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華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海華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複 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蓮花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武祥
人 (即蓮
祥興企
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貳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器材返還原告。
被告蓮花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器材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蓮花興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
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81
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應將附表一
所示器材返還原告;(三)被告蓮花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蓮花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7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蓮
花興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器材返還原告;(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武祥即
蓮祥興企業行應給付原告1,466,528元,及自變更聲明
暨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器材返還原告;(三)被告蓮花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24,23 5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蓮花興公司應將附表二
所示器材返還原告;(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下稱林武祥)於民
國102年1月18日與伊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甲租約),向
伊承租鋼管支撐器材乙批,用於施作其向高雄市政府承包之
圖書館工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1月18日起至被告林
武祥返還該批鋼管支撐器材返還為止,租金則以系爭甲租約
附件所示規格、數量計算,伊已依約將器材運送至工地,被
告林武祥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應支付租
金1,522,028元及代墊車資5,500元,扣除102年1月18日預付
之租金30,000元、102年2月18日預付之租金31,000元後,被
告林武祥現尚積欠1,466,528元。又被告蓮花興公司於102年
1月26日亦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向伊承
租鋼管支撐器材乙批,用於施作其向高雄市政府承包之圖書
館工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1月26日起至被告蓮花興
公司返還該批鋼管支撐器材返還為止,租金則以系爭乙租約
附件所示規格、數量計算,伊已依約將器材運送至工地,而
被告蓮花興公司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5年5月31日共應支付
租金356,535元、代墊車資及工人費用67,700元,合計尚積
欠424,235元。嗣伊屢次催促被告應依約支付租金,被告等
均置之不理,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甲
租約、系爭乙租約之意思表示,至租金之計算則減縮至105
年5月31日止,被告林武祥、蓮花興公司除應給付所欠租金
外,並各應返還其等所租用之器材。為此,爰依系爭甲租約
、系爭乙租約、
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一)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應給付原告
1,466,528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武祥
即蓮祥興企業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器材返還原告;(三)被
告蓮花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24,235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
(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蓮花興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器材返還原告;(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
提出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及估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
19至26、27、41至48、49至5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並
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就
上開情事為爭執,視同自認,本件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其依
前揭規定終止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及歸還租賃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甲租約、乙租約並未約明應給
付租金之期限,本件就租金部分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
武祥、蓮花興公司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01頁、2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甲租約、乙租約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給付1,466,528元,及自106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器材;暨被告蓮花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24,235
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器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宣告其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規格 │數量 │備註 │
├──┼──────┼───┼────┼─────┤
│ 1│模板壓桿 │2米3 │1433支 │ │
├──┼──────┼───┼────┼─────┤
│ 2│鋼管支撐柱 │3米 │600支 │ │
├──┼──────┼───┼────┼─────┤
│ 3│鋼管支撐柱 │3米5 │198支 │ │
├──┼──────┼───┼────┼─────┤
│ 4│鋼管支撐柱 │5米 │150支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規格 │數量 │備註 │
├──┼──────┼───┼────┼─────┤
│ 1│模板壓桿 │1 米2 │363支 │ │
├──┼──────┼───┼────┼─────┤
│ 2│水箱柱 │1 米2 │36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