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德成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
被 告 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
被 告 上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
司)均為被告上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鴻公司)之股東,
於民國104年4月間各
持有122,000股、255,000股,上鴻公司
之股份未印製股票,僅於股東名簿及
主管機關辦理股東登記
。原告與凱晟公司因對上鴻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同,
乃協議由
凱晟公司以票面金額2倍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2,440,000
元,出資購買原告持有之上鴻公司122,000股,
兩造並於104
年4月20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其中1,220,000元由凱晟公司支付,其餘1,220
,000元則由上鴻公司以股息支付,然被告
迄未給付買賣價金
,屢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提起
本訴,
並聲明︰原告將上鴻公司普通股股票122,000股辦理
股東過戶登記予被告凱晟公司同時,被告凱晟公司、上鴻公
司應各交付1,220,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凱晟公司、上鴻公司則均以:上鴻公司在原告於103年
11月間入股前,原為法定代理人蘇允晟之家族企業,並由蘇
允晟負責經營,103年間上鴻公司欲參與投標臺灣港務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發包之船舶給水業務,蘇允晟遂邀
集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德強、訴外人陳冠榮出資入股上鴻公司
,而於103年10月間將蘇允晟、凱晟公司名下之上鴻公司股
份以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代價,分別出售、移轉予黃德成
經營之原告公司、台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榮指定之林昆
政。後因上鴻公司投入鉅資修復船隻,黃德強、陳冠榮發現
無法立即獲利,即不願真心經營船舶給水業務,反利用董事
會過半之優勢,阻撓、刁難蘇允晟之經營,蘇允晟認無法再
與黃德強、陳冠榮合作,乃於104年4月間自行撰擬系爭買賣
合約書,在其上蓋印凱晟、上鴻公司大小章後,分別寄予黃
德強、陳冠榮,提出凱晟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股份之要約,
惟
考量上鴻公司營運仍虧損中,乃特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
買賣價金以上鴻公司發放股息方式支付,當時之真意係待上
鴻公司有盈餘始支付價金。惟蘇允晟寄送系爭買賣合約書予
原告、陳冠榮後,迄104年5月間均未獲回應,蘇允晟遂於10
4年5月22日去函向原告、陳冠榮表示撤回買受之要約,
詎原
告竟故意曲解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訛稱被告欲以2倍價
金買回股份,實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為蘇允晟製作,買賣
條件應以蘇允晟之真意即原價買回(每股10元)為準,是倘
原告對買賣條件有所誤解,則雙方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
未
合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倘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系爭買賣約定書係約定以1,220,
000元買回,且係以上鴻公司之股息支付,原告同時向被告2
人各請求1,220,000元,顯屬無據。再者,上鴻公司自原告
及陳冠榮入股後,至今仍在虧損狀態,並無股息可供支付,
原告請求上鴻公司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凱晟公司均為上鴻公司之股東,於104年4月間各持有
122,000股、255,000股。
㈡凱晟公司於104年4月間欲買受原告持有之上鴻公司
上開股份
(下稱系爭股份),原告亦願出售,兩造
嗣分別於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蓋印。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買賣價金金額、支付價金方式有無達成
合意?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
㈡原告得否根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款,於移轉系爭股份予凱
晟公司同時,請求凱晟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220,000元、上
鴻公司給付股息1,220,000元?
㈢上鴻公司以該公司目前為虧損,無股息可支付抗辯,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買賣價金金額、支付價金方式有無達成合意?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
⒈
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
債權契約,固
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
,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
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
台
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就股份買賣
價金金額、支付價金方式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
否認,辯述如上,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原告固舉兩造已共同簽署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證人陳冠
榮、黃秋蓮之證述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104年4月間欲買受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原告亦願出
售,兩造嗣分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印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立
契約書人原告(賣方)願將其在上鴻公司所持有股份壹佰貳
拾貳萬元(122,000股)售予凱晟公司(買方),並由上鴻
公司支付等值之股息,雙方特立此契約以資為憑」等文字,
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該買賣契約
書雖經兩造分別蓋印於上,但對於上開文字所表徵之含意,
兩造之解釋則歧異甚大,原告主張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凱
晟公司支付1,220,000元及上鴻公司以股息支付1,220,000元
,合計2,440,000元,被告則辯稱僅由上鴻公司以股息支付
1,220,000元,而單由上開文字,亦非可明顯判斷其語意是
否如原告主張,則兩造締約時,是否確已就買賣價金金額、
支付方式達成合意,即應進一步探究。又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⑵證人即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之經
理陳冠榮固證稱:我與上鴻公司股東林昆政是同事,與兩造
法定代理人黃德成、蘇允晟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上鴻公司在
裕品公司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很多次,林昆政都委託我出席,
104年3月份左右黃德成、蘇允晟來裕品公司開會有提到買股
票的事情,當時蘇允晟說要用原價的2倍收購黃德成及林昆
政代表的股權,黃德成當場就同意,我跟林昆政轉達後,林
昆政也有當場表示同意,所以後來被告就做了買賣契約書給
林昆政及黃德成。蘇允晟後來有送契約書來裕品公司給林昆
政,我有看到契約書寫到以股息支付,我當時還問送契約書
的人怎麼不是寫原價的2倍,送契約書的人當時說就是原價
的2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153頁);證人即原告公
司會計黃秋蓮亦證述:凱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允晟曾來原告
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德成叫我進去辦公室,跟我說凱晟
公司跟原告買上鴻公司股票,我進去辦公室有看到1張買賣
契約書在桌上,黃德成有拿到我面前給我看,上面有寫20元
買上鴻公司的股票,我還有聽到黃德成、蘇允晟講到要匯款
,且說是每股20元計算,之後我就出來影印原告公司帳戶存
摺封面,再交給蘇允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8頁),原
告並據此主張兩造確達成以票面金額2倍即每股20元買賣系
爭股份之合意,始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
云云,然:
①證人陳冠榮證述:蘇允晟一提出收購的提議,黃德成當場就
同意了,且沒有經過討價還價,一開始蘇允晟就說2倍價格
。(問:有無人提議要3倍價格收購?)不大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152頁),
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德成於當事
人訊問時陳稱:開會時談股票買賣最少有2次,蘇允晟第一
次提到要收購股票,沒有當場同意,我是第二次開會才說同
意。有經過議價、殺價的過程,第二次開會時,我問蘇允晟
是否用2倍價格收購,後來陳冠榮當場有說用3倍價格收購好
不好,蘇允晟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8、140頁
),
顯有出入。又證人黃秋蓮雖證述有看到系爭買賣契約書
寫20元買上鴻公司股票,上面沒有寫買賣總價等語,實則系
爭買賣契約書僅載明「原告願將所持有股份壹佰貳拾貳萬元
(122,000股)售予凱晟公司」,根本無每股多少元之文字
。再黃德成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契約有1式2份(本院卷第
143頁),黃秋蓮卻證述當時只看到1張(見本院卷第156頁
);黃秋蓮證稱進去辦公室
期間,聽到黃德成、蘇允晟說是
「每股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但黃德成係陳稱
:請黃秋蓮進來,是跟她說被告法代要用「兩倍價格」買股
份(本院卷第142頁);另黃德成陳述:當時有跟黃秋蓮指
示這筆買賣價金是244萬元,我看到契約書寫由上鴻公司支
付等值股息時,有跟蘇允晟說我們在碼頭工作這麼久最重視
誠信,你契約書怎麼寫我都願意配合,只要你遵守承諾2倍
價格收購,這些話黃秋蓮都有聽到(見本院卷第145、143、
146頁),黃秋蓮卻證述:黃德成沒有跟我講匯款的總金額
,只有講一股20元,沒聽到黃德成、蘇允晟提到用上鴻公司
股息支付價金的話,也沒聽到雙方針對契約書的內容怎麼記
載或修改在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1、160頁),2人
所述多有歧異,憑信性自
堪質疑,尤其黃秋蓮為原告之員工
,陳冠榮為另一股東林昆政之代理人,林昆政又與原告同為
股份出賣人,利害關係一致,
渠等證述顯有偏袒原告之動機
,非可遽信。
②次查,當時被告負責人蘇允晟係欲將原告及登記林昆政名下
之持股均買回,並同時製作2 份股份買賣契約書交予原告及
陳冠榮,內容大同小異,此經蘇允晟、陳冠榮證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71、150頁),倘黃德成、陳冠榮所陳開會時已與
蘇允晟達成2倍價格買回股份之合意乙情為真,則蘇允晟同
時製作交予原告、林昆政簽署之2份買賣契約書,理應均係
基此合意而製作,然被告交予林昆政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
上係記載「立契約書人林昆政(賣方)願意將其在上鴻公司
所持有股份『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195,000股)售
予蘇林採作(買方),並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的股息予賣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其文義係以1,950,000元出售
195,000股股份,但係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股息,甚為明確
,並無以票面金額2倍價格出售、買回之文義,反與被告辯
稱當時欲以票面金額即原價買回,並以上鴻公司股息支付等
語相合,而蘇允晟同時製作予林昆政之買賣契約書,既係約
定原價買回,則此前蘇允晟是否確有承諾原告、陳冠榮以2
倍價格買回、簽立、送交系爭買賣契約書予黃德成時,是否
確有以2倍價格買回系爭股份之真意,益堪質疑。
③再者,蘇允晟於104年4月20日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送至原
告公司交予黃德成後,黃德成並未當場用印,蘇允晟未取回
系爭買賣契約書即離開,黃德成之後私下在系爭股份買賣契
約書上用印,但用印後並未通知被告,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
書寄回給被告,嗣上鴻公司於104年5月22日去函原告,聲明
因原告未於1個月內答覆,先前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作廢
,請求返還買賣契約書,原告即於104年6月10日回函予上鴻
公司,表示:「查台端繕寫提供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言明價
購原告持有上鴻公司股份1,220,000元(122,000股),並由
上鴻公司支付等值之股息,亦即2倍價金共計2,440,000元,
契約書並未規定1個月期限......買賣契約書業經原告用印
完竣,惟均未獲台端後續回應,台端應立即將2,440,000元
匯入原告公司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真
實號碼詳卷)〕......」,後凱晟公司又於104年6月15日分
別回函予原告,表明104年5月22日已去函撤回買賣之要約,
並強調契約未提及願以2倍價金購買股權
等情,
業據黃德成
、蘇允晟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41、173、142、174-175頁
),並有上開各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94、11、10頁)
,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果如黃德成、證人陳冠榮
所稱,在
被告製作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前,黃德成、蘇允晟已合意以
2倍價格購買系爭股份,黃德成並
自承104年4月20日看到系
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上寫「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之股息」,仍
向蘇允晟表示契約怎麼寫都願意配合(見本院卷第178頁)
,則何以蘇允晟將系爭買賣契約書送至原告公司時,黃德成
不當場簽立,反而將買賣契約書留存不還,私下蓋印,蓋印
後亦不通知被告,直至被告去函表示買賣作廢,原告始發函
告知契約書已用印?實啟人疑竇。黃德成雖以:我跟蘇允晟
說要等錢匯進來才要把其中1張蓋好印章的契約書交給他,
我有交代黃秋蓮拿原告公司匯款帳戶給蘇允晟,我打算用印
完先留在我這裡,等錢拿到以後再交給被告,我用印後有交
代黃秋蓮要追蹤被告有無把錢匯進來,如果有匯進來就要拿
契約書給他,與蘇允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支付這筆錢,但我
心裡認為他有這個誠意應該10天內就會匯款等語解釋(見本
院卷第141、142、144頁),然其陳稱預期被告10天內就會
匯款,甚至指示黃秋蓮追蹤,卻與黃秋蓮證述:沒有向被告
催款,因為他們還在講這件事等語矛盾(見本院卷161-162
頁)。復
觀諸林昆政亦未於蘇允晟遞送股份買賣契約書時立
即簽約,係待蘇允晟去函欲作廢買賣、請求返還買賣契約書
時,始突然發函表明已用印,並與原告同稱買賣契約書約定
2倍價金,要求蘇允晟給付2倍價金,此有各該函文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林昆政所發函文內容、對買賣
契約書上買賣價金之解釋亦與原告雷同,然而蘇允晟送交林
昆政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契約文義係以1倍價金買回,甚為
明確,業如前述,並無誤解為2倍價金之可能,蘇允晟亦稱
:送買賣契約給林昆政後,陳冠榮沒有找我去談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頁),林昆政卻仍寄發與原告內容相同、指稱買
賣契約書約定2倍價金之函文,顯然原告、林昆政係經共謀
後,分別寄發內容雷同、對契約作相同演繹之函文。本院細
究倘蘇允晟與黃德成、陳冠榮在被告製作買賣契約書前,均
已談妥以2倍價格收購股份,何以原告、林昆政之函文均未
提及三方前已於何時、地協議或合意以2倍價格收購,反而
單以買賣契約書之片面解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2
倍價金?再綜合前述蘇允晟送交林昆政之買賣契約書係以原
價收購
而非2倍價金、及原告、林昆政均未當場簽立買賣契
約書,直至被告欲撤回買受意思表示始突然表示已完成用印
,
暨黃秋蓮證述因黃德成、蘇允晟還在談,故從未催被告付
款、黃秋蓮、陳冠榮、黃德成之陳述相互比對多有瑕疵、令
人生疑之處等情觀之,尤
難認兩造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
,確已存在2倍價格收購股份之合意,反而蘇允晟所述:我
當初寫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是要用1,220,000元買,我104年
4月20日去原告公司時,是跟黃德成說要用原價買回,黃德
成不答應,說要用2倍價格賣,我說我不願意,但買賣契約
書黃德成沒還給我,我有打電話給陳冠榮,說我有送契約書
過去,要用原價買回,如你不賣就把契約書還我,陳冠榮當
時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176頁),符合上
述情況證據,而較值採信,因
認證人陳冠榮、黃秋蓮關於原
告、凱晟公司有合意以票面2倍價格即每股20元買賣系爭股
份之證述,應係迴護原告之詞,並非事實。
⒉承上,原告主張與凱晟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就買賣
價金已達成以股票票面金額2倍計算之一致意思表示,尚難
信實。凱晟公司係以票面金額1倍金額買入之意思,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向原告提出買賣要約,惟原告則係以票面金
額2倍金額出售之意思,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用印,雙方對
於買賣價金顯無完全一致之意思表示,原告、凱晟公司對於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既未能意思表示一致,
揆諸
前揭說明,其買賣契約自難謂成立。
㈡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無移轉股份之
義務,被告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請求被告於原告移轉股份同時,給付買賣價金,
自屬
無據。且上鴻公司既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其是否因虧
損而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之抗辯,本院亦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實未成立,是原告
執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凱晟公司、上鴻公司於原告將系爭
股份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予凱晟公司同時,應各交付1,220,00
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
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