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鍾慶雄
訴訟
代理人 薛文欽
被 告 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蕙
訴訟代理人 彭柏崴
被 告 彭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俊明為被告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晶公司)代表人陳鎮蕙之配偶,被告彭俊明於民國10
2 年11月19日代理被告巨晶公司與原告簽立佣金支付承諾書
(下稱
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確切工程簽約訊息,
居間媒介被告巨晶公司與
第三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龍公司)簽約及
承攬施作「氧氣場第2冷箱、鋼構及附
屬設備防蝕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編號A0000000
B302),承攬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49萬元,被告巨晶公
司則應依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8%作為居間
報酬金,被告彭俊
明並擔任系爭承諾書之履約
保證人,保證於系爭工程完竣請
領工程款後一次付清居間報酬金。
嗣經原告帶同被告彭俊明
代表巨晶公司拜會中龍公司工程處處長潘富德後,被告巨晶
公司因而得以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1月竣工
暨請領工
程款完畢,故被告巨晶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居間報酬金759,20
0元。然經原告請求後,被告竟均拒絕支付。為此,
爰依系
爭承諾書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56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巨晶
公司應支付居間報酬金;另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
彭俊明應就系爭承諾書負保證人履行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759,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巨晶公司部分:
被告彭俊明於102年11月間因故認識原告,原告獲悉被告巨
晶公司有意承作中鋼集團旗下所屬中龍公司相關工程後,遂
自稱其擔任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秘書,熟識中鋼集團高層,可
透過其居間媒介,直接以議價方式承作中龍公司工程,被告
彭俊明因而代理巨晶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
嗣經原告
居間引介,被告巨晶公司向中龍公司申辦合格廠商審查登記
後,確實經由直接議價方式承作中龍公司另案工程(下稱前
案工程),並支付居間報酬金予原告完畢;
惟嗣後本件系爭
工程則係由被告巨晶公司經由中龍公司公開招標作業自行參
與投標,經開標公開比價後以最低價得標承作,並
非基於原
告居間媒介行為而承作,自無給付居間報酬義務。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彭俊明部分:
被告彭俊明僅係代理被告巨晶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非擔
任履約保證人,自
無庸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彭俊明為被告巨晶公司代表人陳鎮蕙之配偶;被告彭俊
明代理巨晶公司於102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
約定若經由原告居間媒介而承作中龍公司工程,則被告巨晶
公司應支付相當於工程款8%之居間報酬金予原告。
㈡、被告巨晶公司經由原告居間媒介後,向中龍公司申辦合格廠
商審查登記,並以直接議價方式承作中龍公司前案工程,並
於施作完畢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支付居間報酬金予原
告完畢。
㈢、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巨晶公司所承作,承攬總價金949萬元,
並於103年9月18日施作完畢。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是居間契約分為「居間報告」與「居間媒介」二種
契約類型甚明。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68條亦有規定。換言之,
無論居間報告抑或居間媒介,仍均以契約係基於居間人之報
告或媒介行為而成立者為限,始發生報酬
請求權。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巨晶公司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民法第568條規定
支付居間報酬金、被告彭俊明應依保證人地位代付履行責任
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
審酌者,
厥為:被告巨晶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為系
爭承諾書效力所及?原告居間媒介行為間與被告巨晶公司承
作系爭工程是否有
因果關係?被告彭俊明是否就
上開契約履
行負保證人責任?茲就本院
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簽立後,被告巨晶公司確經由原告居間媒介行為
,於向中龍公司申辦合格廠商審查登記後,直接以議價方式
承作中龍公司前案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依系爭承諾書約
定內容支付居間報酬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院卷第93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巨晶公司承作本件系爭工程,亦應依上開
承諾書約定內容支付居間報酬金
云云,然細繹該承諾書約定
內容,僅泛略記載:「…甲方(即被告巨晶公司)依約定由
乙方(即原告)引介之中鋼集團所承攬工程,乙方得抽取佣
金費用,並遵循乙方所指定支付方式給付」等內容,至於居
間標的之具體工程名稱、內容為何,除均闕如外,亦未見概
括約定被告巨晶公司日後向中龍公司所承攬之一切工程均應
支付居間報酬予原告,則被告巨晶公司於前案工程中既已依
約履行支付居間報酬金義務完畢,該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是否
猶及於本件系爭工程,已待商榷;況且,縱認本件系爭工程
仍為系爭承諾書效力所及,然依前揭說明,仍需以系爭工程
契約係基於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行為而成立者,始發生報酬請
求權。然經本院針對系爭工程承攬過程向中龍公司函詢後,
函覆意旨
略以:「…二、本公司為中鋼集團成員之一,中鋼
集團與廠商往來絕大多數是直接交易,中鋼集團公開公正,
廠商直接與中鋼集團接洽生意,無須透過居間仲介,中鋼集
團業不容許廠商在報價中內含酬謝、佣金、抽成或回扣…。
三、廠商欲參與本公司採購案件之供應或承作,必須先辦
理
合格廠商之審查及登記,…,提交本公司設備處管理單位作
初步登記,再經進一步資格審查合格後始完備合格廠商認可
登記程序,列入本公司日後工程標案之可能邀標對象(非絕
對)。…五、鍾慶雄先生確實於102年中偕同巨晶彭俊明先
生前來本公司拜會設備處處長潘富德,表達巨晶具備台塑集
團相關除鏽油漆工程實積,有意承攬本公司工程。設備處潘
處長要求該公司按程序提示相關工程實積與相關文件,進行
廠商初步登記與後續審查(詳如前述)。設備處潘處長表示
於此之前與鍾慶雄先生或巨晶皆無業務上往來或熟識。六、
巨晶另獲本公司公用設施處(W5)邀請,於102年11月6日出
席公用設施處舉辦之『全場區公用管架與管線除鏽油漆工程
工法改良改善說明會』,參與技術澄清討論,巨晶公司當場
並獲本公司審查認可為合格承攬廠商,於102年11月21日完
成合格承攬廠商登記,列入後續工程發包之可能邀標對象。
七、本公司設備處(W6)於103年3月19日辦理『氧氣場第2
冷箱、鋼構及附屬設備防蝕塗裝工程』發包邀標作業,共計
邀請沅水、巨晶、永記、柏林、揚林、尚甫等六家合格廠商
投標,並邀請各廠家於103年4月3日出席開標進行公開比價
,經二次減價競標後,各廠商皆表示無法再減,由開標主持
人(設備處副處長練錫權)當場宣布巨晶以最低報價得標及
公布決標金額。…」等情,有卷附中龍公司105年4月11日(
105)中龍A6字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附件
可稽(見院卷
第104至109頁)。
觀諸函覆所示系爭工程承攬過程,
核與被
告前揭辯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應屬真正。基
此,原告於系爭承諾書簽立後,雖確係於102年11月間偕同
被告彭俊明代表巨晶公司前往中龍公司引介拜會相關人員,
並於辦理合格廠商登記後經由直接議價方式承作另案工程,
然被告既已依約支付此部分居間報酬金完畢,且系爭工程係
被告巨晶公司於103年4月間另行參與競標得標後所承攬,而
與原告上開居間引介行為
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巨晶公司應
依系爭承諾書支付系爭工程居間報酬金,
自屬無據。
㈡、其次,姑且不論被告巨晶公司並無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支
付居間報酬金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觀諸上開系爭承諾書所
示內容,其中「甲方當事人」欄固記載:「巨晶複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彭俊明」等內容,然遍觀該承諾書
所載,則均
未見關於被告彭俊明應就居間報酬金義務代付履行之責等相
關記載,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當時彭俊明是代
表巨晶公司與我簽立契約,所以我才將他列為被告等語(見
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彭俊明僅係基於代理人身分簽立系
爭承諾書,而與保證責任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彭俊明應就
上開居間報酬義務代付保證人履行之責云云,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是否包括系爭工程
承攬契
約一節,既屬有疑,且被告巨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復
顯與原告前開居間引介行為無涉,另被告彭俊明亦非系爭承
諾書居間報酬金義務之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契約關
係、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巨晶公司應支付居間報酬
金759,200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被
告彭俊明應就系爭承諾書負保證人履行責任云云,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