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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坤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良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楊佩怡即       孟利便當 訴訟代理人 顧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食品批發商,「孟利便當」係於民國102年 10月21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於105年7 月12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楊馨怡,而被告於104年11月 至105年2月間,陸續向伊訂購碎肉丁、膝軟骨、骨腿、翅小 腿等肉品(下合稱系爭肉品),並由伊自行或委由訴外人坤 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坤豪公司)及坤益食品行,將系爭肉 品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地址,經便 當店現場人員點收無誤並簽名於銷貨單上,伊既已依約交付 被告訂購之系爭肉品,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 今仍未清償合計新台幣(下同)1,687,468元之貨款,伊 屢次催討未果,為此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孟利便當」本係訴外人即伊之前男友趙紳旭所 經營,「孟利便當」共有1個中央廚房(鳳農)及7間分店( 永豐、大明、青年、中山、建二、憲政、六合),實際負責 人均為趙紳旭,趙紳旭就其中前4間分店因為逃漏稅而未辦 登記,後3間分店有辦營業登記,其中建二店及六合店之登 記負責人均為趙紳旭,而因伊為聽障人士,伊父母期待伊可 與趙紳旭有好的結果,基於愛女心切,遂陸續借貸將近500 萬元予趙紳旭經營便當店,而為求保障,並由伊掛名登記為 憲政店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仍為趙紳旭,就店面承 租、員工聘僱、肉品訂購等均係趙紳旭自行決定辦理,所有 廠商及員工均知趙紳旭始為實際負責人,伊既「孟利便當 」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肉品亦非伊所訂購,原告向伊請求給 付貨款實屬無據;再「孟利便當」之經營方式,係在鳳農中 央廚房統一炒好所有菜色後,再載運至各分店販售,原告於 104年11月間確實曾將肉品送至憲政店,惟其自104年12月起 皆送往鳳農中央廚房供全部分店使用,要求伊全數負責系爭 肉品之貨款並不公平;又伊曾代趙紳旭陸續清償4次貨款合 計707,732元(均匯至原告公司老闆娘李秀娟於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伊之認知即係清 償104年11月至隔年2月間之貨款,原告現竟起訴求償高達 1,687,468元之欠款,其所提求償明細甚至包含上述已清償 之日期,本件縱貨款金額確為1,687,468元,亦應扣除伊已 代為清償之707,73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孟利便當」憲政店於103年 7月間設立,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趙紳旭,嗣於104年11月至 105年2月間,上開「孟利便當」憲政店之登記負責人則為被 告。「孟利便當」另有位在高雄市○○區○○○路之鳳農店 (中央廚房)、及永豐、大明、青年、建工、中山、六合等 分店,中央廚房及其餘分店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趙紳旭。 (二)原告及坤豪公司於104年11月間曾將肉品送至「孟利便當」 憲政店之營業地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孟利便當」憲政店之負責人, 向伊訂購系爭肉品,自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為「孟利便當」 憲政店之實際負責人,而應給付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 訂購系爭肉品之貨款?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買賣契約屬於債 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 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係獨資商號「孟利便當」憲 政店之登記負責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孟利便當 」趙紳旭負責經營等情,業經證人即「孟利便當」憲政店 員工陳淑女到庭證稱:伊有在「孟利便當」憲政店工作過, 伊進去的時候就是趙紳旭負責,完全都是他在作主,如果跟 廠商有問題的話,也是找趙紳旭處理,因為都是由他負責, 找被告講也沒有用,她也沒辦法作主,開分店的事情被告也 不知道,有時候還是伊等員工問被告是不是又有分店要開, 但她完全不知道,被告也會到憲政店去,在店裡包便當、切 菜,她真的不像老闆娘,也是跟伊等做一樣的工作,如果她 不做的話,趙紳旭還會罵她都不幫忙,店內的大小事情都是 趙紳旭在負責,這所有的員工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 54頁),證人即豬肉商陳志寧則證稱:伊是豬肉商,與「孟 利便當」有生意往來,「孟利便當」的實際負責人是趙先生 (即趙紳旭),因為是他主導廚師叫貨,要經過他同意,廚 師才有辦法跟伊叫貨,實際上跟伊叫貨的就是趙先生,便當 店也都是趙先生在管理,被告是老闆娘,她只負責包便當, 實際上有問題還是找老闆趙先生,豬肉要改怎麼樣也都是聽 老闆的意見下去改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證人即冷 凍食品商黃毅嘉則證稱:伊是賣冷凍食品的,跟「孟利便當 」有生意往來,訂貨一開始是趙先生(即趙紳旭)跟伊買, 有時候不是趙先生叫貨,是便當店的師傅叫貨,但伊收錢都 是跟趙先生收的,接洽對象一直都是趙紳旭,一直到105年 農曆年過年之後都還是他,後來據伊所知趙先生好像被趕出 去,就沒有讓他掌店,伊不知道趙先生跟被告怎麼劃分,伊 看到就是被告在那邊包便當,至於錢及送貨的事情都是趙先 生跟伊講的,包含殺價、叫貨或是要將貨送到何處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16、118至119頁),以證人陳淑女為「孟利 便當」店內員工,應屬熟知內情,而證人陳志寧、黃毅嘉則 與「孟利便當」均有生意往來,亦當知悉交易對象究為何人 ,而上開證人於本件均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述應採信,則綜合前揭證人證述 ,「孟利便當」之訂貨及經營事宜均由趙紳旭主導處理,亦 僅趙紳旭方有權決定,以上情觀之,被告辯稱:伊僅為出名 之名義負責人,「孟利便當」之實際負責人為趙紳旭等語應 屬可信,則本件以「孟利便當」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肉品 之買受人應係趙紳旭,而非被告。 (三)原告雖另以:一般公司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實際負責人, 被告仍有在「孟利便當」店內幫忙,其辯稱僅為掛名負責人 並非可採云云,但查,以上揭證人所述,被告在店內所從事 之工作僅為包便當,而被告業已陳稱其與趙紳旭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此觀諸上開證人皆稱被告為「老闆娘」乙情亦可見 一斑,則被告基於情誼,在趙紳旭所開設之便當店協助廚務 工作亦非無由,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為「孟利便當」憲政店之 實際負責人,原告之主張屬無據。又被告嗣後雖曾清償部 分貨款,但以被告與趙紳旭原本關係親密,被告之父母並曾 有借貸金錢予趙紳旭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借據一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313頁),被告辯稱係代趙紳旭清償上開貨 款等語亦非無據,本件亦難以此遽認系爭肉品係被告所訂購 ,併予指明。 五、綜上,「孟利便當」之實際負責人(亦即系爭肉品之買受人 )應係趙紳旭,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8 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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