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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 被   告 上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 司)均為被告上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鴻公司)之股東, 於民國104年4月間各持有122,000股、255,000股,上鴻公司 之股份未印製股票,僅於股東名簿及主管機關辦理股東登記 。原告與凱晟公司因對上鴻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同,協議由 凱晟公司以票面金額2倍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2,440,000 元,出資購買原告持有之上鴻公司122,000股,兩造並於104 年4月20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其中1,220,000元由凱晟公司支付,其餘1,220 ,000元則由上鴻公司以股息支付,然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 ,屢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提起 本訴,並聲明︰原告將上鴻公司普通股股票122,000股辦理 股東過戶登記予被告凱晟公司同時,被告凱晟公司、上鴻公 司應各交付1,220,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凱晟公司、上鴻公司則均以:上鴻公司在原告於103年 11月間入股前,原為法定代理人蘇允晟之家族企業,並由蘇 允晟負責經營,103年間上鴻公司欲參與投標臺灣港務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發包之船舶給水業務,蘇允晟遂邀 集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德強、訴外人陳冠榮出資入股上鴻公司 ,而於103年10月間將蘇允晟、凱晟公司名下之上鴻公司股 份以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代價,分別出售、移轉予黃德成 經營之原告公司、台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榮指定之林昆 政。後因上鴻公司投入鉅資修復船隻,黃德強、陳冠榮發現 無法立即獲利,即不願真心經營船舶給水業務,反利用董事 會過半之優勢,阻撓、刁難蘇允晟之經營,蘇允晟認無法再 與黃德強、陳冠榮合作,乃於104年4月間自行撰擬系爭買賣 合約書,在其上蓋印凱晟、上鴻公司大小章後,分別寄予黃 德強、陳冠榮,提出凱晟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股份之要約, 考量上鴻公司營運仍虧損中,乃特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 買賣價金以上鴻公司發放股息方式支付,當時之真意係待上 鴻公司有盈餘始支付價金。惟蘇允晟寄送系爭買賣合約書予 原告、陳冠榮後,迄104年5月間均未獲回應,蘇允晟遂於10 4年5月22日去函向原告、陳冠榮表示撤回買受之要約,原 告竟故意曲解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訛稱被告欲以2倍價 金買回股份,實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為蘇允晟製作,買賣 條件應以蘇允晟之真意即原價買回(每股10元)為準,是倘 原告對買賣條件有所誤解,則雙方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 未合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倘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系爭買賣約定書係約定以1,220, 000元買回,且係以上鴻公司之股息支付,原告同時向被告2 人各請求1,220,000元,顯屬無據。再者,上鴻公司自原告 及陳冠榮入股後,至今仍在虧損狀態,並無股息可供支付, 原告請求上鴻公司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凱晟公司均為上鴻公司之股東,於104年4月間各持有 122,000股、255,000股。 ㈡凱晟公司於104年4月間欲買受原告持有之上鴻公司上開股份 (下稱系爭股份),原告亦願出售,兩造分別於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蓋印。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買賣價金金額、支付價金方式有無達成合意?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 ㈡原告得否根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款,於移轉系爭股份予凱 晟公司同時,請求凱晟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220,000元、上 鴻公司給付股息1,220,000元? ㈢上鴻公司以該公司目前為虧損,無股息可支付抗辯,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買賣價金金額、支付價金方式有無達成合意?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 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 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就股份買賣 價金金額、支付價金方式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 否認,辯述如上,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舉兩造已共同簽署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證人陳冠 榮、黃秋蓮之證述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104年4月間欲買受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原告亦願出 售,兩造嗣分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印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立 契約書人原告(賣方)願將其在上鴻公司所持有股份壹佰貳 拾貳萬元(122,000股)售予凱晟公司(買方),並由上鴻 公司支付等值之股息,雙方特立此契約以資為憑」等文字, 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該買賣契約 書雖經兩造分別蓋印於上,但對於上開文字所表徵之含意, 兩造之解釋則歧異甚大,原告主張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凱 晟公司支付1,220,000元及上鴻公司以股息支付1,220,000元 ,合計2,440,000元,被告則辯稱僅由上鴻公司以股息支付 1,220,000元,而單由上開文字,亦非可明顯判斷其語意是 否如原告主張,則兩造締約時,是否確已就買賣價金金額、 支付方式達成合意,即應進一步探究。又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⑵證人即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之經 理陳冠榮固證稱:我與上鴻公司股東林昆政是同事,與兩造 法定代理人黃德成、蘇允晟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上鴻公司在 裕品公司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很多次,林昆政都委託我出席, 104年3月份左右黃德成、蘇允晟來裕品公司開會有提到買股 票的事情,當時蘇允晟說要用原價的2倍收購黃德成及林昆 政代表的股權,黃德成當場就同意,我跟林昆政轉達後,林 昆政也有當場表示同意,所以後來被告就做了買賣契約書給 林昆政及黃德成。蘇允晟後來有送契約書來裕品公司給林昆 政,我有看到契約書寫到以股息支付,我當時還問送契約書 的人怎麼不是寫原價的2倍,送契約書的人當時說就是原價 的2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153頁);證人即原告公 司會計黃秋蓮亦證述:凱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允晟曾來原告 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德成叫我進去辦公室,跟我說凱晟 公司跟原告買上鴻公司股票,我進去辦公室有看到1張買賣 契約書在桌上,黃德成有拿到我面前給我看,上面有寫20元 買上鴻公司的股票,我還有聽到黃德成、蘇允晟講到要匯款 ,且說是每股20元計算,之後我就出來影印原告公司帳戶存 摺封面,再交給蘇允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8頁),原 告並據此主張兩造確達成以票面金額2倍即每股20元買賣系 爭股份之合意,始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云云,然: ①證人陳冠榮證述:蘇允晟一提出收購的提議,黃德成當場就 同意了,且沒有經過討價還價,一開始蘇允晟就說2倍價格 。(問:有無人提議要3倍價格收購?)不大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152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德成於當事 人訊問時陳稱:開會時談股票買賣最少有2次,蘇允晟第一 次提到要收購股票,沒有當場同意,我是第二次開會才說同 意。有經過議價、殺價的過程,第二次開會時,我問蘇允晟 是否用2倍價格收購,後來陳冠榮當場有說用3倍價格收購好 不好,蘇允晟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8、140頁 ),顯有出入。又證人黃秋蓮雖證述有看到系爭買賣契約書 寫20元買上鴻公司股票,上面沒有寫買賣總價等語,實則系 爭買賣契約書僅載明「原告願將所持有股份壹佰貳拾貳萬元 (122,000股)售予凱晟公司」,根本無每股多少元之文字 。再黃德成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契約有1式2份(本院卷第 143頁),黃秋蓮卻證述當時只看到1張(見本院卷第156頁 );黃秋蓮證稱進去辦公室期間,聽到黃德成、蘇允晟說是 「每股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但黃德成係陳稱 :請黃秋蓮進來,是跟她說被告法代要用「兩倍價格」買股 份(本院卷第142頁);另黃德成陳述:當時有跟黃秋蓮指 示這筆買賣價金是244萬元,我看到契約書寫由上鴻公司支 付等值股息時,有跟蘇允晟說我們在碼頭工作這麼久最重視 誠信,你契約書怎麼寫我都願意配合,只要你遵守承諾2倍 價格收購,這些話黃秋蓮都有聽到(見本院卷第145、143、 146頁),黃秋蓮卻證述:黃德成沒有跟我講匯款的總金額 ,只有講一股20元,沒聽到黃德成、蘇允晟提到用上鴻公司 股息支付價金的話,也沒聽到雙方針對契約書的內容怎麼記 載或修改在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1、160頁),2人 所述多有歧異,憑信性自質疑,尤其黃秋蓮為原告之員工 ,陳冠榮為另一股東林昆政之代理人,林昆政又與原告同為 股份出賣人,利害關係一致,等證述顯有偏袒原告之動機 ,非可遽信。 ②次查,當時被告負責人蘇允晟係欲將原告及登記林昆政名下 之持股均買回,並同時製作2 份股份買賣契約書交予原告及 陳冠榮,內容大同小異,此經蘇允晟、陳冠榮證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71、150頁),倘黃德成、陳冠榮所陳開會時已與 蘇允晟達成2倍價格買回股份之合意乙情為真,則蘇允晟同 時製作交予原告、林昆政簽署之2份買賣契約書,理應均係 基此合意而製作,然被告交予林昆政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 上係記載「立契約書人林昆政(賣方)願意將其在上鴻公司 所持有股份『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195,000股)售 予蘇林採作(買方),並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的股息予賣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其文義係以1,950,000元出售 195,000股股份,但係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股息,甚為明確 ,並無以票面金額2倍價格出售、買回之文義,反與被告辯 稱當時欲以票面金額即原價買回,並以上鴻公司股息支付等 語相合,而蘇允晟同時製作予林昆政之買賣契約書,既係約 定原價買回,則此前蘇允晟是否確有承諾原告、陳冠榮以2 倍價格買回、簽立、送交系爭買賣契約書予黃德成時,是否 確有以2倍價格買回系爭股份之真意,益堪質疑。 ③再者,蘇允晟於104年4月20日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送至原 告公司交予黃德成後,黃德成並未當場用印,蘇允晟未取回 系爭買賣契約書即離開,黃德成之後私下在系爭股份買賣契 約書上用印,但用印後並未通知被告,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 書寄回給被告,嗣上鴻公司於104年5月22日去函原告,聲明 因原告未於1個月內答覆,先前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作廢 ,請求返還買賣契約書,原告即於104年6月10日回函予上鴻 公司,表示:「查台端繕寫提供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言明價 購原告持有上鴻公司股份1,220,000元(122,000股),並由 上鴻公司支付等值之股息,亦即2倍價金共計2,440,000元, 契約書並未規定1個月期限......買賣契約書業經原告用印 完竣,惟均未獲台端後續回應,台端應立即將2,440,000元 匯入原告公司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真 實號碼詳卷)〕......」,後凱晟公司又於104年6月15日分 別回函予原告,表明104年5月22日已去函撤回買賣之要約, 並強調契約未提及願以2倍價金購買股權等情業據黃德成 、蘇允晟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41、173、142、174-175頁 ),並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4、11、1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果如黃德成、證人陳冠榮所稱,在 被告製作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前,黃德成、蘇允晟已合意以 2倍價格購買系爭股份,黃德成並自承104年4月20日看到系 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上寫「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之股息」,仍 向蘇允晟表示契約怎麼寫都願意配合(見本院卷第178頁) ,則何以蘇允晟將系爭買賣契約書送至原告公司時,黃德成 不當場簽立,反而將買賣契約書留存不還,私下蓋印,蓋印 後亦不通知被告,直至被告去函表示買賣作廢,原告始發函 告知契約書已用印?實啟人疑竇。黃德成雖以:我跟蘇允晟 說要等錢匯進來才要把其中1張蓋好印章的契約書交給他, 我有交代黃秋蓮拿原告公司匯款帳戶給蘇允晟,我打算用印 完先留在我這裡,等錢拿到以後再交給被告,我用印後有交 代黃秋蓮要追蹤被告有無把錢匯進來,如果有匯進來就要拿 契約書給他,與蘇允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支付這筆錢,但我 心裡認為他有這個誠意應該10天內就會匯款等語解釋(見本 院卷第141、142、144頁),然其陳稱預期被告10天內就會 匯款,甚至指示黃秋蓮追蹤,卻與黃秋蓮證述:沒有向被告 催款,因為他們還在講這件事等語矛盾(見本院卷161-162 頁)。復觀諸林昆政亦未於蘇允晟遞送股份買賣契約書時立 即簽約,係待蘇允晟去函欲作廢買賣、請求返還買賣契約書 時,始突然發函表明已用印,並與原告同稱買賣契約書約定 2倍價金,要求蘇允晟給付2倍價金,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林昆政所發函文內容、對買賣 契約書上買賣價金之解釋亦與原告雷同,然而蘇允晟送交林 昆政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契約文義係以1倍價金買回,甚為 明確,業如前述,並無誤解為2倍價金之可能,蘇允晟亦稱 :送買賣契約給林昆政後,陳冠榮沒有找我去談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頁),林昆政卻仍寄發與原告內容相同、指稱買 賣契約書約定2倍價金之函文,顯然原告、林昆政係經共謀 後,分別寄發內容雷同、對契約作相同演繹之函文。本院細 究倘蘇允晟與黃德成、陳冠榮在被告製作買賣契約書前,均 已談妥以2倍價格收購股份,何以原告、林昆政之函文均未 提及三方前已於何時、地協議或合意以2倍價格收購,反而 單以買賣契約書之片面解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2 倍價金?再綜合前述蘇允晟送交林昆政之買賣契約書係以原 價收購而非2倍價金、及原告、林昆政均未當場簽立買賣契 約書,直至被告欲撤回買受意思表示始突然表示已完成用印 ,黃秋蓮證述因黃德成、蘇允晟還在談,故從未催被告付 款、黃秋蓮、陳冠榮、黃德成之陳述相互比對多有瑕疵、令 人生疑之處等情觀之,尤難認兩造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 ,確已存在2倍價格收購股份之合意,反而蘇允晟所述:我 當初寫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是要用1,220,000元買,我104年 4月20日去原告公司時,是跟黃德成說要用原價買回,黃德 成不答應,說要用2倍價格賣,我說我不願意,但買賣契約 書黃德成沒還給我,我有打電話給陳冠榮,說我有送契約書 過去,要用原價買回,如你不賣就把契約書還我,陳冠榮當 時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176頁),符合上 述情況證據,而較值採信,因認證人陳冠榮、黃秋蓮關於原 告、凱晟公司有合意以票面2倍價格即每股20元買賣系爭股 份之證述,應係迴護原告之詞,並非事實。 ⒉承上,原告主張與凱晟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就買賣 價金已達成以股票票面金額2倍計算之一致意思表示,尚難 信實。凱晟公司係以票面金額1倍金額買入之意思,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向原告提出買賣要約,惟原告則係以票面金 額2倍金額出售之意思,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用印,雙方對 於買賣價金顯無完全一致之意思表示,原告、凱晟公司對於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既未能意思表示一致,揆諸 前揭說明,其買賣契約自難謂成立。 ㈡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無移轉股份之 義務,被告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請求被告於原告移轉股份同時,給付買賣價金,自屬 無據。且上鴻公司既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其是否因虧 損而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之抗辯,本院亦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實未成立,是原告 執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凱晟公司、上鴻公司於原告將系爭 股份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予凱晟公司同時,應各交付1,220,00 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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