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 告 東宜精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偵燦
人
莊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宜精工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分別於
民國103 年5 月8 日、同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王偵燦、莊淑
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
(即甲契約)、300 萬元(即乙契約);於甲契約約定借款
期限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止,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依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98%計付
(遲延日時為年息4.14%);於乙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基
準利率加年率1.82%計付(遲延日時為年息4.16%)。上開
二契約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東宜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
105 年4 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繳
納。王偵燦、莊淑卿為東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
五、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基準利率、電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台灣地區各金融業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及逾期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
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
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36,739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