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曾渙祖 被   告 林民秋即上榮貿易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多次向原告購買中藥材,貨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507,894 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3 張(如附表所示)作為支付之用,經原告遵期提示均遭退 票。另被告於104 年間再向原告購買貨款總計1,007,730 元 之中藥材,亦僅支付583,920 元,尚餘423,810 元貨款未付 清。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向訴外人曾○○購買中藥材「白片」 ,貨款計524,333 元(下稱甲債權),有開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之用。另被告於103 年間向訴外人 施○○購買中藥材,貨款共計3,582,500 元,僅先支付部分 貸款,尚餘582,500 元未付清(下稱乙債權),亦開立如附 表編號6 、7 所示之支票2 紙作為給付剩餘貨款之用。惟經 曾○○、施○○提示亦均遭退票。而曾○○、施○○於10 4 年7 、8 月間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向被告通知債權移轉之事實。 ㈢基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中藥材貨款,另曾○○、施○○既已 將甲、乙債權讓予原告,原告自得併向被告請求給付。依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8,537 元(507,894 元+423,8 10元+524,333元+582,500元=2,038,53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4 年間分別向其、曾○○及 施○○購買中藥材,原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付款之用,惟 經提示均遭退票,至今仍積欠3 人共計2,038,537 元之貨款 未付清,而曾渙欣、施○○已將甲、乙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沅紳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103 年3 月 20日簽收單、被告向訴外人施○○買賣之出貨單等書證可佐 (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參以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故足採信原告之主張事實 為真。 ㈡就買賣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此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 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及第29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曾○○及施○○購買中藥材,依約即應支 付貨款,而原告既已受讓甲、乙債權,即得以債權人之身分 併向被告請求給付。是以,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2,038,537 元,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8,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其聲請及本院 職權,就假執行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告不得提起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票據號碼 │ ├──┼───┼───────┼──────┼──────────┼─────┤ │001 │被告 │103年5月10日 │ 169,133元│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 ├──┼───┼───────┼──────┼──────────┼─────┤ │002 │同上 │103年6月10日 │ 57,361元│ 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 ├──┼───┼───────┼──────┼──────────┼─────┤ │003 │同上 │103年6月27日 │ 81,400元│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 FB0000000│ ├──┼───┼───────┼──────┼──────────┼─────┤ │004 │同上 │103年5月30日 │ 250,000元│同上 │ FB0000000│ ├──┼───┼───────┼──────┼──────────┼─────┤ │005 │同上 │103年6月18日 │ 274,333元│同上 │ FB0000000│ ├──┼───┼───────┼──────┼──────────┼─────┤ │006 │同上 │103年4月30日 │ 251,000元│同上 │ FB0000000│ ├──┼───┼───────┼──────┼──────────┼─────┤ │007 │同上 │103年7月25日 │ 332,000元│同上 │ FB0000000│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