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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詠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偵燦 被   告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 點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聯發公司)於 民國102年3月13日,邀被告王偵燦、莊淑卿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 14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 加碼年利率1.48%計算(違約時年息為2.57%);遲延繳納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繳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詠聯發公司自105 年 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 4,375,675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債 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存放款利率查詢表、行使存款抵銷權通知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6 、37-40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 ,本院依上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 資料為證等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詠聯發公司為系爭債 務之主債務人,被告王偵燦、莊淑卿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詠 聯發公司及王偵燦、莊淑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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