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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劉秋燕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曾文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 度交易字第6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交附民字第5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92,227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移送民事庭後,變更其聲明如後 述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快車道行駛,甫通過該路與忠孝二路交岔口處後不遠 處,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慢車道。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後行車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 安全間隔,即貿然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自伊所騎機車左側 超越,伊因而受驚嚇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血腫7 ×6 厘米)、胸痛、腰痛 、左上下肢擦傷(左手肘擦傷5 ×5 厘米,左腳踝擦傷6 × 5 厘米)、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 支出: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82,275 元、②看護費用 17,000元(17日×1,000 元=17,000元)、③工作損失1,14 0,000 元(每月薪資19,273元×25個月=481,825 元)、④ 交通費用48,195元、⑤機車修理費用14,650元、⑥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0 元,合計受有損害2,402,120 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1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倘與系爭事故有關,伊願意賠償,惟兩造當時並未發 生碰撞,原告所述病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 道行駛,甫通過該路與忠孝二路交岔口處後不遠處,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苓 雅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靠快慢車道分隔線同向行駛。嗣 被告因行車速度較快,而欲自原告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兩 車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貼近快慢車道 分隔線,自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超越,使原告受驚嚇後無法保 持平衡,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 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 度交易字第63號判處拘役50日(下稱刑案一審),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 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學歷為無就學,目前無業,名下無房產。被告學歷為高 職畢業,公務員退休,名下有2 筆土地及房屋。 ㈢原告請求數額之法定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5 月28日起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欲自伊後方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伊無法注 意車後狀況為何等語。經查,證人即事發當日原告同行友人 鄂世景於刑案一審證稱:案發當日伊騎在原告機車後方約13 公尺之慢車道上,當日被告駕駛紅色貨車係開在快車道上, 但接近慢車道,被告貨車先超越伊機車後再超過原告機車, 伊看見被告貨車自原告機車左邊開過去,原告都騎直線,被 告貨車與原告機車非常靠近,1 台在快車道、1 台在慢車道 ,但是都非常接近白線,2 車間隔距離很小(見刑案一審卷 二第146 至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等語,暨證人即 事發當時在場之路人許惠媚於刑案一審證稱:當時伊聽到車 禍時,伊看到經過的小貨車僅有1 輛,該貨車行駛偏向慢車 道,車速較快(見刑案一審卷第131 、133 頁)等語。可見 被告所駕車輛於事發當日原行駛於原告左後方快車道,因自 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致原告失去平衡 而人車倒地。而原告於事發當時既騎乘機車直線行駛於該路 段之慢車道,其自無可能注意快車道後方來車狀況,而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被告超車時與原告機車之間隔甚近, 始會肇致系爭事故,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又系爭事故肇事因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依據證人上開證述,認為被告超車未 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 委員會104 年10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706700 號函(見 交附民卷二第147 頁正面)附卷可佐,堪認原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3 年6 月16日)至阮綜合醫院 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於103 年6 月20日18時離院,住院 5 日。於103 年10月26日15時16分因末梢眩暈、頭痛及噁 心伴有嘔吐等病症,至該醫院急診治療,於103 年10月27 日15時00分離院,同日18時9 分因暈厥、腦震盪症候群、 焦慮症及重度憂鬱症等病症至急診求診,同日20時25分入 院至103 年11月3 日出院,住院共計8 日。於104 年1 月 24日因眩暈、泌尿道感染、頭痛等病症至急診求診,於同 日入院至104 年2 月2 日出院,住院共計10日。又於104 年6 月3 日21時27分因暈厥、車禍致腦震盪症候群、焦慮 症及重度憂鬱症至該醫院急診治療,104 年6 月5 日9 時 19分離院,建議宜休息三日及門診追蹤治療。於104 年10 月23日11時53分因眩暈、腦震盪症候群、重度憂鬱症及頭 痛等病症至該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20時45分離院等情, 有該醫院103 年11月1 日610280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10 月27日608203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11月3 日610713號診 斷證明書、104 年2 月2 日646274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 6 月5 日705520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10月23日754708號 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一第8 、12至14頁、交附民卷二 第11、162 頁)在卷可稽;復審酌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 17時45分因系爭事故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其主訴為 頭痛、頭暈、右頸部酸痛、前胸部疼痛左手肘擦傷,左腳 踝擦傷及下背部疼痛。經檢查發現頭部後枕血腫7 ×6 公 分、左肘關節擦傷5 ×5 公分、左腳踝擦傷6 ×5 公分, 再經電腦斷層掃描及X 光檢查未發現有顱內出血或任何骨 折,因此診斷為頭部外傷、胸痛、腰痛、左上下肢擦傷, 並建議於急診觀察數小時後於門診追蹤治療,但原告仍感 到不適為由拒絕出院,至103 年6 月20日18時由急診回家 ,期間病患未住院。急診期間病患應可自行料理日常生活 ,也無紀錄病患有雇請看護。原告是否有雇請看護之理由 常常不一定與病情有關(例如家庭、居住、經濟因素等等 ),因此無法判斷病患是否有雇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於10 3 年10月27日住院原因為「昏厥」,與103 年6 月16日車 禍無法確定關聯性,亦無法排除。因時間過久無法確認當 時料理日常生活或看護之情形。而神經內科根據病歷病人 症狀乃車禍發生後發生,有相關。同日至該院急診內科求 診,主訴與發生車禍(103 年6 月16日)之間已超過四個 月,且電腦斷層(腦部)沒有病變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 至於原告於103 年10月26日及104 年1 月24日就診內容根 據原告主訴症狀乃車禍後發生,合理懷疑有其關聯性,但 是無法排除是否有其它因素導致眩暈症。又原告於104 年 1 月24日至2 月2 日就診內容為眩暈及泌尿道感染,非車 禍所導致,但無法排除加重病情(眩暈)的關聯性。104 年2 月9 日就診內容無法排除及確定關聯性,此次為出院 後回診追蹤。至於103 年7 月30日醫療費用500 元為病人 申請影像紀錄報告光碟片(多筆影像)等情,有阮綜合醫 院105 年4 月14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188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9 頁)在卷可參;並佐以該醫院於104 年7 月23日曾 函覆表示,原告「暈厥」與103 年6 月16日傷勢無絕對相 關,「腦震盪症候群」為103 年6 月16日傷勢之後演變而 來乙節,有阮綜合醫院104 年7 月23日阮醫教字第104000 039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遺有腦震盪症候群,而分 別於103 年6 月16日至6 月20日(5 日)、103 年10月27 日至11月3 日(8 日)住院治療,則原告上開期間因系爭 傷害及腦震盪症候群至外科急診、神經內科就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670 元、2,318 元、300 元(見交附民卷一第 98、106 、107 頁)與系爭事故有關,核屬必要,自得請 求。原告103 年6 月20日、103 年11月3 日證明書費用40 元、100 元、190 元(見交附民卷一第99至100 、112 頁 )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因眩暈及泌 尿道感染至阮綜合醫院內科急診及住院,與系爭事故並無 關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於 上開期日以外支出其他費用及證明書費用,無從認定此部 分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檢查。據上,原告因 系爭事故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合 計為3,618 元(計算式:670 元+2,318元+300元+40 元+1 00元+190元=3,618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2)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查原告103 年6 月21日12時4 分至103 年6 月23日19 時30分因頭皮血腫、左踝及左肘擦傷、背部擦傷、胸痛及 腹痛等病症至高醫急診就診,建議宜休養3 天。於103 年 8 月2 日10時36分至103 年8 月4 日18時,因頸部疼痛及 頭痛至高醫急診就診。於103 年6 月24日、103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22日、103 年8 月5 日因頭部外傷併頭皮 挫傷及左腳挫傷至高醫神經外科門診。又於103 年12月19 日因眩暈症及雙耳聽力障礙再至高醫耳鼻喉科求診。於10 3 年12月30日因暈眩至高醫急診部就診,於同日入住神經 內科病房,於104 年1 月6 日出院。原告於103 年6 月24 日因眩暈症及雙耳聽力障礙至高醫耳鼻喉科求診,於103 年7 月22日經安排檢查顯示左耳110 分貝,右耳43分貝聽 力障礙和中樞前庭功能不良,並於103 年8 月5 日、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26日、103 年10月3 日、10 3年 10月7 日、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3 日、104 年2 月26日、104 年4 月 3 日、104 年5 月29日、104 年6 月12日、104 年11月5 日、105 年3 月3 日、105 年3 月18日、105 年3 月21日 、105 年3 月25日、105 年4 月15日至本院就診,共19次 等情,有高醫103 年6 月23日診字第1031121107號診斷證 明書、103 年8 月4 日診字第1030804251號診斷證明書、 103 年8 月5 日診字第1030805179號診斷證明書、10 3年 10月3 日診字第1031003206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12月19 日診字第1031219200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12月31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1 月6 日診字第1040 106004號診斷證明書、105 年4 月15日診字第1050415081 號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一第9 、11、20、17、19、15 、16頁、本院卷二第47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詢問高醫 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院神經外科、家庭醫學科 、整形外科、耳鼻喉科、肝膽胰外科、腦神經內科、中醫 、急診部就診,其就診內容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乙節,經 高醫函覆表示:原告103 年6 月21日下午12時4 分至高醫 急診主訴103 年6 月16日曾發生車禍,今天早上頭痛、頭 暈、咳嗽有血絲及呼吸困難。於103 年6 月21日下午15時 17分經醫師處理後,建議病人至門診追蹤治療,但病人提 出不想離開並要求繼續觀察,於103 年6 月22日下午19時 48分,醫師再次提出病人可以至門診追蹤治療,但病人堅 持要繼續留觀,至103 年6 月23日下午19時8 分同意離開 並開立診斷書。暨各科就醫說明:①神經外科:103 年6 月24日、7 月1 日、7 月22日、8 月5 日、12月2 日至門 診就診。主訴頭暈、耳鳴,其運動功能及肢體活動正常。 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及擦傷。其主訴 與症狀應與病患所述103 年6 月16日之事故有關聯。其關 聯程度無法從病歷記載中得知。病患於門診診療中未述及 影響其工作能力之相關狀況。②耳鼻喉科:103 年6 月24 日門診,主訴於103 年6 月16日發生車禍,依當時門診醫 師病歷記載,其主訴為聽力障礙已有一段時間,之後原告 多次看本科多位不同醫師門診,也曾主訴眩暈發生,由病 歷記載無從查知其聽力障礙和眩暈在車禍之前是否已經存 在,因此無法判讀其就診內容是否因車禍事故導致或加重 病情。③整型外科:103 年6 月24日門診主訴左手肘及左 外側足踝擦傷,自訴103 年6 月16日車禍事故導致該患處 ,經診治後,予以外用藥膏及口服抗生素,並因其抱怨頭 痛,遂轉介至神經外科繼續追蹤。④家庭醫學科:103 年 6 月24日上午門診就診主訴失眠多年,伴有焦慮及頭痛等 症狀,給予開立症狀緩解藥物。當次就診病歷並無提及車 禍事件,故無法從中得知車禍是否有關聯。⑤肝膽胰外科 :103 年7 月2 日夜診主訴背痛,無其他主訴,給予腹部 超音波檢查,只有脂肪肝現象,無其他異常。⑥神經內科 :103 年7 月18日及104 年1 月16日兩次門診。主訴為失 眠與暈眩。病人於103 年7 月18日就診時提及上述症狀在 車禍後有惡化,但病人未告知車禍前是否有相同症狀,故 無法由時序性判斷病人之症狀與車禍是否有相關性。⑦中 醫內科:103 年8 月1 日門診主訴為車禍(103 年6 月16 日)後頸項痠痛,左耳聽力受損。雙肩胛酸緊屈曲旋轉不 利、睡眠、下肢乏力。就診時提及車禍後有上述症狀,但 病人未告知車禍前是否有相同症狀,故無法由時序性判斷 病人之症狀與車禍是否有相關性。原告並未在本院復健科 就醫,故無相關資料可評估其恢復狀態等情,有高醫105 年5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9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57至59頁)附卷可參,佐以原告所患眩暈症狀與系爭事故 無關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1年7 月1 日即至高醫求診,主 訴左耳聽力障礙有10年之久。但病歷查無當初聽力檢查記 錄。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再到高醫就診主訴也是左耳聽 力障礙許久,當時接受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耳120 分貝, 右耳約35分貝聽力障礙。103 年6 月24日再次到高醫就診 ,依病歷記載主訴於103 年6 月16日發生車禍導致口腔潰 瘍且聽力障礙有許久時間。於103 年7 月1 日接受聽力檢 查結果顯示左耳115 分貝、右耳41分貝聽力障礙。103 年 7 月18日到門診求診,主訴左耳聽力障礙且於103 年6 月 16日發生車禍,經安排聽力檢查,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 接受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左耳110 分貝、右耳43分貝聽力障 礙,之後陸續在本院門診追蹤診療,最後一次原告接受聽 力檢查為104 年6 月22日,結果顯示其左耳115 分貝、右 耳31分貝聽力障礙。由前述病歷記載顯示原告之聽力障礙 為長期以來的疾病,與受到外力撞擊頭部,依醫理判斷兩 者幾乎無關係。其聽力障礙目前醫學上無醫藥可讓其回復 乙節,有高醫104 年7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3451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 頁)在卷相互以觀,可見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於103 年6 月21日至6 月23日至高醫 急診留院觀察,並於103 年6 月24日、7 月1 日、7 月22 日、8 月5 日至神經外科、整形外科就診,其就診病症為 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及擦傷,與系爭事故有關 ,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50 元、166 元、530 元、510 元、570 元、590 元、650 元(見交附民卷一第59至61、 63、67、76、79頁),合計3,766 元(計算式:750 元+1 66元+530元+510元+570元+590元+650元=3,766 元),核 屬必要,自得請求。原告支出103 年6 月23日、103 年7 月1 日、103 年8 月5 日證明書費用600 元、40元、240 元、20元(見交附民卷一第60、68、79、80頁),合計90 0 元(計算式:600元+40元+240元+20元=900元),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暈眩及聽力障礙之 發生及就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原告不得請求因上開 症狀至高醫耳鼻喉科、家庭醫學科、肝膽胰外科、神經內 科及中醫內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於上開期日以外 支出其他費用及證明書費用,無從認定此部分係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檢查。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高 醫就診,因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4,666元(計算 式:3,766元+900元=4,66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大同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53 0 元及證明書費用240 元,合計770 元云云,固提出就診 單據及大同醫院103 年6 月30日診字第1030630119號診斷 證明書(見交附民卷一第161 至164 頁、第10頁)為證。 惟查,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9 時35分至大同醫院急診就 診,其主訴有眩暈、嘔吐、腹痛、咳嗽、左手肘及左腳踝 擦傷,與103 年6 月16日車禍並無直接關聯等情,有大同 醫院105 年4 月21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000502號函檢附就 醫記錄暨就醫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28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770 元之請求,與系爭事故無關, 即屬無據。 (4)琉璃光精神科診所:查原告於99年11月2 日至琉璃光精神 科診所初診,主訴失業後出現頭痛、肩頸酸痛、易緊張、 胸悶、心情低落、胡思亂想、難入睡、無價值感、自殺意 念等症狀已兩年以上,曾經因此尋求診治,有服用抗焦慮 藥物。診斷為壓力性頭痛及重度憂鬱症。一星期後複診, 訴睡眠獲得改善即中斷治療。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因症 狀復發回診一次,之後有三次,間隔一年九個月因生活壓 力事件(人際衝突、夜班、車禍)而再度就診。精神疾病 乃生理、心理及社會多重因素所導致,個案在車禍前已發 病多年。由於個案間斷型之回診,囿於門診醫療業務之限 制,對於個案深度身心狀態評估與生活壓力事件之相關性 ,建議至精神專科醫院心理衡鑑,精神鑑定來釐清之等情 ,有琉璃光精神科診所105 年4 月8 日琉璃光字第105040 2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 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 前有憂鬱症病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就診紀錄,且精 神疾病乃生理、心理及社會多重因素所導致,而本件原告 於103 年6 月16日因系爭事故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 經檢查發現頭部後枕血腫7 ×6 公分、左肘關節擦傷5 × 5 公分、左腳踝擦傷6 ×5 公分,再經電腦斷層掃描及X 光檢查未發現有顱內出血或任何骨折,因此診斷為頭部外 傷、胸痛、腰痛、左上下肢擦傷,並建議於急診觀察數小 時後於門診追蹤治療,但原告仍感到不適為由拒絕出院, 至103 年6 月20日18時由急診回家;又於翌日(103 年6 月21日)至高醫急診,經檢查後,高醫醫師告知已可出院 ,原告仍堅持留院觀察等情,有阮綜合醫院前揭105 年4 月14日回函及原告103 年6 月21日至22日間高醫病歷(見 交附民卷二第78至79頁)在卷相互以觀,可見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診治療後,醫師建議觀察數小時後 即可離院,是原告當時所受外傷應尚屬輕微,則系爭事故 是否即為其憂鬱症復發之原因,即有可疑,且精神疾病乃 生理、心理及社會多重因素所導致,無法單一歸因,尚難 僅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憂鬱症就診,即以此遽認其 憂鬱症復發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2,393 元之請求,即屬 無據。 (5)楊寬弘診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憂鬱症,並於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6 日間至楊寬弘診所就診,支出醫 藥費用1,210 元云云,固提出就診單據及楊寬弘診所103 年10月6 日弘字第00919 號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一第 11 5至120 頁、22頁)為證。惟查,原告於楊寬弘診所就 醫記錄為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0月6 日,共就醫6 次 ,103 年10月6 日就診後即未再回診。原告在前述就醫期 間,自訴103 年6 月16日自己騎機車被大卡車撞擊,曾至 阮綜合醫院骨科住院,其後轉至高醫骨科及大同醫院先後 住院,也去王骨科診所就診。自訴自覺無助,注意力不集 中,有時反應稍嫌遲緩。原告精神檢查無任何精神病症狀 如妄想或幻覺存在。原告現實感良好,情緒因車禍後調適 發生障礙。產生情緒低落、憂鬱、頭昏、頭痛及失眠等症 狀。原告車禍後,因骨科各項問題常有負向思考,胸悶、 心慌、全身無力等症狀。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至該診所 初診,距103 年6 月16日車禍已76日。該診所無任何紀錄 足資瞭解個案車禍前之情緒狀況,與本件之相關性遽難論 斷。至多僅是車禍後衍生調適性障礙併有憂鬱情緒等情, 有楊寬弘診所105 年4 月11日弘診字第105041101 號號函 及檢附相關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90 頁)在卷可稽 。可見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至楊寬弘診所初診,相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有2 個月餘之久,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 關,而原告先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診,且原告憂鬱症復 發之原因甚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則原告後因情緒低落、憂鬱、頭昏、頭痛及失眠等症 狀至楊寬弘診所就診,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1,210 元,尚難認係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導致憂鬱症,並於104 年5 月11日至同年11月6 日間至 凱旋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23,547元云云,固提出就診 單據及凱旋醫院104 年5 月18日凱診(乙)字第1582-1號 診斷書、104 年6 月15日凱診(乙)字第1893號診斷書、 104 年11月10日凱診(乙)字第3648-1號診斷書及104 年 11月10日凱診(乙)字第3653-2號診斷書(見交附民卷二 第113 至129 、206 、208 至210 、212 至216 、218 、 220 、222 頁、第20至21、168 至169 頁)為證。惟查, 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至凱旋醫院初診後,因未分類之憂 鬱性病患陸續在該醫院就診,因憂鬱性病患成因眾多,其 與103 年6 月16日發生車禍之關聯性尚難以斷定等情,有 凱旋醫院105 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字第10570457700 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3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 23,547元之請求,與系爭事故無關,即屬無據。 (7)文中皮膚科診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文中皮膚科診所 就診,支出醫藥費用500 元及證明書費用100 元,合計60 0 元云云,固提出文中皮膚科診所103 年10月24日診斷證 明書(見交附民卷一第23頁)為證。惟查,原告於103 年 6 月16日至105 年4 月14日為止,共至文中皮膚科診所看 診13次,其中10次為單純性泡疹,1 次為異位性皮膚炎( 皮膚過敏),1 次為股癬,與103 年6 月16日之車禍並無 關聯。原告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於103 年7 月1 日至該診所看診為單純性泡疹(為13次之第1 次)與車禍 並無關聯等情,有文中皮膚科診所105 年4 月15日法函00 1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與系爭事故無關,即屬無據。 (8)南山醫院:查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至該醫院就診,主訴 於103 年6 月6 日頭部外傷後經常頭暈及頭痛,因臨床上 無相關佐證,無從判斷其因果關係乙節,有該醫院105 年 4 月14日高南字第55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 頁)在卷可 稽,則無從認定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至南山醫院就診內 容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1,600 元之請 求即屬無據。 (9)劉修志中醫診所:查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至該診所就診 ,原告外觀有情緒低落、精神差、鬱鬱寡歡的現象,自訴 車禍後有聽力喪失、頭痛、頭暈、胸悶等症狀,問診後還 有左肘左踝關節痛、肩頸酸痛筋緊僵硬、失眠等症狀,並 於104 年12月22日開始接受針灸及藥物治療,仍持續治療 中。原告之左手肘及左踝關節疼痛,肩頸酸痛筋緊僵硬等 症狀,應為車禍引發之後遺症,至於車禍後引發之憂鬱症 係經由西醫診斷後所認定等情,有劉修志中醫診所105 年 4 月19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2頁)在卷可稽,佐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重度憂鬱、失眠、頭痛、頭暈、胸悶 、納差、聽力喪失、關節痛等症狀,於104 年12月22日至 105 年3 月19日至劉修志中醫診所全身針灸治療,共計就 診15次,合計醫療費用1,480 元乙節,有劉修志中醫診所 105 年3 月19日診斷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 137 至138 頁),由此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手肘及 左踝關節疼痛後遺症,而至劉修志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480 元與系爭事故有關,核屬必要 ,自得請求。 (10) 王骨科診所:查原告因左腳踝挫傷併皮膚缺損、左肘左 肩挫傷、後頸挫傷及頭部挫傷,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 104 年4 月28日在王骨科診所診療及復健治療共80次。 經原告主訴於103 年6 月16日車禍曾至阮綜合醫院急診 診治,後再至大同醫院及高醫門診治療。103 年6 月28 日至王骨科診所看診時,當時診斷為①左腳踝挫傷併皮 膚缺損、②左肘挫裂傷,經判斷為當時車禍造成之傷害 ,仍未傷口癒合。本院收據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及自 費額係病人就醫需自負部分,其他診察費、診療費、藥 品等均屬健保費用。扣除上開健保給付後,原告於103 年6 月28日至8 月19日(4,150 元)、103 年8 月20日 至10月2 日(1,250 元)、103 年10月14日至12月9 日 (1,500 元)、104 年4 月30日至6 月24日(900 元) ,自行負擔費用共7,800 元整。另乙種證明費用需原告 另外自行支付(未包括在醫療費用內)。原告於103 年 6 月28日在該診所復健治療計80次係包括門診及復健總 次數,門診與復健均是於103 年6 月16日車禍傷及①左 外踝挫裂傷併皮膚缺損②左肘挫傷③頭部挫傷。主要復 健治療左踝關節運動障礙,左肩關節障礙及後頸筋膜治 療。依臨床症狀應可判斷係車禍後遺症等情,有王骨科 診所104 年4 月28日104 病字第404025號診斷證明書( 見交附民卷一第32頁)、王骨科診所105 年5 月12日號 回函及105 年8 月26日號回函(見本院卷二第34、65頁 )附卷可參,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外踝挫裂傷併 皮膚缺損、左肘挫傷及頭部挫傷,因而自103 年6 月28 日至8 月19日(4,150 元)、103 年8 月20日至10月2 日(1,250 元)、103 年10月14日至12月9 日(1,500 元)、103 年12月20日至104 年4 月28日(1,950 元) 、104 年4 月30日至6 月24日(900 元)止間在王骨科 診所診療及復健治療共80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750 元,有相關收據(見交附民卷一第33至50頁)附卷可佐 ,是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750 元(計算式:4,150 元+1 ,250元+1,500元+1,950元+900元=9,750 元),與系爭 事故有關,且核屬必要,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10 3 年8 月19日、10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日期與上開 診斷證明書日期不同,且收據亦未載明就醫原因及診療 項目,無從認定此部分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檢查。是原告請求至王骨科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9,75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1) 吉田耳鼻喉科診所: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至吉田耳 鼻喉科診所就診,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是故應 與該診所處置無關乙節,有該診所105 年4 月14日吉田 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頁)在卷可稽,則 無從認定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至吉田耳鼻喉科診所就 診內容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阮綜合醫院、高醫、劉修志中醫診 所及王骨科診所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分別為3,618 元、 4,666 元、1,480 元、9,750 元,合計19,514元(計算式: 3,618 元+4,666元+1,480元+9,750元=19,514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3 年6 月18日至6 月28日、 103 年10月27日至11月3 日止間,共計17日,每日以1,0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7,000元云云,固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2 紙(見交附民卷一第25頁)為證。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而分別於103 年6 月16日至6 月20日、103 年10月27日至11月3 日住院治療,然其住院期間應可自行料 理日常生活,也無紀錄病患有雇請看護。原告是否有雇請看 護之理由常常不一定與病情有關(例如家庭、居住、經濟因 素等等),因此無法判斷病患是否有雇請看護之必要等情, 有阮綜合醫院105 年4 月14日前揭回函(見本院卷二第9 頁 )在卷可稽,則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雇請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從事理髮師及按摩師工作,因系爭事故導致19個 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60,00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140,000 元云云,故提出四季紅理髮廳員工職務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5頁)為證。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而分別於103 年6 月16日至6 月20日(5 日)、103 年 10月27日至11月3 日(8 日)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0 3 年6 月21日至6 月23日(3 日)至高醫留院觀察已如前述 ,是上開期間原告因此不能工作,而受有16日不能工作之收 入損失;又原告於事發前於四季紅理髮廳擔任理髮師及按摩 師,日薪約3,000 元,與店家37分帳,每日約可得2,100 元 ,有前揭四季紅理髮廳員工職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四季紅理髮廳員工職務證明書形式 上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以最低工 資計算云云委不足採。是原告每日工作收入以2,100 元計算 ,故原告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33,600元(計算式:2,100 元 ×16=33,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4.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先於103 年6 月 16日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6 月20日出院,嗣於10 3 年10月27日再次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3 日 出院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103 年11月 3 日出院時,確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而依觀諸原告所 提出103 年6 月20日大發衛星大車隊車資證明單,其上記載 :阮外科至五福二路,車資15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顯見阮綜合醫院至原告五福二路住處單趟車資為150 元 。至原告所提出103 年11月3 日大發衛星大車隊車資證明單 ,其上記載:四維成功路至五福二路、五福二路至四維成功 路,來回3 次,車資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 原告當日僅需自阮綜合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家,則應以1 趟車 資計算,是原告上開2 趟車資合計300 元(計算式:150 元 +150元=300 元)。其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於103 年 6 月21日至高醫急診留院觀察(1 趟),於同年6 月23日離 院(1 趟),並於103 年6 月24日(來回)、7 月1 日(來 回)、7 月22日(來回)、8 月5 日(來回)至神經外科、 整形外科就診等其已如前述,佐以原告五福二路住處至高醫 單趟車資約為150 元,來回車資3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大發衛星大車隊 車資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8、47頁)附卷可參,以此計算 10趟車資,共計1,500 元(計算式:150 元×10=1,500 元 )。至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王骨科診所就診復健80 次,然其五福二路住處距離王骨科診所僅約600 公尺,且原 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行走能力,其仍得以步行方式至王骨 科診所,而無支出車資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1,800 元(計算式:300 元+1,500 元=1,800 元),係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4,650元云 云,固提出進發車業估價單、銘昌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23頁、第196 頁)為證。惟查,原告機車係西元 19 97 年(86年)10月出廠,廠牌為光陽、型式:SD15AA、 排氣量為72立方公分、綠色普通重型機車,於事發時即103 年6 月16日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為3,000 元乙節,有原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 會105 年8 月25日高市商旺字第01050034號函1 紙(見本院 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66頁)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高雄 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上開鑑估結果 業已考量原告機車之車齡、廠牌、型式及市場交易價格等客 觀情狀,其所鑑估之價格應屬妥適,是原告機車於事發時之 價值應為3,000 元,堪以認定。其次,原告機車係屬舊車, 部分零件無現貨要買新品,顏色不一,需要烤漆,建議不維 修,直接汰舊換新,原告機車目前尚未維修,且依上開2 家 車行估價修理費用各高達14,650元、21,400元等情,有銘昌 機車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5日銘昌機車總字第1050425001號 函及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 第23頁、第196 頁)在卷可參,佐以原告自承:目前尚未修 理機車,店家說修理之後不見得可以繼續使用,等到本件審 理終結後會將機車報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相互以 觀,顯見原告機車回復原狀費用遠高於事發前之合理市價3, 000 元,有需費過鉅之情,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2 年 仍未為修復,且車行亦建議汰舊換新,堪認原告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已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賠償其機車毀損之範圍,自應以該車於事發時之價 值為準,則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受損之損害3,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則 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雖 非重大,然因遺有車禍後遺症,而需至王骨科診所進行門診 及復健80次,造成原告情緒低落,調適發生障礙;並審酌原 告無就學,目前無業,名下無房產;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公務員退休,103 年度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及利息所 得12萬餘元,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一第99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4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7.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514元、機車修復費用3,00 0 元、工作損失33,600元、交通費用1,800 元及40,000元非 財產上損害,合計97,914元(計算式:19,514元+3,000 元 +33,600元+1,800 元+40,000元=97,914元)。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97,91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7,914 元,及自104 年5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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