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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陳秀勤 被   告 林裕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葉特琾 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 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路轉入○ ○路,在○○路71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 (下稱系爭汽車)逆向行駛所衝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一指 遠端指骨骨折、右前背挫傷、右下側胸挫傷、左下肢擦傷、 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A 傷害),及腰 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下稱B 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2,210,512 元。被告林裕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原告 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又系爭汽車係向被告台壽保產物保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投保保險,被告台壽保公司應與被 告林裕祥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民法第184 條 、191-2 條、193 條、195 條規定及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512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裕祥部分: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騎乘機車,遭陳 嘉榮駕駛汽車撞及,致原告當下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左 尺骨鷹嘴突骨折、腰椎、薦椎扭挫傷等傷害,復於103 年 間診斷出原告腰椎第四、五節、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 椎間盤突出等疾病(下稱前次事故),經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646 號判決陳嘉榮應賠償原告530992元確定(下稱 前案判決)。是原告本件主張之B 傷害即腰椎椎間盤突出 、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應為前次事故所造成,與本件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造成A 傷害,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被告林裕祥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 於103 年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155元,及受有機車維修費 用及安全帽等財產上損害共計6373元,均不爭執,如附表 編號1 至4 超過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再者,既然原告 本件主張之B 傷害與本件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因B 傷 害支出之如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之費用,在原告未舉證費 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前,均無理由。另原告慰撫金金 額請求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台壽保公司部分:系爭汽車為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旺公司)所有,立旺公司就系爭汽車與被告台壽 保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台壽保公司 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6,125 元予原告。上開 保險契約為債之關係,原告並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台壽保公司請求履行契約。再 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台壽保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 權行為,原告就被告林裕祥駕駛系爭汽車撞傷原告,台壽 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7 月6 日1 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 ○○路轉入○○路,在○○路71號前,遭被告駕系爭汽車 逆向行駛所衝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一指遠端指骨骨折、 右前背挫傷、右下側胸挫傷、左下肢擦傷、挫傷、背部挫 傷、右下肢挫傷等A 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具有過失。 (二)系爭汽車為立旺公司所有,立旺公司就系爭汽車與被告台 壽保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且於系爭 事故時仍在保險期間內。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155元(見 本院雄補字卷第16-20 、23-29 、33-36 頁,本院卷二第 79頁)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 )共計6373元。 (五)台壽保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25 元予原告。 (六)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騎乘機車,遭陳嘉榮駕駛汽車撞及 ,致原告當下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左尺骨鷹嘴突骨折、 腰椎、薦椎扭挫傷等傷害,復於103 年間診斷出原告腰椎 第四、五節、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疾病 (即前次事故),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陳 嘉榮應賠償原告530992元確定(即前案判決)。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裕祥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台壽保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是否有理 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 103 年7 月6 日1 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路 轉入○○路,在○○路71號前,遭被告駕系爭汽車逆向行 駛所衝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一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前背 挫傷、右下側胸挫傷、左下肢擦傷、挫傷、背部挫傷、右 下肢挫傷等A 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 有過失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以認定,故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B 傷害等語,然被告則否認 B 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6 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前往急診時,所受傷勢僅為 「右手第一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前背挫傷、右下側胸挫傷 、左下肢擦傷、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即A 傷害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醫院)103 年 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雄補卷第15頁)。 原告至105 年6 月間,經核磁共振檢查為「腰錐椎間盤突 出症」,有高醫醫院105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雄補卷第32頁),症狀與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 神經痛等B 傷害一致,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就 醫至103 年10月9 日,而103 年10月9 日至104 年12月18 日間則無任何就醫或診斷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 -45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持續就醫,但 中間停滯一年多均未有就醫就診紀錄,於105 年6 月間, 經核磁共振始檢出「腰錐椎間盤突出症」,則其主張之B 傷害是否與相距約2 年前之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有 疑義。且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騎乘機車,遭陳嘉榮駕駛 汽車撞及,致原告當下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左尺骨鷹嘴 突骨折、腰椎、薦椎扭挫傷等傷害,復於103 年間診斷出 原告腰椎第四、五節、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 出等疾病(即前次事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經本院調 閱前案判決卷宗核對無額,應認屬實。原告在前次事故時 ,即受有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其雖於105 年6 月間,經核 磁共振檢查為「腰錐椎間盤突出症」,但原告本件主張之 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等B 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 導致,抑或為前次事故所導致,原告並無提出充足之證據 證明。再者,高醫醫院於106 年1 月20日來函表示:「原 告於105 年6 月到本院就診,主訴頸部疼痛,與103 年外 傷事件關連低。105 年6 月27日因肩頸及下背痛到本院復 健科就醫,無法確定與103 年之車禍有關」(見本院卷一 第88頁),本院為進一步確認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B 傷害,函調原告於高醫醫院103 年7 月6 日起之病歷資料 及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及106 年間之所有病歷資 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為「就醫理而言,椎間盤的纖維 環狀會隨著年紀磨損逐漸出現裂隙,並退化,且髓核彈性 及緩衝的能力遞減,髓核就可能經由纖維環的裂隙而向外 突出,形成椎間盤突出症,因此,椎間盤突出症通常為退 化導致;少部分,則為外傷所致,但病人會出現下肢無力 、麻及解尿困難特異性症狀。據卷證資料所示,原告有椎 間盤突出病史;其於103 年7 月6 日發生車禍事故,但臨 床並無出現麻痛、無力及解尿困難等急性神經學症狀,後 於同年8 月11曰經腰椎核磁共振顯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 椎間盤突出。依原告當時病情評估,其發生外傷事故時, 未伴隨急性神經學症狀,且過往即有椎間盤突出病史,認 其後診斷之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 痛與103 年7 月6 日發生外傷故難謂有因果關係」,有高 醫醫院107 年9 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 )。椎間盤突出症既然通常為退化導致,原告又無法提出 因系爭事故導致B 傷害之有利證據,本院綜合卷內資料判 斷,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因系爭 事故受有B 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裕祥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A 傷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A 傷害之損害結果 與被告林裕祥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林 裕祥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 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155元(見本院雄補字卷第16-20 、 23-29 、33-36 頁,本院卷二第79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等財產上損害共計6373元,業 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堪以認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如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之費用: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B 傷害等情,亦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如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之損害均與B 傷害 有關,因此,原告向被告林裕祥請求如附表編號5 至15所 示之費用,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A 傷害,是其精神上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誠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商專畢業,系爭事故發 生時無工作,被告林裕祥則為高職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一第36、157 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為佐(參本院 卷一第47頁) ,與事故經過、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 萬元之範 圍內應屬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為62,528元【計算式:6155+ 6373+50000 =62,528】。 (三)原告請求被告台壽保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是否有理 由?金額為何? 而被告台壽保公雖與訴外人立旺公司間就被告林裕祥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有汽車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然契約關係為債 之關係、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汽車雖係保險契約之 標的,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台壽保公 司請求履行契約。再者,被告台壽保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核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伊受傷是 被告林裕祥駕駛系爭汽車撞到,被告台壽保公司就應該理 賠云云,依法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台壽保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25 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 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403元(計算式:62,528-6,12 5 =56,40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裕祥給付56,403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說明 │ │ │ │) │ │ ├──┼───────────┼──────┼─────────────────┤ │1 │醫療費( 已就醫) │29,978 │ │ ├──┼───────────┼──────┼─────────────────┤ │2 │就醫交通機車費( 已就醫│9,480 │ │ │ │) │ │ │ ├──┼───────────┼──────┼─────────────────┤ │3 │機車修理費 │11,846 │ │ ├──┼───────────┼──────┼─────────────────┤ │4 │安全帽 │450 │ │ ├──┼───────────┼──────┼─────────────────┤ │5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滑│81,342 │每次130 元X(一星期一次) 365 天/7 X│ │ │動之復健醫師看診費 │ │24年( 原告剩餘生命平均年齡) /2( 兩│ │ │ │ │次車禍平均分擔) │ ├──┼───────────┼──────┼─────────────────┤ │6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滑│156,429 │每次50元X5( 一星期五次) 365 天/7 X│ │ │脫之復健物理治療費 │ │24年( 原告剩餘生命平均年齡) /2( 兩│ │ │ │ │次車禍平均分擔) │ ├──┼───────────┼──────┼─────────────────┤ │7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滑│225,257 │每次60元X6( 一星期六次) 365 天/7 X│ │ │脫之復健交通費 │ │24年( 原告剩餘生命平均年齡) /2( 兩│ │ │ │ │次車禍平均分擔) │ ├──┼───────────┼──────┼─────────────────┤ │8 │護 腰帶( 軟背架) ( 束 │29,136 │每件1,214 元X 1 年2 件X24 年/2此款│ │ │ 腹帶) │ │束腰帶使用年限為半年,因會流汗髒污│ │ │ │ │,需替換換洗,故一年需要兩件。 │ ├──┼───────────┼──────┼─────────────────┤ │9 │頸部疾患、頭痛、背部拉│52,012 │每次570 元X(一年看診次數) 365 天/8│ │ │傷併筋膜炎之復健醫生看│ │天X2年一星期復健五次,星期六休+ 看│ │ │診費 │ │診一次可復健6 次+ 第六次( 星期 │ │ │ (一) │ │六、星期日) 兩天= 八天看診一次 │ ├──┼───────────┼──────┼─────────────────┤ │10 │頸部疾患、頭痛、背部拉│22,812 │每次50元X 一星期六次365 天/8天X2年│ │ │傷併筋膜炎之物理治療費│ │看診一次可復健治療六次,第一次不收│ │ │ (一) │ │費50元,第二次開始每次收費50元。 │ ├──┼───────────┼──────┼─────────────────┤ │11 │頸部疾患、頭痛、背部拉│32,850 │每次50元X 一星期六次365 天/8天X2年│ │ │傷併筋膜炎之交通機車費│ │ │ │ │ (一) │ │ │ ├──┼───────────┼──────┼─────────────────┤ │12 │頸部疾患、頭痛、背部拉│367,086 │每次320 元X(一星期看診一次) │ │ │傷併筋膜炎之復健醫生看│ │X365/7X22 年 │ │ │診費 │ │ │ │ │ (二) │ │ │ ├──┼───────────┼──────┼─────────────────┤ │13 │頸部疾患、頭痛、背部拉│344,143 │每次50元X(一星期看診六次) │ │ │傷併筋膜炎之物理治療費│ │X365/7X22 年 │ │ │ (二) │ │ │ ├──┼───────────┼──────┼─────────────────┤ │14 │頸部疾患、頭痛、背部拉│412,971 │每次60元X(一星期看診六次) │ │ │傷併筋膜炎之機車停車費│ │X365/7X22 年 │ │ │ (二) │ │ │ ├──┼───────────┼──────┼─────────────────┤ │15 │軟式項圈( 護頸帶) │9,720 │每件405 元X 每年一件。 │ │ │ │ │外出騎車及活動時戴上,防止頸椎過動│ │ │ │ │或曳動,滑脫 │ ├──┼───────────┼──────┼─────────────────┤ │16 │精神慰撫金 │450,000 │ │ ├──┼───────────┼──────┼─────────────────┤ │ │合計 │2,210,512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