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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協成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桔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民秋共同經營上榮貿易 行而與伊有生意往來,惟被告與林民秋因積欠伊貨款及借款 ,為取信伊及延長清償期限,竟於民國102 年11月初至103 年3 月25日間,在不詳處所,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有價 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利用林民秋先後持該等偽造之支票及 偽簽背書之支票至伊處向伊調現周轉而行使之,致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貸與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9,710 元,嗣上開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或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伊受有1,009,710 元之損害,伊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 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 號判 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乃係因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被訴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847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各2 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4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認定之犯罪 事實乃為被告偽造支票或偽造背書之支票,將之交予林民秋 ,由林民秋交付予林永桔作為借款之擔保,使林永桔因此等 詐術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本院卷第10頁)、104 年度訴字 第85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附卷可參,是該 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為林永桔,而非原告,又有限公司依 法乃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為林永桔,惟原 告與林永桔之人格各別,原告仍非遭詐欺取財之人即林永桔 ,而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是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 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復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行為方式 │ │ │ │ │(新臺幣)│ │ ├──┼────┼────────┼─────┼───────────┤ │1 │103 年1 │0000000 (玉山銀│199,300元 │黃美珠盜刻「發」之印章│ │ │月24日 │行三民分行,帳號│ │蓋用於支票背面 │ │ │ │000000000 ) │ │ │ ├──┼────┼────────┼─────┼───────────┤ │2 │103 年3 │0000000 (玉山銀│264,180元 │黃美珠偽簽「平」之署名│ │ │月3 日 │行三民分行,帳號│ │於支票背面 │ │ │ │000000000 ) │ │ │ ├──┼────┼────────┼─────┼───────────┤ │3 │103 年3 │0000000 (合作金│223,000元 │黃美珠偽簽「欽」之署名│ │ │月25日 │庫十全分行,帳號│ │於支票背面 │ │ │ │000000000 ) │ │ │ ├──┼────┼────────┼─────┼───────────┤ │4 │103 年1 │0000000 (合作金│163,000元 │黃美珠盜刻「蕭美玲」之│ │ │月17日 │庫十全分行,帳號│ │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 │ │ │ │000000000 ) │ │ │ ├──┼────┼────────┼─────┼───────────┤ │5 │103 年3 │0000000 (合作金│160,230 元│黃美珠盜刻「蕭美玲」之│ │ │月25日 │庫十全分行,帳號│ │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 │ │ │ │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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