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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   告 東宜精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偵燦 人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宜精工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分別於 民國103 年5 月8 日、同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王偵燦、莊淑 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 (即甲契約)、300 萬元(即乙契約);於甲契約約定借款 期限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止,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依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98%計付 (遲延日時為年息4.14%);於乙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基 準利率加年率1.82%計付(遲延日時為年息4.16%)。上開 二契約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東宜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 105 年4 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繳 納。王偵燦、莊淑卿為東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基準利率、電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台灣地區各金融業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及逾期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 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739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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