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李○鄅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芬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潘正勝       港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小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 85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2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戊○○、原告丙○○提出新台幣肆拾 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分別提出新台幣壹 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新台幣捌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戊 ○○、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港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港運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己○○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IY -09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高雄港119 號碼頭91區貨 櫃裝卸場領取載運平板貨櫃,本應注意載運貨物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且檢查平板貨櫃插梢是否確實插上,或施以其他 補強措施,竟疏未注意,即率然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沿高雄港過港隧道汽車道往前鎮方向 行駛時,因所載運之最上層平板貨櫃櫃板插梢未插妥而於行 駛中彈起,並撞擊過港隧道之限高架,導致架柱倒塌、脫落 ,適有原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子即原告丙○○(00年0 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遭該掉落之架樑撞擊車頂(下稱系爭事故),致 戊○○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鎖韌帶損傷、 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丙○○則 受有左顏面、右手肘、右腳掌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戊○○:⑴醫藥費:自103 年3 月 30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期間,分別至甲○○○○○○( 下稱中一苑診所)、乙○○○○○○(下稱文聖診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支 出23,270元、8,000 元、1,310 元,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850 元,合計33,430元;⑵交通費:因系爭事故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至中一苑診所、文聖診所、 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232,560 元;⑶不 能工作損失:戊○○為邱老師文理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及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每 月薪資各為29,000元、12,200元,因系爭事故休養19個月( 自事發時至104 年10月30日),扣除國小寒暑假,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721,800 元(29,000元×19個月+12,200元×14個 月=721,800 元);⑷勞動能力減損:自104 年11月1 日起 至127 年9 月28日屆齡65歲退休之日止,共計有22年10月27 日可資工作,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5%,按每月收入 41,2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勞動能力減 損而受有損害383,914 元;⑸額外支出生活費用:戊○○經 醫囑休養6 個月而無法自行照顧未成年之丙○○,委由訴外 人即其母黃金月照顧,額外支出42,000元(7,000 元×6 個 月=42,000元)。又因系爭車輛全毀,無法使用,原告為如 常往返屏東探望訴外人即丙○○之祖母李陳滿,花費計程車 車資15,600元(計算式:13次×1,200 元=15,600元);⑹ 系爭車輛損害: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而 損失150,000 元。⑺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事故造成伊罹患長 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懼曠症伴有恐慌發作,精神上損害至 鉅,請求1,512,066 元,合計3,091,370 元。2.丙○○:丙 ○○配戴之眼鏡損壞,受有損害3,2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400 元。此外,港運公司為己○○之僱用人,應與己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戊○ ○3,091,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丙○○10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港 運公司為己○○之僱用人,與己○○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不 爭執。惟戊○○在中一苑及文聖診所並無重覆就醫之必要, 且無因果關係,又就交通費之請求,戊○○並未舉證部分前 開二家及凱旋醫院就醫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未提出交 通費用之收據,無法證實有該部分之支出,另查無補習班立 案資料,戊○○是否領有補習班薪資、每月薪資數額為何, 自有可疑,戊○○所受傷勢僅需修養6 個月,以系爭事故發 生日之103 年3 月29日往後計算至103 年9 月28日,期間扣 除暑假2 個月,至多僅能請求國小代課薪資4 個月,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且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僅能以 國小月薪12,200元,核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 %;就戊○ ○請求額外支出生活費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及必 要性,再者,系爭車輛並非登記在戊○○名下,縱認為其所 有,事發時之市價僅剩40,000元,並應扣除因報廢所得獎勵 金1,000 元;此外否認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方面之疾 患,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又就丙○○部分,並不爭 執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毀壞之損害,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己○○有為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港運公司為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應與己○○連帶負賠償責任。 2.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鎖 韌帶損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丙○○因系爭事 故則受有左顏面、右手肘、右腳掌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3.戊○○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如下: ⑴長庚醫院醫藥費1,310元 ⑵中一苑診所醫藥費12,620元 ⑶醫療用品850元 4.戊○○中上肢系統及疼痛障礙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 5.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支出之必要費用為 3,200元。 6.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2000年6 月,戊○○因系爭車輛報廢 領取獎勵金1,000 元。 7.港運公司曾於103 年5 月20日交付5 萬元予戊○○,兩造同 意於被告應給付金額中扣抵。 ㈡本件爭點: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港運公司為己○○之僱用人,港運 公司就前開損害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㈡戊○○部分 1.醫療費 ⑴戊○○主張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在中一 苑診所就診,費用為23,270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6日止在文聖診所就診,費用為8,000 元;於104 年 1 月6 日及1 月7 日在長庚醫院就診,費用為1,310 元;於 104 年4 月29日購買醫療用品支出850 元,合計33,430元等 語。被告抗辯中一苑診所自費藥費9,950 元,未見說明自費 項目為何及必要性,另文聖診所支出費用8,000 元,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且戊○○並無重覆於中一 苑及文聖診所就醫之必要,其中戊○○雖主張在文聖診所就 醫治療118 次,然實際有受醫師治療者為21次,其餘日期並 未經醫師看診及治療,就超過21次之部分顯無必要,另戊○ ○於104 年1 月19日至中一苑診所主訴神經科檢查第456 頸 椎退化,而其職業為代課老師,常需使用左手輔助教學,故 104 年1 月19日之後治療頸椎退化所引致之病變,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其餘並不爭執等語。 ⑵經查: ①中一苑診所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合併膜疼痛與頸椎痠痛,左肩關節活動受限,103 年3 月30 日至104 年11月30日,因車禍致左肩外觀變形,肩腫脹疼痛 、頸神經痛及睡眠障礙,接受針灸中藥治療(因疾病需要含 自費藥),後續治療皆因協助該病情改善,因系爭事故治療 之明細及總金額為23,270元等情,有中一苑診所103 年8 月 22日診斷證明書、收據及104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11月8 日、106 年12月26日回函為憑(附民卷第26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51 、366 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第208 -242頁),可見戊○○因系爭傷害前去就醫,自費項目乃因 系爭傷害治療所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治療有協助病 情改善,堪認有就醫之必要。被告雖抗辯104 年1 月19日為 治療頸椎退化,可能為職業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然因本院函詢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該診所就醫日期 及費用明細(本院卷二第189 頁),經函覆就醫日期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就醫費用合計23,270元 (本院卷二第214-242 頁),並參諸104 年1 月19日之病歷 記載「神經科檢查第456 頸椎退化,左頸續針、車禍左肩胛 骨喙突骨折,肩腫脹痛,現用三角巾固定左肩骨內側緣筋錯 感減輕」(本院卷二第229 頁),後續亦為「左頸續針」、 「左頸痠續針」、「肩胛骨緣延伸至頸部的背痛翻身無法入 眠」等之治療,足徵與系爭傷害之肩部傷勢有關,故被告抗 辯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自非可採。 ②文聖診所 戊○○因左遠端鎖骨及肩胛骨位移性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 臼及肩部粘連性囊炎於103 年8 月1 日前去文聖骨外科門診 就診,陸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至104 年10月19日止,共 118 次,支出就醫費用為8,000 元,所謂肩部粘連性囊炎, 係指戊○○左肩無法自主性的舉高及旋轉,初次就診時左肩 沾黏得相當嚴重,經過復健治療後有相當程度的改善,最後 復健期間戊○○左肩活動角度已進步有限,但是依舊加強肌 力訓練,以防止肌肉萎縮,所以戊○○在該院所就醫復健一 直是有實益等情,有文聖診所104 年10月26日就醫證明書、 106 年10月19日回函、繳費證明、病歷、復健治療處方籤在 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3 、367 頁、卷二第109 之1 、194 -206頁)。堪認戊○○至該診所就醫乃為治療系爭傷害,有 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並無重覆至中一苑診所之必要,然觀 諸戊○○在文聖診所之治療方式,為冷、熱敷、向量干擾、 簽拉運動、鬆動術等,此有病歷處置可稽(本院卷二第200 頁),與中一苑診所主要為針灸,並不相同,自無重覆就醫 ,且兩家醫療院所均函覆有助於病情之改善與恢復,戊○○ 自有就醫必要。至被告另辯稱實際有受醫師治療次數為21次 ,其餘日期並未經醫師看診治療,就超過21次之部分顯無必 要云云,惟因處置名稱乃明載「簡單治療- 中度、PTS2治療 性冷\ 熱敷、PTS8向量干擾、PTM6 .牽拉運動、PTM12.鬆動 術」等,後續復健治療之部位項目亦為左肩牽拉運動、鬆動 術等(本院卷二第196-266 頁),堪認復健乃基於醫生診斷 後所為,有復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③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33,43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2.交通費 ⑴原告請求於103 年3 月30日至104 年10月23日,到中一苑診 所就醫135 次,來回車資790 元,交通費106,650 元;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0月19日,到文聖診所就醫次數118 次 ,來回車資790 元,交通費98,220元;103 年4 月29日至 104 年1 月14日,到長庚醫院就醫次數7 次,來回車資890 元,交通費為6,230 元;103 年4 月28日至105 年4 月27日 ,到凱旋醫院就醫次數19次(剔除103 年10月24日該次), 來回車資750 元,交通費14,250元;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3 月28日,到榮總就醫次數7 次,來回車資1,030 元,共 7,210 元,合計232,560 元。 ⑵被告則對於長庚醫院、榮總之就醫日期、次數、與系爭事故 之因果關係不爭執,凱旋醫院就醫次數19次不爭執,但否認 因果關係;並無至中一苑診所、文聖診所就醫必要,且無因 果關係,況戊○○並未提出各次交通費用之明細或收據,無 從證明有該部分之支出,所提出零星交通費用收據,均未記 載起迄地點,各該收據之金額有1,000 元、85元,落差甚大 ,均與所主張之跳表金額全然不符,戊○○應逐一提出各自 就醫記錄及相對應之交通費收據,以盡舉證之責,縱認有重 覆在上開5 家醫療院所就醫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期間應 以系爭事故後6 個月內之103 年3 月29日至103 年9 月28日 為限等語置辯。 ⑶經查,戊○○有至中一苑診所就醫必要,已如前述,其於人 潮眾多之交通工具有緊張恐慌反應,可能較不適宜,有凱旋 醫院106 年10月31日回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11 頁),再衡 酌其傷勢部位為肩部,不適宜自駕機車或汽車,其主張有乘 坐計程車就醫必要,尚可採信。惟其提出交通費單據(本院 卷一第161-285 頁),僅有103 年3 月30日該張收據有記載 「旗津到九如路(甲○○○○○○)」(本院卷一第161 頁 ),核與原告於103 年3 月30日至中一苑診所就醫之病歷相 符(本院卷二第215 頁),足認原告於103 年3 月30日實際 支出交通費各420 元、420 元,共840 元(往返),其餘單 據僅有日期、金額,並無記載乘坐起迄地點,甚僅有日期而 無金額,且其上金額或為900 元、420 元、500 元、400 元 、1,000 元、90元、85元不等,均與戊○○主張跳表之金額 不符,再由戊○○陳稱:「(有提出單據部分,何者有列明 醫療院所名稱、何者為何處就醫)因時間久遠,已無法各別 作特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故戊○○所舉單據 無法證實係其實際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自難認其有因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請求自103 年3 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在補習 班,有19個月無法工作,故以月薪29,000元計算,受有損害 551,000 元,另其一年擔任國小代課老師之薪資為109,751 元,扣除寒、暑假後,月薪約12,200元,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170,800 元(12,200x14= 170,800),合計721,800 元等 語。被告則以戊○○主張任職補習班,惟查無補習班立案資 料,若有招生,亦屬違法經營,則其是否在補習班領有薪資 、每月薪資數額為何,自有可疑,再者戊○○主張任職國小 代課薪資每月12,200元,然依醫生診斷,其所受傷勢僅需休 養6 個月,以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3 年3 月29日往後計算至 103 年9 月28日,期間扣除暑假2 個月,至多僅能請求國小 代課薪資4 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經查,依戊○○之傷勢,傷後需他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六 個月,需持續復健追縱及門診治療乙情,有長庚醫院103 年 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戊○○於103 年10月16日回 到學校教書,有凱旋醫院106 年10月31日函所檢附之就醫病 歷及旗津國小107 年1 月3 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卷三第5 頁),衡以戊○○所受傷勢為肩部骨折, 依其代課內容為帶班導師、資源班(特教生)、英語科、體 育科、自然科、社會科、美勞科等科目,有服務證明為證( 本院卷二第74頁),則戊○○從事教學工作,需書寫黑板、 輔以雙手筆畫、使用教具、批改作業及師生互動、行政電腦 工作將因肩部骨折,致教學工作無法順利進行,且可能因肩 部連帶牽動而影響傷勢復原,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足認原 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3 年3 月29日起算6 個月至 104 年9 月28日為止,依戊○○國小月薪12,200元,因7 、 8 月間為暑假,本無代課需求,則不能工作損失,經扣除該 2 個月後,為48,800元(12,200×4 =48,800)。 ⑶另戊○○主張在補習班月薪29,000元,有薪資證明及補習班 之106 年7 月12日回函為據(本院卷一第305 頁、卷二第31 頁),證人即補習班理化老師庚○○亦證稱:戊○○擔任補 習班數學老師,薪資乃現金領取等語(本院卷二第171 頁正 背面),可知戊○○有在補習班任教,衡情既為補習班數學 老師,領取薪資對價應為常態,且補習班亦出具證明以證戊 ○○月薪為29,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以補習班無立案資 料,無法佐證戊○○之領薪事實,惟因補習班確實存在,業 據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5頁),並經證人 庚○○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71 頁),可知補習班確實存 在。雖補習班地址並非教育局所轄已立案補習班之班址,且 教育局已立案補習班註銷/ 廢止名冊亦無該補習班,有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10月26日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10 頁) ,可見戊○○所任職之補習班並未立案,然不能以補習班未 合法立案,即謂戊○○無受領薪資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並非可採。從而,戊○○在補習班之不能工作損失, 依6 個月計算之結果為174,000 元(29,000×6 =174,000 )。 ⑷至高醫出具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雖記載原告已於 103 年6 月回復工作(本院卷二第29頁),然旗津國小回函 103 年3 月29日起至103 年9 月份,戊○○並未任教,可見 鑑定報告關於該部分之記載,應非可採。此外,補習班雖回 覆: 戊○○上班無法久站、久坐,行政作業無法順利完成, 對工作進度有影響,因車禍受傷請假所受的薪資損失為103 年4 月至104 年10月期間請假19個月,薪資共計551,000 元 等情,有106 年7 月12日、106 年8 月24日回函可憑(本院 卷二第31、53頁),然因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6 個月,已如前述,且戊○○於103 年10月已回國小任職,自 難認往後期間,仍然無法工作,故此部分之回函,尚無法為 有利於戊○○之認定。 ⑸綜前,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國小48,800 元、補習班 174,000元,合計222,800 元。 4.勞動能力減損 ⑴戊○○請求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27 年9 月28日屆齡65歲 退休日止,共有22年10月27日可資工作,惟勞動能力因系爭 事故減損5%,是按每月收入41,2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其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383,914 元(本 院卷三第25頁),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在補習班領有薪資 及數額,應僅以國小12,200元之月薪作為計算基準等語。 ⑵經查,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 節半脫臼、第4-5 頸椎椎間盤膨出、第7 頸椎- 第1 胸椎椎 間盤輕微膨出等傷害,經榮總建議調整工作內容,以減少左 上肢負荷,有榮總105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 一第317 頁),且經鑑定之結果,原告受有5 %之勞動能力 減損,有高醫106 年7 月7 日函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27-30 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5 %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1頁),而依前述,原 告確實在國小及補習班任職,其每月薪資加計國小12,200元 及補習班29,000元,合計41,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4,04 3 元【計算方式為:24,720×15.00000000+( 24,720×0.00 000000) ×( 15.00000000-00.00000000) =384,042.000000 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31/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戊○○請求383,914 元,故應在其請求範圍內,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83,914 元 。 5.額外支出生活費 ⑴戊○○主張丙○○於事發時為國小學生,顯無可能自理三餐 ,且上學、放學及往返補習班亦需有大人陪同以策安全,然 戊○○因傷勢嚴重,必須長時間休養,本身即需他人照料, 根本無法如往常照顧丙○○之生活起居,而需委請其母黃金 月照料原告等之生活共6 個月,並以每月7,000 元為勞務給 付對價,共計42,000元等語(7,000x6=42,000,103 年5 月 起至103 年10月止)。被告抗辯戊○○主張其休養期間須人 照料,並未提出醫院相關證明,並無受人照顧之必要,而丙 ○○事發為12歲,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而無支出此費用 之必要性,縱有必要,期間應至多為1個月等語。 ⑵經查,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丙○○為00年0 月生,103 年3 月29日事發時,為10歲之 兒童,因戊○○為單親母親,經證人即戊○○小叔丁○○證 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頁),戊○○單親照顧丙○○,因系 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本應多休養,在休養期間6 個月 內,自難期另行照料丙○○之起居、餐食並接送上下課、補 習班,故戊○○主張有支付此部分照料小孩之費用,應屬合 理必要,依其提出每月委由黃金月照料所支出7,000 元之收 據(本院卷一第287 頁),則戊○○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 (7,000 元×6 =42,000),應屬有採,爰准許之。 ⑶至戊○○主張丙○○幼年失怙,為盡孝心,亦為使丙○○能 多獲親情溫暖,自多年前即會定期探視丙○○之祖母即李陳 滿,而事故前戊○○皆以自行駕車之方式前往,然因系爭車 輛全毀無法使用,需另行叫車接送,故自103 年5 月起至 104 年3 月止,於此期間共13次探望李陳滿所支出之車資共 15,600元等語(l ,200xl3 = 15,600)。被告抗辯:往返探 望祖母一事與車禍並無相關,且無必要,純為戊○○主觀上 為維繫與婆家感情之舉措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有支出此部 分費用之必要,雖提出交通費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89 -297頁),然依證人丁○○證稱:我跟我母親(即丙○○之 祖母)住在屏東萬丹,我今日開車到庭等語(本院卷三第10 頁),可知丙○○之祖母與叔叔丁○○同住,戊○○雖因傷 勢無法駕車,縱有親人探望之需求,非不能由祖母家人主動 前往戊○○、丙○○之住處,或原告另行乘坐大眾運輸工作 前往屏東萬丹,尚無乘坐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之 請求礙難准許。 6.系爭車輛之損害 ⑴戊○○主張:系爭車輛為戊○○配偶生前購買贈送予戊○○ 並登記於李陳滿名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導 致系爭車輛無法修復,而該車長期保養得宜,如未發生系爭 事故,尚有150,000 元之價值。被告抗辯:該車並非登記在 戊○○名下,縱認為戊○○所有,對於系爭車輛已無價值並 不爭執,但應以鑑定價格40,000元為據,而非以戊○○所提 出估價單之150,000 元為準,並應扣除戊○○因報廢所得獎 勵金等語。 ⑵經查,證人丁○○證稱:系爭車輛為我哥哥買給我嫂嫂使用 ,登記在我母親名下乃為節省保險費,我母親並未出資購買 亦無使用系爭車輛,亦未負擔相關稅費等語(本院卷三第10 頁正背面),可知系爭車輛雖登記在李陳滿名下,但李陳滿 並非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均為戊○○駕駛使用,所有人為 戊○○。又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受 有150,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 299 頁),然該金額為世紀汽車電機行所為之建議售價,並 非系爭車輛實際價值,而經本院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3 年3 月29日之市價,經鑑定結果,衡 酌系爭車輛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40,000元 ,有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21日回函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84頁),參以系爭車輛為2000年6 月出廠(本院卷一 第16頁),迄事發時已為13年之舊車,而估價單僅為車行之 售價建議,並非實際找尋買主所得之出價,則以鑑定意見認 為約市價40,000元較符客觀真實,故系爭車輛之價值應為 40,000元。另戊○○因報廢系爭車輛領有獎勵金1,000 元, 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350 頁),經損益相抵扣除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有損害之金額39,000元(40,000-1,000 =39,000)。 7.精神慰撫金 ⑴戊○○主張不僅身體上遭受系爭傷害,亦患有「長期性創傷 後壓力疾患」及「懼曠症伴有恐慌發作」,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512,066 元等語。被告否認戊○○因系爭事故罹 患上開精神病症,且依凱旋醫院回函,其所罹患之精神症狀 業已中斷治療,足見應有好轉而無繼續治療,故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 ⑵經查,戊○○大學畢業,日間在旗津國小、夜間在補習班教 課,有薪資、利息等所得約33萬元,名下無財產;己○○為 高職畢業,擔任拖車司機30年,年收入約50萬元,因視力及 腳步退化未能通過職業駕照之審查,無法駕駛拖車而離職, 目前無業,104 年度所得59,500元,名下有房地、田賦數筆 、汽車1 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3 頁、卷 三第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卷一末證物袋),而依事發照片,限高架架柱自系爭車 輛後方往車頂倒下,導致系爭車輛上方遭重壓,車門變形, 左車燈斷裂,車體扭曲變形,幾近全毀,而砸下之位置為後 座往駕駛座延伸(本院卷一第109 、114-115 頁),導致戊 ○○左肩受有骨折等傷勢,此突發重大意外所造成戊○○、 丙○○二人驚嚇之程度,應非輕微。且觀之戊○○在凱旋醫 院因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懼曠症伴有恐慌發作就醫之病 歷資料顯示,其於103 年4 月28日就診,因發生嚴重車禍, 近一個月來晚上無法入眠,會忍不住想車禍畫面等情(本院 卷二第113 頁),期間並陸續就診,可知戊○○乃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導致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懼曠症伴有恐 慌發作,而於105 年4 月27日後已中斷就醫治療(本院卷二 第122 頁背面),並考量戊○○外傷傷勢之輕重程度、就醫 次數,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5.從而,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33,430元、交通費 支出840 元、不能工作損失222,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83, 914 元、額外支出生活費42,000元、系爭車輛損害39,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之損害,合計1,321,984 元。 6.港運公司曾於103 年5 月20日交付5 萬元予戊○○,則戊○ ○應再扣除50,000元,則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271,984 元(1,321,984 -50,000=1,271,984)。 ㈢丙○○部分 1.眼鏡損害 丙○○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配戴眼鏡損壞,被告應賠償更 換眼鏡所需費用3,2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 卷一第301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丙○○主張事發時僅11歲(應為10歲),事發後不時作惡 夢,迄今看到車或路燈仍深感懼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400 元等語。被告抗辯:丙○○所受傷勢僅為輕 微擦傷,尚難認有何逾越常人所忍受之痛苦,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過高等語。經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顏面、 右手肘、右腳掌多處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5頁背面),如上 所述,依系爭車輛上方遭重壓、變形之突發重大意外,且 致相依母親戊○○受有肩部骨折,需人拖出駕駛座之情狀 (本院卷一第325 頁),致丙○○受驚嚇程度,並由惡夢 所呈現對此事件之負面恐懼,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從而,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損失3,200 元及精神慰 撫金80,000元之損害,共計83,200元。 五、綜上所述,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71,984 元、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6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行 繳納財物損害之裁判費及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