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翔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修緯
訴訟代理人 黃于凡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蔡瀛鈺
被 告 陳吳麗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陳吳麗儼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登記(收件字號:抵二字第
三六二三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
抵押權所
擔保
之債權,其中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之部分
不存在。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抵押權,其中超過新臺幣壹佰
參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部分,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對被告陳吳麗儼有金錢債權,因而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吳麗
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系爭
土地雖於民國84年9 月18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臺幣(下同)600 萬元(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
抵二字第003623號」、
存續期間至114 年8 月31日,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糖公
司),致執行法院認為
拍定價額不足清償抵押權人而
拍賣無
實益、撤銷執行程序,
惟被告台糖公司對被告陳吳麗儼應無
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乙情,經被告台糖公司爭執其對被告陳吳
麗儼仍有一定金額之擔保債權。因此,被告陳吳麗儼、台糖
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私
法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昭義變更為黃育徵,有
被告台糖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80 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李蘇緞變更為李修
緯,均經
兩造聲明
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1,324,465 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鳳簡卷第4 頁)。原告其後於
訴訟繫屬
中,將聲明第㈠項變更為:確認被告台糖公司就系爭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1 頁)。核原告所為
聲明變更,基於同一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基礎事實,應
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陳吳麗儼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依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吳麗儼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雖於84年9 月18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台糖公司,被告台糖公司亦於85年7 月間
以經銷廠商即被告陳吳麗儼積欠貨款1,617,725 元為由,向
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本院於85年
7 月5 日以85年度拍字第3923號民事裁定准許,擔保債權依
民法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規定亦予確定。惟依被告台糖
公司交易慣例,常要求往來經銷廠商必須設定
不動產抵押權
擔保貨款債權,但實際上未必確會對廠商有取得任何債權,
系爭抵押權即屬此例,因此本件被告台糖公司對被告陳吳麗
儼應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縱然被告台糖公司對被告陳吳麗儼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
存在,惟其自85年之後即未行使
請求權,至100 年7 月已罹
於
消滅時效。而系爭土地先前經本院90年執字第32415 號強
制執行事件作為執行標的,被告台糖公司並於91年1 月8 日
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聲明
參與分配,惟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出債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
證本,故其聲明參與分配僅具請求之效果,不具有時效中斷
之效果。又被告台糖公司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
權,故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應予塗
銷。
㈢而原告為被告陳吳麗儼之
債權人,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
執行法院認為系爭土地拍賣無實益,無從自系爭土地取償,
又被告陳吳麗儼卻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確認被告台糖公司就系爭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台糖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台糖公司則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陳吳麗儼與被
告台糖公司簽訂銷售合約,用以擔保貨款支付,而被告陳吳
麗儼確有積欠被告台糖公司貨款,目前仍有1,324,465 元未
還,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另債權並非來
自抵押權,縱使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抵押權並不因此而不
存在,況被告台糖公司都有持續催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吳麗儼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㈠原告對被告陳吳麗儼有金錢債權存在,到目前為止本金尚有
428,200 元未還。
㈡被告台糖公司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貨款債權到目前
為止尚有1,324,465 元。
㈢被告台糖公司自系爭裁定之後,未作起訴之行為。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台糖公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是否不存在?
㈡本件時效是否已完成?
㈢時效完成是否導致債權不存在?
五、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被告台糖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時已確定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
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84年9 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
告台糖公司
復於85年7 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依
上開條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確定
。參以原告、被告台糖公司就被告陳吳麗儼至今仍積欠被告
台糖公司貨款1,324,465 元乙情不爭執,
堪認系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於確定時,至少仍有1,324,465 元債權存在。基此,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1,324,465 元之範圍不存
在,即為有據。
㈡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
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而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
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
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
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
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
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
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
買賣契約之性質者,
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
參酌被告台糖公司
聲請抵押物拍賣之意旨陳明被告陳吳麗儼為其礦泉水經銷廠
商,並向其購買貨品而積欠貨款(見本院卷第10頁),
堪認
被告間之經銷商契約屬買賣契約,並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
期間,應有誤會。
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 條) ,故
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
145 條第1 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 條,係
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
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139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台糖公司對於被告陳吳麗儼之貨
款債權於85年7 月既已確定已如上述,則至87年7 月止,被
告台糖公司並未抗辯及舉證有實行任何
中斷時效之行為,貨
款債權2 年之短期時效即屬完成。而被告台糖公司雖於91年
7 月於本院90年執字第32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抵押
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雖生阻斷抵押權消滅之效果,惟其
既在時效完成之後方才聲明,自無從阻斷時效完成之效力。
㈢債權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文。而該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
抗辯權
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
拒絕給付而已,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因此消滅時效完成後
,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
是以,被告台糖公司對於被告陳吳麗儼之貨款債權雖
已罹於時效,然僅被告台糖公司向被告陳吳麗儼請求時,被
告陳吳麗儼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
以被告台糖公司之債權已時效完成為由,代位被告陳吳麗儼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俱不存在,
尚非有理。
㈣原告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餘1,324,
465 元存在,則
逾此範圍之抵押權已無債權可資從屬而
失所
附麗,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將抵押權部分塗銷,並不影響抵
押權之不可分性。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台糖公司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台糖公司對被告陳吳麗儼仍有1,324,465 元
之貨款債權存在,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逾此範圍之部
分,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逾1,324,465 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台糖公司
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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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座落地號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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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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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同上 │
├──┼────────────────┼────────┤
│3 │高雄市○○區○○○段○○○○○○○○號│同上 │
├──┼────────────────┼────────┤
│4 │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
├──┼────────────────┼────────┤
│5 │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