,甲○○、丁○○及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並未加購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丁○○及戊○○仍經由甲○○ 提供藉以作為請款目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導致原告誤信 而撥付款項給乙○公司、丙○公司,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遭詐領 之款項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甲○○、丁○○ 應連帶給付183萬元,請求甲○○、戊○○連帶給付212萬元 ,依法有據。 ㈡如是,乙○公司、丙○公司是否應與丁○○、戊○○共負連 帶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 。依上所述,丁○○、戊○○既有詐騙原告之行為,乙○、 丙○公司依該條規定應各與丁○○、戊○○就上述之賠償金 額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如有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 ⒈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 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然抗辯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裝潢加購及款項請領 等事項,均於99至101 年間成立、發生,而原告本已知悉乙 ○公司、丙○公司借用本件裝潢名目請領其他工程款項,以 及原告另就「己○○○○○」建案亦有以受相同詐欺模式之 事由對甲○○提起刑事告訴,足可證明原告早在事發之時即 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而原告於105 年 4 月18日方才對甲○○、乙○公司、丙○公司起訴,復於10 6 年12月6 日追加起訴丁○○、戊○○,均已罹於2 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就此則回應確認本件侵權行為及行為 人之時點為本件起訴前之1 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 )。 ⒊本件,就原告對於乙○公司、丙○公司有意以本件裝潢名目 請領其他工程款乙節應不知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因此 被告所提其他承包原告工程之文件,尚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已 知本件之虛偽裝潢請款情事;而就原告另就甲○○針對另一 建案「己○○○○○」提起刑事告訴乙節,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案件卷宗,其中原告之告訴狀並未涉及本件(即己○○○ ○)銷售案,又甲○○即使以相同手法、請款模式涉及不同 建案之詐欺嫌疑,原告縱然因此有所懷疑甲○○、丁○○及 戊○○對於即己○○○○銷售案或有相同問題,在未有明確 相當之事證下,尚難認定原告已達「明知」侵權事實及行為 人之程度。被告另雖請求原告提出與丙○公司、乙○公司之 工程合約書,並指明如該等合約書未記載本件之裝潢項目, 當可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另以其他工程借用本件裝潢名目 請款,惟原告亦此說明,本件既未實際裝潢,自無所謂工程 合約書之製作。此外,依被告所提事證均難以證明原告在起 訴前及追加丁○○、戊○○前之2 年內已明知本件之詐欺行 為及行為人,即無法採認被告之時效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丁○○應連帶給付183萬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以丁○○、戊 ○○收受之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戊○○應連帶給付212萬元 ,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丁○○、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 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丙○公司應連帶給付212萬元,及自106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甲○○、丁○○及甲○○、戊○○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 賠償責任;丁○○及丙○公司、戊○○及乙○公司因民法第 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同一賠償責任各因不同之原因 所致,屬不真正連帶,故併諭知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 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 如主文第3、6 項所示。 七、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本院已就 民法第28條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核其真意應在於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故無庸再行審酌。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 │附表 │ ├──┬─────────┬────┬───────┬──────┬──────┬─────┬───┬──┤ │編號│戶別 │客戶姓名│成交明細、金額│ 合約書明細 │ 金 額 │請款單日期│廠商 │合計│ ├──┼─────────┼────┼───────┼──────┼──────┼─────┼───┼──┤ │ 1 │A312 │客戶A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15萬 │100 年12月│乙○ │183 │ │ │(高雄市○○區○○│客戶B │(不含燈具)計價│ │ │10日 │ │萬元│ │ │○路00號00樓) │ │15萬 │ │ │ │ │ │ ├──┼─────────┼────┼───────┼──────┼──────┼─────┼───┤ │ │ 2 │B314 │ 客戶C │內含實品屋全式│ 合約未標明 │裝潢58萬 │100 年8 月│乙○ │ │ │ │(高雄市○○區○○│ │裝潢+分離式冷│ │ │10日 │ │ │ │ │○路00號00樓) │ │氣 3部計價58萬│ │ │ │ │ │ ├──┼─────────┼────┼───────┼──────┼──────┼─────┼───┤ │ │ 3 │B317 │ 客戶D │內含全式木作實│ 合約未標明 │裝潢45萬 │100 年10月│乙○ │ │ │ │(高雄市○○區○○│ │品屋裝潢計價45│ │ │17日 │ │ │ │ │○路00號00樓) │ │萬 │ │ │ │ │ │ ├──┼─────────┼────┼───────┼──────┼──────┼─────┼───┤ │ │ 4 │B318 │ 客戶E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20萬 │100 年8 月│乙○ │ │ │ │(高雄市○○區○○│ │裝潢、燈具及窗│ │ │10日 │ │ │ │ │○路00號00樓) │ │簾計價20萬 │ │ │ │ │ │ ├──┼─────────┼────┼───────┼──────┼──────┼─────┼───┤ │ │ 5 │B616 │ 客戶F │內含全式造型天│ 合約未標明 │裝潢30萬 │100 年8 月│乙○ │ │ │ │(高雄市○○區○○│ │花板施作、燈具│ │ │10日 │ │ │ │ │○路00號00樓) │ │及全式木質地板│ │ │ │ │ │ │ │ │ │計價30萬 │ │ │ │ │ │ ├──┼─────────┼────┼───────┼──────┼──────┼─────┼───┤ │ │ 6 │B618 │客戶G │內含全式造型天│ 合約未標明 │裝潢15萬 │100 年8 月│乙○ │ │ │ │(高雄市○○區○○│有限 │花板(含水電線│ │ │10日 │ │ │ │ │○路00號00樓) │公司 │路)、燈具計價│ │ │ │ │ │ │ │ │ │15萬 │ │ │ │ │ │ ├──┼─────────┼────┼───────┼──────┼──────┼─────┼───┼──┤ │ 7 │A117 │ 客戶H │內含全式造型天│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0萬 │100 年5 月│丙○ │212 │ │ │(高雄市○○區中山│ │花板施作(含水│天花板施作(│ │10日 │ │萬元│ │ │○路00號00樓) │ │電線路)及燈具│含水電線路)│ │ │ │ │ │ │ │ │計價20萬 │及燈具,費用│ │ │ │ │ │ │ │ │ │20萬元正 │ │ │ │ │ ├──┼─────────┼────┼───────┼──────┼──────┼─────┼───┤ │ │ 8 │A118 │ 客戶I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式造型│裝潢15萬 │99年11月10│丙○ │ │ │ │(高雄市○○區○○│ │計價15萬 │天花板施作及│ │日 │ │ │ │ │○路00號00樓) │ │ │燈具,費用15│ │ │ │ │ │ │ │ │ │萬 │ │ │ │ │ ├──┼─────────┼────┼───────┼──────┼──────┼─────┼───┤ │ │ 9 │A209 │ 客戶J │含天花板裝修及│售價內含變更│裝潢27萬 │99年8 月10│丙○ │ │ │ │(高雄市○○區○○│ │臥室隔間修改計│內容如下,次│ │日 │ │ │ │ │路00號0樓) │ │價27萬 │臥3 格局變更│ │ │ │ │ │ │ │ │ │,全室造型天│ │ │ │ │ │ │ │ │ │花 │ │ │ │ │ ├──┼─────────┼────┼───────┼──────┼──────┼─────┼───┤ │ │ 10 │A211 │ 客戶K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3萬 │99年11月10│丙○ │ │ │ │(高雄市○○區○○│ │計價23萬 │天花板施作,│ │日 │ │ │ │ │○路00號00樓) │ │ │費用23萬元正│ │ │ │ │ ├──┼─────────┼────┼───────┼──────┼──────┼─────┼───┤ │ │ 11 │B106 │ 客戶L │內含全式造型天│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0萬 │100 年2 月│丙○ │ │ │ │(高雄市○○區○○│ │花板施作(含水│天花板施作(│ │28日 │ │ │ │ │○路00號0樓) │ │電線路)計價20│含水電線路)│ │ │ │ │ │ │ │ │萬 │費用20萬元正│ │ │ │ │ ├──┼─────────┼────┼───────┼──────┼──────┼─────┼───┤ │ │ 12 │B116 │ 客戶M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50萬 │101 年5 月│丙○ │ │ │ │(高雄市○○區○○│ │及主臥、臥室木│ │ │31日 │ │ │ │ │○路00號00樓) │ │作裝潢計價50萬│ │ │ │ │ │ ├──┼─────────┼────┼───────┼──────┼──────┼─────┼───┤ │ │ 13 │B707 │ 客戶N │內含實品屋裝潢│內含二間隔間│追加裝潢40萬│100 年2 月│丙○ │ │ │ │(高雄市○○區○○│ │計價78萬及冷氣│打除改為一間│ │28日 │ │ │ │ │○○路00號00樓) │ │計價 5萬,及二│含裝潢施作,│ │ │ │ │ │ │ │ │間次臥室修改及│主臥室不變更│ │ │ │ │ │ │ │ │裝潢+冷氣 1部│。客廳傢俱沙│ │ │ │ │ │ │ │ │計價40萬,共 │發換新,未裝│ │ │ │ │ │ │ │ │123萬 │冷氣加裝完成│ │ │ │ │ │ │ │ │ │,品牌同實品│ │ │ │ │ │ │ │ │ │屋。費用40萬│ │ │ │ │ │ │ │ │ │元正 │ │ │ │ │ ├──┼─────────┼────┼───────┼──────┼──────┼─────┼───┤ │ │ 14 │B711 │ 客戶O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室造型│裝潢17萬 │99年11月10│丙○ │ │ │ │(高雄市○○區○○│ │計價17萬 │天花板施作,│ │日 │ │ │ │ │○路00號00樓) │ │ │費用17萬元正│ │ │ │ │ └──┴─────────┴────┴───────┴──────┴──────┴─────┴───┴──┘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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