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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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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廣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梅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而被告有違約情事,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 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19, 564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5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追加民法第502 條第2 項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承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主張,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3月20日標得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工 中心)「GM04197P124PE AOS間測試台維修校正」標案( 下稱維修校正標案),並與兵工中心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GM04197P124PE )」(下稱軍品契約 )。依軍品契約之計畫清單備註(18)、7 、(7 )約定, 原告於每批次維修完成必須會同第三方實施委外校驗,原告 因此選定被告為校驗協力機構,並由原告之委校業務負責人 倪顯宗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員工洽談委外校驗內容,被告亦於 104 年4 月1 日回覆報價,顯已同意承攬軍品契約中之校驗 工作,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成立校驗契約(下稱系爭 校驗契約)。而依系爭校驗契約約定,被告必須於同年9 月 10日前就全部119 項之校驗項目提出校驗報告供兵工中心查 驗。被告遲至104 年9 月10日始提出校驗報告,亦僅提供 其中85項項目而已,導致原告雖已如期完成軍品契約第1 階 段維修作業,然而因被告未能按時提出全部項目之校驗報告 ,兵工中心仍於同年10月1 日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軍品契 約。 ㈡基上,被告逾約定期限且未完成承攬工作,已構成部分給付 不能及不完全給付,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 第277 條之1 及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因軍品契約之解除,遭沒入履約保證金265,00 0 元,亦無法取得第1 階段完成可預期獲得之利益429,564 元,均屬原告所受損害。另原告商譽亦因此受損,被告就此 應賠償500,000 元。此外,原告恐受停權1 年之處罰,期間 無法參與其他政府標案投標,依原告103 年度會計報稅淨利 評估,損失可預期之利益325,000 元。爰依第226 條、第22 7 條、227 條之1 及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 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求被告賠償1,519,56 4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校驗契約雖由倪顯宗與被告員工吳科進、馬 名慧洽談,惟倪顯宗代表之公司為「三碩科技公司」(下稱 三碩公司),原告,因此原告並非系爭檢驗契約之 當事人。再者,倪顯宗表示作業現場僅有單機機台,惟被告 檢驗人員到場時才發現有連動機台和系統機台,校驗之方式 、難度均有所不同,倪顯宗本有承諾提供清單內每項次之操 作方式及線路圖,惟並未提供。又被告之檢驗作業必須先由 原告完成維修作業後方能進行,然而原告始終無法排除部分 連動機台之故障,因而導致被告無從進行校驗。故本件被告 未提出全部項目之檢驗報告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須賠償原 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標得維修校正標案。 ㈡兵工中心於104年10月1日通知原告解除軍品契約並沒入履約 保證金265,000元。 ㈢被告僅提供檢驗項目其中之85項校驗報告。 ㈣原告於95至97年間曾有委請被告辦理海軍工廠等之儀器校正 案(不包含維修),自98年至本件之爭議事件為止,則無其 他業務往來。 五、本件之爭點 ㈠倪顯宗是否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洽訂系爭校驗契約? ㈡被告僅提供85項之校驗報告,是否可歸責? ㈢如可歸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之認定 ㈠倪顯宗是否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洽訂系爭校驗契約?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契約當事人係特 定債務人究應向何人履行契約、債權人應對何人請求履約之 重要事項,是以當事人間就契約主體為何與契約之對價報酬 等契約必要要素,同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 時,應由主張契約成立因而就此契約有所權利主張之人舉證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倪顯宗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人員洽談而 成立系爭校驗契約乙節,經被告爭執否認,即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系爭校驗契約之洽談過程,證人倪顯宗具結證稱:我受 僱於原告並製有名片,系爭校驗契約由我主動與被告之員工 吳科進、馬名慧聯絡,而吳科進因為業務上往來,知道我是 原告員工。我一開始先打電話給吳科進,提及有本件之校驗 工作,清冊有119 項,請他評估,接著用電子郵件寄清冊給 他,等他報價。可能吳科進後來沒有負責這個案子,移交給 馬名慧,馬名慧之後用電話、電子郵件問一些問題。馬名慧 報價之後,有經過議價,之後雙方有同意價格。我不確定是 否有跟吳科進提及系爭校驗契約是代表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3 、138 、139 、147 頁)。另證人馬名慧證稱:我 有與倪顯宗就本件校驗工作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是報價單, 我們只會針對清冊內之廠牌、型號去看被告有沒有能力接這 個案子,但是儀器所在的單位就不清楚,無法以清冊判讀所 屬機關。這個案子是吳科進移給我,表示有個廠商有個案子 需要報價,把電子郵件及所附清冊轉給我,請我看一下內容 ,跟倪顯宗報價。我之後因清冊不夠詳盡,有打電話給倪顯 宗,倪顯宗有來公司找我談。倪顯宗沒有跟我提及他所屬公 司是哪一家,因為我跟倪顯宗另有接觸台南歸仁的案子,有 請倪顯宗簽校正委託書,委託書顯示為三碩公司,因此我認 定倪顯宗是三碩公司。倪顯宗於104 年9 月11日來公司拿校 驗報告,我們請他先付款,他才說要開原告發票,但最終沒 有來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151 、153 頁)。 ⒊依倪顯宗、馬名慧上開所證,雖可證明倪顯宗為原告之員工 ,且系爭校驗契約確由倪顯宗與吳科進、馬名慧聯繫等情為 真實,惟倪顯宗於洽談過程中並未明示代表原告之意,吳科 進及馬名慧自無從因此得知倪顯宗係以原告名義洽談檢驗業 務;又查閱倪顯宗與吳科進、馬名慧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倪顯宗自始至終均僅以自己個人名義發信,並無任何彰顯原 告名義之記載,有電子郵件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頁至第14頁),參以被告就系爭校驗契約除倪顯宗之電子郵 件及附件清冊外,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馬名慧及吳科進 即無從認知被告之締約對象為原告。 ⒋倪顯宗雖表示吳科進知悉其為原告之員工,惟其亦證稱:在 任職於原告之前,我任職於三碩公司,三碩公司與原告是同 一個老闆。我會因為負責不同案子,分別代表三碩、原告的 身分去跟對方談,至於以何家公司的名義去談,由老闆決定 。我在跟馬名慧談本件系爭校驗契約時,同一時間有另外用 三碩公司名義跟馬名慧談1 個台南歸仁的案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 、143 、144 、147 頁),可知倪顯宗除可代表原 告之外,亦可代表三碩公司對外洽談業務,參以其於同一時 期尚另以三碩公司之名義與馬名慧洽談台南歸仁之檢驗業務 ,亦有校正委託單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 頁)。基此,馬名慧、吳科進於洽談過程、往返電子郵件之 中,本已無從知悉倪顯宗有所謂代表原告之意,況且倪顯宗 尚於同時期以三碩公司名義與馬名慧接洽台南歸仁之校驗業 務,被告因而抗辯因此認知倪顯宗仍以三碩公司名義與之洽 談系爭校驗契約乙節,亦屬合理、可信。 ⒌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倪顯宗是以原告之名義與 被告洽談系爭校驗契約,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校驗約之當事人 乙節,即難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僅提供85項之校驗報告,是否可歸責? ⒈有關被告未能就全部項目完成校驗報告之原因為何,證人即 兵工中心負責人員廖國峰具結證稱:本件維修校正標案要維 修完才能進行校驗,維修是原告處理,校驗是請被告出具校 驗報告。原告在104 年9 月11日有依契約程序報驗完修,但 當時有新增維修品項要後續處理,且原告另在18日來文表示 維修品項因為有停產及需送原廠維修,所以無法完成維修。 原告另在24日有來開協調會,協調結果就是無法完成維修, 所以要解約,兵工中心最後是在29日完成奉核。解約原因第 一是維修品項無法獲得委外校驗報告,另外一個原因就是部 分產品停產。而104 年9 月24日會議記錄記載原告已完成第 一階段維修及報完工通知,指的是原告依時間點完成維修報 驗並提報完工,接著仍要由我們去做性能測試去測試原告到 底有無完成應負的維修責任。因為我們還沒有去確認是否已 經完成全部維修項目,就已經出現沒有校驗報告及部分零件 停產的狀況,因此我們還沒有作第一階段維修是否完成的測 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9 、11、13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校驗人員柯博文具結證稱:本件校驗全部有6 組機台,其中1 組有20、30台設備,其中1 台設備沒有修理 好,倪顯宗說他們請錢是1 組1 組算的,那組沒有完成也請 不到錢,所以那1 整組就不用校驗。而30幾件沒有做到校驗 的,除了上述不做的,還有一些是根本沒有修理好,另外還 有1 到3 台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倪顯宗來跟業務接洽時有拿 出清單,我有跟倪顯宗、業務說軍方設備都是一組、一組的 ,可能鑲嵌在裡面也不見得能拆,這樣寫不一定能做,要看 情形,但倪顯宗說一定是單機的,縱使有問題他也可以協助 。但我去時就看到6 、7 組全部都鑲嵌在裡面,我就跟倪顯 宗說這跟你當初說的不一樣,倪顯宗說會協助,但真的做時 就發現有些真的不行,例外清單原本寫轉速,但必須要送某 個訊號給機台,連倪顯宗也不知道要送什麼。所以沒有校驗 部分有些是因為故障,有些是因鑲嵌在裡面無法校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1 、172 、173 頁)。 ⒊另經本院函詢兵工中心就維修校正標案部分項目進行維修校 驗時能否啟動、運作供被告進行校驗乙節,兵工中心於105 年12月21日以陸兵主任字第1050007437號函復略以:清冊項 目其中17、119 因料件停產,原告建議送原廠維修或更新, 經召開協調會,原告因有料件停產及維修窒礙,且有關第一 批檢驗品項(清冊內全部品項)應檢附之委外檢驗報告無法 獲得交付本中心,致辦理全案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亦提及原告進行維修作業時確有部分料件停產及送原廠 維修之問題而未決。 ⒋依上可知,原告就維修校正標案負責維修作業且必項先行完 成,被告修方能接續進行校驗,惟原告並未完成所有維修作 業,亦未能提供連動機台協助事宜,因此導致被告人員無法 進行全部項目之校驗作業,認被告未按時提出全部119 項 次之校驗報告,應非可歸責於被告。 ⒌倪顯宗固然證稱:原告就維修校正標案第一階段維修已經完 成,但校驗報告沒有交,導致被兵工中心解約。第二階段雖 然存在部分狀況無法維修,也許可以跟兵工中心談,但是因 為第一階段沒有過,所以第二階段沒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2 頁),證稱原告業已完成第一階段之維修作業云云 ,惟倪顯宗自己亦稱:第一階段我們維修過程中有一兩件又 故障,兵工中心請我們再針對這一、兩件做評估,要提出如 他們的合約所規範的制式報告文件,要提出勘估,他們同意 之後才可以整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原告亦於 104 年9 月18日以廣晟字第104000901801、104000901802號 函告知兵工中心略以:M60A 3陀螺儀測試台旋轉平台進行勘 查及檢測,發現其故障為內部伺服放大器型號405 功能不正 常,經與台灣代理商聯繫,代理商稱該伺服放大器已停產, 勢必無法購得,如仍需修復該旋轉平台,本公司當盡力完成 ,惟僅能以逆向工程方式進行維修,與所需期程約需135 個 工作天;CM11/12 電子處理單元測試台「速率旋轉平台」進 行勘查及檢測,其故障為內部轉速產生器之精密電樞磨損所 致,為確保陀螺量測之準確性,建議送返原廠更新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39、40頁背面),足見原告進行第一階段維修作 業確有部分機台故障而未能完成維修,倪顯宗所述原告已完 成第一階段維云云,顯為刻意偏頗原告之證詞,不足採認。 至於104 年9 月24日承商陳情協調會議紀錄雖載記與會之砲 塔所人員表示原告完成第一階段維修及報完工通知乙情(見 本院卷二第58頁),惟廖國峰已解釋該記載僅指由原告單方 提報之階段,惟因設備停產及需送原廠維修之故,原告實際 上並未完成全部項目之維修工作,兵工中心亦尚未進行測試 ,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全郜維修作業。 ⒍原告雖另主張兵工中心上開105 年12月21日函文另有敘明就 相同機台設備維修校驗之105 年度標案均可進行校驗,足可 反證被告所指零件毀損或不存在等無法校驗之情形均非事實 云云,惟兵工中心上開105 年12月21日函文固亦說明略以: 105 年度GM05274P205 「穩定系統測試間機台維護」包含CM 11射手控制盒等共計8 台,因其中CM11萬向測試台辦理解約 ,故無辦理該測試台檢驗項次93-115之校驗而無校驗報告, 另項次118 於105 年檢驗清冊儀器名稱為national instruments 訊號盒,餘清冊項次4 、17、48、58、73、77 、86、87、118 及119 等項次均有檢驗報告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35頁背面)。惟各年度遭遇之維修問題及待料等條件本 不應一體視之,105 年度之標案得否校驗自非必然可推認本 件維修校正標案絕無無法校驗之困境,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無 法校驗為可歸責云云,亦非可採。 ㈢如可歸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綜觀上述事證,被告無法進行校驗係因原告未將所有設備維 修完成及提供必要協助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 告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校驗契約而構成不完 全給付、部分給付不能及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主張之損害,既非有據,故就此爭點即無庸再予 查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倪顯宗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洽訂系爭校驗 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未能按時提出全部項目之校 驗報告亦非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 、227 條之1 及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9,56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美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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