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協成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桔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民秋共同經營上榮貿易
行而與伊有生意往來,
惟被告與林民秋因積欠伊貨款及借款
,為取信伊及延長清償期限,竟於民國102 年11月初至103
年3 月25日間,在不詳處所,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有價
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利用林民秋先後持該等偽造之支票及
偽簽
背書之支票至伊處向伊調現周轉而行使之,致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貸與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9,710 元,
嗣上開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或存
款不足而遭
退票,致伊受有1,009,710 元之損害,伊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7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
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以判決程序
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 號判
例意旨復
可參照。
三、
經查,原告
乃係因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被訴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847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各2 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4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認定之犯罪
事實乃為被告偽造支票或偽造背書之支票,將之交予林民秋
,由林民秋交付予林永桔作為借款之擔保,使林永桔因此等
詐術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本院卷第10頁)、104 年度訴字
第85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附卷可參,是該
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為林永桔,
而非原告,又有限公司依
法乃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雖為林永桔,惟原
告與林永桔之人格各別,原告仍非遭詐欺取財之人即林永桔
,而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是
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
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復
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行為方式 │
│ │ │ │(新臺幣)│ │
├──┼────┼────────┼─────┼───────────┤
│1 │103 年1 │0000000 (玉山銀│199,300元 │黃美珠盜刻「發」之印章│
│ │月24日 │行三民分行,帳號│ │蓋用於支票背面 │
│ │ │000000000 ) │ │ │
├──┼────┼────────┼─────┼───────────┤
│2 │103 年3 │0000000 (玉山銀│264,180元 │黃美珠偽簽「平」之署名│
│ │月3 日 │行三民分行,帳號│ │於支票背面 │
│ │ │000000000 ) │ │ │
├──┼────┼────────┼─────┼───────────┤
│3 │103 年3 │0000000 (合作金│223,000元 │黃美珠偽簽「欽」之署名│
│ │月25日 │庫十全分行,帳號│ │於支票背面 │
│ │ │000000000 ) │ │ │
├──┼────┼────────┼─────┼───────────┤
│4 │103 年1 │0000000 (合作金│163,000元 │黃美珠盜刻「蕭美玲」之│
│ │月17日 │庫十全分行,帳號│ │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 │
│ │ │000000000 ) │ │ │
├──┼────┼────────┼─────┼───────────┤
│5 │103 年3 │0000000 (合作金│160,230 元│黃美珠盜刻「蕭美玲」之│
│ │月25日 │庫十全分行,帳號│ │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 │
│ │ │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