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李○鄅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芬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告 潘正勝
港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小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林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
85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28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戊○○、原告丙○○提出新台幣肆拾
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被告分別提出新台幣壹
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新台幣捌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戊
○○、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港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港運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己○○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IY -09
號半拖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在高雄港119 號碼頭91區貨
櫃裝卸場領取載運平板貨櫃,本應注意載運貨物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且檢查平板貨櫃插梢是否確實插上,或施以其他
補強措施,竟疏未注意,即率然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
嗣於
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沿高雄港過港隧道汽車道往前鎮方向
行駛時,因
所載運之最上層平板貨櫃櫃板插梢未插妥而於行
駛中彈起,並撞擊過港隧道之限高架,導致架柱倒塌、脫落
,
適有原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子即原告丙○○(00年0 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遭該掉落之架樑撞擊車頂(下稱系爭事故),致
戊○○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鎖韌帶損傷、
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丙○○則
受有左顏面、右手肘、右腳掌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戊○○:⑴醫藥費:自103 年3 月
30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
期間,分別至甲○○○○○○(
下稱中一苑診所)、乙○○○○○○(下稱文聖診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支
出23,270元、8,000 元、1,310 元,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850 元,合計33,430元;⑵交通費:因系爭事故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至中一苑診所、文聖診所、
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232,560 元;⑶不
能工作損失:戊○○為邱老師文理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及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每
月薪資各為29,000元、12,200元,因系爭事故休養19個月(
自事發時至104 年10月30日),扣除國小寒暑假,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721,800 元(29,000元×19個月+12,200元×14個
月=721,800 元);⑷勞動能力減損:自104 年11月1 日起
至127 年9 月28日屆齡65歲退休之日止,共計有22年10月27
日可資工作,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5%,按每月收入
41,2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因勞動能力減
損而受有損害383,914 元;⑸額外支出生活費用:戊○○經
醫囑休養6 個月而無法自行照顧未成年之丙○○,委由訴外
人即其母黃金月照顧,額外支出42,000元(7,000 元×6 個
月=42,000元)。又因系爭車輛全毀,無法使用,原告為如
常往返屏東探望訴外人即丙○○之祖母李陳滿,花費計程車
車資15,600元(計算式:13次×1,200 元=15,600元);⑹
系爭車輛損害: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而
損失150,000 元。⑺
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事故造成伊罹患長
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懼曠症伴有恐慌發作,精神上損害至
鉅,請求1,512,066 元,合計3,091,370 元。2.丙○○:丙
○○配戴之眼鏡損壞,受有損害3,2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400 元。此外,港運公司為己○○之僱用人,應與己
○○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戊○
○3,091,3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丙○○10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己○○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港
運公司為己○○之僱用人,與己○○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不
爭執。惟戊○○在中一苑及文聖診所並無重覆就醫之必要,
且無
因果關係,又就交通費之請求,戊○○並未舉證部分前
開二家及凱旋醫院就醫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未提出交
通費用之收據,無法證實有該部分之支出,另查無補習班立
案資料,戊○○是否領有補習班薪資、每月薪資數額為何,
自有可疑,戊○○所受傷勢僅需修養6 個月,以系爭事故發
生日之103 年3 月29日往後計算至103 年9 月28日,期間扣
除暑假2 個月,至多僅能請求國小代課薪資4 個月,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且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僅能以
國小月薪12,200元,核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 %;就戊○
○請求額外支出生活費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及必
要性,再者,系爭車輛並
非登記在戊○○名下,縱認為其所
有,事發時之市價僅剩40,000元,並應扣除因報廢所得獎勵
金1,000 元;此外否認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方面之疾
患,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又就丙○○部分,並不爭
執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毀壞之損害,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己○○有為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港運公司為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應與己○○連帶負賠償責任。
2.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鎖
韌帶損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丙○○因系爭事
故則受有左顏面、右手肘、右腳掌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3.戊○○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如下:
⑴長庚醫院醫藥費1,310元
⑵中一苑診所醫藥費12,620元
⑶醫療用品850元
4.戊○○中上肢系統及疼痛障礙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
5.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支出之
必要費用為
3,200元。
6.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2000年6 月,戊○○因系爭車輛報廢
領取獎勵金1,000 元。
7.港運公司曾於103 年5 月20日交付5 萬元予戊○○,兩造同
意於被告應給付金額中扣抵。
㈡本件爭點: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2 號
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經查,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港運公司為己○○之僱用人,港運
公司就前開損害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㈡戊○○部分
1.醫療費
⑴戊○○主張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在中一
苑診所就診,費用為23,270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6日止在文聖診所就診,費用為8,000 元;於104 年
1 月6 日及1 月7 日在長庚醫院就診,費用為1,310 元;於
104 年4 月29日購買醫療用品支出850 元,合計33,430元等
語。被告
抗辯中一苑診所自費藥費9,950 元,未見說明自費
項目為何及必要性,另文聖診所支出費用8,000 元,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且戊○○並無重覆於中一
苑及文聖診所就醫之必要,其中戊○○雖主張在文聖診所就
醫治療118 次,然實際有受醫師治療者為21次,其餘日期並
未經醫師看診及治療,就超過21次之部分顯無必要,另戊○
○於104 年1 月19日至中一苑診所主訴神經科檢查第456 頸
椎退化,而其職業為代課老師,常需使用左手輔助教學,故
104 年1 月19日之後治療頸椎退化所引致之病變,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其餘並不爭執等語。
⑵經查:
①中一苑診所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合併膜疼痛與頸椎痠痛,左肩關節活動受限,103 年3 月30
日至104 年11月30日,因車禍致左肩外觀變形,肩腫脹疼痛
、頸神經痛及睡眠障礙,接受針灸中藥治療(因疾病需要含
自費藥),後續治療皆因協助該病情改善,因系爭事故治療
之明細及總金額為23,270元
等情,有中一苑診所103 年8 月
22日診斷證明書、收據及104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11月8 日、106 年12月26日回函為憑(附民卷第26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51 、366 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第208
-242頁),可見戊○○因系爭傷害前去就醫,自費項目
乃因
系爭傷害治療所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治療有協助病
情改善,
堪認有就醫之必要。被告雖抗辯104 年1 月19日為
治療頸椎退化,可能為職業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云云,
然因本院函詢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該診所就醫日期
及費用明細(本院卷二第189 頁),經函覆就醫日期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就醫費用合計23,270元
(本院卷二第214-242 頁),並
參諸104 年1 月19日之病歷
記載「神經科檢查第456 頸椎退化,左頸續針、車禍左肩胛
骨喙突骨折,肩腫脹痛,現用三角巾固定左肩骨內側緣筋錯
感減輕」(本院卷二第229 頁),後續亦為「左頸續針」、
「左頸痠續針」、「肩胛骨緣延伸至頸部的背痛翻身無法入
眠」等之治療,
足徵與系爭傷害之肩部傷勢有關,故被告抗
辯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自非可採。
②文聖診所
戊○○因左遠端鎖骨及肩胛骨位移性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
臼及肩部粘連性囊炎於103 年8 月1 日前去文聖骨外科門診
就診,陸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至104 年10月19日止,共
118 次,支出就醫費用為8,000 元,所謂肩部粘連性囊炎,
係指戊○○左肩無法自主性的舉高及旋轉,初次就診時左肩
沾黏得相當嚴重,經過復健治療後有相當程度的改善,最後
復健期間戊○○左肩活動角度已進步有限,但是依舊加強肌
力訓練,以防止肌肉萎縮,所以戊○○在該院所就醫復健一
直是有實益等情,有文聖診所104 年10月26日就醫證明書、
106 年10月19日回函、繳費證明、病歷、復健治療處方籤在
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3 、367 頁、卷二第109 之1 、194
-206頁)。
堪認戊○○至該診所就醫乃為治療系爭傷害,有
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並無重覆至中一苑診所之必要,然
觀
諸戊○○在文聖診所之治療方式,為冷、熱敷、向量干擾、
簽拉運動、鬆動術等,此有病歷處置
可稽(本院卷二第200
頁),與中一苑診所主要為針灸,並不相同,自無重覆就醫
,且兩家醫療院所均函覆有助於病情之改善與恢復,戊○○
自有就醫必要。至被告另辯稱實際有受醫師治療次數為21次
,其餘日期並未經醫師看診治療,就超過21次之部分顯無必
要云云,惟因處置名稱乃明載「簡單治療- 中度、PTS2治療
性冷\ 熱敷、PTS8向量干擾、PTM6 .牽拉運動、PTM12.鬆動
術」等,後續復健治療之部位項目亦為左肩牽拉運動、鬆動
術等(本院卷二第196-266 頁),堪認復健乃基於醫生診斷
後所為,有復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③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33,43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2.交通費
⑴原告請求於103 年3 月30日至104 年10月23日,到中一苑診
所就醫135 次,來回車資790 元,交通費106,650 元;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0月19日,到文聖診所就醫次數118 次
,來回車資790 元,交通費98,220元;103 年4 月29日至
104 年1 月14日,到長庚醫院就醫次數7 次,來回車資890
元,交通費為6,230 元;103 年4 月28日至105 年4 月27日
,到凱旋醫院就醫次數19次(剔除103 年10月24日該次),
來回車資750 元,交通費14,250元;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3 月28日,到榮總就醫次數7 次,來回車資1,030 元,共
7,210 元,合計232,560 元。
⑵被告則對於長庚醫院、榮總之就醫日期、次數、與系爭事故
之因果關係不爭執,凱旋醫院就醫次數19次不爭執,但否認
因果關係;並無至中一苑診所、文聖診所就醫必要,且無因
果關係,況戊○○並未提出各次交通費用之明細或收據,無
從證明有該部分之支出,所提出零星交通費用收據,均未記
載起
迄地點,各該收據之金額有1,000 元、85元,落差甚大
,均與所主張之跳表金額全然不符,戊○○應逐一提出各自
就醫
記錄及相對應之交通費收據,以盡舉證之責,縱認有重
覆在
上開5 家醫療院所就醫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期間應
以系爭事故後6 個月內之103 年3 月29日至103 年9 月28日
為限等語置辯。
⑶經查,戊○○有至中一苑診所就醫必要,已如前述,其於人
潮眾多之交通工具有緊張恐慌反應,可能較不適宜,有凱旋
醫院106 年10月31日回函
可證(本院卷二第111 頁),再
衡
酌其傷勢部位為肩部,不適宜自駕機車或汽車,其主張有乘
坐計程車就醫必要,尚可採信。惟其提出交通費單據(本院
卷一第161-285 頁),僅有103 年3 月30日該張收據有記載
「旗津到九如路(甲○○○○○○)」(本院卷一第161 頁
),
核與原告於103 年3 月30日至中一苑診所就醫之病歷相
符(本院卷二第215 頁),足認原告於103 年3 月30日實際
支出交通費各420 元、420 元,共840 元(往返),其餘單
據僅有日期、金額,並無記載乘坐起迄地點,甚僅有日期而
無金額,且其上金額或為900 元、420 元、500 元、400 元
、1,000 元、90元、85元不等,均與戊○○主張跳表之金額
不符,再由戊○○陳稱:「(有提出單據部分,何者有列明
醫療院所名稱、何者為何處就醫)因時間久遠,已無法各別
作特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故戊○○所舉單據
無法證實係其實際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自
難認其有因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請求自103 年3 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在補習
班,有19個月無法工作,故以月薪29,000元計算,受有損害
551,000 元,另其一年擔任國小代課老師之薪資為109,751
元,扣除寒、暑假後,月薪約12,200元,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170,800 元(12,200x14= 170,800),合計721,800 元等
語。被告則以戊○○主張任職補習班,
惟查無補習班立案資
料,若有招生,亦屬違法經營,則其是否在補習班領有薪資
、每月薪資數額為何,自有可疑,再者戊○○主張任職國小
代課薪資每月12,200元,然依醫生診斷,其所受傷勢僅需休
養6 個月,以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3 年3 月29日往後計算至
103 年9 月28日,期間扣除暑假2 個月,至多僅能請求國小
代課薪資4 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經查,依戊○○之傷勢,傷後需他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六
個月,需持續復健追縱及門診治療乙情,有長庚醫院103 年
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戊○○於103 年10月16日回
到學校教書,有凱旋醫院106 年10月31日函所檢附之就醫病
歷及旗津國小107 年1 月3 日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卷三第5 頁),衡以戊○○所受傷勢為肩部骨折,
依其代課內容為帶班導師、資源班(特教生)、英語科、體
育科、自然科、社會科、美勞科等科目,有服務證明為證(
本院卷二第74頁),則戊○○從事教學工作,需書寫黑板、
輔以雙手筆畫、使用教具、批改作業及師生互動、行政電腦
工作將因肩部骨折,致教學工作無法順利進行,且可能因肩
部連帶牽動而影響傷勢復原,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足認原
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3 年3 月29日起算6 個月至
104 年9 月28日為止,依戊○○國小月薪12,200元,因7 、
8 月間為暑假,本無代課需求,則不能工作損失,經扣除該
2 個月後,為48,800元(12,200×4 =48,800)。
⑶另戊○○主張在補習班月薪29,000元,有薪資證明及補習班
之106 年7 月12日回函為據(本院卷一第305 頁、卷二第31
頁),證人即補習班理化老師庚○○亦證稱:戊○○擔任補
習班數學老師,薪資乃現金領取等語(本院卷二第171 頁正
背面),可知戊○○有在補習班任教,衡情既為補習班數學
老師,領取薪資
對價應為常態,且補習班亦出具證明以證戊
○○月薪為29,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以補習班無立案資
料,無法
佐證戊○○之領薪事實,惟因補習班確實存在,
業
據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5頁),並經證人
庚○○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71 頁),可知補習班確實存
在。雖補習班地址並非教育局所轄已立案補習班之班址,且
教育局已立案補習班註銷/ 廢止名冊亦無該補習班,有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10月26日函
可佐(本院卷二第110 頁)
,可見戊○○所任職之補習班並未立案,然不能以補習班未
合法立案,即謂戊○○無受領薪資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並非可採。從而,戊○○在補習班之不能工作損失,
依6 個月計算之結果為174,000 元(29,000×6 =174,000
)。
⑷至高醫出具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雖記載原告已於
103 年6 月回復工作(本院卷二第29頁),然旗津國小回函
103 年3 月29日起至103 年9 月份,戊○○並未任教,可見
鑑定報告關於該部分之記載,應非可採。此外,補習班雖回
覆: 戊○○上班無法久站、久坐,行政作業無法順利完成,
對工作進度有影響,因車禍受傷請假所受的薪資損失為103
年4 月至104 年10月期間請假19個月,薪資共計551,000 元
等情,有106 年7 月12日、106 年8 月24日回函
可憑(本院
卷二第31、53頁),然因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6
個月,已如前述,且戊○○於103 年10月已回國小任職,自
難認往後期間,仍然無法工作,故此部分之回函,尚無法為
有利於戊○○之認定。
⑸綜前,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國小48,800 元、補習班
174,000元,合計222,800 元。
4.勞動能力減損
⑴戊○○請求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27 年9 月28日屆齡65歲
退休日止,共有22年10月27日可資工作,惟勞動能力因系爭
事故減損5%,是按每月收入41,2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其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383,914 元(本
院卷三第25頁),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在補習班領有薪資
及數額,應僅以國小12,200元之月薪作為計算基準等語。
⑵經查,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
節半脫臼、第4-5 頸椎椎間盤膨出、第7 頸椎- 第1 胸椎椎
間盤輕微膨出等傷害,經榮總建議調整工作內容,以減少左
上肢負荷,有榮總105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
一第317 頁),且經鑑定之結果,原告受有5 %之勞動能力
減損,有高醫106 年7 月7 日函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27-30 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5 %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1頁),而依前述,原
告確實在國小及補習班任職,其每月薪資加計國小12,200元
及補習班29,000元,合計41,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4,04
3 元【計算方式為:24,720×15.00000000+( 24,720×0.00
000000) ×( 15.00000000-00.00000000) =384,042.000000
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31/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戊○○請求383,914
元,故應在其請求範圍內,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83,914 元
。
5.額外支出生活費
⑴戊○○主張丙○○於事發時為國小學生,顯無可能自理三餐
,且上學、放學及往返補習班亦需有大人陪同以策安全,然
戊○○因傷勢嚴重,必須長時間休養,本身即需他人照料,
根本無法如往常照顧丙○○之生活起居,而需委請其母黃金
月照料原告等之生活共6 個月,並以每月7,000 元為勞務給
付對價,共計42,000元等語(7,000x6=42,000,103 年5 月
起至103 年10月止)。被告抗辯戊○○主張其休養期間須人
照料,並未提出醫院相關證明,並無受人照顧之必要,而丙
○○事發為12歲,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而無支出此費用
之必要性,
縱有必要,期間應至多為1個月等語。
⑵經查,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丙○○為00年0 月生,103 年3 月29日事發時,為10歲之
兒童,因戊○○為單親母親,經證人即戊○○小叔丁○○證
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頁),戊○○單親照顧丙○○,因系
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本應多休養,在休養期間6 個月
內,自難期另行照料丙○○之起居、餐食並接送上下課、補
習班,故戊○○主張有支付此部分照料小孩之費用,應屬合
理必要,依其提出每月委由黃金月照料所支出7,000 元之收
據(本院卷一第287 頁),則戊○○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
(7,000 元×6 =42,000),應屬有採,爰准許之。
⑶至戊○○主張丙○○幼年失怙,為盡孝心,亦為使丙○○能
多獲親情溫暖,自多年前即會定期探視丙○○之祖母即李陳
滿,而事故前戊○○皆以自行駕車之方式前往,然因系爭車
輛全毀無法使用,需另行叫車接送,故自103 年5 月起至
104 年3 月止,於此期間共13次探望李陳滿所支出之車資共
15,600元等語(l ,200xl3 = 15,600)。被告抗辯:往返探
望祖母一事與車禍並無相關,且無必要,純為戊○○主觀上
為維繫與婆家感情之舉措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有支出此部
分費用之必要,雖提出交通費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89
-297頁),然依證人丁○○證稱:我跟我母親(即丙○○之
祖母)住在屏東萬丹,我今日開車到庭等語(本院卷三第10
頁),可知丙○○之祖母與叔叔丁○○同住,戊○○雖因傷
勢無法駕車,縱有親人探望之需求,非不能由祖母家人主動
前往戊○○、丙○○之住處,或原告另行乘坐大眾運輸工作
前往屏東萬丹,尚無乘坐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之
請求礙難准許。
6.系爭車輛之損害
⑴戊○○主張:系爭車輛為戊○○配偶生前購買贈送予戊○○
並登記於李陳滿名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導
致系爭車輛無法修復,而該車長期保養得宜,如未發生系爭
事故,尚有150,000 元之價值。被告抗辯:該車並非登記在
戊○○名下,縱認為戊○○所有,對於系爭車輛已無價值並
不爭執,但應以鑑定價格40,000元為據,
而非以戊○○所提
出估價單之150,000 元為準,並應扣除戊○○因報廢所得獎
勵金等語。
⑵經查,證人丁○○證稱:系爭車輛為我哥哥買給我嫂嫂使用
,登記在我母親名下乃為節省保險費,我母親並未出資購買
亦無使用系爭車輛,亦未負擔相關稅費等語(本院卷三第10
頁正背面),可知系爭車輛雖登記在李陳滿名下,但李陳滿
並非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均為戊○○駕駛使用,所有人為
戊○○。又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受
有150,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
299 頁),然該金額為世紀汽車電機行所為之建議售價,並
非系爭車輛實際價值,而經本院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3 年3 月29日之市價,經鑑定結果,衡
酌系爭車輛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40,000元
,有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21日回函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84頁),參以系爭車輛為2000年6 月出廠(本院卷一
第16頁),迄事發時已為13年之舊車,而估價單僅為車行之
售價建議,並非實際找尋買主所得之出價,則以鑑定意見認
為約市價40,000元較符客觀真實,故系爭車輛之價值應為
40,000元。另戊○○因報廢系爭車輛領有獎勵金1,000 元,
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350 頁),經損益相抵扣除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有損害之金額39,000元(40,000-1,000 =39,000)。
7.精神慰撫金
⑴戊○○主張不僅身體上遭受系爭傷害,亦患有「長期性創傷
後壓力疾患」及「懼曠症伴有恐慌發作」,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512,066 元等語。被告否認戊○○因系爭事故罹
患上開精神病症,且依凱旋醫院回函,其所罹患之精神症狀
業已中斷治療,足見應有好轉而無繼續治療,故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
⑵經查,戊○○大學畢業,日間在旗津國小、夜間在補習班教
課,有薪資、利息等所得約33萬元,名下無財產;己○○為
高職畢業,擔任拖車司機30年,年收入約50萬元,因視力及
腳步退化未能通過職業駕照之審查,無法駕駛拖車而離職,
目前無業,104 年度所得59,500元,名下有房地、田賦數筆
、汽車1 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3 頁、卷
三第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卷一末證物袋),而依事發照片,限高架架柱自系爭車
輛後方往車頂倒下,導致系爭車輛上方遭重壓,車門變形,
左車燈斷裂,車體扭曲變形,幾近全毀,而砸下之位置為後
座往駕駛座延伸(本院卷一第109 、114-115 頁),導致戊
○○左肩受有骨折等傷勢,此突發重大意外所造成戊○○、
丙○○二人驚嚇之程度,應非輕微。且觀之戊○○在凱旋醫
院因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懼曠症伴有恐慌發作就醫之病
歷資料顯示,其於103 年4 月28日就診,因發生嚴重車禍,
近一個月來晚上無法入眠,會忍不住想車禍畫面等情(本院
卷二第113 頁),期間並陸續就診,可知戊○○乃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導致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懼曠症伴有恐
慌發作,而於105 年4 月27日後已中斷就醫治療(本院卷二
第122 頁背面),並考量戊○○外傷傷勢之輕重程度、就醫
次數,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600,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5.從而,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33,430元、交通費
支出840 元、不能工作損失222,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83,
914 元、額外支出生活費42,000元、系爭車輛損害39,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之損害,合計1,321,984 元。
6.港運公司曾於103 年5 月20日交付5 萬元予戊○○,則戊○
○應再扣除50,000元,則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271,984 元(1,321,984 -50,000=1,271,984)。
㈢丙○○部分
1.眼鏡損害
丙○○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配戴眼鏡損壞,被告應賠償更
換眼鏡所需費用3,2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
卷一第301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丙○○主張事發時僅11歲(應為10歲),事發後不時作惡
夢,迄今看到車或路燈仍深感懼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400 元等語。被告抗辯:丙○○所受傷勢僅為輕
微擦傷,尚難認有何逾越常人所忍受之痛苦,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過高等語。經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顏面、
右手肘、右腳掌多處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5頁背面),如上
所述,依系爭車輛上方遭重壓、變形之突發重大意外,且
致相依母親戊○○受有肩部骨折,需人拖出駕駛座之情狀
(本院卷一第325 頁),致丙○○受驚嚇程度,並由惡夢
所呈現對此事件之負面恐懼,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從而,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損失3,200 元及精神慰
撫金80,000元之損害,共計83,200元。
五、
綜上所述,戊○○、丙○○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71,984 元、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6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
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行
繳納財物損害之
裁判費及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