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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辰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錦龍 人 被   告 陳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一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福公司)於民國 101年4月23日邀被告林錦龍、陳儷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於106年4月23日清 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486%機 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辰福公司自10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今仍積欠本金1,244,767元,及自105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 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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