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辰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錦龍
人
被 告 陳儷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一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福公司)於民國
101年4月23日邀被告林錦龍、陳儷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於106年4月23日清
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486%機
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辰福公司自10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
迄今仍積欠本金1,244,767元,及自105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
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