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賴美吟
訴訟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家茗
被 告 許竣翔
訴訟代理人 張君瑋
被 告 高茂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風川
被 告 謝玉英即宏晟企業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竣翔、高茂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竣翔、謝玉英即宏晟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
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許竣翔、高茂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謝玉英即宏晟企
業行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竣翔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被告高
茂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茂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許竣翔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30
分許,駕駛登記在被告謝玉英即宏晟企業行(下稱謝玉英)
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 號普通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
,自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巷口起駛並欲左轉至鎮海路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
五足趾開放性骨折、右腳掌骨骨折、右足背皮膚壞死缺損、
左肩韌帶損傷及遺有右膝及踝關節功能喪失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因此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62
2 元及復健費用850 元,②看護費用162,000 元(每日2,00
0 元×81日=162,000 元),③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7,675
元(含其他支出26,665元及停車費1,010 元),④交通費用
6,775 元,⑤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20% 而受有738,304
元損失,⑥將來醫療費用71,200元,⑦
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6,990 元,尚
有2,924,304 元未獲償。又高茂公司為許竣翔之僱用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許竣翔於事發時駕駛登記於謝玉英名下
之系爭貨車,外觀上可認為係受雇於謝玉英,謝玉英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許竣翔應與高茂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2,924,3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竣翔應與謝玉英
連帶給付原告2,924,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中之一
項給付者,另一項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竣翔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20,622 元、復健費用850 元、交通費用
6,775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6,665元、停車費1,010
元不爭執外,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38,304 元及150 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又系爭貨車雖登記於謝玉英
名下,然許竣翔係受雇於高茂公司,
而非謝玉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竣翔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高茂公司擔任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許竣翔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
許,駕駛登記在謝玉英名義下之系爭貨車,自高雄市○鎮區
鎮○路○○○ 號巷口之高茂公司起駛並欲左轉至鎮海路,原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
區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許竣翔所駕駛之系爭貨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許竣翔因涉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06 號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
判決有期徒刑6 月,許竣翔提起
上訴後,因未提出上訴理由
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許竣翔就系爭事故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許竣翔受僱於高茂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
住院39日,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20,622 元、復健費用850
元、交通費用6,775 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6,665元
、停車費1,01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
期間39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6 週(42
日)需半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
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
㈤原告學歷為正修科技大學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國小課後照顧
班保育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許竣翔學歷為高職肄業
,目前待業中。
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6,990元。
㈦原告經鑑定後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原告薪資每月以
20,008元計算。
㈧倘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就
本件應負給付義務,利息起算日為10
5 年3 月3 日(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謝玉英應否與許竣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五、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謝玉英應否與許竣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
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第1663號判例
參照)
,故受他人使用受監督者,亦屬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之人。
⒉
經查,許竣翔於事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宏晟
企業行,而高茂公司負責人與宏晟企業行負責人之間為親戚
關係,高茂公司借用宏晟企業行之名義購買系爭貨車乙節,
為高茂公司與宏晟企業行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有系爭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26頁)在卷
可稽,顯見宏晟企業行對於高茂公司員工使用系
爭貨車乙事應有所知悉。復
觀諸現場照片7 張(見警卷第25
頁),可見系爭貨車車身漆有「宏晟企業行」之字樣,且事
發地點位於宏晟企業行前方巷口,該處並未掛有高茂公司之
招牌,佐以事發當時為上班時間,
暨許竣翔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陳稱:伊於事發當時是從公司倉庫出來(見偵卷第22頁)
等語相互以觀,是許竣翔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貨車出入高茂
公司倉庫,而該處即位於宏晟企業行旁,宏晟企業行應可協
助指揮系爭貨車起駛,則謝玉英對於許竣翔應有監督關係,
且外人無從分辨系爭貨車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只能從外觀
上判斷系爭貨車係何人所有,而系爭貨車外觀上應認屬宏晟
企業行所有,是許竣翔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客觀上應
足以表示係謝玉英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謝玉英自應負
受僱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謝玉英應與許竣翔對原告之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事發後至
105 年8 月8 日止,及於106 年3 月8 日、同年4 月10日,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0,622元、復健費用850元乙節,
業據原
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收據及美忠復健科診所(見本院卷第90至13
0 頁、第264 、266 頁)
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費用
核屬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0,622 元、復健費用850
元,合計221,472 元(計算式:220,622 元+850 元=221,
472 元),
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4 年1 月6 日至2 月13日(39日)
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僱請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6 週(42
日)需有他人半日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看護證
明書、長庚醫院104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
8 、191 頁)附卷
可參,
堪認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及出院後6 週需專人半日看護,合計看護費用120,000 元(
計算式:39日×2,000 元+42日×1,000 元=120,000 元)
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120,000 元,應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停車費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6,665元,並支出停車費1,
010 元及交通費用6,775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
長交通服務協會計程車乘車證明、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乘
車證明單、統一超商收據、金服安藥師藥局估價單暨發票、
杏一電子發票、佑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單據、麗倫美容院
洗髮證明、阮綜合醫院收據及美忠復健科診所收據(見本院
卷第131 至187 頁、第265 、267 頁)在卷可稽,佐以原告
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足第五足趾開放性骨折、右腳掌骨骨折、
右足背皮膚壞死缺損,不良於行,且出院後仍持續至長庚醫
院進行治療,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傷害部
位,確足以影響其肢體之方便性,而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往
返住處、醫院之必要,
堪認上開費用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6,665元、停車費1,010 元及
交通費用6,775 元(計算式:26,665元+1,010 元+6,775
元=34,450元),合計34,450元,即屬有據。
⒋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足第五足
趾開放性骨折、右腳掌骨骨折、右足背皮膚壞死缺損、左肩
韌帶損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104 年6 月29日至長庚
醫院美容中心整型外科就診,仍遺有右足背疤痕孿縮及不規
則疤痕,需進行染料雷射治療4 次,1 次需110 發,1 發13
0 元,共57,200元;及二氧化碳飛梭約2 至3 次,每次4,00
0 元,共8,000 元;另於104 年9 月8 日至長庚醫院美容中
心整型外科就診,診治醫師建議後續可以安排脂肪移植手術
改善疤痕狀況,約6,000 元乙節,有長庚醫院104 年6 月29
日、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在卷
可稽;復本院詢問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治療內
容乙節,經長庚醫院函覆說明:脂肪移植手術係為改善組織
凹陷,每1cc 為1 萬元,3cc 以上則依傷勢區域之大小而收
取3 至5 萬元,為此治療方式約有30至50% 的脂肪可能被自
體脂肪吸收;染料雷射係用來治療肥厚性疤痕或孿縮,計價
方式為一發,約130 元,且需多次治療;二氧化碳飛梭雷射
則係針對已明顯改善之白色疤痕進行治療,一次費用4,000
元,且需多次治療,至實際進行之療程及費用,需視臨床實
際治療之療效及病人傷勢嚴重程度
而定,本院無法預估
等情
,有長庚醫院106 年2 月24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10436
號函(見本院卷第235 頁)在卷
可佐;而觀諸原告事發後治
療照片(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及本院於106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所拍攝之原告右足照片(見本院卷第26
9 頁),可見原告於事發後
迄今雖相隔2 年餘,其右足背仍
有明顯咖啡色網狀疤痕,疤痕外緣呈不規則皺折線,並有部
分皮膚組織凹陷,堪認原告右足背疤痕有色素沈澱、孿縮及
凹陷情形,得以進行染料雷射、二氧化碳飛梭及脂肪移植手
術治療,參以該疤痕位於右足背,不易以衣物遮掩,且原告
為年約40歲成年女性,上開疤痕對其外觀有一定影響,而有
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治療疤痕之預估費用71,200元,
即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腳第五蹠骨骨
折,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行走時不需輔具穿戴或
助行器協助,於106 年4 月10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
定後其全人障害為2%,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
約20,0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5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
60100041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39歲,經計算至原告主張之年滿65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
26年(312 個月),其中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有31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業
已屆期,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為12,405元(計算式:20
,008×2%×31個月=12,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
尚未屆期之281 個月(計算式:312-31=281 ),經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
,519元【計算式:每月20,008元×2%=400 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400 ×18
6.00000000=74,518.646264。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 5/12) %第28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共
計86,924元(計算式:12,405元+74,519元=86,924元),
其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許竣翔
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歷經骨折清創及固定手術、植皮重建手術,且右足背遺
有疤痕孿縮及不規則疤痕等情已如前述,則對於原告日常生
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輒需他人協助,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
輕微,並審酌原告學歷為正修科技大學二專畢業,目前擔任
國小課後照顧班保育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104 年度
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許竣翔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
因生病待業中,104 年度名下有汽車1 輛、薪資所得及財產
交易所得共34萬餘元,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外放個資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150,000 元應屬適當。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6,
99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6年1月20日個理(106)字第1061200
192 號函(見本院卷第232 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684,046 元(計算式:221,472 元+ 120,00
0 元+34,450元+71,200元+86,924元+150,000元=684,046元
),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56,990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應為527,056 元(計算式:684,046 元-156,
990 元=527,05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高茂公司、謝玉英應分別與許竣翔連帶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許竣翔、高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7,056 元
,及均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許竣翔、謝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527,056 元,及均
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分別
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高茂公司、謝玉
英基於各自不同之原因,分別與許竣翔連帶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
惟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二者間應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