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彗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志偉
被 告 天恩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蓮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簽定NINO1881寢具類
產品授權總經銷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製造經
銷伊認可之純棉產品(即床罩、床單、被套、涼被、枕頭套
、二用被等品項,下稱系爭產品),並可使用NINO1881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合約期限自100 年6 月1 日起102 年5
月31日止,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於該約終止後,
僅得享有6 個月之銷售庫存權,否則視同侵犯伊權益,伊得
要求賠償。
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伊於102 年7 月8 日以
存
證信函再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僅得銷售
庫存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是日之後如仍繼續銷售,視為
侵
權行為。
詎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無
法律上原因,仍持
續銷售帶有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致伊之合作商於103 年1
月16日在零售通路寢具店即訴外人康渼有限公司(原名康萊
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渼公司)購得上述產品,並以此為
由拒絕與伊簽訂總經銷合約,造成伊喪失每年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權利金收取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侵害伊對系爭商標之授權權利,自應賠償60萬元。
爰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
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起訴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得使用系爭商標之
期間固自100 年
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且於該約終止後得銷售庫
存至同年11月30日止。然康渼公司係於101 年5 、6 月間,
向伊購買系爭產品,且原告之合作商於103 年1 月16日至康
渼公司購物之統一發票,
非伊所開立,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況原告就伊違約銷售乙事,前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伊提起涉犯著作權法第10
1 條第1 項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
80號、104 年度偵字第5400號刑案(下稱第80、5400號刑案
)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553 號刑案(下稱第553 號刑案)審理後,駁
回再議確定。伊對原告既無違約行為,亦無侵權行為或
不當
得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製造經銷
系爭產品,並可使用系爭商標,合約期限自100 年6 月1 日
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之
銷售庫存權
迄至102 年11月30日止。
㈡原告曾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金蓮違法使用系爭
商標,於103 年1 月16日前之某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營業處所,公開陳列、販售印有系爭
商標之寢具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
志偉之友人於103 年1 月16日某時,前往康渼公司購得系爭
商標之寢具之事實,向屏東地檢署對被告及吳金蓮提起涉犯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第80
、5400號刑案偵辦後,以被告、吳金蓮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智財分
署以第553 號刑案審理後,駁回再議確定。
㈢原告以康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家蓁基於違反商
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被告所提供、印有系爭商標之
寢具為未經原告同意、足以使
消費者混洧誤認之仿冒商品及
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違法重製物,竟於
103 年1 月間,在康渼公司公開陳列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寢
具。
嗣經曾志偉友人於103 年1 月16日至康渼公司購得系爭
商標之寢具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對康渼公司、吳家蓁提起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罪
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及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11744 號刑案(下稱第11744 號刑案)偵辦後,以康渼公司
、吳家蓁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
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迄今,是否仍繼續銷售印有系爭商
標之系爭產品?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
,得否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迄今,是否仍繼續銷售印有系爭商
標之系爭產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
2 年12月1 日起迄今,仍持續銷售印有系爭商標之系爭產
品之事實,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先
舉證證明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迄今,仍有販售系爭商
標之系爭產品之事實,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迄今,仍有販售系爭商
標之系爭產品之事實,
無非以103 年1 月16日購物之統一
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為據。查,系爭統一發票係訴
外人黃清雪於103 年1 月16日在康渼公司購物所取得乙節
,經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見系爭統
一發票係康渼公司因銷售產品而開立,並非被告販售物品
而開立甚明。故本院自難僅憑系爭統一發票
遽認被告於10
2 年12月1 日以後,有違約銷售印有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
之行為。
⒊其次,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
製造經銷系爭產品,並可使用系爭商標,合約期限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被告之銷售庫存權迄至102 年11月30日止乙節,經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以前,均得
適
法銷售印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又康渼公司於101 年5
、6 月間曾向被告購買寢具用品乙節,有被告開立之統一
發票11紙在卷
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71 號
卷第21至24頁),足見被告販售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予康
渼公司之時點係101 年5 、6 月間,自未逾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銷售期限甚明。另原告曾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金
蓮違法使用系爭商標,於103 年1 月16日前之某時,在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營業處所,公開
陳列、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寢具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曾志
偉友人於103 年1 月16日某時,前往康渼公司購得系爭商
標之寢具之事實,向屏東地檢署對被告及吳金蓮提起涉犯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第
80、5400號刑案偵辦後,以
渠等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第55
3 號刑案審理後,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另以康渼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吳家蓁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明
知被告所提供、印有系爭商標之寢具為未經原告同意、足
以使消費者混洧誤認之仿冒商品及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所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違法重製物,竟於103 年1 月間,在康
渼公司公開陳列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寢具。嗣經曾志偉友
人於103 年1 月16日至康渼公司購得系爭商標之寢具之事
實,向新北地檢署對康渼公司、吳家蓁提起違反商標法第
97條前段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及著
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第11744 號刑案偵辦後,亦均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
上揭屏東地檢署第80、5400號刑案卷、高檢署智財分署
第553 號刑案卷及新北地檢署第11744 號刑案卷核閱
無訛
,可見被告販售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之時點,經屏東地檢
署、高檢署智財分署及新北地檢署偵辦後,並無發現被告
於102 年12月1 日以後,仍有持續販售之舉。此外,原告
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於102 年12月1 日以後,
仍有販售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自
102 年12月1 日起迄今,具違約販售系爭商標所屬產品之
行為
云云,
要無足採。
⒋至原告雖稱康渼公司於102 年12月1 日以後,應將系爭商
標之產品剪標販售云云。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非原告與康
渼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康渼公司自不受系爭契約
之
拘束。遑論,系爭契約就系爭產品於102 年12月1 日以
後所印系爭商標之處理方式,均付之闕如,自難遽認被告
於102 年12月1 日以後,就市面上所流通零售印有系爭商
標之產品負剪標義務,則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違約云
云,亦無足採。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清雪,欲證明其
於102 年12月1 日以後,在康渼公司得購買印有系爭商標
之產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即便上情屬實,
惟該
事實與被告是否違約
無涉,黃清雪自無傳訊必要,
附此敘
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
,得否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數額若干?
承上所論,既認被告無違約銷售印有系爭商標所屬產品之事
實,自無法遽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具違約銷售印有系爭商標所屬產
品之行為,自無法認定對原告業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