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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全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潾 訴訟代理人 廖祥宇       蕭東豪 被   告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被告承包LBO專案OSBL電氣 工程,並於100年7月25日驗收後,得於100年8月5日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78,199元(未稅,下稱系爭 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因原告積欠訴外人鄭彩菱票款債務, 經本院高98司執敬字第1117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後依法分 配予各債權人。後原告向被告請求開立銷貨發票以利請領 銷項稅款,被告竟以系爭工程款已遭扣押而拒絕,從而原告 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以系爭工程款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致逃漏營業稅448,91 0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8,910元,並漏稅額裁處1.5 倍罰鍰673,365元。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未含營業稅 ,自應依工程合約約定負擔稅額並繳稅,但因被告拒絕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致原告被迫代繳交,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共計1,122,275元(448,910元+673,365元=1,122,2 75元)。為此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2,275元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應於100年8月5 日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因原告與鄭彩菱間票款債務,經鄭彩菱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98司執敬字第111729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 被告不得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縱然含營業稅進項稅額,亦不 得給付原告),故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工程款匯入本 院設於臺灣銀行301專戶。原告稱其因債務之故,無能力再 支付系爭工程款之銷項營業稅,故無法開立銷貨發票,此 原告自己之財務規劃行為,與被告無關。此外,被告恐因未 能取得憑證影響相關列帳核認事宜,亦於100年9月9日向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釋疑,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在 案。因此被告皆依法令辦理,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工程款憑證 ,也未以系爭工程款作為進項營業稅之扣抵,並無任何不當 得利。如被告對系爭工程款扣押金額有異議,應向法院聲明 異議事後再對被告主張扣押金額有誤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間承攬被告LBO專案OSBL電氣工程,於100年7月 25日完成驗收,得於100年8月5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8,978, 199元(未含稅)。 ㈡因原告積欠鄭彩菱票款債務,鄭彩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㈢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工程款8,978,199元匯入本院301 專戶作為執行案款。 ㈣原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核定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應補徵營業稅448,910元 ,並處罰鍰673,36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未含營業稅,自應依工程 合約約定負擔稅額並繳稅,但因被告拒絕原告開立統一發票 ,致原告被迫代為繳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122,27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本件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若是,其金額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 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 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 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 、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為營業稅法第1條、 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 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明 定。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拒絕伊開立統一發票,伊始未依法開立發 票云云,經被告否認,原告雖舉證人陳立有、朱飛男之證詞 為證,陳立有係到庭證稱(問:就尾款部分原告曾開立發票 項被告請款嗎?)印象中原告有跟我談到這件事,但這不是我 的業務部份,我有請管理該部份的人員跟原告交涉。(問:這 部份是在管理?)公司有管理部,下屬有會計部門,我當時也 有跟原告說尾款已經被扣押了,當時沒辦法給付。(問:你是 否知悉當時原告有開立發票給公司,但公司不願意收受?)這 部分不是我的業務,我也不熟悉,我都是請管理部跟原告談 。另證人朱飛男係證述:因我負責現場結算,結算完之後就 送回管理部,由管理部來處理付款事宜。(問:就有無開立發 票這件事,你清楚嗎?)因後來有扣押情事,所以請款事情直 接由管理部處理(見本院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上開二位證人均稱伊二人係請被告公司專責部門與原告商談 工程尾款給付事宜,均未提及原告欲開立發票經被告拒絕情 事,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拒絕負擔稅額,伊因此未開立發 票云云,尚無足採信。況原告本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縱原 告未向被告請領銷項稅額,或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拒絕原告開 立銷項發票情事,仍不影響原告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之公法 上作為義務,原告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併入銷售額申報,惟原 告卻未依法開立,顯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 情事。 ㈢又被告因未收受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未能取得進項憑證,因 此於100年9月9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請求函釋如何辦理 ,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覆請被告依照營利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 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 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 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 價核定進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出售 者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究辦等語。有100年9月9日100年 萬機字第155號函及100年9月15日財高國稅岡營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原告因於100 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銷售金額計8,978,199元(不含稅) ,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 稽徵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448,910元外,並擇一從重按 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673,365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等件可按足 證原告係因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由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所為行政處分命原告補繳營業稅額448,910元及處罰鍰673 ,365元,此為原告依公法所應負擔之義務,被告根本未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定要件不符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22,275元云云,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1,122,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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