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美國MSA公司香港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建輝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 代 理人 方浩鍵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上揚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猷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雖為未經認許之
外國法人,然其設有法定代理人徐建輝,依
前揭說明,雖未
經我國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應認本件原告就本件訴訟有
當事人能力。
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母公司設於美國而分
公司設於香港,依前揭規定及
要旨,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
規定,則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
類推適用我國
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又因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前段
規定: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對設於高
雄市前金區之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而高雄市前金區為本院轄
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最重
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
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
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
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所謂當事人意思,應兼指明示及默示
之意思而言。經查,本件
兩造簽訂之「MSA DISTRIBUTION
AGREEMENT 」(下稱經銷協議)第14條雖約定「本協定應被
視為根據香港法律解釋和執行。代理商承認從香港的法律。
它駐留在哪個國家或有其辦公室的法律可能會有所不同。無
論差異和接受程序,就所有目的而言,選擇香港法律管轄本
協議,特此豁免任何額外的保護或利其他法律另有賦予的經
銷商」,約明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有契約書乙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4頁中譯本)。然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引用我
國
民法規定為其
請求權之基礎,被告對於法律之適用亦未爭
執,僅在爭執實體權利時效完成問題,而兩造其後於訴訟前
階段之攻擊、
防禦方法,亦均以我國法律規定之要件為基礎
,
堪認兩造業已變更而
合意改以我國法律作為
本案判斷之準
據法,原告其後更行主張應依香港法律為準據法乙節,即不
予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及102 年6 月6 日分
別向原告訂購消防安全設備貨品2 批(2 契約下合稱為
系爭
契約),訂單編號分別為MS120303(被告所訂購之產品料號
為CFS-2AS 、CFS-4AS ,下稱303 契約)及MS130613(被告
所訂購之產品料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D000
0000、D0000000之貨品及Airgo- Pro氣瓶束帶,單管供氣壓
力管,壓力傳送裝置,下稱613 契約),應付貨款分別為美
金28,052元及歐元15,859.9元,惟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
時,被告藉詞推拖,至今仍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8,052元及歐元15,859.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052元及歐元15,859.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訂購消防安全設
備貨品,應付貨款分別為美金28,052元及歐元15,859.9元。
然訂購單均載明「交貨前付款」之字樣,故原告於被告訂購
日即可得行使貨款請求權,是303 、613 契約分別於101 年
4 月13日、102 年6 月6 日起,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
,惟原告至104 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
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即得
援引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又縱認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未
罹於
時效,原告屢次遲延交付貨物,且其交付之貨物亦有減少效
用之瑕疵,原告亦應負
給付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
伊就此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13日、102 年6 月6 日向原告訂購消
防安全設備兩批,買賣價金分別為美金28,052元及歐元15,
859.9 元。
㈡兩造有簽訂經銷協議。
㈢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其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均以訂購單
所
載之「Payment Before Delivery 」為準。
四、本件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被告則
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次以抵銷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有效
與否
⒈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
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有明文規定。又
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238號判決要旨
略以「按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
乃法律禁止之
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
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之
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
相對人之
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
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
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另未經
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
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基上,行為人以未經許可之香港或
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時,為
保護相對人,行為人仍應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
定,與該法人連帶負責,並未完全排除買賣關係之法律效力
。而就本件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於契約是否無效乙節,
亦指仍屬有效,並未爭執兩造仍各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之
履約義務(見本院卷第189 頁),僅以時效抗辯,故本件基
於當事人之爭點協議及程序利益考量,仍就被告之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乙節,
予以審認。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
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次按,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
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15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之母公
司MSA 網站及其所編製之安全設備型錄中頁碼19、22、23、
26、32等頁,均載有系爭契約所載之貨品項目,此有MSA 網
站資料及0000-0000 安全設備及應用指南各1 分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8 頁)。衡諸常情,一般公司係為
宣傳或為解說產品特性及使用方式而於其網站上放置貨品型
錄,或製作說明其公司貨品所用之宣傳品,則上開網站及宣
傳品之內容自應屬公司日常頻繁且經常性對外販售之貨品,
否則何須於網站及紙本文宣上宣傳及說明推廣該等貨品。是
本件MSA 公司官方無論係以網路或實體宣傳品推廣其產品,
其網路及該實體宣傳品所載之產品項目即應屬其經常性營業
產品項目。被告既為MSA 公司之子公司,其營業項目應與MS
A 公司相同,上開書證所載之產品當屬原告之經常性營業產
品項目;次查原告係銷售生命防護設備為業之公司,為其所
不爭執,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物防火相關設備亦與生命防護
設備有密切關聯,綜合上述,
堪認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即
為原告之經常性營業產品項目,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
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主體為兩造,
而非母公司或其他分公司
,因此上開MSA 網站資料及安全設備及應用指南並無法證明
係原告之經常性營業項目,且被告提出之安全設備及應用指
南係中國分公司所製,與原告之產品事項無關。
惟查,被告
對於原告提出之MSA 網站資料為其母公司之網站資料並無爭
執,僅稱就被告提出之網站資料部分,香港分公司於其網站
上並無對應此資料之中文翻譯文字。然依據
經驗法則,分公
司之設立乃為拓展母公司之交易範圍,就包含營業項目等經
營決策面事項常係以母公司為主,分公司僅如母公司之手足
,而以負責推廣公司產品為其主要業務,是原告稱其營業項
目與母公司不同
云云,顯然違反原告為子公司之本質,自難
就以此事實動搖本院之
心證。
⒊又原告固否認安全設備及應用指南係由其提供予被告,且非
香港分公司之文宣品,惟查母公司下之各子公司既同屬母公
司之內部單位,其間經營項目應均以母公司為準業如上所述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說明其何以及如何與中國分公司之銷售
產品有所區隔,是原告此主張亦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公司出售系爭契約內容之商品次數極少,亦
可
證該等商品之出售顯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惟短期消滅時
效所適用前提之「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應係指潛在頻繁之
可能交易行為即屬之,而無需實質上有頻繁之交易之實質始
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換而言之,即以
第三人客觀角度觀
之,該產品係該公司固定經常銷售之品項,且應可隨時與該
公司訂貨購得即屬之。是系爭契約之內容既係原告之主要營
業項目已如上述,足見客觀上第三人應明知有隨時且經常得
向原告就該等產品交易之可能,非能僅以事實上未就該等商
品經常交易而否認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所辯自無可
採。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之
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以利法律關係從速確定,
應堪認定。
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依據原告開立之發票,其上均載明「出貨前付
款(Payment Before Delivery )」之約定,可認兩造間買
賣之交易方式為: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後,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並待被告確實給付貨款後,原告始出貨(見本
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收到
訂單以後即得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原告就303 契約之貨款請
求權得行使之始日,應為被告向原告提出303 契約訂單之日
即101 年3 月2 日;就613 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得行使之始日
,即為被告提出613 契約訂單之日即102 年6 月6 日,有被
告訂購單2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參以
原告分別於101 年6 月29日、102 年8 月31日皆已出貨乙情
,復有進口報單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0 頁),而原告遲
於104 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原
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足認其貨款請求權,皆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既已抗辯消滅時效完成,依法自得拒
絕給付。至於原告雖主張於提起本訴前已曾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件貨款,並有104 年4 月13日大璽法律事務所函1 分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該函文內容僅係向被告表示
請求被告於文到後7 日出面協商系爭契約貨款事宜,固屬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同法第130 條規定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被告既未於104 年4 月13日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即未
不中斷,原告主張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8,0
52元及歐元15,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被告抗辯時效完成乙節既為有理由,則其主張抵銷是否
有理由,即
無庸再行審認,併此敘明。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