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陳美嬌
黃木樹
吳聰輝
江安庭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現代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謝金坤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坤
被 告 林昱良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昱良應交付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樓內,如附
圖B部分所示電梯之感應卡予原告,並將前開大樓臨博愛一路出
入口及梯廳
予以開通,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前開電梯及梯
廳之行為。
被告林昱良應給付原告陳美嬌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原告黃
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暨均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交付第一項電梯感應卡止,
按月給付陳美
嬌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原告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新臺幣
柒拾元。
被告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美嬌新臺幣叁萬貳仟
叁佰肆拾叁元,原告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新臺幣壹萬陸仟
壹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林昱良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昱良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被告跨世
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跨世紀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
昱良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6月27
日購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12層樓建
物(下稱
系爭建物),其中建號為大港段三小段14298至143
21號即11樓之1至21、23、25、27、29號(及共同部分15632
建號權利範圍78,000分之59,894,下稱系爭建物11樓),因
電梯無法使用及外牆受人無權出租而請求排除侵害、
不當得
利。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林育良」、「現代商務旅館」為被
告,然因無法提供身分資料特定「林育良」該部分先經
裁定
駁回,
嗣覓得起訴對象應為林昱良,且因函知外牆出租人為
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追加林昱良、跨世紀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跨世紀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其請求
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商務旅
館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又
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經計算後減縮(卷二第196頁
),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現代商務旅館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彭彥
棠變更為謝金坤,原告
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經
拍賣取得系爭建物11樓之
所有
權(陳美嬌5分之2、黃木樹5分之1、吳聰輝5分之1、江安庭
5分之1),然在系爭建物並未設有
分管契約,
縱有原告亦無
明知或可得而知,不得
拘束原告之情形下,有下列情形:
㈠、共用部分即臨高雄市○○○路出口如附圖A部分所示2部電梯
,面積共12.46平方公尺(下合稱A電梯),為被告現代商務
旅館所占用,僅停靠1、3、4、5、6、7、13樓,致原告無法
使用,實妨害原告所有權,應將A電梯11樓之按鈕恢復,不
得妨礙原告使用;且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8,976元
按年息10%計算,現代商務旅館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1,
18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48,976(土地公告現值)×12
.46平方公尺×10%×59,894/780,000(原告
應有部分)÷
12≒1,188,元以下四捨無入】,按應有部分比例陳美嬌為
475元、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為2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計算自103年7月至105年3月
已獲得之不當得利,陳美嬌為9,975元、黃木樹、吳聰輝、
江安庭各為4,498元,應返還予原告。
㈡、共用部分即臨博愛一路出口如附圖B部分所示1部電梯,面積
為3.67平方公尺(下稱B電梯),為被告林昱良將該電梯以
感應卡管制占用,雖有電梯通往11樓之按鍵,現已無法使用
,林昱良並將該處樓梯出口及博愛一路出口2個門(含樓梯
梯廳)上鎖,實妨害原告所有權,應將B電梯11樓之按鈕恢
復,並將該門開通,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且以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148,976元按年息10%計算,林昱良每月獲得350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48,976(土地公告現值)×3.67
平方公尺×10%×59,894/780,000(原告應有部分)÷12≒
350,元以下四捨無入】,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陳美嬌為140元
、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為70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上計算自103年7月至105年3月已獲得之不當得利,陳美嬌
為2,940元、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為1,470元,應返還
予原告。
㈢、系爭建物外牆應為共有人所共有,
惟經被告跨世紀公司擅自
出租搭建城揚建設「美術森林」、榮欣建設「三閱」、京城
建設「天峰」廣告。以「美術森林」廣告租期自104年10月
20日至105年4月19日,為期6個月,每月租金45,000元,共
270,000元;「三閱」廣告租期自104年4月10日至105年4月9
日,每月租金58,000元,扣除104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日未
懸掛之租金29,000元,共667,000元;「天峰」廣告租期自
105年6月2日至105年8月17日提前解約,每月租金58,000元
,共116,000元,共獲有1,053,000元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
告損害,依原告系爭建物11樓之應有部分及權利範圍,自應
將所獲得之利益即陳美嬌為32,343元、黃木樹、吳聰輝、江
安庭各為16,171元之利益予以返還【計算式:1,053,000×5
9,894/780,000=80,857;80,857×1/5≒16,171;80,857×
2/5≒32,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
爰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共有人物上
請求權、第179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如下:
1、被告現代商務旅館應開通並回復系爭建物A電梯通往11樓之
按鈕,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該電梯及梯廳之行為。
2、被告現代商務旅館應給付原告陳美嬌新台幣9,975元,原告
黃木樹4,998元、原告吳聰輝4,998元、原告江安庭4,998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現代商務旅被館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現代商務旅館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電梯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陳美嬌475元,原告黃木樹238元、原告吳聰輝23
8元、原告江安庭238元。
3、被告跨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美嬌32,343元,原告
黃木樹16,171元、原告吳聰輝16,171元、原告江安庭16,171
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29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被告跨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翌日(106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昱良應將系爭建物B電梯之電梯感應卡交付原告,且
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該電梯。
5、被告林昱良應開通並回復系爭建物B電梯11樓之按鈕,並不
得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該電梯及梯廳之行為。
6、被告林昱良應將系爭建物面臨博愛一路出口一樓公共樓梯間
之門鎖開通。
7、被告林昱良應給付原告陳美嬌新台幣2,940元,原告黃木樹
新台幣1,470元、原告吳聰輝新台幣1,470元、原告江安庭新
台幣1,47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昱良翌日(106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
106年3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林昱
良翌日(106年4月8日)起至交付第四項電梯感應卡之日及
開通並回復第五項電梯通往11樓之按鈕止,按月給付原告陳
美嬌新台幣140元,原告黃木樹新台幣70元、原告吳聰輝新
台幣70元、原告江安庭新台幣70元。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現代商務旅館則以:系爭建物前於9至12樓經營優仕飯
店(嗣改為名仕飯店,現已無經營),4至8樓經營現代商務
旅館,故經
區分所有權人約定A電梯供1至8樓住戶使用、B電
梯供9至12樓住戶使用,
迄今已如此使用達20餘年,至於A電
梯沒有8樓按鈕,
乃因8樓不再出租予伊經營,又未使用其建
物不欲繳納電費,故暫時請求撤除,待實際使用時再行開通
,原告購買系爭建物11樓,自應受
上開約定之拘束,故現代
商務旅館並
非無權占用A電梯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亦無須返
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昱良則以:伊為系爭建物13樓之屋主,B電梯為系爭
建物9、10、12樓之屋主徐錦鏘、徐錦坼、徐蘇雪所出資裝
設之私有電梯,非屬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若無分擔電梯裝
設費用及維護費,裝設人自可拒絕提供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使
用,林昱良得使用該電梯,亦因於91年間與該電梯所有人徐
錦鏘等人簽立協議書,並給付裝設費及負擔每月電費及管理
費;嗣徐錦鏘於9至12層樓經營之優仕飯店停止營業,B電梯
無電而無法使用,林昱良向電力公司申請另設電錶及僱人修
護電梯計支出50萬元後,始可恢復使用,又因無人管理,閒
人自由進出,經常失竊財物,不得已被告林昱良設置感應卡
管制以維護電梯正常使用。基此,凡經物主同意,並願共同
分擔電費及上開維護費之大樓各層共有人,即可依照B電梯
內張貼單索得感應卡使用。又博愛一路出入之玻璃門及鐵門
門鎖並非伊所安裝,原告要將該鎖開通並無意見。
是以被告
林昱良非B電梯之所有人,亦無處分權,原告訴請林昱良返
還共有物及不當得利,顯屬有誤。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跨世紀公司則以:原告多次檢舉所出租懸掛之廣告招牌
違規,致受到罰款,且原告並無土地之所有權,縱其應分得
出租租金,亦應降低以5%作為計算,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11樓由原告四人於103年6月27日取得所有權(陳美
嬌5分之2、黃木樹5分之1、吳聰輝5分之1、江安庭5分之1)
。
㈡、系爭建物共有3部電梯,其中2部即A電梯位在九如二路出口
,面積12.46㎡,另1部即B電梯位於博愛一路出口,面積3.6
7㎡(下稱博愛一路電梯,如複丈成果圖B)。現狀為A電梯
面板上僅停靠1、3、4、5、6、7、13樓,B電梯面板停靠為B
1、1、9、10、11、12、13樓,惟11樓之數字受塗黑,博愛
一路電梯現受電梯感應卡控制,目前由林昱良管領。
㈢、博愛一路出口玻璃門、鐵門平日上鎖,林昱良
持有鑰匙。
㈣、被告林昱良為系爭建物13樓(自行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現代商務旅館謝金坤、邱姵華為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系爭建物外牆曾由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懸掛廣告使
用,分別如下:
1、承租人:承佑廣告有限公司(懸掛城揚建設「美術森林」廣
告)。
租 期: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4月19日。
租 金:每月45,000元。
2、承租人:劉春輝(懸掛榮欣建設「三閱」廣告)。
租 期:104年4月20日至105年4月9日。
租 金:每月58,000元。
3、承租人:名宸廣告有限公司(懸掛京城建設「天峰」廣告)
租 期:105年6月2日至105年9月1日(於105年8月17日提前約
定終止)
租 金:每月58,000元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斷、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明定,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同意由共有
人之一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
契約,
尚非法所不許。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
旨
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公寓大廈之各
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實際上劃定由特定
共有人使用,對該共有人占有管領之部分予以容忍,未予干
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65
號判例
要旨參照)。
2、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9日竣工時使用執照原為1樓至3樓為餐
廳、4至12樓為集合住宅,後於71年8月31日
旋變更4至12樓
為旅館用途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月20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0630330800號函、變更使用執照(70)高市工建
築變使字002號之1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7至27頁,卷三第
7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就A、B電梯部分,均
屬共有部分,並於竣工時即設有電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
6年6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478400號函、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
可證(卷二第176、179頁),
堪以認定。被告林
昱良雖辯稱B電梯為徐錦鏘所裝設之私人電梯
云云,亦經證
人徐錦鏘證稱,原裝設有B電梯,但後來壞掉,現存電梯為
其與10、12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出資重新購置等語(本院卷
三第4反頁),然此僅為共用部分之修繕,得向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負擔費用之問題,並該B電梯仍屬共有部分,不
因而單獨歸屬於徐錦鏘等人所有。
3、又系爭建物變更用途後,約10餘年前,原有2家飯店經營,4
至8樓為現代商務旅館;9、10、12樓為「優仕飯店」(後改
為名仕飯店,現已歇業),此經證人即區分所有人邱姵華、
徐錦鏘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5反頁,卷三第7、8頁),
核與被告現代商務旅館所辯大致相符,並有商業登記資料在
卷
可稽(卷一第247頁),應
堪認定。查飯店為來自各地旅
客留宿之場所,出入較為複雜,若非為整棟統一經營,為避
免混淆及影響其他樓層之使用,依社會一般實務型態,會約
定將飯店經營樓層所使用之電梯個別加以區分,此與2家飯
店入口各異,並各自停靠所經營之樓層(現存A電梯面板為1
、3、4、5、6、7、13樓,B電梯面板為B1、1、9、10、11、
12、13樓)之情形相合,故被告現代商務旅館所辯,並非無
據。證人徐錦鏘雖證稱:並未約定電梯如何使用,都是公共
的,當時B電梯壞了,所以有買新電梯是為了要給9至12樓使
用,談好要共同出錢,1至8樓不能開,也沒有要用A電梯,
因為不願意與另外一間飯店混在一起,1至8樓也沒有要走B
電梯,因為客層不同要區隔客層等語(本院卷三第5正反頁
、第7頁),倘當初未有上開電梯使用分管意思之
合致,何
以於B電梯故障需修復時,僅為9至12樓所有權人為供己使用
,討論共同出資,
而非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修復?且未
要求使用A電梯?且歷10餘年間,系爭建物之電梯均如此分
配使用,共有人未有所干涉並容認,在在足認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對於電梯之使用方式,確有1至8樓、13樓使用A電梯
、9至13樓使用B電梯之分管契約存在。
4、原告雖主張其對於上開分管契約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然系爭
建物雖未設置管理委員會,然現代商務旅館九如二路入口為
對外開放,均可隨時前往查知電梯設置情形,並加以詢問共
有部分使用之情形,應可得而知,故原告應受前開分管契約
之拘束,故原告應僅得使用B電梯。
5、基此,原告向被告現代商務旅館請求開通使用A電梯並無理
由;而B電梯仍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應供11樓使用,
現為被告林昱良以感應卡控制,顯妨礙原告使用,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交付感應卡以供使用,及不
得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該電梯及梯廳之行為,為有理由。至
原告另主張B電梯11樓按鈕無法使用,被告林昱良應開通回
復B電梯11樓按鈕,惟被告林昱良否認該電梯面板設定為其
所設置,且依徐錦鏘所證:B電梯當時就未能抵達11樓等語
,故
難認B電梯無開通至11樓乃為被告林昱良所為,故原告
認被告林昱良此部分妨礙其所有權行使,應負開通之義務,
並無理由。而B電梯既依分管契約為原告、林昱良及9至12樓
所有人所管理、使用,自應由
渠等負有修繕之義務,惟依民
法第820條第5項,應為簡易修繕,原告可自行為之,
附此敘
明。
6、末被告林昱良
自承博愛一路出入口(2門)目前由其持有鑰
匙管理,而該出入口乃屬共有部分,此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佐(卷二第176頁),自應讓所有共有人得自行出入,
被告林昱良應維持開通狀態,不得上鎖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使
用,而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及被告現代商務旅館所陳(卷
二第49反頁),博愛一路入口確曾有上鎖之情形,故原告依
所有權請求排除障礙,被告林昱良應將博愛一路入口開通,
自有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1、查被告林昱良所居住之系爭建物13樓,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惟系爭建物原建築執照為13層大樓,但肇因1至12樓建造
高度高於建造執照核准圖說,造成第13層超越樓高限制,無
法取得使用執照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此有林昱良所提出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高雄市
議會第二屆第10次臨時動議在卷可佐(卷三第92至101頁,
卷二第99頁),故林昱良雖未能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
登記,並取得共有部分所有權,仍不得排除其使用B電梯之
權利。次被告林昱良雖得使用B電梯,但無排除他人使用該
電梯之權利,其以感應卡排除原告之使用權,自取得專用之
利益,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而以B電梯之公共空間,即為其
坐落土地及其上建物,又系爭建物供旅館使用,亦無土地法
97條規定之限制,故原告參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僅以現今
土地公告現值(未計算其上建物)10%計算被告林昱良取得
專用B電梯之每月可得利益,應屬合理,原告共用部分為78,
000分之59,894,被告每月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為350元【計
算式:148,976(土地公告現值,卷一第95頁)×3.67平方
公尺×10%×59,894/780,000(原告應有部分)÷12≒350
,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按原告就系爭建物11樓應有部
分比例,在被告林昱良未交付感應卡仍排除原告使用之情形
下,所得請求之每月不當得利為陳美嬌為140元、黃木樹、
吳聰輝、江安庭各70元,原告依此請求自為可採。基此,自
原告取得所有權後103年7月至105年3月(共21月)被告林昱
良已獲得之不當得利,陳美嬌為2,940元、黃木樹、吳聰輝
、江安庭各為1,470元,原告請求返還,自有理由。
2、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公寓大廈周
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
法令規定,並
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
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依竣工
平面圖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建築物,外牆依上說明自屬
建物所有人所共有。而跨世紀公司將外牆出租搭建京城建設
「天峰」、城揚建設「美術森林」、榮欣建設「三閱」廣告
收取租金,並未提出任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以「天峰」廣告租期自105年6月2日至105
年8月17日(2又1/2月)提前解約,每月租金58,000元,共1
45,000元(58,000×2.5=145,000);「美術森林」廣告租
期自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4月19日(6個月),每月租金45
,000元,共270,000元;「三閱」廣告租期自104年4月10日
至105年4月9日(1年),每月租金58,000元,共696,000元
,共獲有1,111,000元不當得利,依原告系爭建物11樓之應
有部分及權利範圍,獲得之利益即陳美嬌為34,124元、黃木
樹、吳聰輝、江安庭各為17,062元【計算式:1,111,000×5
9,894/780,000=85,311;85,311×1/5≒17,062;85,311×
2/5≒34,124】,故原告請求跨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美嬌
32,343元,原告黃木樹16,171元、原告吳聰輝16,171元、原
告江安庭16,171元,應為有理由。
3、至原告請求被告現代商務旅館應返還使用A電梯之不當得利
云云,惟依分管契約原告應使用B電梯已如前述,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昱良應交付B電梯感應卡及開通博愛一路出入口
(2門)以排除防止使用之障礙,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B電梯
及梯廳之行為;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昱良給付原陳美嬌
為2,940元,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為1,470元,暨自10
6年4月8日起至交付感應卡止,按月給付陳美嬌為140元,黃
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70元;被告跨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
陳美嬌32,343元,黃木樹16,171元、吳聰輝16,171元、江安
庭16,171元,及均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屬財產
權訴訟,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另
依被告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