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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鍾慶雄 訴訟代理人 薛文欽 被   告 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蕙 訴訟代理人 彭柏崴 被   告 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俊明為被告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晶公司)代表人陳鎮蕙之配偶,被告彭俊明於民國10 2 年11月19日代理被告巨晶公司與原告簽立佣金支付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確切工程簽約訊息, 居間媒介被告巨晶公司與第三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龍公司)簽約及承攬施作「氧氣場第2冷箱、鋼構及附 屬設備防蝕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編號A0000000 B302),承攬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49萬元,被告巨晶公 司則應依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8%作為居間報酬金,被告彭俊 明並擔任系爭承諾書之履約保證人,保證於系爭工程完竣請 領工程款後一次付清居間報酬金。經原告帶同被告彭俊明 代表巨晶公司拜會中龍公司工程處處長潘富德後,被告巨晶 公司因而得以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1月竣工請領工 程款完畢,故被告巨晶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居間報酬金759,20 0元。然經原告請求後,被告竟均拒絕支付。為此,依系 爭承諾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6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巨晶 公司應支付居間報酬金;另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 彭俊明應就系爭承諾書負保證人履行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巨晶公司部分: 被告彭俊明於102年11月間因故認識原告,原告獲悉被告巨 晶公司有意承作中鋼集團旗下所屬中龍公司相關工程後,遂 自稱其擔任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秘書,熟識中鋼集團高層,可 透過其居間媒介,直接以議價方式承作中龍公司工程,被告 彭俊明因而代理巨晶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嗣經原告 居間引介,被告巨晶公司向中龍公司申辦合格廠商審查登記 後,確實經由直接議價方式承作中龍公司另案工程(下稱前 案工程),並支付居間報酬金予原告完畢;嗣後本件系爭 工程則係由被告巨晶公司經由中龍公司公開招標作業自行參 與投標,經開標公開比價後以最低價得標承作,並基於原 告居間媒介行為而承作,自無給付居間報酬義務。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彭俊明部分: 被告彭俊明僅係代理被告巨晶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非擔 任履約保證人,自無庸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彭俊明為被告巨晶公司代表人陳鎮蕙之配偶;被告彭俊 明代理巨晶公司於102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 約定若經由原告居間媒介而承作中龍公司工程,則被告巨晶 公司應支付相當於工程款8%之居間報酬金予原告。 ㈡、被告巨晶公司經由原告居間媒介後,向中龍公司申辦合格廠 商審查登記,並以直接議價方式承作中龍公司前案工程,並 於施作完畢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支付居間報酬金予原 告完畢。 ㈢、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巨晶公司所承作,承攬總價金949萬元, 並於103年9月18日施作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是居間契約分為「居間報告」與「居間媒介」二種 契約類型甚明。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68條亦有規定。換言之, 無論居間報告抑或居間媒介,仍均以契約係基於居間人之報 告或媒介行為而成立者為限,始發生報酬請求權。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巨晶公司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民法第568條規定 支付居間報酬金、被告彭俊明應依保證人地位代付履行責任 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巨晶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為系 爭承諾書效力所及?原告居間媒介行為間與被告巨晶公司承 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彭俊明是否就上開契約履 行負保證人責任?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簽立後,被告巨晶公司確經由原告居間媒介行為 ,於向中龍公司申辦合格廠商審查登記後,直接以議價方式 承作中龍公司前案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依系爭承諾書約 定內容支付居間報酬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院卷第93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巨晶公司承作本件系爭工程,亦應依上開 承諾書約定內容支付居間報酬金云云,然細繹該承諾書約定 內容,僅泛略記載:「…甲方(即被告巨晶公司)依約定由 乙方(即原告)引介之中鋼集團所承攬工程,乙方得抽取佣 金費用,並遵循乙方所指定支付方式給付」等內容,至於居 間標的之具體工程名稱、內容為何,除均闕如外,亦未見概 括約定被告巨晶公司日後向中龍公司所承攬之一切工程均應 支付居間報酬予原告,則被告巨晶公司於前案工程中既已依 約履行支付居間報酬金義務完畢,該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是否 及於本件系爭工程,已待商榷;況且,縱認本件系爭工程 仍為系爭承諾書效力所及,然依前揭說明,仍需以系爭工程 契約係基於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行為而成立者,始發生報酬請 求權。然經本院針對系爭工程承攬過程向中龍公司函詢後, 函覆意旨略以:「…二、本公司為中鋼集團成員之一,中鋼 集團與廠商往來絕大多數是直接交易,中鋼集團公開公正, 廠商直接與中鋼集團接洽生意,無須透過居間仲介,中鋼集 團業不容許廠商在報價中內含酬謝、佣金、抽成或回扣…。 三、廠商欲參與本公司採購案件之供應或承作,必須先辦理 合格廠商之審查及登記,…,提交本公司設備處管理單位作 初步登記,再經進一步資格審查合格後始完備合格廠商認可 登記程序,列入本公司日後工程標案之可能邀標對象(非絕 對)。…五、鍾慶雄先生確實於102年中偕同巨晶彭俊明先 生前來本公司拜會設備處處長潘富德,表達巨晶具備台塑集 團相關除鏽油漆工程實積,有意承攬本公司工程。設備處潘 處長要求該公司按程序提示相關工程實積與相關文件,進行 廠商初步登記與後續審查(詳如前述)。設備處潘處長表示 於此之前與鍾慶雄先生或巨晶皆無業務上往來或熟識。六、 巨晶另獲本公司公用設施處(W5)邀請,於102年11月6日出 席公用設施處舉辦之『全場區公用管架與管線除鏽油漆工程 工法改良改善說明會』,參與技術澄清討論,巨晶公司當場 並獲本公司審查認可為合格承攬廠商,於102年11月21日完 成合格承攬廠商登記,列入後續工程發包之可能邀標對象。 七、本公司設備處(W6)於103年3月19日辦理『氧氣場第2 冷箱、鋼構及附屬設備防蝕塗裝工程』發包邀標作業,共計 邀請沅水、巨晶、永記、柏林、揚林、尚甫等六家合格廠商 投標,並邀請各廠家於103年4月3日出席開標進行公開比價 ,經二次減價競標後,各廠商皆表示無法再減,由開標主持 人(設備處副處長練錫權)當場宣布巨晶以最低報價得標及 公布決標金額。…」等情,有卷附中龍公司105年4月11日( 105)中龍A6字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附件可稽(見院卷 第104至109頁)。觀諸函覆所示系爭工程承攬過程,核與被 告前揭辯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應屬真正。基 此,原告於系爭承諾書簽立後,雖確係於102年11月間偕同 被告彭俊明代表巨晶公司前往中龍公司引介拜會相關人員, 並於辦理合格廠商登記後經由直接議價方式承作另案工程, 然被告既已依約支付此部分居間報酬金完畢,且系爭工程係 被告巨晶公司於103年4月間另行參與競標得標後所承攬,而 與原告上開居間引介行為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巨晶公司應 依系爭承諾書支付系爭工程居間報酬金,自屬無據。 ㈡、其次,姑且不論被告巨晶公司並無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支 付居間報酬金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觀諸上開系爭承諾書所 示內容,其中「甲方當事人」欄固記載:「巨晶複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彭俊明」等內容,然遍觀該承諾書所載,則均 未見關於被告彭俊明應就居間報酬金義務代付履行之責等相 關記載,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彭俊明是代 表巨晶公司與我簽立契約,所以我才將他列為被告等語(見 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彭俊明僅係基於代理人身分簽立系 爭承諾書,而與保證責任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彭俊明應就 上開居間報酬義務代付保證人履行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是否包括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一節,既屬有疑,且被告巨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復 顯與原告前開居間引介行為無涉,另被告彭俊明亦非系爭承 諾書居間報酬金義務之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契約關 係、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巨晶公司應支付居間報酬 金759,2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被 告彭俊明應就系爭承諾書負保證人履行責任云云,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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