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洪蘇愛玲
蘇世芳
共 同 蔡鴻杰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潘清景
潘清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5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蘇愛玲新臺幣壹萬元、原告蘇世芳新臺幣參拾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清琪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潘清景為廟宇清龍宮(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宮主,於清龍宮管理委員會在民國102年11月2日某時許開會
之時,因故和與會之原告洪蘇愛玲發生口角,被告潘清景竟
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甲屋)一樓之開
會現場,故意以台語「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原告洪蘇愛玲
,並同時持手中紙張往距其不遠之原告洪蘇愛玲臉部丟擲,
而以此方式侮辱原告洪蘇愛玲,足生損害於原告洪蘇愛玲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就此被告潘清景應賠償原告洪蘇愛玲
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為以清龍
宮基金及信徒共同出資購置之公務用車,礙於清龍宮無法登
記為車主,
乃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潘清景名下。
嗣於102
年11月間,A車停放在甲屋一帶之被告潘清景住處附近,於
同年11月30日20時許,時任清龍宮主任委員之訴外人洪清賢
、榮譽主委即原告蘇世芳等人,因需於
翌日使用A車至清龍
宮進香,
惟因A車遭被告潘清景裝設柺杖鎖而無法駛離,洪
清賢等人即行前往甲屋要求被告潘清景開啟A車柺杖鎖,被
告潘清景乃委由當時同在甲屋之弟即被告潘清琪持鑰匙開啟
A車之柺杖鎖後,再由洪清賢等人將A車駛離該處,被告潘清
景明知A車並未失竊,竟基於誣告故意,先於同年12月11日
14時2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員
警報案,謊稱A車於102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失竊,經警方
於次(12)日循線至原告蘇世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大寮區
大○○○區○○○街○○號之巨竤企業有限公司發現A車,被
告潘清景
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向承辦之員警表示對原告蘇世
芳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原告蘇世芳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且
原告蘇世芳當時乃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上銬拘留,故自由
權亦有受損,為此被告潘清景應賠償原告蘇世芳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再被告潘清琪明知其曾受被告潘清景之託而持鑰
匙開啟A車之拐杖鎖,竟基於偽證故意,在原告蘇世芳被訴
竊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號案件偵
查中,於103年1月22日12時12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
分
具結故為「被告潘清景沒有請其去開該車拐杖鎖」等虛偽
證述,原告蘇世芳因此名譽受有損害,是被告潘清琪亦應賠
償原告蘇世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此外,被告潘清景所為
誣告行為、潘清琪所為偽證行為既不法侵害原告蘇世芳之名
譽,事發後自由時報亦曾將之刊登於報紙,是被告除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外,並應向原告蘇世芳登報道歉以
回復名譽。
(三)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潘清景應給付原告
洪蘇愛玲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潘清景應給付原告蘇世
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潘清琪應給付原告蘇世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潘清景、潘清琪應連帶將如105年11
月29日民事
準備書狀之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14
CM長×5CM寬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民眾日報高雄地區地方版第一版面各1天;(5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清景
抗辯:伊承認有罵原告洪蘇愛玲及扔紙片,但就
誣告的部分,A車確實是原告蘇世芳等人開走的,伊不承認
有誣告,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被告潘清琪則抗辯
:伊沒有偽證,伊確實沒有去開柺杖鎖等語。並均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潘清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清龍宮宮主,
在清龍宮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2日某時許開會之時,因故
和與會之原告洪蘇愛玲發生口角,被告潘清景當時在甲屋一
樓之開會現場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曾對原
告洪蘇愛玲辱罵台語「幹你娘」之語,及持手中紙張丟擲原
告洪蘇愛玲。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A車)為以清龍宮基
金及信徒共同出資購置之公務用車,惟礙於清龍宮無法登記
為車主,乃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潘清景名下,於102年11
月間A車係停放於甲屋一帶即被告潘清景
斯時住處附近。被
告潘清景於10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A車於102年11月30日22
時30分許失竊,
嗣經警方於102年12月12日循線至原告蘇世
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大○○○區○○○街○○號之巨
竤企業有限公司發現A車,遂扣押A車並以現行犯逮捕原告蘇
世芳,被告潘清景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向承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員警表示對原告蘇世芳提出竊盜罪之
告訴。嗣自由時報即於102年12月25日在B4社會新聞版刊登
標題為「車被移又不見,友人開走挨告」之新聞(如本院附
民卷第29頁)。
(三)被告潘清琪在原告蘇世芳被訴竊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43號案件偵查中,於103年1月22日12時12
分許檢察官訊問時,當庭以證人身分並於供前具結後,就被
告潘清景是否曾請其去開A車拐杖鎖此於案情至關重要之事
項,證稱:潘清景沒有請其去開該車拐杖鎖等語。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潘清景於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地,以台語「幹
你娘」辱罵及持手中紙張丟擲原告洪蘇愛玲,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洪蘇愛玲之名譽權?如是,原告洪蘇愛玲得請求被告潘
清景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且公然辱罵他人乃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
態樣之一(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潘清景確有
於
上開時地辱罵及以紙張丟擲原告洪蘇愛玲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上開行為顯含有輕侮、鄙
視對方之意,將使一般人有不
堪、屈辱之感受,並為在場之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使原告洪蘇愛玲在精神上及心理上
感到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此自已不法侵害原告
洪蘇愛玲之名譽權甚明,原告洪蘇愛玲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潘清景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2.復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侵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
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洪蘇愛玲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
為正味珍烏魚子負責人,其年收入約為14萬餘元,名下有房
屋及土地一筆、汽車二輛及投資二筆等財產;被告潘清景為
國小畢業,從事修理汽車電機行等工作,年收入約5萬餘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及汽車二輛
等情,經兩造各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本院訴卷第31、103頁),本院復斟酌被告潘清景
前揭侵
害名譽之行為及手段,認原告洪蘇愛玲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
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二)被告潘清景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提出告訴之行為是否為
誣告,而不法侵害原告蘇世芳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如是,原
告蘇世芳得請求被告潘清景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為若干?
1.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
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
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
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
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
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現行犯,不
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
犯罪人者,二、因
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
88條定有明文。而誣告他人本有使之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意
圖,若他人果因而受刑事處分並損及自由,自
難謂誣告者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無
因果關係。
2.經查:
(1)A車為清龍宮之公務用車,乃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潘清景
名下,於102年11月間係停放於被告潘清景斯時住處附近,
嗣被告潘清景於10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A車失竊,警方循
線至原告蘇世芳所經營之巨竤企業有限公司發現A車,遂扣
押A車並以現行犯逮捕原告蘇世芳,被告潘清景並於同日12
時30分許向承辦員警表示對原告蘇世芳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2)惟A車乃洪清賢及原告蘇世芳等人於102年11月30日20時許,
前往甲屋要求被告潘清景開啟A車柺杖鎖,嗣即由被告潘清
琪前往開啟柺杖鎖後,再由原告蘇世芳等人駛離等節,亦經
證人洪清賢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
:A車之鑰匙有2副,平時分別由被告潘清景及洪蘇愛玲保管
,伊因需於102年12月1日至清龍宮拜拜,便在前一天即同年
11月30日17至18時許先電聯被告潘清景,表示隔天(即102
年12月1日)需使用A車至六龜清龍宮拜拜犒賞三軍(指神明
麾下之兵馬)進行公務,因被告潘清景稱隔天一早要出門,
因此當(30)日晚間20時許,伊與兒子洪鈺祺、女婿蔡宗銘
、原告蘇世芳先行向洪蘇愛玲拿取A車鑰匙,但因A車之柺杖
鎖之前遭被告潘清景更換,所以伊與洪鈺祺、蔡宗銘及原告
蘇世芳便至甲屋找被告潘清景,一開始被告潘清景不肯打開
A車柺杖鎖,表示該車是他所有,僵持一陣子之後,被告潘
清景才心不甘情不願地將柺杖鎖鑰匙交給其弟即被告潘清琪
,並說「阿琪去開」,後來聽到蔡宗銘說「阿琪」已經去開
柺杖鎖了,洪鈺祺、蔡宗銘、原告蘇世芳便陸續跟被告潘清
琪去開柺杖鎖,至於伊則在甲屋向被告潘清景索取清龍宮內
殿鑰匙,以便在次日將神明請出內殿祭祀,但是被告潘清景
堅持不給,伊因此與被告潘清景爭執得很厲害,被告潘清景
仍未將清龍宮內殿鑰匙借給伊,後來原告蘇世芳要開A車時
無法發動,還請保養廠人員到場裝上火星塞後才能駛離等語
(系爭刑事案件之影偵卷第35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70至177
頁反面);證人蔡宗銘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A
車鑰匙有2副,分別由被告潘清景、洪蘇愛玲保管,102年11
月30日因為A車之柺杖鎖鑰匙遭被告潘清景更換過,所以無
法以洪蘇愛玲保管之該副鑰匙所附柺杖鎖鑰匙開啟,伊便與
洪清賢、洪鈺祺、原告蘇世芳至甲屋,當時被告潘清景將鑰
匙交給被告潘清琪去開A車柺杖鎖,被告潘清琪開完柺杖鎖
後,伊便與洪鈺祺、原告蘇世芳去開車,因A車無法發動,
經人修理裝上火星塞後才能發動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之影偵
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證人洪鈺祺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述:伊當時也在場,是被告潘清景交鑰匙給被告潘清琪去開
柺杖鎖,伊當時並有以手機錄音存證等語明確(系爭刑事案
件之影偵卷第36頁及反面)。再參以證人洪清賢等人於102
年11月30日當天與被告潘清景對話之錄音,業經系爭刑事案
件第一審於105年1月29日當庭播放光碟
勘驗,有勘驗筆錄
在
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之訴字卷第101至102頁,重要譯文部
分詳如附件),
觀諸當時之對話經過,係先有在場某男子稱
「阿琪去開」後,證人蔡宗銘在旁稱:「阿琪說去開了」,
之後證人洪清賢亦以台語表示:「他說要去開、去那邊開、
開拐阿鎖(即柺杖鎖)」等語,以上開錄音係證人洪鈺祺偶
然間錄下之對話,當時發言之證人洪清賢、蔡宗銘等人復無
從預見被告潘清景將以A車失竊為由報案並提出告訴,上開
對話過程應屬出於自然之反應,則綜合證人蔡宗銘所謂:「
阿琪(即被告潘清琪)說去開了」、證人洪清賢
所稱:「去
那邊開、開拐阿鎖」等語,自堪
佐證證人洪清賢、蔡宗銘、
洪鈺祺證述:被告潘清景曾委由被告潘清琪持鑰匙開啟A車
之柺杖鎖後,再由原告蘇世芳等人將A車駛離等語應屬真實
而堪採信。
(3)再被告潘清景尚曾於102年12月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發送簡訊予原告洪蘇愛玲稱:「向清龍宮使用之公務車
已多日未歸,請盡(儘)速歸還清龍宮。」,經原告洪蘇愛
玲回覆稱:「洪主委及蘇榮譽主委轉述,公務車尚在使用當
中」後,被告潘清景則再以:「公務車請訊(迅)速交回否
則要報遺私(失)」等語回應,有上開簡訊擷取照片
可參(
影偵卷第6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潘清景於102年12月9日曾
委任陳俊偉律師發文要求原告蘇世芳稱交還A車,亦有陳俊
偉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反面),亦足見
被告潘清景於報案前已知A車並未失竊,而係在洪清賢及原
告蘇世芳所使用中,則被告潘清景
嗣後仍虛構A車失竊之事
實向員警報案,並指明對原告蘇世芳提出竊盜之告訴,其所
為自屬誣告。被告潘清景
上揭誣告行為使原告蘇世芳成為竊
盜案件之被告,此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乃屬不名譽之事,顯足
以貶損原告蘇世芳於社會上之評價,嗣警方循線至原告蘇世
芳處尋獲A車後,並因原告蘇世芳持有「贓物」(即A車)而
以現行犯將之逮捕,而致使原告蘇世芳之人身自由亦遭
司法
機關之強制處分限制,被告潘清景當已不法侵害原告蘇世芳
之名譽權及自由權甚明,
本件原告蘇世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潘清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4.再查,原告蘇世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巨竑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其年收入約為49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及投資各一筆、汽車一輛等財產;被告潘清景為國小畢業,
從事修理汽車電機行等工作,年收入約5萬餘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及投資多筆及汽車二輛等情,經兩造各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卷
第31、103頁),本院復斟酌被告潘清景前揭行為及手段、
致原告蘇世芳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蘇世芳得請求之金額應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5.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潘清景提出告訴後,自由時報即於102年12月25日在B4社會
新聞版刊登標題為「車被移又不見,友人開走挨告」之新聞
,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該新聞內容,乃敘述:「高
雄市某潘姓男子」提告車輛失竊,嗣在「某蘇姓友人」處尋
獲,惟該「蘇姓男子」表明該車乃廟宇信徒捐錢購買,在潘
男住院
期間借他開車使用等節,有上開新聞報紙在卷可查(
本院附民卷第29頁),則該新聞並未指明原告蘇世芳與被告
潘清景之姓名及足以識別人別之資訊,單就上開敘述實無從
知曉為何人,現若再命被告潘清景公開登報道歉而使眾人週
知,反而
難認為係回復原告蘇世芳名譽之適當手段,況觀諸
上開新聞內容業已一併記載原告蘇世芳之說明,觀者當可知
此事尚有爭議,而被告潘清景之前揭誣告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9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存卷可查,是縱使原告蘇世芳之名譽
斯時因被告潘清景之行為而受影響,惟經刑事判決後當已足
回復其名譽,本院認判決命被告潘清景賠償30萬元即足以賠
償原告蘇世芳所受之損害,其另請求被告潘清景應登報致歉
以回復其名譽,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三)被告潘清琪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證述是否為偽證,而
不法侵害原告蘇世芳之名譽權?如是,原告蘇世芳得請求被
告潘清琪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為若干?
1.再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
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
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
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
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
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潘清琪在原告蘇世芳被訴竊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號案件偵查中,於103年1月22日
12時12分許檢察官訊問時,當庭以證人身分並於供前具結後
證稱:潘清景沒有請其去開該車拐杖鎖等語,此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但被告潘清琪斯時確有應被告潘清景之所請而前往
開啟A車之柺杖鎖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潘清琪上開所為固
屬偽證之行為,惟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潘清琪以證人身份於
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尚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依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判斷是否可取,而尚不足以直接損害原
告蘇世芳,且本於偵查不公開之精神,得以知悉其內容者亦
僅限於檢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應不至於貶損原告蘇
世芳於社會上之評價,本件原告蘇世芳主張被告潘清琪上開
偽證行為亦已不法侵害其名譽
云云尚非可採,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清琪賠償損害及一併登報道歉
自屬無據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蘇愛玲、蘇世芳向被告潘清景
請求者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
潘清景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
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清景給
付原告洪蘇愛玲1萬元、蘇世芳30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
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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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1月30日晚間被告潘清景與洪清賢等人對話錄音光碟譯文│
│(以下「潘」代表被告潘清景、「洪」代表洪清賢、「蔡」代表│
│蔡宗銘、「蘇」代表蘇世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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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 │
│潘:很多人講我 │
│00:03 │
│洪:啊小戴咧、罵的要死啦、你小戴說什麼、你老公被他罵的、│
│ 罵回去啦、對不對?(背景有小女孩叫聲)罵到…大家都有│
│ 聽到啦、你老公被罵到都沒開會啦… │
│00:17-00:19 │
│(背景音:全家便利超商的開門招呼門鈴聲) │
│00:19 │
│洪:我不要…說快一點 │
│00:31 │
│某男:阿琪去開 │
│00:33 │
│蔡:阿琪說去開了阿 │
│00:37 │
│洪:他說要去開、去那邊開、開拐阿鎖、啊你、你 │
│00:41 │
│蘇:啊你賞兵要有五營、啊不然你要怎樣賞兵啊? │
│00:44 │
│洪:啊你、啊你、啊你、你、你的那個內殿的鑰匙咧? │
│00:46 │
│潘:不用再在那邊拿內殿的鑰匙啦!我沒有要給你們啦! │
│00:49 │
│洪:你很大? │
│00:50 │
│潘:我很大你不知道嗎? │
│00:52 │
│洪:你給我記住喔、這句話你給我記住、你很大~好、你很大、│
│ 好、你很大~好啦、你很大~好、你今天這句話你、這句話│
│ 你、你要負責、你很大(背景音仍有小女孩叫喊聲)你很兇│
│ … │
│01:08 │
│蘇:有沒有需要搞到這樣… │
│01:10 │
│潘:我為什麼內殿的鑰匙給你們?借問一下? │
│01:12 │
│蘇:啊要、啊要 │
│01:13 │
│潘:我為什麼內殿的鑰匙給你們啦? │
│01:14 │
│蘇:要賞兵、要五營、是要怎樣賞兵啦 │
│01:16 │
│洪:我不能拿嗎? │
│01:16 │
│潘:啊你們、你們、當初是… │
│(錄音斷掉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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