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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賴美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家茗 被   告 許竣翔 訴訟代理人 張君瑋 被   告 高茂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風川 被   告 謝玉英即宏晟企業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竣翔、高茂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竣翔、謝玉英即宏晟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 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許竣翔、高茂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謝玉英即宏晟企 業行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竣翔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被告高 茂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茂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許竣翔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30 分許,駕駛登記在被告謝玉英即宏晟企業行(下稱謝玉英) 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 號普通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自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巷口起駛並欲左轉至鎮海路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 五足趾開放性骨折、右腳掌骨骨折、右足背皮膚壞死缺損、 左肩韌帶損傷及遺有右膝及踝關節功能喪失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因此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62 2 元及復健費用850 元,②看護費用162,000 元(每日2,00 0 元×81日=162,000 元),③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7,675 元(含其他支出26,665元及停車費1,010 元),④交通費用 6,775 元,⑤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20% 而受有738,304 元損失,⑥將來醫療費用71,200元,⑦財產上損害150 萬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6,990 元,尚 有2,924,304 元未獲償。又高茂公司為許竣翔之僱用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許竣翔於事發時駕駛登記於謝玉英名下 之系爭貨車,外觀上可認為係受雇於謝玉英,謝玉英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許竣翔應與高茂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2,924,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竣翔應與謝玉英 連帶給付原告2,924,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中之一 項給付者,另一項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竣翔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20,622 元、復健費用850 元、交通費用 6,775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6,665元、停車費1,010 元不爭執外,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38,304 元及150 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又系爭貨車雖登記於謝玉英 名下,然許竣翔係受雇於高茂公司,而非謝玉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竣翔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高茂公司擔任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許竣翔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 許,駕駛登記在謝玉英名義下之系爭貨車,自高雄市○鎮區 鎮○路○○○ 號巷口之高茂公司起駛並欲左轉至鎮海路,原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 區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許竣翔所駕駛之系爭貨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許竣翔因涉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06 號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 判決有期徒刑6 月,許竣翔提起上訴後,因未提出上訴理由 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許竣翔就系爭事故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許竣翔受僱於高茂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 住院39日,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20,622 元、復健費用850 元、交通費用6,775 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6,665元 、停車費1,01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39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6 週(42 日)需半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 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 ㈤原告學歷為正修科技大學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國小課後照顧 班保育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許竣翔學歷為高職肄業 ,目前待業中。 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6,990元。 ㈦原告經鑑定後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原告薪資每月以 20,008元計算。 ㈧倘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就本件應負給付義務,利息起算日為10 5 年3 月3 日(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謝玉英應否與許竣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玉英應否與許竣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參照) ,故受他人使用受監督者,亦屬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之人。 ⒉經查,許竣翔於事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宏晟 企業行,而高茂公司負責人與宏晟企業行負責人之間為親戚 關係,高茂公司借用宏晟企業行之名義購買系爭貨車乙節, 為高茂公司與宏晟企業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有系爭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26頁)在卷可稽,顯見宏晟企業行對於高茂公司員工使用系 爭貨車乙事應有所知悉。復觀諸現場照片7 張(見警卷第25 頁),可見系爭貨車車身漆有「宏晟企業行」之字樣,且事 發地點位於宏晟企業行前方巷口,該處並未掛有高茂公司之 招牌,佐以事發當時為上班時間,許竣翔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陳稱:伊於事發當時是從公司倉庫出來(見偵卷第22頁) 等語相互以觀,是許竣翔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貨車出入高茂 公司倉庫,而該處即位於宏晟企業行旁,宏晟企業行應可協 助指揮系爭貨車起駛,則謝玉英對於許竣翔應有監督關係, 且外人無從分辨系爭貨車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只能從外觀 上判斷系爭貨車係何人所有,而系爭貨車外觀上應認屬宏晟 企業行所有,是許竣翔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客觀上應 足以表示係謝玉英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謝玉英自應負 受僱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謝玉英應與許竣翔對原告之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事發後至 105 年8 月8 日止,及於106 年3 月8 日、同年4 月10日,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0,622元、復健費用850元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收據及美忠復健科診所(見本院卷第90至13 0 頁、第264 、266 頁)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0,622 元、復健費用850 元,合計221,472 元(計算式:220,622 元+850 元=221, 472 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4 年1 月6 日至2 月13日(39日) 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僱請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6 週(42 日)需有他人半日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看護證 明書、長庚醫院104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 8 、191 頁)附卷可參認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及出院後6 週需專人半日看護,合計看護費用120,000 元( 計算式:39日×2,000 元+42日×1,000 元=120,000 元) 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120,000 元,應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停車費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6,665元,並支出停車費1, 010 元及交通費用6,775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 長交通服務協會計程車乘車證明、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乘 車證明單、統一超商收據、金服安藥師藥局估價單暨發票、 杏一電子發票、佑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單據、麗倫美容院 洗髮證明、阮綜合醫院收據及美忠復健科診所收據(見本院 卷第131 至187 頁、第265 、267 頁)在卷可稽,佐以原告 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足第五足趾開放性骨折、右腳掌骨骨折、 右足背皮膚壞死缺損,不良於行,且出院後仍持續至長庚醫 院進行治療,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傷害部 位,確足以影響其肢體之方便性,而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往 返住處、醫院之必要,堪認上開費用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6,665元、停車費1,010 元及 交通費用6,775 元(計算式:26,665元+1,010 元+6,775 元=34,450元),合計34,450元,即屬有據。 ⒋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足第五足 趾開放性骨折、右腳掌骨骨折、右足背皮膚壞死缺損、左肩 韌帶損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104 年6 月29日至長庚 醫院美容中心整型外科就診,仍遺有右足背疤痕孿縮及不規 則疤痕,需進行染料雷射治療4 次,1 次需110 發,1 發13 0 元,共57,200元;及二氧化碳飛梭約2 至3 次,每次4,00 0 元,共8,000 元;另於104 年9 月8 日至長庚醫院美容中 心整型外科就診,診治醫師建議後續可以安排脂肪移植手術 改善疤痕狀況,約6,000 元乙節,有長庚醫院104 年6 月29 日、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在卷 可稽;復本院詢問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治療內 容乙節,經長庚醫院函覆說明:脂肪移植手術係為改善組織 凹陷,每1cc 為1 萬元,3cc 以上則依傷勢區域之大小而收 取3 至5 萬元,為此治療方式約有30至50% 的脂肪可能被自 體脂肪吸收;染料雷射係用來治療肥厚性疤痕或孿縮,計價 方式為一發,約130 元,且需多次治療;二氧化碳飛梭雷射 則係針對已明顯改善之白色疤痕進行治療,一次費用4,000 元,且需多次治療,至實際進行之療程及費用,需視臨床實 際治療之療效及病人傷勢嚴重程度而定,本院無法預估等情 ,有長庚醫院106 年2 月24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10436 號函(見本院卷第235 頁)在卷可佐;而觀諸原告事發後治 療照片(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及本院於106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拍攝之原告右足照片(見本院卷第26 9 頁),可見原告於事發後今雖相隔2 年餘,其右足背仍 有明顯咖啡色網狀疤痕,疤痕外緣呈不規則皺折線,並有部 分皮膚組織凹陷,堪認原告右足背疤痕有色素沈澱、孿縮及 凹陷情形,得以進行染料雷射、二氧化碳飛梭及脂肪移植手 術治療,參以該疤痕位於右足背,不易以衣物遮掩,且原告 為年約40歲成年女性,上開疤痕對其外觀有一定影響,而有 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治療疤痕之預估費用71,200元, 即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腳第五蹠骨骨 折,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行走時不需輔具穿戴或 助行器協助,於106 年4 月10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 定後其全人障害為2%,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 約20,0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5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 60100041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39歲,經計算至原告主張之年滿65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 26年(312 個月),其中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有31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業 已屆期,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為12,405元(計算式:20 ,008×2%×31個月=12,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 尚未屆期之281 個月(計算式:312-31=281 ),經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 ,519元【計算式:每月20,008元×2%=400 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400 ×18 6.00000000=74,518.646264。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 5/12) %第28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共 計86,924元(計算式:12,405元+74,519元=86,924元), 其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許竣翔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歷經骨折清創及固定手術、植皮重建手術,且右足背遺 有疤痕孿縮及不規則疤痕等情已如前述,則對於原告日常生 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輒需他人協助,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 輕微,並審酌原告學歷為正修科技大學二專畢業,目前擔任 國小課後照顧班保育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104 年度 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許竣翔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 因生病待業中,104 年度名下有汽車1 輛、薪資所得及財產 交易所得共34萬餘元,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外放個資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150,000 元應屬適當。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6, 99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6年1月20日個理(106)字第1061200 192 號函(見本院卷第232 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684,046 元(計算式:221,472 元+ 120,00 0 元+34,450元+71,200元+86,924元+150,000元=684,046元 ),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56,990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應為527,056 元(計算式:684,046 元-156, 990 元=527,05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高茂公司、謝玉英應分別與許竣翔連帶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許竣翔、高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7,056 元 ,及均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許竣翔、謝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527,056 元,及均 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分別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高茂公司、謝玉 英基於各自不同之原因,分別與許竣翔連帶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二者間應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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