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坤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忠良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律師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楊佩怡即
孟利便當
訴訟代理人 顧曉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食品批發商,「孟利便當」係於民國102年
10月21日核准設立之
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
嗣於105年7
月12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楊馨怡,而被告於104年11月
至105年2月間,陸續向伊訂購碎肉丁、膝軟骨、骨腿、翅小
腿等肉品(下合稱
系爭肉品),並由伊自行或委由訴外人坤
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坤豪公司)及坤益食品行,將系爭肉
品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地址,經便
當店現場人員點收無誤並簽名於銷貨單上,伊既已依約交付
被告訂購之系爭肉品,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惟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合計新台幣(下同)1,687,468元之貨款,伊
屢次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46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孟利便當」本係訴外人即伊之前男友趙紳旭所
經營,「孟利便當」共有1個中央廚房(鳳農)及7間分店(
永豐、大明、青年、中山、建二、憲政、六合),實際負責
人均為趙紳旭,趙紳旭就其中前4間分店因為逃漏稅而未辦
登記,後3間分店有辦營業登記,其中建二店及六合店之登
記負責人均為趙紳旭,而因伊為聽障人士,伊父母期待伊可
與趙紳旭有好的結果,基於愛女心切,遂陸續借貸將近500
萬元予趙紳旭經營便當店,而為求保障,並由伊掛名登記為
憲政店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仍為趙紳旭,就店面承
租、員工聘僱、肉品訂購等均係趙紳旭自行決定辦理,所有
廠商及員工均知趙紳旭始為實際負責人,伊既
非「孟利便當
」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肉品亦非伊所訂購,原告向伊請求給
付貨款實屬無據;再「孟利便當」之經營方式,係在鳳農中
央廚房統一炒好所有菜色後,再載運至各分店販售,原告於
104年11月間確實曾將肉品送至憲政店,惟其自104年12月起
皆送往鳳農中央廚房供全部分店使用,要求伊全數負責系爭
肉品之貨款並不公平;又伊曾代趙紳旭陸續清償4次貨款合
計707,732元(均匯至原告公司老闆娘李秀娟於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伊之認知即係清
償104年11月至隔年2月間之貨款,
詎原告現竟起訴
求償高達
1,687,468元之欠款,其所提求償明細甚至包含上述已清償
之日期,
本件縱貨款金額確為1,687,468元,亦應扣除伊已
代為清償之707,73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孟利便當」憲政店於103年
7月間設立,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趙紳旭,嗣於104年11月至
105年2月間,
上開「孟利便當」憲政店之登記負責人則為被
告。「孟利便當」另有位在高雄市○○區○○○路之鳳農店
(中央廚房)、及永豐、大明、青年、建工、中山、六合等
分店,中央廚房及其餘分店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趙紳旭。
(二)原告及坤豪公司於104年11月間曾將肉品送至「孟利便當」
憲政店之營業地址。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孟利便當」憲政店之負責人,
向伊訂購系爭肉品,自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為「孟利便當」
憲政店之實際負責人,而應給付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
訂購系爭肉品之貨款?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又按
買賣契約屬於
債
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
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6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係獨資商號「孟利便當」憲
政店之登記負責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孟利便當
」
乃趙紳旭負責經營
等情,業經證人即「孟利便當」憲政店
員工陳淑女到庭證稱:伊有在「孟利便當」憲政店工作過,
伊進去的時候就是趙紳旭負責,完全都是他在作主,如果跟
廠商有問題的話,也是找趙紳旭處理,因為都是由他負責,
找被告講也沒有用,她也沒辦法作主,開分店的事情被告也
不知道,有時候還是伊等員工問被告是不是又有分店要開,
但她完全不知道,被告也會到憲政店去,在店裡包便當、切
菜,她真的不像老闆娘,也是跟伊等做一樣的工作,如果她
不做的話,趙紳旭還會罵她都不幫忙,店內的大小事情都是
趙紳旭在負責,這所有的員工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
54頁),證人即豬肉商陳志寧則證稱:伊是豬肉商,與「孟
利便當」有生意往來,「孟利便當」的實際負責人是趙先生
(即趙紳旭),因為是他主導廚師叫貨,要經過他同意,廚
師才有辦法跟伊叫貨,實際上跟伊叫貨的就是趙先生,便當
店也都是趙先生在管理,被告是老闆娘,她只負責包便當,
實際上有問題還是找老闆趙先生,豬肉要改怎麼樣也都是聽
老闆的意見下去改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證人即冷
凍食品商黃毅嘉則證稱:伊是賣冷凍食品的,跟「孟利便當
」有生意往來,訂貨一開始是趙先生(即趙紳旭)跟伊買,
有時候不是趙先生叫貨,是便當店的師傅叫貨,但伊收錢都
是跟趙先生收的,接洽對象一直都是趙紳旭,一直到105年
農曆年過年之後都還是他,後來據伊所知趙先生好像被趕出
去,就沒有讓他掌店,伊不知道趙先生跟被告怎麼劃分,伊
看到就是被告在那邊包便當,至於錢及送貨的事情都是趙先
生跟伊講的,包含殺價、叫貨或是要將貨送到何處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16、118至119頁),以證人陳淑女為「孟利
便當」店內員工,應屬熟知內情,而證人陳志寧、黃毅嘉則
與「孟利便當」均有生意往來,亦當知悉交易對象究為何人
,而上開證人於本件均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述應
堪採信,則綜合前揭證人證述
,「孟利便當」之訂貨及經營事宜均由趙紳旭主導處理,亦
僅趙紳旭方有權決定,以上情觀之,被告辯稱:伊僅為出名
之名義負責人,「孟利便當」之實際負責人為趙紳旭等語應
屬可信,則本件以「孟利便當」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肉品
之買受人應係趙紳旭,
而非被告。
(三)原告雖另以:一般公司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實際負責人,
被告仍有在「孟利便當」店內幫忙,其辯稱僅為掛名負責人
並非可採
云云,但查,以
上揭證人所述,被告在店內所從事
之工作僅為包便當,而被告業已陳稱其與趙紳旭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此
觀諸上開證人皆稱被告為「老闆娘」乙情亦可見
一斑,則被告基於情誼,在趙紳旭所開設之便當店協助廚務
工作亦非無由,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為「孟利便當」憲政店之
實際負責人,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又被告
嗣後雖曾清償部
分貨款,但以被告與趙紳旭原本關係親密,被告之父母並曾
有借貸金錢予趙紳旭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借據一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313頁),被告辯稱係代趙紳旭清償上開貨
款等語亦非無據,本件亦難以此
遽認系爭肉品係被告所訂購
,併予指明。
五、綜上,「孟利便當」之實際負責人(亦即系爭肉品之買受人
)應係趙紳旭,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8
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