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李宜樵
林正皓
被 告 周士益
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惠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正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被告
甲○○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並被告玉發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玉發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半聯結車)
而執行職務,
惟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大貨車專用車道上時,因
系爭半聯結車故障不能行駛,遂暫停於該車道上,然卻未依
規定置妥車輛故障警示標誌,
適訴外人蔡承豪駕駛由原告所
承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行經
上開路段處,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不慎
撞及系爭半聯結車而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曳引車車輛受損
而以新臺幣(下同)203萬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曳引車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因考量蔡承豪亦
與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修復費用之30%即609,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6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000元,及均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兩造均有過
失及原告已支付系爭修復費用203萬元等節均不爭執,惟被
告甲○○就系爭車禍之過失僅在於未依規定放置警告標誌,
而訴外人蔡承豪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其過失
情節較重,是甲○○
縱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僅有10%;又
就上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
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保險代位權本質上
乃法定債之移轉,是原告既係基於保險
代位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
告可得被保險人主張之抗辯事由,自得對原告主張,不言自
明。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所承保之系爭曳引車受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支付203萬元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兩造不
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
堪信屬實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
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
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
之路面上,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
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著有
規定。而
參酌上開關於車輛故障標誌之設立位置,可知是依
據路段速限而逐漸加長,是若在時速40公里之路段,法規要
求之警告標誌距離至少要30公尺,而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
其速限既為50公里,則警告標誌所設置之距離至少要逾30公
尺,始為妥適。而被告甲○○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有
前揭未依
規定置放警示標誌之過失,另蔡承豪駕駛系爭曳引車亦有超
速之過失
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同卷第81頁反面),
是此部分兩造自均有過失。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其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
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50、54頁),又系爭曳
引車之駕駛人蔡承豪該時之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此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內參酌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判定亦可知(參
同卷第44頁),蔡承豪所駕駛既為曳引車,則依其車身、車
重及煞車系統,其煞停所需距離自較一般小客車更大,蔡承
豪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見同卷第5頁),理應知之甚
詳,是其駕駛曳引車仍超速達10公里一事,其過失情節非屬
輕微;再查甲○○因所駕系爭半聯結車故障,而停於大貨車
專用車道上,該時其車輛後方之警示燈有亮起、亦有放置警
示標誌等情,均據蔡承豪陳述在卷(觀同卷第56頁),應屬
可信,是論其過失,應僅有該警示標誌放置之距離不足
一節
,然其既亦為職業駕駛人,車輛故障所停之位置又在大貨車
專用道上,占據整條道路,則亦應知依往來車輛之車距、車
重及該種車輛煞車系統,縱其等依速限行駛,該等車輛所需
之煞停距離自較長。是參酌上述蔡承豪及甲○○之過失情節
,認蔡承豪之過失比例應為80%,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則
為20%,始為適當。
㈢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查系
爭曳引車之折舊時間以車頭之出廠年月即101年12月為計算
依據,而修復費用原為2,196,678元,其中材料費用為1,784
,678元,約占全部修復費用之81%,而原告最終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經協調及扣減自負額後,為20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是應以203萬
元之81%即1,644,300元認定屬材料費用而計算折舊。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曳引車自
出廠日101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2月20日,已
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2,90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揭203萬元之19%即
385,700元等其他費用,原告可請求之總修復費用金額應為
1,208,608元(822,908元+385,700元=1,208,608元)。再
參酌被告甲○○之過失為20%,是原告可請求之費用為
241,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1,722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05年1月28日起(參同卷第73
頁)、玉發公司自104年12月26日起(參同卷第39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644,300×0.438=720,
203第1年折舊後價值1,644,300-720,203=924,097第2年折舊值
924,097×0.438×(3/12) =101,189第2年折舊後價值924,097
-101,189=822,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