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詠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偵燦
被 告 莊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聯發公司)於
民國102年3月13日,邀被告王偵燦、莊淑卿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2年3月
14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
加碼年利率1.48%計算(違約時年息為2.57%);遲延繳納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繳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詠聯發公司自105 年
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
4,375,675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
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存放款利率查詢表、行使存款抵銷權通知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6 、37-40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
,本院依上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
資料為證等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詠聯發公司為系爭債
務之主債務人,被告王偵燦、莊淑卿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詠
聯發公司及王偵燦、莊淑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