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5號
105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黃家樺
黃彥芳
黃琮玉
黃華莉
黃國勝
上四人共同 王森榮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黃建偉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被 告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上二人共同 黃耀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9、29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偉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家樺新臺
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彥芳新臺
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黃建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琮玉新臺
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黃建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華莉新臺
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黃建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勝新臺
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黃建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黃家樺、黃彥芳、黃琮玉、黃華莉、
黃國勝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偉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偉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黃家樺、
黃彥芳、黃琮玉、黃華莉、黃國勝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黃家樺及其餘4原告先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9號、第297號受理在
案,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而二案主張之基礎事實、爭
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
判歧異,
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建偉受僱於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
泥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
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
系爭
混凝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建國路三段時,
適有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黃陳雪珠騎乘自行車,亦沿文衡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其右側,被告黃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遵守,貿然於系爭路口右轉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黃陳雪珠,黃陳雪珠當場倒地,其
車輪並輾壓黃陳雪珠之頭部,造成黃陳雪珠受有顱骨粉碎骨
折、頭部外傷而死亡。原告因此與其母天人永隔,身心悲痛
至極,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規定,分別請求黃建偉賠償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4,
326元(殯葬費用總額為371,630元,因黃陳雪珠之子女共有
5人,原告爰各請求其中1/5即74,326元)、
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黃家樺請求1,425,674元,其餘原告各請求1,500,000元
)。又因原告5人業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額各400,000元,原
告黃彥芳、黃琮玉、黃華莉、黃國勝扣除此部分後,仍各得
請求1,174,326元。
㈡又被告環球水泥公司為黃建偉之僱用人,且事發時黃建偉正
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環球水泥公司自
應與黃建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倘
鈞院認被告高雄碼頭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碼頭公司)始為黃建偉之僱用人
,則原告黃家樺亦請求高雄碼頭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黃彥芳
、黃琮玉、黃華莉、黃國勝則備位請求高雄碼頭公司與黃建
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提起本訴。
㈢原告黃家樺聲明:⒈被告環球水泥公司、高雄碼頭公司、黃
建偉應連帶給付黃家樺1,5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先位聲明:⒈被告黃建偉應與被告
環球水泥公司連帶給付黃彥芳、黃琮玉、黃華莉、黃國勝各
1,174,3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備位聲明:⒈被告黃建偉應與被告高雄碼頭公司連帶給付
黃彥芳、黃琮玉、黃華莉、黃國勝各1,174,326元,及自追
加被告
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環球水泥公司、高雄碼頭公司則以︰黃建偉係受僱於高雄碼
頭公司,
而非環球水泥公司,故環球水泥公司並非黃建偉之
僱用人,原告主張環球水泥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
合。而高雄碼頭公司雖為黃建偉之僱用人,但
僱傭黃建偉前
,已調查過其經歷及紀錄,得知其曾有於其他混凝土場擔任
司機之經歷,且無不良紀錄或前科,高雄碼頭公司並特別要
求員工於工作時間應謹慎小心,防範本身及他人安全,對於
當月
未被開立超載罰單、無工安、肇事事件者,並給予獎金
獎勵,對於選任、監督
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雖主張
其共支出殯葬費用371,630元,然其中花籃部分16,000元未
見檢附單據,爰否認之,其餘項目不予爭執,原告請求之
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黃陳雪珠在黃建偉停等紅燈後,始自
系爭混凝土車右後方逐漸接近,在未與系爭混凝土車保持安
全間隔之情形下,進入黃建偉視線死角,進而發生事故,故
黃陳雪珠亦有未注前後左側有無車輛、未與他車保持行駛間
隔之過失,而
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建偉係以:系爭混凝土車車體高3.8公尺,而黃陳雪
珠騎乘之自行車高度約僅1.4公尺,二者高度落差近3倍。又
大型卡車之視野死角本較一般自用小客車大,駕駛人於僅轉
動眼球而不回頭之情況下,大約僅能看到前方200度左、右
之範圍,亦即約有160度無法看到,而中央之後視鏡再加上
車輛左、右之後視鏡,僅能再提供額外約60度左右之可見範
圍,剩餘之100度必須以轉頭克服,況大型卡車轉彎時,前
、後輪造成內輪差之差距約有3至5公尺,伊已遵守規定於轉
彎前顯示方向燈,且盡力克服視野死角,並無過失,
乃黃陳
雪珠未與系爭混凝土車保持安全距離,始發生擦撞。又原告
雖主張其共支出殯葬費用371,630元,然其中花籃部分16,00
0元未見檢附單據,爰否認之,其餘項目不予爭執,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倘被
害人之子女對於被害人現負有
扶養義務者,應扣除其對被害
人至壽終時止所需支出之
扶養費,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應酌
減賠償金額。此外,伊係以駕駛大型車為業,於本件車禍事
故如有過失,應屬欠缺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之注意(即
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為抽象之
輕過失,伊既非不尋常程
度之疏忽,亦非故意,恐將因負賠償責任導致生活困苦、幸
福家庭破碎,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賠償金
額,以維伊之生存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建偉於104年10月16日11時20分許,駕駛環球水泥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 -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進至文衡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至建國路三段,適有同向之黃陳雪珠騎乘自行車
行駛於黃建偉右側車身旁,黃建偉右轉時右側車身擦撞黃陳
雪珠騎乘之自行車,致黃陳雪珠人車倒地,後遭黃建偉所駕
駛之車輛車輪輾壓,受有顱骨粉碎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當
場死亡。黃建偉因
上開駕駛行為,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
交
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死罪,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
㈡黃陳雪珠之喪葬費由原告5人平均分攤支出,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喪葬費,除其中花籃費16,000元爭執有無支出外,其
餘均不爭執已支出及必要性。
㈢原告5人已請領強制險理賠各400,000元。
㈣原告5人並未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建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轉彎時疏未確認右方
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之過失?
㈡黃陳雪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未注意前
後左側有無車輛、未與他車保持行駛間隔)?若是,其與黃
建偉之過失比例如何?
㈢黃建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究受僱於環球水泥公司或高
雄碼頭公司?原告得否請求環球水泥公司或高雄碼頭公司與
黃建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環球水泥公司、高雄碼頭公司
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建偉轉彎時疏未確認右方有無其他車輛而有過失,黃
陳雪珠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原告主張黃建偉未
遵循上開交通規則,於右轉彎時疏未確認右方有無其他車輛
,即貿然右轉,致擦撞當時直行、黃陳雪珠騎乘之自行車而
有過失乙節,
業據黃建偉於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中
自承不
諱(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卷第54頁、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卷第31頁),於
本案審
理之初亦不爭執(見2216號卷第199頁反面),又本件車禍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黃建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黃陳雪珠無肇
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高雄地檢105年度調偵
字第12號卷第10頁),刑事一、二審亦同認黃建偉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死罪確定,有本
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216號卷(下稱2216號卷)第13-15頁〕,是黃建
偉確有轉彎時疏未確認右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之過
失。
⒉黃建偉、環球水泥公司、高雄碼頭公司
嗣雖辯稱:系爭混凝
土車車體高3.8公尺,與黃陳雪珠騎乘之自行車高度約僅1.4
公尺存有高度落差,產生視線死角,始導致黃建偉轉彎前未
看到黃陳雪珠騎乘之自行車,黃陳雪珠係在黃建偉停等紅燈
後,才從系爭混凝土車右後方逐漸接近,在未與系爭混凝土
車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進入黃建偉視線死角,進而發生
車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黃陳雪珠慢車未注意前後、左側有
無車輛、未與他車保持行駛間隔之過失
云云,
惟觀諸裝設在
系爭混凝土車右側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2號鏡頭拍攝畫面,
可發現黃陳雪珠騎車經過系爭混凝土車時,與系爭混凝土車
尚有相當距離,中間
猶可容納1台機車通過,系爭混凝土車
之右後照鏡亦有照到黃陳雪珠騎車經過
等情,有翻拍照片
可
證(見2216號卷第290頁),是倘黃建偉在停車後、右轉彎
前有注意右側後照鏡,理應能從後照鏡看見黃陳雪珠騎車經
過,佐以黃建偉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沒有看到腳踏車,因
為當時有1輛逆向的摩托車在建國路三段行駛過來,我有停
下來讓那台逆向的摩托車經過後,我才起步等語(見高雄地
檢104年度相字第1820號卷第30頁),可知黃建偉當時應係
全神貫注、等待該逆向機車經過,因而疏未注意、確認右方
來車,始未發現黃陳雪珠騎車經過,故被告辯稱車禍係因黃
陳雪珠進入黃建偉視線死角,無法看見云云,並非實情。又
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混凝土車之3號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黃陳雪珠騎乘之自行車雖在系爭混凝土車停等紅燈
後,始從系爭混凝土車右後方進入該車右側空間向前直行,
但系爭混凝土車停等紅燈後,並未立即開啟右轉方向燈,一
直到起步後右轉方向燈才亮起,方向燈亮起時黃陳雪珠騎乘
之自行車已超過系爭混凝土車車頭向前直行,之後系爭混凝
土車明顯右彎,隨即與自行車擦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2216號卷第277-278、291頁
),足見黃陳雪珠係在不知黃建偉欲右轉之情形下,經過系
爭混凝土車右側空間向前直行,其經過時亦有保持安全距離
,其超越系爭混凝土車車頭後,黃建偉始起步打燈右轉,並
在系爭混凝土車明顯右彎後擦撞自行車,是黃陳雪珠在被擦
撞前,實無從由方向燈得知系爭混凝土車將右轉而迴避,且
原本自行車與系爭混凝土車之安全距離,亦因系爭混凝土車
之右彎而無法維持,並非黃陳雪珠主動接近,自
難認本件車
禍係肇因於黃陳雪珠未注意前後、左側有無車輛、未保持行
駛間隔。且本件車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陳雪珠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
在卷為憑(見高雄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第10頁反面
),是被告抗辯黃陳雪珠與有過失,
要非可取,黃建偉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黃建偉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
致黃陳雪珠死亡,係不法侵害黃陳雪珠之生命權,黃陳雪珠
之子女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及支出之殯葬費。
㈢黃建偉車禍發生時,究受僱於環球水泥公司或高雄碼頭公司
?原告得否請求環球水泥公司或高雄碼頭公司與黃建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環球水泥公司、高雄碼頭公司選任及監督
職務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
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
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
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免責要
件,是否存在,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環球水泥公司、高雄碼頭公司雖均辯稱:黃建偉與高雄碼頭
公司簽訂勞務派遣約聘人員契約書,受高雄碼頭公司僱傭後
,勞務派遣至環球水泥公司工作,其勞保投保單位為高雄碼
頭公司,每月薪資亦由高雄碼頭公司轉帳至其薪資帳戶,故
黃建偉並非環球水泥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更提出經黃建偉簽
署之高雄碼頭公司勞務派遣約聘人員契約書、黃建偉之勞保
投保資料表、薪資存款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為據(見2216號卷第226-229、230、91、97頁),
然查:
⑴黃建偉案發時係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駕駛環球水泥公
司所有之系爭混凝土車,受環球水泥公司指示執行載運業務
於返回途中等情,為環球水泥公司、高雄碼頭公司所不爭執
(見2216號卷第199頁反面、第275頁),並為黃建偉於刑案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地檢104年度相字第1820號卷第5頁
反面),佐以黃建偉於刑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服
務的公司是環球水泥廠,每天都是去鳳山環球水泥廠上班,
每天要做什麼工作內容、要跑哪些車次都是環球水泥廠的調
度人員指派等語(見2216號卷第170頁),且高雄碼頭公司
所提出黃建偉之新聘司機個人資料表,其上抬頭係記載「環
球水泥(股)公司混凝土業務部攪拌車輛部門新聘司機個人
資料表」〔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15號卷(下稱2215號卷
)第160頁〕,足見環球水泥公司係將黃建偉列入該公司混
凝土業務部攪拌車輛部門之新聘司機而管理,且環球水泥公
司在刑案一審審理時即積極參與調解程序(見本院105年度
審交訴字第86號卷第28-33頁),
堪認黃建偉客觀上係為環
球水泥公司服勞務,並受環球水泥公司監督,應屬民法第
188條所稱環球水泥公司之受僱人無疑。
⑵至黃建偉之勞保投保單位雖為高雄碼頭公司、每月薪資亦來
自高雄碼頭公司之轉帳,黃建偉並自陳曾親自簽署載明「高
雄碼頭公司約聘並派遣黃建偉至環球水泥公司擔任攪拌車司
機」之旨之勞務派遣約聘人員契約書(見2216號卷第272頁
),惟黃建偉對當初應徵至離職之經過、工作情形,係陳稱
:當初是同行介紹我去鳳山環球水泥廠應徵,我走進去說要
應徵司機,後來是一位該廠的司機班長(或課長)來跟我接
洽面試,過2、3天就有人打電話通知我錄取,我從104年間
開始在鳳山環球水泥廠上班,到車禍發生大概4個月,我每
天都在鳳山環球水泥廠上班,每天要跑哪些車次都是環球水
泥廠的調度人員指派。勞務派遣約聘人員契約書是應徵後,
在鳳山環球水泥廠的辦公室簽的,是當時接洽的司機班長(
或課長)叫我簽的。後來因為發生車禍,精神壓力大我就自
己辭職,是向鳳山環球水泥廠司機領班申請離職,離職手續
也在鳳山環球水泥廠辦公室,我開的預拌混凝土車身上都寫
環球水泥公司,上班地點的門面也印環球水泥,所以我認為
我的老闆應該是環球水泥公司,我也不知道為何勞保投保單
位是高雄碼頭公司,薪資是匯款到我帳戶,我不知道是哪個
公司給我的,我不會去看存摺上的匯款單位等語(見2216卷
第271-275頁),衡諸僱用人究為環球水泥公司或高雄碼頭
公司,對黃建偉在本案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黃
建偉應無必要虛偽陳述,刻意對環球水泥公司為不利陳述,
其所言應可採信,而其既非向高雄碼頭公司應徵工作、由高
雄碼頭公司人員面試,離職時亦非向該公司申請、辦理離職
手續,反而自應徵至離職接觸之人員、工作地點均在環球水
泥公司,自難認僱傭關係係存在高雄碼頭公司之間。再參以
高雄碼頭公司實係環球水泥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有
高雄碼頭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
在卷可按(見2216號卷
第167-168頁),而我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為節稅、財
務考量,在投保勞保時,將控制公司之員工列為從屬公司員
工,並據此發放薪資,
尚非罕見,自不能僅以黃建偉投保單
位、薪資發放來源為高雄碼頭公司,
遽認黃建偉之雇主為高
雄碼頭公司,本院因認黃建偉之僱用人應為環球水泥公司,
應由環球水泥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建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家樺請求高雄碼頭公司與黃建
偉、環球水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環球水泥公司、高雄碼頭公司雖抗辯:僱傭黃建偉前,已調
查過其經歷及紀錄,得知其曾有於其他混凝土場擔任司機之
經歷,且無不良紀錄或前科,並特別要求工作時間應謹慎小
心,防範本身及他人安全,對於當月未被開立超載罰單、無
工安、肇事事件者,並給予獎金獎勵,對於選任、監督受僱
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
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新聘司機個人資料紀錄表、刑事紀
錄證明、勞務派遣約聘人員契約書等為證(見2216號卷第16
1、162、218-221頁),惟環球水泥公司既為黃建偉之雇主
,復為系爭混凝土車之車主,明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時,因
車體較高視線範圍受限,極可能發生轉彎時不慎撞擊他人或
他車,本應加強監督、以具體措施或設備或例行之工作習慣
、步驟之訓練、養成,使駕駛員每次轉彎前,能確認有無其
他直行車輛,極力避免發生轉彎時擦撞之可能,惟其僅提出
形式上勸導,及未發生肇事事件時之事後獎勵,未見該公司
針對轉彎之視線範圍限制,對司機之駕駛行為有何防免之具
體措施、事後檢討之表現,實難認環球水泥公司已盡選任、
監督之義務,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
其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喪葬費:
原告5人請求之喪葬費共371,630元,被告僅對其中16,000元
之花籃費有無實際支出爭執,其餘355,630元均不爭執(見
2216號卷第276頁),而原告雖主張確有支出此花籃費,但
無法提出支付證明或相關單據,經本院函詢原告主張訂購之
阿芬鮮花店,亦因該店已無留存訂購資料,而無法查知(見
2216號卷第24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
顯有不足,難認
屬實,應僅得請求花籃費以外之喪葬費355,630元(371,630
元-16,000元=355,630元),又原告5 人係平均分攤喪葬費
支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2216號卷第276 頁),故原告每
人得請求之喪葬費為71,126元(計算式355,630元÷5=71,1
26元)。
⒉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
與實施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陳雪珠因本件車
禍死亡,致原告痛失母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復斟
酌黃建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黃陳雪珠為00年0月0出生
(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9號卷第8頁
戶籍謄本),
案發時已75歲高齡,暨原告、黃建偉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
況、環球水泥公司之資本總額達6,345,720,310元,有該公
司基本資料可稽(見2215號卷第43頁),復
參諸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黃建偉之財產所得資
料、黃建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家樺
請求1,425,674元、其餘原告各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
均嫌過高,應以每人800,000元為適當。
⒊被告黃建偉另抗辯原告因黃陳雪珠死亡,免負扶養義務而獲
有利益,依損益相抵原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
免負扶養義務而獲得之利益云云,惟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
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本件遭不法侵害致死,縱使被
上訴人
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惟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
利益,故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黃陳雪珠
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黃建偉執此為辯,
洵屬無據。
⒋被告黃建偉雖聲請法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
額,惟民法第218條係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而黃建偉僅空言泛稱恐將因負賠償責任導致生
活困苦、幸福家庭破碎,並未提出其生計將受重大影響之具
體證明,本難採信,且經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原告5人
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剩餘2,355,630元,又環球水泥公司有
就系爭混凝土車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前者每人傷害保
險金額1,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2,000,000元,後
者每一人傷亡保險金額2,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保
險金額4,000,000元,有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查(見2216號卷
第264-265頁),故本件本院判賠之金額尚可由保險賠付,
則黃建偉是否將因負賠償責任致生活困苦,尚屬可疑,本院
因認尚無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
⒌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5人已
各領得4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2216號卷第276頁),自應
予以扣除。經分別扣除後
,原告5人尚得請求各371,126元(計算式:喪葬費用71,126
元+慰撫金800,000元-強制險保險金400,000元=471,126元
)。
㈤原告黃彥芳、黃琮玉、黃華莉、黃國勝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本院即毋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
七、
綜上所述,原告黃家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黃建偉
、環球水泥公司連帶給付471,126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黃建偉、環球水泥公司連帶給付其餘
原告各47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環球水泥
公司為105年5月21日,黃建偉為105年6月3日,見附民279號
卷第21、2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環球水泥公司、黃建偉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
│案號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負擔 │
│ │(新臺幣) │ │
├─────┼──────┼────────────┤
│105年度訴 │裁判費 │由被告環球水泥公司、黃建│
│字第2215號│15,850元 │偉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 │ │原告黃家樺負擔。 │
├─────┼──────┼────────────┤
│105年度訴 │裁判費 │由被告環球水泥公司、黃建│
│字第2216號│47,530元 │偉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
│ │ │原告黃彥芳、黃琮玉、黃華│
│ │ │莉、黃國勝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