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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戴廷祐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洪政弘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 年度交簡字第62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2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貳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 臺幣(下同)2,173,354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1,584,910元,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臺88號快速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西向7.7 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 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因塞車而處 於停止狀態,由原告所駕駛並搭載邱詩涵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傷送往台南市立 醫院急診,初步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 傷。然數日後,因產生肩頸酸痛、四肢麻痺等症狀,故於10 3年7月24日至台南市立醫院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受有頸椎第 5/6節椎間盤脫出之傷害,嗣經103年8月27日至104年4月27 日陸續就診,確認原告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脫出、腰椎 外傷合併第5腰椎及薦椎椎弓骨折併解離及第4/5腰椎椎間盤 疝脫傷害(下合稱腰椎傷害),並因上開傷害所造成之痛苦 、不便,及目視被告自後追撞等種種因素,導致原告躁鬱症 再度復發,並罹患激躁性結腸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6,805元: 1.因腰椎傷害而支出就醫費用:台南市立醫院11,890元、台 南市立安南醫院2,550元、晉安復健科診所13,610元、詮諒 中醫診所600元。2.激躁性結腸症:曾立榮肝膽腸胃內科300 元。3.躁鬱症復發:嘉南療養院5,465元、林俞仲身心精神 科2,390元。㈡、醫療用品20,920元:購買減痛貼片、向量 干擾海綿、護腰、補充骨質增生劑及固骨保健食品。㈢、就 醫交通費25,000元。㈣、薪資損失67,805元:原告因需請假 238小時前往看病,而受有薪資損失。㈤、車輛拖吊費用6,5 00元:本件事故造成車輛需拖吊維修,因而支出之拖吊費用 。㈥、鑑定費用3,000元:因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 送請高雄市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需繳納之鑑定 費用。㈦、未來醫療用品費用194,880元:原告之腰椎傷害 預計尚需治療2年,並經醫師囑言,有使用疼痛貼片、補充 骨質增生劑及固骨保健食品之必要,以固骨營養品每月3,50 0元、每半年施打骨質增生劑9,000元,疼痛貼片每週720元 計算,共需194,880元。㈧、精神慰撫金1,230,000元:原告 因傷害長期疼痛,夜不成眠且無法久坐,復健、就醫時間漫 長,生活作息及工作均受到嚴重影響,加上車禍當時原告目 擊追撞瞬間,因精神壓力而躁鬱症復發及患有激躁性結腸症 ,可見痛苦程度甚鉅,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 告所受之頸椎第5、6節頸椎椎間盤脫出、第5腰椎及薦椎椎 弓骨折併解離、第4、5節腰椎椎間盤疝脫,並非為本件車禍 所致;又原告所罹患之躁鬱症及激躁性結腸症與系爭車禍並 無關連性;復醫療用品補充骨質增生劑及固骨保健食品亦無 必要;另原告可以至夜間門診看診並無請假之必要,故其請 求之薪資損失為無理由;原告車輛應不必拖吊至台南,而至 高雄維修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7月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臺88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快速道路西向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因塞車而處於停止狀態,由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戴廷佑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以及右腳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下列費用: 1、就醫費用:台南市立醫院11,890元、台南市立安南醫院2,55 0元、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6,610元(即扣除震波治療費 用7,000元)(本院卷第86反頁、101反頁)。 2、醫療用品:減痛貼片3,360元、向量干擾海綿400元(本院卷 第86反頁)。 3、交通費25,000元(本院卷第86反頁)。 ㈢、原告因傷勢就診請事假40小時、病假182小時,原告時薪約2 48.7584元(本院卷第101反頁、第120頁)。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 ㈠、受有頸椎第5、6節頸椎椎間盤脫出、第5腰椎及薦椎椎弓骨 折併解離、第4、5節腰椎椎間盤疝脫之傷害,是否為本件事 故所致? ㈡、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另受有腰椎傷害等語,被告則以該等 傷害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 車禍發生當日103年7月6日即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診斷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腳及左膝擦傷;嗣 於103年7月24日主訴於車禍發生後肩頸酸痛至台南市立醫院 進行核磁共振結果,受有頸椎第5/6節椎尖盤脫出;而原告 自上開期日起每日隔1至4日均至台南市立醫院進行復健,至 103年8月27日再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診 結果,認有第5/6頸椎外傷後併外傷性椎間盤破裂併右上肢 乏力、腰椎外傷合併第5腰椎及薦椎椎弓骨折併解離及第4/5 腰椎椎間盤疝脫(下合稱腰椎疝脫),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附民卷第10、11頁)、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民卷第12頁)、台南醫院門診收據17張(附民卷第23 至2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經本院函詢台 南市立醫院、安南醫院結果為「頭椎椎間盤脫出成因有姿勢 、工作及外傷,所以該病患於103年7月6日所受之外力有可 能造成椎間盤脫出」、「腰椎疝脫可能成因多為外傷引起, 症狀為神經壓迫,是否必為外力引起,則必須詳問其病人病 史」,此台南市立醫院105年5月30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361 號函、有安南醫院105年11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1900 號函(本院卷第73、74、122、123頁)在卷可佐,足見外傷 為腰椎疝脫之主要成因。而經本院調取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半年之就診記錄,並無任何至相關醫療科別診所就診之紀 錄,應可排除於車禍前自身工作、姿勢所生之疾病,且原告 於車禍後密集就醫,亦無再次受外傷之可能;再參酌原告急 診就醫時之外傷,適為頭、頸、背受外力撞擊,與脊椎之位 置相符,堪認原告所受腰椎傷害應為系爭車禍所致,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 明。而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塞車 而停等之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腰椎傷害,從而,原告依上 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就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至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11890元、台南市立安南 醫院醫療費用2,550元、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6,610元( 即扣除震波治療費用7,0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5,000元, 共46,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至晉安復健科診所支出7,000元之震波治療費用 等語,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附民卷第84、85頁),然經本 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之結果,並無震波治療之必要,此有台 南市立醫院105年5月30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361號函(本院 卷第7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難認為必要之醫療,不應准 許。 ③另原告主張其因傷勢而致激躁性結腸症、躁鬱症(應為雙向 情感疾患)復發,至支出醫療費用曾立榮肝膽腸胃內科300 元、嘉南療養院5,465元、林俞仲身心精神科2,390元,並提 出各該醫療院所之門診醫療收據為證。然原告自承躁鬱症本 為其固有疾病,且經本院函詢結果表示「個案(即原告)於 95年8月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診斷雙相情感疾患。此疾病 應為慢性精神疾病,雖可以穩定,但仍有復發之可能,目前 尚無法有確定治癒永不再發之治療方式。造成此病復發之因 素仍無法明確得知。壓力、氣候變化、及先天基因因因素等 均有可能…。本次復發很難以單一因素歸納其疾病之發作。 」、「103年10月9日看診時,表示車禍引起脊椎受傷,引起 情緒之煩躁感、焦慮感。故可能與受傷造成之壓力有關,但 不宜以單一因素推論其引起復發」、「激躁性結腸症目前病 因不明,醫學研究推論可能在於大腸結腸處,自律神經功能 失調導致結腸蠕動不正常。其症狀為頻繁腹瀉、腸胃蠕動加 快」,此有林重仲身心精神科診所105年5月31日醫字第0005 號文、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5年6月8日嘉南司字第10500 03896號函(本院卷第第68、75頁)在卷可佐,故可見原告 所罹患之雙向情感疾患本即有復發之可能,無以從系爭車禍 之單一認定復發之原因;而激躁性結腸症自律神經功能失調 ,病因不明。是難認原告所罹之激躁性結腸症、躁鬱症(應 為雙向情感疾患)復發,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④原告另主張至詮諒中醫診所就診支出600元,並提出收據2紙 為症(附民卷第60頁)。惟觀之該2張收據之就診日期104年 7月13日、104年7月27日,原告另已至晉安復健科診所就醫 ,此有晉安診所門診收據2紙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3頁), 就同醫病證實難認有同日數度就醫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 亦難准許。 ⑵、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用品20,920元,並提出統 一發票、晉安診所收據共9 張為證(附民卷第68、69頁), 被告對於其中購買減痛貼片3,360 元、向量干擾海綿400 元 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第5 腰椎及 薦椎椎弓骨折併解離、第4、5節腰椎椎間盤疝脫,即腰椎位 移,自需護腰加以固定,故其購買護腰護具之1,160元,亦 應准許。另原告所提出之晉安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載 有「建議補充骨質增生針劑及固骨保健食品」(附民卷第13 頁),然此僅為建議性質,是否為醫療所必須,實屬有疑; 且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未載明所謂保健食品之種類、作用, 故難認在醫療上此為必須支出之治療,不應准許。 ⑶、後續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後續須購買營養品、骨質增生 針劑、疼痛貼布須支出194,880元等語。誠如前述,營養品 、骨質增生劑實難認具有醫療之必要性;且疼痛貼布所需使 用之時間,經本院函詢原告傷勢以疼痛貼片處置須若干時間 ?該院診所亦函復表示處置時間依每人病況有所不同,骨折 是數天至數週不等,此有函文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 ),系爭車禍發生已逾1年時間,原告並可自行至大陸工作 ,其是否應再為2年疼痛貼片之處置,顯屬有疑,不應准許 。 ⑷、車輛拖吊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 6,500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1紙為證 ,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車輛應拖吊至高雄維修云云,然原 告住所地、生活圈位在台南,對於高雄並不熟稔,又事出突 然難認可找尋其他協助,且台南、高雄2地非遠,鑑於車輛 將來修理之方便,拖吊至台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車輛拖 吊費用6,500元,應予准許。 ⑸、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須偵查中鑑定,因而繳納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云云 。惟鑑定係於雙方對於車禍發生原因、過失責任有爭議時, 方有鑑定之必要。本件被告不論於車禍發生時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71號刑事案件(下爭 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駕車過失始釀本 件車禍,並無任何爭議;且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判決亦無使 用鑑定意見,故上開鑑定顯無必要,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 2、勞動能力即所失薪資:原告主張其因請假共損失薪資67,805 元。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就診請事假40小時、病假18 2小時,原告時薪約248.75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 斯時所任職之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薪水計算為事假扣全 薪、病假扣半薪,此有該公司105年5月24日宏發字第105017 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故依此計算,原告因而損 失之薪資為32,587元【248.7584×(40+182÷2)≒32,58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可於夜間就診云云 ,然原告就診本就應配合醫療院所門診時間,其於門診時間 就診,難謂非合理、必要,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基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2,587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上開腰 椎傷害,經歷長時間之復健、治療,且縱經改善,勢難完全 恢復原有狀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酌以原告任職於光電 公司,為碩士畢業,收入於百萬上下,名下有汽車1 部、投 資數筆;被告任職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碩士畢業,收 入逾百萬,有投資2 筆,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程度並非輕微等 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原告以55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因上開傷勢得請求之金額為640,057元(11, 890+2,550+6,610+25,000+3,360+400+1,160+6,500 +32,587+550,000=640,05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64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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