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全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富潾
訴訟代理人 廖祥宇
蕭東豪
被 告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被告承包LBO專案OSBL電氣
工程,並於100年7月25日驗收後,得於100年8月5日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78,199元(未稅,下稱
系爭
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因原告積欠訴外人鄭彩菱票款債務,
經本院高98司執敬字第111729號
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後依法分
配予各
債權人。
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開立銷貨發票以利請領
銷項稅款,被告竟以系爭工程款已遭扣押而拒絕,從而原告
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以系爭工程款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致逃漏
營業稅448,91
0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8,910元,並
按漏稅額裁處1.5
倍罰鍰673,365元。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未含營業稅
,自應依工程合約約定負擔稅額並繳稅,但因被告拒絕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致原告被迫代繳交,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共計1,122,275元(448,910元+673,365元=1,122,2
75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2,275元
暨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應於100年8月5 日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因原告與鄭彩菱間票款債務,經鄭彩菱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98司執敬字第111729號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
被告不得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縱然含營業稅進項稅額,亦不
得給付原告),故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工程款匯入本
院設於臺灣銀行301專戶。原告稱其因債務之故,無能力再
支付系爭工程款之銷項營業稅,故無法開立銷貨發票,此
乃
原告自己之財務規劃行為,與被告無關。此外,被告恐因未
能取得憑證影響相關列帳核認事宜,亦於100年9月9日向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釋疑,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在
案。因此被告皆依
法令辦理,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工程款憑證
,也未以系爭工程款作為進項營業稅之扣抵,並無任何不當
得利。如被告對系爭工程款扣
押金額有
異議,應向法院
聲明
異議,
而非事後再對被告主張扣押金額有誤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間
承攬被告LBO專案OSBL電氣工程,於100年7月
25日完成驗收,得於100年8月5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8,978,
199元(未含稅)。
㈡因原告積欠鄭彩菱票款債務,鄭彩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㈢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工程款8,978,199元匯入本院301
專戶作為執行案款。
㈣原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核定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應補徵營業稅448,910元
,並處罰鍰673,365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未含營業稅,自應依工程
合約約定負擔稅額並繳稅,但因被告拒絕原告開立統一發票
,致原告被迫代為繳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122,275元,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本件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若是,其金額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
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
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
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
、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為營業稅法第1條、
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
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明
定。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拒絕伊開立統一發票,伊始未依法開立發
票
云云,經被告否認,原告雖舉證人陳立有、朱飛男之證詞
為證,
惟陳立有係到庭證稱(問:就尾款部分原告曾開立發票
項被告請款嗎?)印象中原告有跟我談到這件事,但這不是我
的業務部份,我有請管理該部份的人員跟原告交涉。(問:這
部份是在管理?)公司有管理部,下屬有會計部門,我當時也
有跟原告說尾款已經被扣押了,當時沒辦法給付。(問:你是
否知悉當時原告有開立發票給公司,但公司不願意收受?)這
部分不是我的業務,我也不熟悉,我都是請管理部跟原告談
。另證人朱飛男係證述:因我負責現場結算,結算完之後就
送回管理部,由管理部來處理付款事宜。(問:就有無開立發
票這件事,你清楚嗎?)因後來有扣押情事,所以請款事情直
接由管理部處理(見本院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
上開二位證人均稱伊二人係請被告公司專責部門與原告商談
工程尾款給付事宜,均未提及原告欲開立發票經被告拒絕情
事,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拒絕負擔稅額,伊因此未開立發
票云云,尚無足採信。況原告本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縱原
告未向被告請領銷項稅額,或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拒絕原告開
立銷項發票情事,仍不影響原告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之公法
上作為義務,原告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併入銷售額申報,惟原
告卻未依法開立,
顯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
情事。
㈢又被告因未收受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未能取得進項憑證,因
此於100年9月9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請求函釋如何辦理
,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覆請被告依照營利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
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
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
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
價核定進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出售
者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究辦等語。有100年9月9日100年
萬機字第155號函及100年9月15日財高國稅岡營所字第00000
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原告因於100
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銷售金額計8,978,199元(不含稅)
,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
稽徵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448,910元外,並擇一從重按
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673,365元
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等件
可按,
足
證原告係因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由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所為行政處分命原告補繳營業稅額448,910元及處罰鍰673
,365元,此為原告依公法所應負擔之義務,被告根本未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法定要件不符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22,275元云云,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1,122,27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