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彥甫即吉田文教企業社
被
上訴人 陳育瑩
即
被 告
王麒評
晟景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祥暉
被 上訴人 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祥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6 月 24 日裁定,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14,205 元,該裁定已於 105 年 6 月
2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
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