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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劉芳妤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德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玲 被   告 丁啟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啟碩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鶯雀 被   告 李育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珮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德歡環保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105年9月19日具狀擴 張請求金額為3,648,981元(本院卷一〈下稱卷一〉第58頁 )。於105年10月28日又追加丁啟東、啟碩機械廠有限公司 (下稱啟碩公司)、李育德為被告,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變 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48,98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一第76頁、第103頁背面)。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70,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下稱卷二〉第13頁) 。之後再變更聲明第一項部分為:(一)被告丁啟東、李育 德應連帶給付被告3,570,54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被告丁啟東、李育德中較後收受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啟東、德歡公司應連 帶給付被告3,570,54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 告丁啟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李育德、啟碩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3,570,544元,及 自被告李育德、啟碩公司中較後收受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三項所請求之金 額,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卷二第218至219頁)。查原告就請求金額變更部 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上 開追加變更,或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卷一第103至106頁),或為同意(本院卷三〈下稱卷三 〉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員工,○○公司將廢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委由 被告德歡公司設計規劃、施工及維修保養,被告德歡公司並 將系爭設備相關業務交予被告丁啟東承辦,嗣後復將為維修 保養工作外包予被告啟碩公司,被告啟碩公司再將系爭設備 相關業務交由被告李育德承辦。依照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 之設計規劃,廢水處理流程依序為「進流廢水-自動攔污柵- 除油沉砂池-抽水池(後略)」等程序。其中,系爭自動攔 污機前設置有粗攔柵,作用為篩除大顆粒雜質如羽毛、宿油 塊等雜物,系爭自動攔污機為長條型裝置,平日為防止遭捲 入,在系爭自動攔污機上設置有覆蓋式之安全上蓋(下稱系 爭上蓋),並應設有緊急停止裝置,避免發生危險。被 告丁啟東於進行系爭設備之設計規劃、施工時,竟過失漏未 一併設置緊急停止裝置,僅虛設一個毫無功能之紅色按鈕( 下稱系爭紅色按鈕),被告李育德則於維修系爭設備後,過 失漏未將系爭自動攔污機上方之系爭上蓋回復原狀原 告於103年10月30日因發現系爭自動攔污機有阻塞現象,進 行清理時,左手不慎遭機器捲入,當時立刻按下系爭紅色按 鈕欲使機器停止運轉,料被告竟設置無效之緊急停止裝置 ,而無法停止運轉,致原告左手掌及第3、4、5指遭機器輾 壓(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第3、4、5指及部分手掌 遭截肢,以及左手、左大腿疤痕攣縮等傷害。原告因系爭傷 害受有如下損害:①門診及醫療耗材、藥品等相關費用:29 1,742元。②看護費用:73,300元。③義肢及彈性褲等特別 醫療費用:原告因截肢及左大腿傷口,為防止疤痕攣縮而有 裝置義肢及穿著彈性褲之必要,共計97,500元。④不能工作 之損失: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 計625,992元(26,083×24=625,992)之薪資補償。⑤勞動 能力減損:原告因左手第3、4、5指遭截肢,失能等級為第 10級,應認受有220/1200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基本工資 20,008元及原告至法定退休期間尚有40年計算,再以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82,01 0元。⑥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此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丁啟東、李育德應 連帶給付被告3,570,54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被告丁啟東、李育德中較後收受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啟東、德歡公司應連帶給 付被告3,570,54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丁 啟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李育德、啟碩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3,570,544元,及自被 告李育德、啟碩公司中較後收受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三項所請求之金額, 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則均以:被告德歡公司於100年6月 21日承作系爭設備工程,雙方簽訂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書, 系爭設備於102年8月完成運轉測試並經○○公司驗收完畢 ,惟被告德歡公司承作內容並不包括工程設計,系爭設備 工程係由原告找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由訴外人協沅公司 畫出主要之設計圖,被告德歡公司與○○公司簽約後,○ ○公司將原設計圖交予被告德歡公司後,被告德歡公司方 將圖說交予訴外人○○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做施工之細部 設計,以便被告德歡公司進行施工。又自動控制原本即為 污水處理設備之大方向,被告丁啟東就此與○○公司負責 人已有洽談,且○○公司原有之其他設備亦多為自動設備 ,故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僅規劃二次配電部份,亦即系 爭自動攔污機因需配合○○公司之自動化系統,故被告德 歡公司依據○○公司提供之設計圖替○○公司做第二次配 電時,特別在系爭自動攔污機不遠處另設置一配電盤,原 先連接至系爭自動攔污機之原本開關即系爭紅色按鈕的電 線遂連接至該配電盤,故系爭紅色按鈕並原告所稱之緊 急按鈕,被告德歡公司人員及被告李育德前往○○公司教 育訓練時,已明確告知若要清洗系爭自動攔污機,定要先 至配電盤斷電,系爭紅色按鈕並無作用,非被告故意虛設 。再者,依照一般清理淤塞之標準流程,必須先關掉電源 後再為清理,待清理完畢後,再開啟電源運轉,因此系爭 自動攔污機上並無必要另外再設置原告所稱之緊急停止裝 置,且依原告所述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原告以手清理時 ,並未將電源關閉,並係於手遭系爭自動攔污機鍊條捲入 ,原告方按系爭紅色按鈕,足認即便系爭紅色按鈕可以關 閉電源,原告之手已遭鍊條捲入仍無法避免傷害之發生, 故原告受傷與緊急停止裝置之有無並無因果關係,系爭事 故應屬職災傷害,原告不向雇主○○公司求償,卻對被告 訴訟,應係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女使然。另原告提出 之原證7醫療單據夾雜整型外科等不同科別之單據,無法 證明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有關;所提出原證8之單據, 多未記載購買之物品細項;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家屬僅 能於固定時間探望,根本不需支付看護費用,而第二次住 院係因左手及左大腿疤痕攣縮,與原告第一次住院之傷勢 無直接關聯性;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縱認屬實,亦屬職 業災害,依法○○公司應給予全額薪資補償,不應有此損 害;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率,應提出醫療專業意見為憑,且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 之期間,與無法工作損失之期間重疊,應予扣除;所主張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明顯過高。從而,系爭事故既 係原告為圖一時迅速方便,未先斷電即進行清理,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啟碩公司、李育德則均以:被告啟碩公司將系爭設備 中之系爭自動攔污機、污泥脫水機出售被告德歡公司後, 並未負責系爭設備之平常維護保養工作,僅於被告德歡公 司通知有維修需求時始前往○○公司檢修,檢修步驟因待 修部份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均有取下系爭上蓋之必要, 惟被告李育德縱有取下系爭上蓋,維修完畢均會回復原狀 ,並為原告所稱為回復原狀之情事,原告就此應予舉證。 又系爭上蓋為蝴蝶型螺絲,不需特殊工具即可徒手取下, 被告李育德並曾於前往○○公司維修柵條時發現系爭上蓋 已遭取下,自無法排除○○公司人員為圖清洗便利自行取 下之可能性。再者,原告既自陳如欲清洗系爭自動攔污機 必定需取下系爭上蓋,則縱使被告李育德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取下系爭上蓋,亦與原告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蓋縱使 被告李育德未取下系爭上蓋,原告亦會設法取下,方能清 洗,亦即原告所受傷害,完全肇因於原告未關閉電源即貿 然徒手碰觸系爭自動攔污機,與被告啟碩公司、李育德全 然無關。另原告主張之費用支出部分,均予否認有此支出 及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實據;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原告係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十級失能等級計算,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乏 所據;精神慰撫金部分,衡酌原告受傷程度、自身過失情 節,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3、6、7、8、10、11形式真 正均不爭執(卷二第201至202頁)。 (二)原告對於被告德歡公司提出之被證1、2;被告德歡公司、 丁啟東提出之卷三第5至15頁附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卷二第202頁,卷三第18至19頁)。 (二)原告對於被告啟碩公司、李育德提出之被證1形式真正不 爭執(卷二第20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有無原告所主張漏未一併設置緊急 停止裝置之過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啟東於進行系爭設備之設計規劃、施 工時,過失漏未一併設置緊急停止裝置,僅虛設一個毫無 功能之系爭紅色按鈕等語,為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所否 認,原告就僅提出原證1之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書為證(卷 一第10至15頁),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卷三第19頁) 。而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書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本工程 屬責任施工,工程內容如工程規劃書、工程圖說、報價明 細表。」、第5條約定「施工事項:本工程採責任施工方 式,工程範圍如工程規劃書、工程圖說及工程報價明細表 …」、第7條約定「非本工程範圍:1.一次側電源引至設 備機房。2.處理槽、機房、爬梯、樓梯、欄杆等土建工程 及照明工程。3.水措及排放許可、空污設置操作許可、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等文件申請作業。」,參以被告德歡公司 提出被證1中之工程估價單(卷一第49至52頁),被告德 歡公司並未就工程規劃書、工程圖說之費用報價,顯見系 爭設備工程之設計規劃並非合約範圍。 2.原告雖執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提出之卷三第5至15頁附 件,主張可證明被告德歡公司及丁啟東負責系爭設備之設 計規劃(卷三第18至19頁)。然查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 提出之卷三第5至15頁附件雖名為「廢水處理規劃書」、 「廢水處理系統單線圖」、「廢水處理系統平面圖」,其 中單線圖、平面圖部分尚標示「○○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 」。惟被告丁啟東就此於本院稱:○○環境工程技師事務 所負責人是我,德歡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最初○○公司 把整個建築物及污水處理場委託建築師,建築師再找協沅 工程公司設計,我們接攬此工程即有設計圖,我們根據該 設計圖施工,設計圖上有材料的大小、池子的大小,我們 針對設備的工程施工,第一階段向環保局申請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也是○○公司找協沅公司去辦理的,後來我們接 手幫他們申請排水許可證,圖說裡因○○公司有要求,我 們會作修改,所以這些圖說不是最原始的設計圖,原始的 圖我們也沒有;○○公司要求自動控制,系爭紅色按鈕是 簡易開關設計,只有開與關沒辦法自動,要轉換自動要透 過自動控制系統做一個控制盤在機器旁邊,系爭紅色按鈕 不是緊急裝置,是我們買來後才知道有系爭紅色按鈕,系 爭紅色按鈕是機器出廠時就有的,我們的工程都是自動控 制,不可能一個人一直在那邊操作開關,我去○○公司時 都是與原告的祖父、爸爸接觸,還有一個廠長姓名我忘記 了,還沒拿到這工程前我是以工程業務身分去洽談;原來 的控制盤都在二樓機房的控制室,這系爭自動攔污機是在 一樓,我們公司的工務易○○跟我講○○公司要求我們在 攔污柵旁做一個小的控制盤等語(卷三第19至21頁),核 與證人易○○於本院證稱:我在德歡公司擔任工程師,系 爭設備工程現場是我在管理的,系爭設備工程我知道不是 我們公司設計的,但不知道是哪家公司設計的,我只知道 我是施工,原設計的廠商我不知道是哪一家,我們拿到圖 面後有修正,我只知道我拿到的圖面是自動控制,至於自 動控制是否之前廠商就有設計或之後我們公司修改的我不 清楚,圖面都會拿給業主看過,若有問題會當場討論,若 業主不同意的話不會讓我們施工,系爭設備工程之驗收是 我負責,當時○○公司出席人員有原告、○○公司負責人 劉總就是原告的父親及○○公司的工務黃○○;系爭自動 攔污機不是我們公司製造的,針對機器我們公司沒有更改 ,控制部分有修改為由控制盤控制機器,安裝控制盤之後 ,系爭自動攔污機上原有系爭紅色按鈕就不能使用,因為 已經把線路都接到控制盤,由控制盤控制機器,所以系爭 紅色按鈕就沒有作用等語(卷三第23至30頁),被告李育 德於本院證稱:是德歡公司向我們採購,德歡公司與○○ 公司訂約,然後德歡公司發包給我們公司,也就是把訂單 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的業務員接到訂單後就排定時程, 並與德歡公司約定交貨日期,我們談的是只有設備交貨, 並沒有到現場安裝,設備是我載去交貨的,交貨後○○公 司向德歡公司反應有問題,德歡公司請我們公司派人過去 ,我再過去;系爭紅色按鈕是機器出廠時就有的啟動、停 止開關,不是緊急按鈕,若業主要求自動控制,系爭紅色 按鈕就不可以使用,無法進行開關,我交貨後再去○○公 司時系爭設備已經採用自動控制,系爭紅色按鈕已無功效 等語(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 面,卷三第66至67頁),均相符合。加以,原告於本院稱 :黃○○是我們公司工務,機器要變自動控制這件事情他 知道;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我們現場工作結束後,我就清洗 自動攔污機,那時有卡住,我先把系爭自動攔污機開關關 掉,用高壓清洗機去沖卡住的雞油、雞血、雞毛等,沒辦 法一次清洗完,所以一邊開電源讓機器運轉至要清洗的地 方再關電源,是在控制盤關掉電源,但有一些是高壓清洗 機沖不掉的需要人工徒手清理,我就順手去撿,我的手就 被系爭自動攔污機鏈條捲進去等語(卷三第56至57頁、第 57至58頁),證人黃○○於本院亦證稱:系爭自動攔污機 和其他機器連在一起,是自動的系統等語(卷二第131至 132頁),足見系爭設備確係○○公司要求改為自動控制 ,並在系爭自動攔污機所在之一樓增加小控制盤,此由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透過小控制盤開閉電源即明。 3.原告就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應於系爭自動攔污機一併設 置緊急停止裝置係依據何契約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乙節, 僅稱:契約依據沒有,法律上依據部分主張單線圖、平面 圖上是由被告丁啟東所屬之○○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署名 ,認為技師設計規範上應遵守注意安全之設計,但沒有找 到相關的守則規定等語(卷三第22頁、第48頁),足認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有於系爭自動攔污機一 併設置緊急停止裝置之契約或法律上義務,被告德歡公司 、丁啟東自無原告主張之過失。且由被告李育德、證人易 ○○所證述系爭設備之運作及操作情形,以及進行教育訓 練時均有教導不論故障排除或清潔,均需確認電源關閉等 情(卷二第9頁,卷三第26至29頁),以及證人黃○○於 本院證稱:「(問:證人看到德歡公司人員把蓋子拆下來 及用高壓清洗機沖洗攔污柵,證人有無看過他們在機器運 轉過程中用手碰觸機器?)沒有」、「(問:德歡公司人 員都是拿高壓清洗機沖洗,○○公司人員在清洗時是持高 壓清洗機沖洗攔污柵,在機器運轉過程當中,證人有無看 過有人用手碰觸攔污柵?)沒有,那很危險」等語(卷三 第134頁正面),原告於本院亦自承:清洗自動攔污柵我 跟黃○○都有做過,主要是黃○○在做,卡住時才要清洗 ,是用高壓清洗機沖洗,包括系爭事故發生這次,我總共 清洗過6、7次,之前都沒有用手下去挖過等語(卷三第57 頁、第59頁、第61頁),足認系爭自動攔污機之運作及操 作情形本即禁止及不需以手碰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德 歡公司、丁啟東未於系爭自動攔污機一併設置緊急停止裝 置具有過失,自屬無據。況系爭設備於102年8月完成運轉 測試並經○○公司驗收完畢乙節,除據證人易○○於本院 證述明確(卷三第25至26頁),並有○○公司依據系爭設 備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工程驗收及運轉測試完成支付 總工程款15%予被告德歡公司之支票,及被告德歡公司開 立予○○公司之同一發票存卷可憑(即被告德歡公司提出 之被證2,卷一第53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卷三第48 頁),自認定。而原告係有取得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合格證書,於102年5月起在○○公司擔任污水專責人員, 其取得證照接受之訓練知道若要用手接觸機器應先關掉電 源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卷一第33頁,卷三第55頁、 第61頁),並有原告之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卷二第163頁 ),是原告自系爭設備於102年8月經○○公司驗收完畢,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0月,已操作系爭設備1年有餘 ,從未以手觸碰運轉中之系爭自動攔污機,且由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原告係數度以小控制盤開閉電源仍未能沖掉雞隻 廢棄物,方以手觸碰運轉中之系爭自動攔污機,可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純係原告便宜行事所致,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所 造成原告之傷勢與緊急停止裝置有無設置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李育德有無原告所主張維修系爭設備後,漏未將系爭 上蓋回復原狀之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李育德有於維修系爭設備後,漏未將系爭上 蓋回復原狀之過失乙節,為被告啟碩公司、李育德所否認 (卷一第105頁正面,卷三第22頁),而原告就此雖主張 證人黃○○之證述足以證明(卷三第22至23頁)。惟證人 黃○○於本院證稱:第一次看到系爭自動攔污機的時候有 系爭上蓋,機器運轉幾個月後就故障了,從那時候開始就 不時出問題,都是德歡公司的人員來維修,不是第一次維 修就沒有裝回去,因為常常維修拆來拆去,到最後就沒人 蓋回去了,但是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就沒有再蓋回去了, 我只知道很久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維修人員在拆,他 們來修理的時候,我因為有事去工廠的另外一邊,但是我 回來的時候,已經拆下來了,而且他們也還在,所以我以 常理判斷認為應該是他們拆的;我不知道李育德是什麼人 等語(卷一第128頁、第133至134頁),足認原告之主張 ,並無所據,難以採信。 2.原告於本院雖又稱:103年8月4日被告李育德來換鈎耙, 換的時候要把系爭上蓋打開,之後沒有把系爭上蓋放回去 等語(卷三第54至55頁),並提出103年8月4日被告啟碩 公司之送貨簽收單為證(即原證6,卷一第109頁),然被 告李育德就此予以否認,並稱:裝原證6的鈎耙時,有將 系爭上蓋打開,但我拆什麼東西都有回復原狀,完工沒問 題再請原告簽收等語(卷三第55頁),惟衡諸日常生活經 驗法則,若維修工人拆卸維修完畢後,未將拆卸物品回復 原狀,應會加以要求,方予簽收,是原告自承當時未要求 被告李育德將系爭上蓋回復原狀(卷三第54頁),自與常 情有違,難逕認原告所述即為事實。至原告嗣又改稱:印 象中被告李育德來我們公司修理時,有跟我講為了方便讓 我們好清洗,不用開來開去,才把上蓋打開等語(卷三第 60頁),除與前述被告李育德係因疏失未將系爭上蓋回復 原狀顯然有異外,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自無足採。另衡以 被告啟碩公司、李育德就答辯系爭上蓋為蝴蝶型螺絲,不 需特殊工具即可徒手取下乙節,主張被告德歡公司提出之 蝴蝶型螺絲1支足以為證(卷二末頁證物袋內),雖為原 告所否認(卷三第33頁、第47至48頁),原告並提出螺絲 2支為證(卷二末頁證物袋內),惟對照被告德歡公司於 105年10月24日庭呈之系爭上蓋照片,照片上顯示之螺絲 型式確實為被告提出之蝴蝶型螺絲,有照片2張存卷可查 (卷一第74至75頁),且被告李育德就此稱:蝴蝶型螺絲 是出廠時就附的,原告庭呈的螺絲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啟 碩公司老闆要我們把原來的換掉,讓他們不是用手就可以 拆掉,而需要用工具等語(卷三第52頁),核與上開照片 顯示之情況相符。參以,證人黃○○於本院證稱:「(問 :清潔系爭機器前一定要拆下安全蓋,那麼○○公司清潔 系爭機器之前必須先通知德歡公司來○○公司?)對,我 們之前有問題都向德歡公司反應。」、「(問:證人意思 是指證人你們不會自行清潔系爭機器,一定要德歡公司的 人員在場,才能清潔?)對,他們來的時候做給我們看, 我們有樣學樣。」、「(問:因為證人你們沒有能力拆安 全蓋,所以清潔系爭機器前一定要等德歡公司的人員到場 ?)對,他們開過,我們才知道。」、「(問:每次清潔 的時候,如果安全蓋還在,就沒辦法清潔,必須等德歡公 司人員拆掉安全蓋,才能清潔?)這都有紀錄,他們開過 以後,我們有樣學樣,我們才知道怎麼拆,之前他們沒有 開過,我們不知道。」、「(問:證人意思是指只要看過 德歡公司人員拆過之後,你就會學著怎麼拆?)一般人都 會學。」等語(卷二第135頁背面),堪認系爭事故發生 前系爭上蓋之螺絲為蝴蝶型螺絲,而可徒手取下,自無法 排除○○公司人員為圖清洗便利自行取下之可能性。 3.至原告固又以被告德歡公司主張於105年10月24日庭呈之 系爭上蓋照片為一開始裝設好之照片,復主張證人黃○○ 證稱系爭自動攔污機裝好後被告啟碩公司曾搬回維修,再 搬回○○公司時即換成原告提出之螺絲云云(卷三第54頁 ),然證人黃○○雖曾證稱系爭自動攔污機有遭搬出○○ 公司維修,惟未證稱確切之時間,亦未證述螺絲遭更換之 事(卷二第128至130頁),且證人黃○○證稱會對此事有 印象係因其有製作工作紀錄,並稱有攜帶工作紀錄到庭( 卷二第130頁),然經庭後請原告提出證人黃○○所稱之 工作紀錄,原告表示證人黃○○並未提供予原告(卷三第 47頁),是以原告主張證人黃○○證稱系爭自動攔污機裝 好後被告啟碩公司曾搬回維修,再搬回○○公司時即換成 原告提出之螺絲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 及被告啟碩公司、李育德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故自無再予探究原告所受損害等請求有無 理由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德歡公司、 丁啟東及被告啟碩公司、李育德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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