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李宜樵       林正皓 被   告 周士益       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惠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被告 甲○○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並被告玉發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玉發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 而執行職務,惟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大貨車專用車道上時,因 系爭半聯結車故障不能行駛,遂暫停於該車道上,然卻未依 規定置妥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適訴外人蔡承豪駕駛由原告所 承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行經上開路段處,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不慎 撞及系爭半聯結車而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曳引車車輛受損 而以新臺幣(下同)203萬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曳引車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考量蔡承豪亦與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修復費用之30%即609,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兩造均有過 失及原告已支付系爭修復費用203萬元等節均不爭執,惟被 告甲○○就系爭車禍之過失僅在於未依規定放置警告標誌, 而訴外人蔡承豪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其過失 情節較重,是甲○○縱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僅有10%;又 就上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 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保險代位權本質上乃法定債之移轉,是原告既係基於保險 代位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 告可得被保險人主張之抗辯事由,自得對原告主張,不言自 明。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所承保之系爭曳引車受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支付203萬元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兩造不 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堪信屬實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 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 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 之路面上,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 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著有 規定。而參酌上開關於車輛故障標誌之設立位置,可知是依 據路段速限而逐漸加長,是若在時速40公里之路段,法規要 求之警告標誌距離至少要30公尺,而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 其速限既為50公里,則警告標誌所設置之距離至少要逾30公 尺,始為妥適。而被告甲○○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有前揭未依 規定置放警示標誌之過失,另蔡承豪駕駛系爭曳引車亦有超 速之過失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同卷第81頁反面), 是此部分兩造自均有過失。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其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50、54頁),又系爭曳 引車之駕駛人蔡承豪該時之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此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內參酌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判定亦可知(參 同卷第44頁),蔡承豪所駕駛既為曳引車,則依其車身、車 重及煞車系統,其煞停所需距離自較一般小客車更大,蔡承 豪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見同卷第5頁),理應知之甚 詳,是其駕駛曳引車仍超速達10公里一事,其過失情節非屬 輕微;再查甲○○因所駕系爭半聯結車故障,而停於大貨車 專用車道上,該時其車輛後方之警示燈有亮起、亦有放置警 示標誌等情,均據蔡承豪陳述在卷(觀同卷第56頁),應屬 可信,是論其過失,應僅有該警示標誌放置之距離不足一節 ,然其既亦為職業駕駛人,車輛故障所停之位置又在大貨車 專用道上,占據整條道路,則亦應知依往來車輛之車距、車 重及該種車輛煞車系統,縱其等依速限行駛,該等車輛所需 之煞停距離自較長。是參酌上述蔡承豪及甲○○之過失情節 ,認蔡承豪之過失比例應為80%,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則 為20%,始為適當。 ㈢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系 爭曳引車之折舊時間以車頭之出廠年月即101年12月為計算 依據,而修復費用原為2,196,678元,其中材料費用為1,784 ,678元,約占全部修復費用之81%,而原告最終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經協調及扣減自負額後,為20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是應以203萬 元之81%即1,644,300元認定屬材料費用而計算折舊。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曳引車自 出廠日10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2月20日,已 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2,90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揭203萬元之19%即 385,700元等其他費用,原告可請求之總修復費用金額應為 1,208,608元(822,908元+385,700元=1,208,608元)。再 參酌被告甲○○之過失為20%,是原告可請求之費用為 241,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1,722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05年1月28日起(參同卷第73 頁)、玉發公司自104年12月26日起(參同卷第39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644,300×0.438=720, 203第1年折舊後價值1,644,300-720,203=924,097第2年折舊值 924,097×0.438×(3/12) =101,189第2年折舊後價值924,097 -101,189=822,908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