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月娥
訴訟
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梁婷宣律師
被 告 黃士銘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參加人應以具有
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其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58條
參照。被告以原告因向被告盤讓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1樓陶湘涮涮鍋(即陶湘實業行
,下稱陶湘火鍋店)內容是否包含商標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
然其所盤予原告陶湘實業行(陶湘涮涮鍋)之
所有權利係向
訴外人林○菁盤讓而來,故訴外人林○菁為因其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告知訴訟,並視為已參加等語。
然
債權具有相對性,兩造間就盤讓陶湘火鍋店之契約及
合意
,難以推認與被告、林○菁間相同,致被告敗訴後,林○菁
會受到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不足認林○菁就兩造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縱被告聲請告知提出書狀請法院送達林秀
菁,仍不應生
訴訟參加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3,302,125元
暨利息,
嗣減縮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1,943,125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僅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陶湘火鍋店之經營者,嗣以450,000元價金之代價
,約定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轉讓陶湘火鍋店之經營權、
店內營運設備暨生財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商標權),並
由原告承受被告已出售餐券共計80,000元之債務,若超出80
,000元之餐券債務則由被告負責,並簽訂「陶湘實業行(陶
湘涮涮鍋)讓渡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價
金予被告,並完成營業登記。以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記載
轉讓標的之「商標名稱及招牌(商標權)」,不論依契約
文
義解釋,或依
民法第9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民事判例意旨以探求兩造締約時真意,應均指我國商標
法所保護、依法註冊之有效商標,即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條
保證其擁有陶湘火鍋店之有效商標權,並約定將該商標權轉
讓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詎原告事後欲於網
路以陶湘為名販賣火鍋始查知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陶
湘」之商標權(下稱陶湘商標權)為訴外人許○民所有,且
同為指定使用於第42類商品類別(即餐廳、小吃店、咖啡店
、冷熱飲料店餐飲之服務),並仍於專用期限內,故原告實
際上無法將「陶湘」作為商標及招牌等營業上使用,否則恐
需依商標法第68條、第95條規定負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責,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保證,不能履行系爭契約轉讓該商
標權予原告之義務,導致原告因無法使用該商標權而不能營
業,無法達成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導致原告最終於
104年3月27日向
主管機關註銷營業登記歇業。
㈡、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約定移轉陶湘商標權,無法移轉,自有
可
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次系爭契約約定之陶湘
商標權
乃具有權利瑕疵,縱使被告履行其他部分之給付,對
於原告而言亦無利益;又在轉讓商標權此類無形之智慧財產
權,在轉讓標的內容無法使用、達成效用時,會產生類似物
之瑕疵價值或效用落差之情形,應可
準用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
,故依民法第349條、第360條權利瑕疵擔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因契約目的無法達
成,故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若認被告已有部分給
付,亦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支
付買賣價金450,000元及所承擔之餐券費用80,000元;暨原
告因自104年3月27日歇業至105年6月30日不能營業,而受有
1,344,051元之損失(每月銷售額17,010元,扣除成本90,00
0元,乘以15.1月),共1,874,051元。又原告所承擔之餐券
費用共145,170元,而系爭契約約定超過80,000元部分,應
由被告負擔,故依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65,170元。另原告曾
替被告繳納101年9月21日至101年12月27日之自來水費3,904
元,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償還該水費。以上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125元。
㈢、為此,依權利瑕疵、物之瑕疵擔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暨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12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1年12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就陶湘火鍋店
之招牌、經營權、營運設備、食材耗材、販售餐券、員工薪
資及
僱傭關係等有形財產所為之移轉,即俗稱之「盤店」,
僅單純由一方將整間店面有形財產移轉予他方,使他方得以
該店內有形財產繼續經營之意思,並未涉及任何無形資產即
商標權移轉問題,該商標權文字僅係補充招牌,此原告曾以
本件起訴之理由,提告被告涉嫌詐欺,
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
議處分,並經本院
裁定駁回原告之交付審判聲請,均係認定
兩造真意
非指商標法上商標權之讓與移轉。次查,被告前係
於99年3月30日以50萬元之價格,以前開所述之「盤店」方
式自訴外人林○菁處盤受陶湘火鍋店,並簽訂標的相同之讓
渡合約書,系爭契約僅係援用,且以更低之頂讓價格將該店
全部有形資產盤讓予原告,此為原告所明知,
益徵被告係單
純將店內有形財產全數再次盤讓予原告,並無約定或涉及智
慧財產權上專業之商標權移轉讓與事宜。
㈡、再者,陶湘涮涮鍋為知名大型火鍋連鎖店,該商標權具極高
價值,應為原告所明知,倘被告真有訛詐原告而自行增加與
前手林○菁所無之商標權移轉行為,實無反以低於自前手所
盤受之價格移轉予原告。復系爭契約由原告進一步要求於第
1、7、9條特別加註關於店內食材耗材、已發行餐券等事項
之權利義務歸屬,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負責人
變更及交接完畢時間限制等事項,足見原告對於盤店細節極
為謹慎,然就其所指應移轉登記之商標登記註冊字號、應於
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如何移轉、移轉費用由何人負擔等重要
事項卻均未見定明於系爭契約中,
足證原告所泛稱之商標權
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被告亦無從知悉,雙方對於讓渡商標權
並無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況倘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有
約定移轉登記陶湘商標權之合意,衡諸常理,原告自應待被
告完成商標權移轉登記後,始將兩造間約定之全部價金或剩
餘尾款給付予被告,然自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將該店點交
予原告後,原告直至105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期間未
曾向被告表示任何
異議,甚且自行經營該店面獲利長達近5
年之久,顯悖於常理。
㈢、再者,陶湘商標權人許立民曾於105年8月25日當面向被告表
示其自始未曾干預或禁止原告經營陶湘火鍋店,且陶湘火鍋
店於許○民註冊商標前業已存在,依善意使用之原則,並不
影響原告繼續經營陶湘火鍋店;又被告已依約將陶湘火鍋店
之招牌、經營權、營運設備、員工薪資及僱傭關係等事項移
轉予原告經營使用,原告經營期間之獲利均歸原告享有,與
被告
無涉,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至於原告
所稱
陶湘商標權自始非系爭契約所約定移轉範圍,其請求被告賠
償該店全數盤讓金額45萬元,
難認有據。再者,原告係因發
生車禍致其身體無法繼續負荷經營火鍋店之沈重事務,於10
5年3月間與陶湘火鍋店之房東即訴外人馬月滿終止租約並結
束該店經營,並非如其所述於104年3月因無法取得商標權而
導致無法經營陶湘火鍋店,二者間顯然欠缺事理關連及
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年3月至105年6月間不能營業之
損失,難認有據,且原告僅特定選擇高雄國稅局對該店之10
3年4至6月核定銷售額,用以推論該店1年後之長達1年期間
不能營業損失,亦非合理。
退萬步言,若認系爭契約包含商
標權之移轉,兩造並無約定移轉之時間,而原告係於105年7
月14日始向起訴被告請求,應於被告收受起訴狀時方負遲延
責任,於此之前不能營業之損害被告毋須賠償。至於原告依
系爭契約關係、無因管理所請求承擔餐券費用65,170元、自
來水費3,904元,被告為
認諾之答辯。
㈣、就認諾以外部分聲明為:1、
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陶湘涮涮鍋」原以陶湘小吃部於88年4月17日為商業登記
經營,並於高雄市○○區○○路○○號營業(招牌如本院卷第
350頁),林○菁於93年間自前手盤讓並承繼為陶湘小吃部
負責人,林○菁嗣將「陶湘涮涮鍋」遷移至高雄市○○區○
○○路○○○號1樓後,將商業登記變更為陶湘實業行,於99年
3月30日將陶湘火鍋店盤讓予被告,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再
將陶湘火鍋店盤讓予原告。
㈡、兩造於盤讓時,簽立「陶湘實業行讓渡合約書」(內容如證
1,本院卷一第29頁),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就自己所
擁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店名為陶湘涮
涮鍋(陶湘實業行)之經營權、店內營運設備暨生財器具、
商標名稱及招牌(商標權),其內容不包含食材及營運上使
用之耗材,全數讓渡予乙方(原告)。甲方同意以新台幣肆
拾伍萬元,將上述經營權、店內營運設備暨生財器具、商標
名稱及招牌(商標權)頂讓給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
權利」、第7條約定「…原甲方所販售餐券最終銷售流水號
為B5720。並經甲、乙方協商後,甲方於頂讓起始日前所以
售出之餐券,乙方概括承受餐券金額8萬元,如超出該數量
,應由甲方負責負擔」。原告已支付上述價金45萬元予被告
,被告已轉讓陶湘涮涮鍋經營權及交付生財器具予原告。
㈢、原告於經營陶湘火鍋店後,所承受之餐券金額為145,170元
,超過兩造所約定之金額65,170元;另原告為被告支付應負
擔之自來水費用3,904元。
㈣、陶湘(加上湯匙圖樣),於91年10月10日經許○民為商標權
之登記,用於餐廳、小吃店、咖啡、冷熱飲料店餐飲之服務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超
出承受餐券之金額65,170元,並依無因管理被告應給付原告
代為墊付之自來水費用3,904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
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二第41反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被告應給付共69
,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爭點為1、被告是否向原告保證其擁有「陶湘」之商標
權?系爭契約兩造是否就移轉「陶湘」商標權達成合致?2
、承上,如是,原告是否因被告無法將移轉登記
上開商標權
,致無法經營系爭涮涮鍋?3、被告應否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
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其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58、28號、18年上
字第1727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業讓與「陶湘」之文字商標權,業以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
「甲方(被告)就自己所擁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1樓,店名為陶湘涮涮鍋(陶湘實業行)之經營權、店
內營運設備暨生財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商標權),其內
容不包含食材及營運上使用之耗材,全數讓渡予乙方(原告
)。甲方同意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將上述經營權、店內營
運設備暨生財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商標權)頂讓給乙方
,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為據。
惟查:
⑴、原告所指稱之「商標權」字句,係以夾注號連接於招牌之後
,而夾注號係用於行文中需要注釋或補充說明,故書之「商
標權」,如整體文義及標點符號使用方式,應僅係招牌即商
號之補充說明,故被告讓渡陶湘火鍋店之標的,所謂商標權
是否僅指招牌名稱並非指所謂商標法之商標權利,已非無疑
。
⑵、次就系爭契約整體觀之,其下各條對於前開讓渡均以「頂讓
」稱之,而頂讓為通俗用語,其概念即為民法第305條第1項
營業概括承受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
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商標使用,暨營業之債務,換言
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包
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使出讓人原營業處所、
原有設備及相關營業財產,由後手承接,承接人只需增設應
付新增營業項目之器材,或依個人喜好將原所在營業處所做
適當的裝飾改變,比重新開辦所需資金節省甚多,適合新手
或是較無資金者入行,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至第6條、第11條
約定陶湘火鍋店頂讓之所有債權、債務、營業費用兩造負擔
之歸屬時點至明;再觀以同契約第2條、第3條關於第1條讓
渡內容之保證均為「
標的物絕無來歷不明或供為他人債務擔
保品情事」、「確保店面/餐廳之經營權所有權人」,均屬
「頂讓」營業權及營業設備之讓與事項,足證系爭契約應屬
一般頂讓即概括營業承受契約,目的為承受以陶湘火鍋店之
營業體繼續經營。再參以原告盤讓陶湘火鍋店之緣由,經原
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本院中陳稱:我缺錢要作生意,看到
報紙就向他頂讓陶湘涮涮鍋(他字卷103年7月31日偵查筆錄
,本院卷一第224、329反頁),而被告當時刊登之報紙亦僅
載明「讓涮涮鍋,營業中有10年以上店底,含生財器具位鹽
埕區」,此有報紙刊登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43頁),
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實單純欲「頂讓」營業方式以
原有招牌名義經營陶湘火鍋店,與買賣「陶湘」之文字商標
權無涉。末觀之系爭契約內對於商標權所應特定之圖樣或文
字、註冊審定號、商標權利期間均無任何記載以特定,是被
告
抗辯上開「商標權」文字僅係補充招牌,並非為買賣之標
的,應為可採,
堪以認定。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讓渡時表明他有很多加盟店,每家加盟金
為200,000元,當時他母親在場也這麼說,還有說商標和「
陶湘涮涮鍋」也是他的,現場設備中盤商估價頂多20,000元
,其他是為取得商標權
云云。
惟查,兩造就陶湘火鍋店之交
易金額僅為450,000元外加承擔80,000元之餐券,與加盟金
額顯不相當,且原告隨後即改稱被告之母開始有在場,最後
不在,都是被告跟我講(本院卷第336頁),與被告之母黃
○隨證稱:當時我在店內忙,來來去去都是被告跟原告講等
語(本院卷二第40頁)相符,則原告前後說詞反覆,顯難遽
採。再者,被告與前手林○菁盤取陶湘火鍋店時,並未就商
標權為讓與,僅為前開「頂讓」將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經
證人林○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33反、334反頁),但盤
讓金亦為500,000元,更遑論原告以被告無轉讓商標權於對
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委託盤讓公司代為盤讓陶湘火鍋
店時,盤金為600,000元(開價780,000元),有委託書1紙
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01頁),益顯系爭契約僅為前開所
述單純頂讓,無涉商標權之買賣。
3、原告另主張因「陶湘」商標權為許○民所有,致其無法繼續
以「陶湘涮涮鍋」名義經營陶湘火鍋店。按在他人商標註冊
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查陶湘(加上湯匙圖樣
),於91年10月10日經許○民為商標權之登記,用於餐廳、
小吃店、咖啡、冷熱飲料店餐飲之服務;惟「陶湘涮涮鍋」
原以陶湘小吃部於88年4月17日為商業登記經營,並於高雄
市○○區○○路○○號營業,林○菁於93年間自前手盤讓並承
繼為陶湘小吃部負責人,林○菁嗣將「陶湘涮涮鍋」遷移至
高雄市○○區○○○路○○○號1樓後,將商業登記變更為陶湘
實業行,於99年3月30日將陶湘火鍋店盤讓予被告,被告於
101年12月27日再將陶湘火鍋店盤讓予原告。由此可知於88
年4月17日陶湘火鍋店業已以「陶湘」此商標名稱經營,並
歷經多次營業上財產之移轉至原告名下,而以商標文字本即
具有商業上價值,應認屬資產之部分,而商標文字
善意先使
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具有財產上之
價值,應認為商標文字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屬於得為後手繼
受之法律上利益(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參照)。職
是,後手得以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對抗許立民商標權之行使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讓渡之權利,具有無法經營陶湘火鍋店
之瑕疵,亦不可採。
4、基此,兩造就系爭契約應僅為原告頂讓即就陶湘火鍋店營業
之概括承受契約,並無所謂買賣「陶湘」文字商標權之意思
,且亦無無法經營陶湘火鍋店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無移
轉「陶湘」文字商標權,應負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責,
應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69,0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餘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
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