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承展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向被告購買馬口鐵破碎設
備(含一字型皮帶輸送機、雙軸破碎機、中央控制箱等,下
稱
系爭設備),約定價金折優後為470 萬元,預定交貨日期
為104 年3 月31日,試機如有問題無法交貨,會給予被告三
個月改善期,三個月仍無法交貨,每日罰款千分之3 ,並簽
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於簽約時約定系爭設
備須能達每小時破碎15噸擠壓丸,且
適用擠壓丸尺寸須達個
體重120 公斤(長80cm×寬30cm×高32cm)、80公斤(長63
cm×寬30cm×高33cm)。原告於簽約後簽發票面金額188 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系爭支票業已
兌現。被告雖進行製作系爭設備,
惟於試機
期間內經原告多
次至被告廠房進行試機作業,均無法使系爭設備達到兩造所
約定之破碎效能,最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賢偕同代理商
於104 年7 月17日在被告廠房進行改善、調整,惟仍無法達
到兩造約定之功能,原告於等待交機期間內購入之擠壓丸因
無法破碎形同庫存,受有重大損失,經原告屢請被告改善未
果。原告前以民事調解
聲請狀之送達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
知,該狀業於105 年6 月22日到達被告,原告得依
民法解除
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188 萬元。至於被告所
指驗收單,係原告實際負責人謝復恩依循林清賢之建議,追
加訂購更大型(馬達)設備,以符合原本需求,基於信任及
持續由原設計者改善以期能儘早取得合用機械,故而在被告
提出如卷附之「廠內試機洽談更大型設備」文件名稱旁註記
「再議價」後,逕於末頁簽名,實際上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設
備進行驗收程序。為此,
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元,及自10
5 年6 月8 日民事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並無其他口頭約定,兩造
間因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應以系爭契約書面約定為準,除
書面
所載外,並無擠壓丸效能之約定,依約,系爭設備若能
將原告提供之擠壓丸悉數破碎完畢,即已符合兩造約定。
嗣
兩造於105 年4 月2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試機及驗收,運轉測
試結果,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謝復恩並於被證1 驗收單(
即原告
所稱「廠內試機洽談更大型設備」文件,下稱系爭驗
收單)上簽名,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23
5 萬元,惟原告遲未依約給付,被告陸續於104 年9 月17日
、同年10月16日以律師函催請原告儘速受領系爭設備並給付
買賣價金,若否原告將依契約及
法律主張權利,惟未獲原告
善意回應。
詎原告經被告二度催告,仍未依約履行義務,應
同時構成受領遲延與
給付遲延,被告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解除契約、沒收定金188 萬元,並於104 年11月12日以律師
函作為解約及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洵屬無據
。縱使原告解約合法,惟依系爭契約第參條之約定,甲方(
即原告)若無故或未經本公司(指被告)同意取消本合約時
,已交之訂金或部分貨款,不得請求乙方(即被告)退還,
原告請求也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定金為188 萬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支票業已兌現。
㈡原告之民事調解聲請狀(解約意思表示),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收受。
㈢被告之104 年11月12日解約律師函,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
收受。
㈣系爭設備尚未交付。
㈤系爭驗收單上「再議價」等字為謝復恩所書寫。
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破碎擠壓丸錄影影片光碟(被證8
),自光碟第一段影片可看出系爭設備無法一次正轉即破碎
擠壓丸,需正逆轉數次(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
四、
本件必要爭點:
㈠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
㈡被告解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解約是否合法?
五、法院的判斷:
㈠系爭設備尚未完成驗收: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系爭
契約之存在並無爭執,僅係主張業已完成驗收,則關於依
約驗收合格此一清償債務之有利被告事實,亦應由被告舉
證。
⒉被告主張系爭設備業已於104 年4 月21日完成驗收無
非以
系爭驗收單為據,
經查,系爭驗收單標題記載:「廠內試
機洽談更大型設備」,於該標題旁由謝復恩書寫「再議價
」,次頁「驗收人簽名」欄則由謝復恩簽名
等情,有系爭
驗收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82、83頁)。則
觀諸上開記
載,若系爭驗收單性質為驗收單,自無於標題記載「廠內
試機洽談更大型設備」之必要,佐以系爭驗收單內記載之
機器規格與系爭設備相同,若是針對系爭設備為驗收,該
「廠內試機洽談更大型設備」等字顯為贅語,且若驗收合
格,記載「試機合格」之意旨即可,顯然無須記載「試機
洽談」。參照謝復恩若係同意驗收之意思,也無須手寫記
載「再議價」等字,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系爭設備業經驗
收合格。次查,兩造於104 年7 月17日仍針對系爭設備進
行驗收,於該日除繼續進行擠壓丸破碎測試外,被告尚且
邀請馬達代理商一同就如何提升系爭設備效能為討論,此
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對話譯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3-22
0 頁),則系爭設備若已經於104 年4 月21日測試驗收合
格,豈有可能於104 年7 月17日尚在進行試機,是被告不
能證明系爭設備已經於104 年4 月21日驗收合格。
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破碎標的並非馬口鐵:
①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
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著有
要旨可資參照。
②系爭契約之品名機型雖記載:「馬口鐵破碎設備」,
惟
查,謝復恩於104 年7 月17日對話時表示:「像他那個
說要打紅片(類似舊式波浪形浪板),然後他也給我寫
馬口鐵,然後我也相信說他(指林清賢)這個技術者,
反正我就是要打薄板,然後合約也寫了馬口鐵,現在要
寫不可以寫馬口鐵了,馬口鐵是銅罐統一的馬口鐵,然
後我們這個是紅片,所以出來的密度我不知道,因為我
是跟人家買鐵…」等語,林清賢對於謝復恩當時之陳述
並無當場表示否認,有上開對話譯文
可憑(本院卷一第
211 、212 頁)。且原告於定約前後所進口者確實為紅
片【正式名稱為:GALVANIZED BUNDLES(IRON SCRAP)
,以下簡稱紅片】等情,亦有進口報單可憑(本院卷二
第78-91 頁、93-124頁)。被告亦
自承:「當時謝復恩
給林清賢(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看的擠壓丸確實是紅片
,但是謝復恩當時有說要破碎的擠壓丸材質是馬口鐵,
所以當初謝復恩提示擠壓丸只是要說明擠壓丸的大小跟
型態,但雙方約定要破碎擠壓丸的材質是馬口鐵,可是
後來原告提供的擠壓丸是紅片組成的,所以被告後來在
測試機台的時候才會去分類」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
。綜合上情,原告因機器需求而請林清賢前去原告廠房
勘查時,展示予林清賢之擠壓丸材質即為紅片
而非馬口
鐵,所進口的擠壓丸也是紅片,且被告也一直以紅片組
成之擠壓丸進行試機,原告請被告設計之破碎機當然是
要用以破碎上開原告進口之擠壓丸,被告也才會因此以
原告之擠壓丸進行試機,系爭設備預定破碎之標的即為
紅片材質之擠壓丸。至於系爭設備「馬口鐵」等字是否
精準描述設備之破碎標的,涉及當事人對於金屬材質專
有名詞之掌握程度,自難僅憑系爭契約「馬口鐵」之記
載,變更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
爭設備破碎標的應為原告所進口之紅片擠壓丸,
堪可認
定。
⒋系爭設備有效能之約定:
①被告另辯稱:系爭設備若能將原告提供之擠壓丸悉數破
碎完畢,即已符合兩造約定
云云,惟查,被告自稱曾傳
真104 年4 月20日之聯絡單予原告,該聯絡單上記載:
我司第一次及第二次試機比較表如下:
(第一次試機):50kg以下逆轉次數2~3次
60~75kg逆轉次數8 ~10次
100kg 以上逆轉次數15~20次
(第二次改善後試機):
50kg以下無逆轉
60~75kg逆轉次數3 ~4 次
100kg 以上逆轉次數8~10 次
正常破碎50kg一塊約5 ~6 秒,每逆轉一次會增加41秒
,如60kg以上有分類,產能應可達到每小時5 噸,請貴
司配合協助,如以後物料還是目前密度不一,可能需另
訂製更大型之破碎機,才能解決現有之問題等情,有聯
絡單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頁)。再參以,兩造
於104 年7 月17日有如下之對話:「謝(指謝復恩):
這種他跟你說的,能不能像我們原來理想,真的像一小
時打10-15 噸。林(指林清賢):絕對沒問題。謝:可
以嗎?林:可以,一顆認真說起來大概5-6 秒。…謝:
你就不知道,你跟我說一小時15噸。林:有啦。謝:我
想說一天一百多噸,害我趕快買了七八千噸,放在那等
著打。林:事實就是有,5-6 秒就一顆,60公斤放的話
,6 秒一顆的話等於1 分鐘10顆。」,此有對話譯文可
憑(本院卷一第206-207 頁)。依此,兩造就系爭設備
若無效能之約定,被告應無需將系爭設備試機之效能記
載於聯絡單上,林清賢更無須於謝復恩對林清賢表示:
你跟我說一小時15噸時,逕為表示:有啦。且參以一般
工廠之經營均會考慮設備之產能,機器之價格也往往與
機器之產能息息相關,故原告訂購系爭設備時要求系爭
設備必須具備一定之效能或產能,與常情相符,
堪信系
爭契約於訂立時有對產能為約定,且依兩造對話,該效
能至少應達60公斤之擠壓丸每小時破碎10公噸以上,若
從寬按照被告之聯絡單為準,每小時也要達到5 公噸以
上。被告辯稱:系爭設備若能將原告提供之擠壓丸悉數
破碎完畢,即已符合兩造約定云云,未計算產能,顯不
可採。
②至於原告提供之擠壓丸因密度不同以致相似體積之擠壓
丸重量可從50公斤至120 公斤不等,為兩造所不爭,謝
復恩亦於上開譯文中表示:不知道這個密度塞起來,重
量有50公斤、60公斤、90公斤、120 公斤都有(本院卷
一第211 頁),足見擠壓丸有密度不同之情形。然而,
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破碎擠壓丸錄影影片光碟(
被證8 ),自光碟第一段影片可看出系爭設備無法一次
正轉即破碎擠壓丸,需正逆轉數次,此與上開聯絡單記
載60公斤之擠壓丸進行試機,仍需逆轉3 ~4 次相符,
則以重量較輕之60公斤擠壓丸為準,因每逆轉一次會增
加41秒,逆轉3 次至少124 秒,亦即2 分鐘最多破碎一
顆60公斤擠壓丸,每小時30顆為1800公斤即1.8 公噸,
顯然與聯絡單上記載產能應可達到每小時5 公噸或對話
譯文所稱每小時15公噸有差距。依此,縱考量密度之問
題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較輕重量擠壓丸為測試標準,系
爭設備仍無法達到原
本約定之效能,故系爭設備未經試
機驗收合格,應可認定。被告雖另辯稱上開系爭設備破
碎擠壓丸錄影影片中擠壓丸為90公斤云云,但此為原告
所否認,且無據可憑,難以
肯認,
附此敘明。
㈡被告解約不合法:
系爭契約雖約定廠內試機完成(交貨前)50% (即期票)23
5 萬元(本院卷一第10頁),然系爭設備
迄今既然尚未試機
完成,原告自無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235 萬元之義務,被告
以原告遲未依約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
由。
㈢原告解約合法: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約定預定交貨日為
104 年3 月31日,加計3 個月之改善期應為106 年6 月31
日,然迄今仍未經驗收,原告業以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1月20日律師函通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等情,有律師函
2 紙可稽(本院卷一第12、13頁),則於104 年9 月30日
原告發函催告時,被告業已遲延給付,被告經催告後復未
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⒉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參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
)若無故或未經本公司(指被告)同意取消本合約時,已
交之訂金或部分貨款,不得請求乙方(即被告)退還,故
原告解約縱使合法也不可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88 萬元
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遲延給付而合法解約,
並非「無故」,被告援此約定為辯,顯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備之破碎標的為原告採購之
紅片擠壓丸,兩造對系爭設備亦有效能上之約定,此效能至
少應達60公斤擠壓丸每小時破碎10公噸以上(詳參
上揭對話
譯文),被告迄今仍無證據
可證明系爭設備可符合此水準,
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試機,應可採認。被告既然未完成試機
,其主張原告遲延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235 萬元並以此解除
契約為無理由。原告業以被告遲延給付催告被告履行,被告
經相當期間仍未履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應為合法。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88 萬元,以及自105 年6 月8 日民事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