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劉芳妤
訴訟
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被 告 德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玲
被 告 丁啟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啟碩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鶯雀
被 告 李育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珮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德歡環保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3,8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105年9月19日具狀擴
張請求金額為3,648,981元(本院卷一〈下稱卷一〉第58頁
)。於105年10月28日又追加丁啟東、啟碩機械廠有限公司
(下稱啟碩公司)、李育德為被告,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變
更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3,648,98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一第76頁、第103頁背面)。
嗣又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70,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下稱卷二〉第13頁)
。之後再變更聲明第一項部分為:(一)被告丁啟東、李育
德應連帶給付被告3,570,54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被告丁啟東、李育德中較後收受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啟東、德歡公司應連
帶給付被告3,570,54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
告丁啟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李育德、啟碩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3,570,544元,及
自被告李育德、啟碩公司中較後收受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三項所請求之金
額,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卷二第218至219頁)。查原告就請求金額變更部
分,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
上
開追加變更,或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卷一第103至106頁),或為同意(本院卷三〈下稱卷三
〉第17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員工,○○公司將廢水處理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委由
被告德歡公司設計規劃、施工及維修保養,被告德歡公司並
將系爭設備相關業務交予被告丁啟東承辦,
嗣後復將為維修
保養工作外包予被告啟碩公司,被告啟碩公司再將系爭設備
相關業務交由被告李育德承辦。依照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
之設計規劃,廢水處理流程依序為「進流廢水-自動攔污柵-
除油沉砂池-抽水池(後略)」等程序。其中,系爭自動攔
污機前設置有粗攔柵,作用為篩除大顆粒雜質如羽毛、宿油
塊等雜物,系爭自動攔污機為長條型裝置,平日為防止遭捲
入,在系爭自動攔污機上設置有覆蓋式之安全上蓋(下稱系
爭上蓋),並應設有緊急停止裝置,避免發生危險。
惟被
告丁啟東於進行系爭設備之設計規劃、施工時,竟過失漏未
一併設置緊急停止裝置,僅虛設一個毫無功能之紅色按鈕(
下稱系爭紅色按鈕),被告李育德則於維修系爭設備後,過
失漏未將系爭自動攔污機上方之系爭上蓋
回復原狀,
適原
告於103年10月30日因發現系爭自動攔污機有阻塞現象,進
行清理時,左手不慎遭機器捲入,當時立刻按下系爭紅色按
鈕欲使機器停止運轉,
詎料被告竟設置無效之緊急停止裝置
,而無法停止運轉,致原告左手掌及第3、4、5指遭機器輾
壓(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第3、4、5指及部分手掌
遭截肢,以及左手、左大腿疤痕攣縮等傷害。原告因系爭傷
害受有如下損害:①門診及醫療耗材、藥品等相關費用:29
1,742元。②看護費用:73,300元。③義肢及彈性褲等特別
醫療費用:原告因截肢及左大腿傷口,為防止疤痕攣縮而有
裝置義肢及穿著彈性褲之必要,共計97,500元。④不能工作
之損失: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
計625,992元(26,083×24=625,992)之薪資補償。⑤勞動
能力減損:原告因左手第3、4、5指遭截肢,失能等級為第
10級,應認受有220/1200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基本工資
20,008元及原告至法定退休
期間尚有40年計算,再以霍夫曼
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82,01
0元。⑥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丁啟東、李育德應
連帶給付被告3,570,54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被告丁啟東、李育德中較後收受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啟東、德歡公司應連帶給
付被告3,570,54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丁
啟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李育德、啟碩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3,570,544元,及自被
告李育德、啟碩公司中較後收受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三項所請求之金額,
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則均以:被告德歡公司於100年6月
21日承作系爭設備工程,雙方簽訂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書,
系爭設備於102年8月完成運轉測試並經○○公司驗收完畢
,惟被告德歡公司承作內容並不包括工程設計,系爭設備
工程係由原告找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由訴外人協沅公司
畫出主要之設計圖,被告德歡公司與○○公司簽約後,○
○公司將原設計圖交予被告德歡公司後,被告德歡公司方
將圖說交予訴外人○○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做施工之細部
設計,以便被告德歡公司進行施工。又自動控制原本即為
污水處理設備之大方向,被告丁啟東就此與○○公司負責
人已有洽談,且○○公司原有之其他設備亦多為自動設備
,故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僅規劃二次配電部份,亦即系
爭自動攔污機因需配合○○公司之自動化系統,故被告德
歡公司依據○○公司提供之設計圖替○○公司做第二次配
電時,特別在系爭自動攔污機不遠處另設置一配電盤,原
先連接至系爭自動攔污機之原本開關即系爭紅色按鈕的電
線遂連接至該配電盤,故系爭紅色按鈕並
非原告
所稱之緊
急按鈕,被告德歡公司人員及被告李育德前往○○公司教
育訓練時,已明確告知若要清洗系爭自動攔污機,定要先
至配電盤斷電,系爭紅色按鈕並無作用,非被告故意虛設
。再者,依照一般清理淤塞之標準流程,必須先關掉電源
後再為清理,待清理完畢後,再開啟電源運轉,因此系爭
自動攔污機上並無必要另外再設置原告所稱之緊急停止裝
置,且依原告所述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原告以手清理時
,並未將電源關閉,並係於手遭系爭自動攔污機鍊條捲入
,原告方按系爭紅色按鈕,足認即便系爭紅色按鈕可以關
閉電源,原告之手已遭鍊條捲入仍無法避免傷害之發生,
故原告受傷與緊急停止裝置之有無並無
因果關係,系爭事
故應屬職災傷害,原告不向雇主○○公司
求償,卻對被告
訴訟,應係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女使然。另原告提出
之原證7醫療單據夾雜整型外科等不同科別之單據,無法
證明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有關;所提出原證8之單據,
多未記載購買之物品細項;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家屬僅
能於固定時間探望,根本不需支付看護費用,而第二次住
院係因左手及左大腿疤痕攣縮,與原告第一次住院之傷勢
無直接關聯性;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縱認屬實,亦屬職
業災害,依法○○公司應給予全額薪資補償,不應有此損
害;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率,應提出醫療專業意見為憑,且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
之期間,與無法工作損失之期間重疊,應予扣除;所主張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明顯過高。從而,系爭事故既
係原告為圖一時迅速方便,未先斷電即進行清理,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啟碩公司、李育德則均以:被告啟碩公司將系爭設備
中之系爭自動攔污機、污泥脫水機出售被告德歡公司後,
並未負責系爭設備之平常維護保養工作,僅於被告德歡公
司通知有維修需求時始前往○○公司檢修,檢修步驟因待
修部份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均有取下系爭上蓋之必要,
惟被告李育德
縱有取下系爭上蓋,維修完畢均會回復原狀
,並為原告所稱為回復原狀之情事,原告就此應予舉證。
又系爭上蓋為蝴蝶型螺絲,不需特殊工具即可徒手取下,
被告李育德並曾於前往○○公司維修柵條時發現系爭上蓋
已遭取下,自無法排除○○公司人員為圖清洗便利自行取
下之可能性。再者,原告既自陳如欲清洗系爭自動攔污機
必定需取下系爭上蓋,則縱使被告李育德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取下系爭上蓋,亦與原告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蓋縱使
被告李育德未取下系爭上蓋,原告亦會設法取下,方能清
洗,亦即原告所受傷害,完全肇因於原告未關閉電源即貿
然徒手碰觸系爭自動攔污機,與被告啟碩公司、李育德全
然無關。另原告主張之費用支出部分,均予否認有此支出
及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實據;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原告係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十級失能等級計算,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乏
所據;精神慰撫金部分,
衡酌原告受傷程度、自身過失情
節,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3、6、7、8、10、11
形式真
正均不爭執(卷二第201至202頁)。
(二)原告對於被告德歡公司提出之被證1、2;被告德歡公司、
丁啟東提出之卷三第5至15頁附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卷二第202頁,卷三第18至19頁)。
(二)原告對於被告啟碩公司、李育德提出之被證1形式真正不
爭執(卷二第202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有無原告所主張漏未一併設置緊急
停止裝置之過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啟東於進行系爭設備之設計規劃、施
工時,過失漏未一併設置緊急停止裝置,僅虛設一個毫無
功能之系爭紅色按鈕等語,為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所否
認,原告就僅提出原證1之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書為證(卷
一第10至15頁),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卷三第19頁)
。而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書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本工程
屬責任施工,工程內容如工程規劃書、工程圖說、報價明
細表。」、第5條約定「施工事項:本工程採責任施工方
式,工程範圍如工程規劃書、工程圖說及工程報價明細表
…」、第7條約定「非本工程範圍:1.一次側電源引至設
備機房。2.處理槽、機房、爬梯、樓梯、欄杆等土建工程
及照明工程。3.水措及排放許可、空污設置操作許可、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等文件申請作業。」,參以被告德歡公司
提出被證1中之工程估價單(卷一第49至52頁),被告德
歡公司並未就工程規劃書、工程圖說之費用報價,顯見系
爭設備工程之設計規劃並非合約範圍。
2.原告雖執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提出之卷三第5至15頁附
件,主張
可證明被告德歡公司及丁啟東負責系爭設備之設
計規劃(卷三第18至19頁)。然查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
提出之卷三第5至15頁附件雖名為「廢水處理規劃書」、
「廢水處理系統單線圖」、「廢水處理系統平面圖」,其
中單線圖、平面圖部分尚標示「○○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
」。惟被告丁啟東就此於本院稱:○○環境工程技師事務
所負責人是我,德歡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最初○○公司
把整個建築物及污水處理場委託建築師,建築師再找協沅
工程公司設計,我們接攬此工程即有設計圖,我們根據該
設計圖施工,設計圖上有材料的大小、池子的大小,我們
針對設備的工程施工,第一階段向環保局申請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也是○○公司找協沅公司去辦理的,後來我們接
手幫他們申請排水許可證,圖說裡因○○公司有要求,我
們會作修改,所以這些圖說不是最原始的設計圖,原始的
圖我們也沒有;○○公司要求自動控制,系爭紅色按鈕是
簡易開關設計,只有開與關沒辦法自動,要轉換自動要透
過自動控制系統做一個控制盤在機器旁邊,系爭紅色按鈕
不是緊急裝置,是我們買來後才知道有系爭紅色按鈕,系
爭紅色按鈕是機器出廠時就有的,我們的工程都是自動控
制,不可能一個人一直在那邊操作開關,我去○○公司時
都是與原告的祖父、爸爸接觸,還有一個廠長姓名我忘記
了,還沒拿到這工程前我
是以工程業務身分去洽談;原來
的控制盤都在二樓機房的控制室,這系爭自動攔污機是在
一樓,我們公司的工務易○○跟我講○○公司要求我們在
攔污柵旁做一個小的控制盤等語(卷三第19至21頁),
核
與證人易○○於本院證稱:我在德歡公司擔任工程師,系
爭設備工程現場是我在管理的,系爭設備工程我知道不是
我們公司設計的,但不知道是哪家公司設計的,我只知道
我是施工,原設計的廠商我不知道是哪一家,我們拿到圖
面後有修正,我只知道我拿到的圖面是自動控制,至於自
動控制是否之前廠商就有設計或之後我們公司修改的我不
清楚,圖面都會拿給業主看過,若有問題會當場討論,若
業主不同意的話不會讓我們施工,系爭設備工程之驗收是
我負責,當時○○公司出席人員有原告、○○公司負責人
劉總就是原告的父親及○○公司的工務黃○○;系爭自動
攔污機不是我們公司製造的,針對機器我們公司沒有更改
,控制部分有修改為由控制盤控制機器,安裝控制盤之後
,系爭自動攔污機上原有系爭紅色按鈕就不能使用,因為
已經把線路都接到控制盤,由控制盤控制機器,所以系爭
紅色按鈕就沒有作用等語(卷三第23至30頁),被告李育
德於本院證稱:是德歡公司向我們採購,德歡公司與○○
公司訂約,然後德歡公司發包給我們公司,也就是把訂單
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的業務員接到訂單後就排定時程,
並與德歡公司約定交貨日期,我們談的是只有設備交貨,
並沒有到現場安裝,設備是我載去交貨的,交貨後○○公
司向德歡公司反應有問題,德歡公司請我們公司派人過去
,我再過去;系爭紅色按鈕是機器出廠時就有的啟動、停
止開關,不是緊急按鈕,若業主要求自動控制,系爭紅色
按鈕就不可以使用,無法進行開關,我交貨後再去○○公
司時系爭設備已經採用自動控制,系爭紅色按鈕已無功效
等語(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
面,卷三第66至67頁),均相符合。加以,原告於本院稱
:黃○○是我們公司工務,機器要變自動控制這件事情他
知道;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我們現場工作結束後,我就清洗
自動攔污機,那時有卡住,我先把系爭自動攔污機開關關
掉,用高壓清洗機去沖卡住的雞油、雞血、雞毛等,沒辦
法一次清洗完,所以一邊開電源讓機器運轉至要清洗的地
方再關電源,是在控制盤關掉電源,但有一些是高壓清洗
機沖不掉的需要人工徒手清理,我就順手去撿,我的手就
被系爭自動攔污機鏈條捲進去等語(卷三第56至57頁、第
57至58頁),證人黃○○於本院亦證稱:系爭自動攔污機
和其他機器連在一起,是自動的系統等語(卷二第131至
132頁),足見系爭設備確係○○公司要求改為自動控制
,並在系爭自動攔污機所在之一樓增加小控制盤,此由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透過小控制盤開閉電源即明。
3.原告就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應於系爭自動攔污機一併設
置緊急停止裝置係依據何契約之約定或
法律之規定乙節,
僅稱:契約依據沒有,法律上依據部分主張單線圖、平面
圖上是由被告丁啟東所屬之○○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署名
,認為技師設計規範上應遵守注意安全之設計,但沒有找
到相關的守則規定等語(卷三第22頁、第48頁),足認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有於系爭自動攔污機一
併設置緊急停止裝置之契約或法律上義務,被告德歡公司
、丁啟東自無原告主張之過失。且由被告李育德、證人易
○○所證述系爭設備之運作及操作情形,以及進行教育訓
練時均有教導不論故障排除或清潔,均需確認電源關閉
等
情(卷二第9頁,卷三第26至29頁),以及證人黃○○於
本院證稱:「(問:證人看到德歡公司人員把蓋子拆下來
及用高壓清洗機沖洗攔污柵,證人有無看過他們在機器運
轉過程中用手碰觸機器?)沒有」、「(問:德歡公司人
員都是拿高壓清洗機沖洗,○○公司人員在清洗時是持高
壓清洗機沖洗攔污柵,在機器運轉過程當中,證人有無看
過有人用手碰觸攔污柵?)沒有,那很危險」等語(卷三
第134頁正面),原告於本院亦
自承:清洗自動攔污柵我
跟黃○○都有做過,主要是黃○○在做,卡住時才要清洗
,是用高壓清洗機沖洗,包括系爭事故發生這次,我總共
清洗過6、7次,之前都沒有用手下去挖過等語(卷三第57
頁、第59頁、第61頁),足認系爭自動攔污機之運作及操
作情形本即禁止及不需以手碰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德
歡公司、丁啟東未於系爭自動攔污機一併設置緊急停止裝
置具有過失,
自屬無據。況系爭設備於102年8月完成運轉
測試並經○○公司驗收完畢乙節,除據證人易○○於本院
證述明確(卷三第25至26頁),並有○○公司依據系爭設
備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工程驗收及運轉測試完成支付
總工程款15%予被告德歡公司之支票,及被告德歡公司開
立予○○公司之同一發票存卷
可憑(即被告德歡公司提出
之被證2,卷一第53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卷三第48
頁),自
堪認定。而原告係有取得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合格證書,於102年5月起在○○公司擔任污水專責人員,
其取得證照接受之訓練知道若要用手接觸機器應先關掉電
源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卷一第33頁,卷三第55頁、
第61頁),並有原告之合格證書附卷
可稽(卷二第163頁
),是原告自系爭設備於102年8月經○○公司驗收完畢,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0月,已操作系爭設備1年有餘
,從未以手觸碰運轉中之系爭自動攔污機,且由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原告係數度以小控制盤開閉電源仍未能沖掉雞隻
廢棄物,方以手觸碰運轉中之系爭自動攔污機,可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純係原告便宜行事所致,
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所
造成原告之傷勢與緊急停止裝置有無設置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李育德有無原告所主張維修系爭設備後,漏未將系爭
上蓋回復原狀之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李育德有於維修系爭設備後,漏未將系爭上
蓋回復原狀之過失乙節,為被告啟碩公司、李育德所否認
(卷一第105頁正面,卷三第22頁),而原告就此雖主張
證人黃○○之證述足以證明(卷三第22至23頁)。惟證人
黃○○於本院證稱:第一次看到系爭自動攔污機的時候有
系爭上蓋,機器運轉幾個月後就故障了,從那時候開始就
不時出問題,都是德歡公司的人員來維修,不是第一次維
修就沒有裝回去,因為常常維修拆來拆去,到最後就沒人
蓋回去了,但是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就沒有再蓋回去了,
我只知道很久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維修人員在拆,他
們來修理的時候,我因為有事去工廠的另外一邊,但是我
回來的時候,已經拆下來了,而且他們也還在,所以我以
常理判斷認為應該是他們拆的;我不知道李育德是什麼人
等語(卷一第128頁、第133至134頁),足認原告之主張
,並無所據,難以採信。
2.原告於本院雖又稱:103年8月4日被告李育德來換鈎耙,
換的時候要把系爭上蓋打開,之後沒有把系爭上蓋放回去
等語(卷三第54至55頁),並提出103年8月4日被告啟碩
公司之送貨簽收單為證(即原證6,卷一第109頁),然被
告李育德就此
予以否認,並稱:裝原證6的鈎耙時,有將
系爭上蓋打開,但我拆什麼東西都有回復原狀,完工沒問
題再請原告簽收等語(卷三第55頁),惟衡諸日常生活
經
驗法則,若維修工人拆卸維修完畢後,未將拆卸物品回復
原狀,應會加以要求,方予簽收,是原告自承當時未要求
被告李育德將系爭上蓋回復原狀(卷三第54頁),自與常
情有違,難逕認原告所述即為事實。至原告嗣又改稱:印
象中被告李育德來我們公司修理時,有跟我講為了方便讓
我們好清洗,不用開來開去,才把上蓋打開等語(卷三第
60頁),除與前述被告李育德係因疏失未將系爭上蓋回復
原狀顯然有異外,亦無相關證據
可佐,自無足採。另衡以
被告啟碩公司、李育德就答辯系爭上蓋為蝴蝶型螺絲,不
需特殊工具即可徒手取下乙節,主張被告德歡公司提出之
蝴蝶型螺絲1支足以為證(卷二末頁證物袋內),雖為原
告所否認(卷三第33頁、第47至48頁),原告並提出螺絲
2支為證(卷二末頁證物袋內),惟對照被告德歡公司於
105年10月24日庭呈之系爭上蓋照片,照片上顯示之螺絲
型式確實為被告提出之蝴蝶型螺絲,有照片2張存卷可查
(卷一第74至75頁),且被告李育德就此稱:蝴蝶型螺絲
是出廠時就附的,原告庭呈的螺絲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啟
碩公司老闆要我們把原來的換掉,讓他們不是用手就可以
拆掉,而需要用工具等語(卷三第52頁),核與上開照片
顯示之情況相符。參以,證人黃○○於本院證稱:「(問
:清潔系爭機器前一定要拆下安全蓋,那麼○○公司清潔
系爭機器之前必須先通知德歡公司來○○公司?)對,我
們之前有問題都向德歡公司反應。」、「(問:證人意思
是指證人你們不會自行清潔系爭機器,一定要德歡公司的
人員在場,才能清潔?)對,他們來的時候做給我們看,
我們有樣學樣。」、「(問:因為證人你們沒有能力拆安
全蓋,所以清潔系爭機器前一定要等德歡公司的人員到場
?)對,他們開過,我們才知道。」、「(問:每次清潔
的時候,如果安全蓋還在,就沒辦法清潔,必須等德歡公
司人員拆掉安全蓋,才能清潔?)這都有紀錄,他們開過
以後,我們有樣學樣,我們才知道怎麼拆,之前他們沒有
開過,我們不知道。」、「(問:證人意思是指只要看過
德歡公司人員拆過之後,你就會學著怎麼拆?)一般人都
會學。」等語(卷二第135頁背面),
堪認系爭事故發生
前系爭上蓋之螺絲為蝴蝶型螺絲,而可徒手取下,自無法
排除○○公司人員為圖清洗便利自行取下之可能性。
3.至原告固又以被告德歡公司主張於105年10月24日庭呈之
系爭上蓋照片為一開始裝設好之照片,復主張證人黃○○
證稱系爭自動攔污機裝好後被告啟碩公司曾搬回維修,再
搬回○○公司時即換成原告提出之螺絲
云云(卷三第54頁
),然證人黃○○雖曾證稱系爭自動攔污機有遭搬出○○
公司維修,惟未證稱確切之時間,亦未證述螺絲遭更換之
事(卷二第128至130頁),且證人黃○○證稱會對此事有
印象係因其有製作工作紀錄,並稱有
攜帶工作紀錄到庭(
卷二第130頁),然經庭後請原告提出證人黃○○所稱之
工作紀錄,原告表示證人黃○○並未提供予原告(卷三第
47頁),是以原告主張證人黃○○證稱系爭自動攔污機裝
好後被告啟碩公司曾搬回維修,再搬回○○公司時即換成
原告提出之螺絲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德歡公司、丁啟東
及被告啟碩公司、李育德分別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故自無再予探究原告所受損害等請求有無
理由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德歡公司、
丁啟東及被告啟碩公司、李育德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