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真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原   告 林俊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昭鴻       黃世芳       羅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真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於92 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設定 權利範圍萬分之462)及其上9914建號、9913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2年12 月18日起至132年12月17日止,擔保債務人為真光公司及原 告林俊男(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後,真光公司即向被告貸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尚 餘2,688,465元未清償。原告擬清償前揭借貸債務以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未料被告以林俊男仍積欠其他保證 債務為由,拒絕原告以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為條件而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依最高法院見解,若抵押人聲明於 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此屬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 ,依同一法理,仍非法所不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在原告清償系爭借 貸債務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原告清償2,688,465元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依 「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 對權利人即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 、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在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不消滅。原告真光公司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後,其除向被告負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外,另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林俊男另對被告負有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債務,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債務,業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原告自無從僅清 償其中部分借貸債務即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第11 0頁反面): ㈠原告真光公司於92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約定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92年12月18日起至132年12月17日止,擔保債務 人為真光公司及林俊男。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其設定當時所簽立之基礎原因關係, 其上約定所擔保之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及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 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 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 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業經被告向含林俊男在內之債務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司促字第49789號准予發 支付命令確定。其上載明林俊男對於被告應與其他連帶債務 人連帶給付被告美金194908元4角4分暨利息及違約金。 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業經被告向含林俊男在內之債務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49790號准予 發支付命令確定。其上載明林俊男對於被告應與其他連帶債 務人連帶給付880萬元暨利息及違約金。 ㈥上開支付命令雖經原告提出再審之訴,惟其中99年度司促字 第99789號業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39號駁回原告林 俊男之抗告確定。另99年度司促字第99790號尚於本院104年 度重再字第4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在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以 及原告可否僅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務即請求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此據本院分述如下: ㈠原告真光公司於92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約定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92年12月18日起至132年12月17日止,擔保債務 人為真光公司及林俊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其設定當時 所簽立之基礎原因關係,其上約定所擔保之範圍包括義務人 、債務人對權利人(及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 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一節,業 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 係概括性之約定,不能拘束債務人,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設定當時已存之借貸債權云云。然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法有明文;再按所 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 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 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 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 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 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 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 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 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 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 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 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 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 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10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可 知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其最大不同即在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不特定性,其不若一般抵押權,在 設定時即需有擔保債權存在,所擔保之範圍亦僅及於該設定 時所依附之擔保債權,而係將抵押權之從屬性放至最寬,不 限在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債權,而及於將來所發生、在抵 押權實行時存在於一定基礎關係範圍內所生之債權,均在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此觀前引判例及民法第881條之1 之修正理由即知。原告主張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設 定時已存之債權,顯係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有所誤解, 實不足憑。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對 其不生效力等語,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亦明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 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適用。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 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 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 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 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 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 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 ,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799號判決見解可供酌參。是可知在先前實務慣例上對於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並非採絕對無效之見解,縱在 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至少要是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而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於91年間即前述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增訂前已 設定,此觀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已明,本不受上開條文之拘 束,先予說明。況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條款觀之, 其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係「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 人(及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 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等語,就上開約定觀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範圍,在「借款、票 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 此一約定範圍,實已達客觀明確之程度,可認具實質上之限 定性,是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實為兩造當事人可預見之一 定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無原告所主張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拘束債務人,亦有誤會。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達無效之主張, 雙方當事人自受其拘束,不言自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後,被告應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惟查: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乃在登記之存續期間內、依雙 方所登記範圍內之債之關係,其並非從屬於某一或某些特 定債權存在,均已如前述。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尚未屆至,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法 定或約定之確定事由或終止之主張,自無從僅清償特定債 權即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之關係全部經清 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不存而可請求塗銷。 ⒉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2年12月18日起至 132年12月17日止,所擔保之基礎債之關係為債務人即真 光公司及林俊男對權利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 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一節,已如 前述。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應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債 務,其在目前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均仍未完 全清償,而其各屬於借款、票據、保證等法律關係,堪認 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原告雖主張其 所負如附表編號5、6之債務,原告之簽名係經人偽造等語 。然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債務,業據被告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分別以99年司促字第49789號、 99年司促字第4979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雖關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即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經修正,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條之4規定可知,上開修正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是上開 2支付命令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另縱原告業依同第4條之4第3項就上開2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之訴,惟於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前,上開 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仍存。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6所示 之債務毋須清償,即可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 據。況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務,亦於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卻未一併主張清償,亦無從使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受到完全清償而消滅 ,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僅欲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即 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 ┌─┬─────────────────┬───────┐ │編│內容 │備註 │ │號│ │ │ ├─┼─────────────────┼───────┤ │1 │原告林俊男前於92年4月10日與被告簽 │業經兩造不爭執│ │ │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900萬元,借 │如筆錄所載不爭│ │ │款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2 │執事項㈣所示(│ │ │日止,約定按月清償。至105年4月20日│本院訴字卷第 │ │ │尚欠4,099,689元。 │83頁) │ ├─┼─────────────────┼───────┤ │2 │林俊男前於94年2月3日與被告簽立個人│業經兩造不爭執│ │ │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如筆錄所載不爭│ │ │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 │執事項㈤所示(│ │ │114年2月3日止。至105年4月20日尚欠 │本院訴字卷第 │ │ │289,233元 │83頁) │ ├─┼─────────────────┼───────┤ │3 │林俊男前於99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立借 │業經兩造不爭執│ │ │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 │如筆錄所載不爭│ │ │款期間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9 │執事項㈥所示(│ │ │日止,約定按月清償。至105年4月20日│本院訴字卷第 │ │ │尚欠440,655元 │83頁) │ ├─┼─────────────────┼───────┤ │4 │原告真光公司於92年12月26日以林俊男│業經兩造不爭執│ │ │、訴外人陳文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如筆錄所載不爭│ │ │立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並於92年12月│執事項㈦所示(│ │ │25日向被告貸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本院訴字卷第 │ │ │間92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 │83頁) │ │ │。至105年4月20日止,尚欠款2,405, │ │ │ │636元。 │ │ ├─┼─────────────────┼───────┤ │5 │訴外人長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原經兩造不爭執│ │ │佑公司)於98年11月18日以林俊男為連│如筆錄所載不爭│ │ │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國外應付帳款外│執事項㈧所示(│ │ │匯融資借款契約,並於98年11月18日向│本院訴字卷第 │ │ │被告借款美金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98│83頁)。嗣經原│ │ │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 │告否認(同卷第│ │ │ │110頁反面) │ ├─┼─────────────────┼───────┤ │6 │長佑公司於98年10月21日與林俊男共同│原經兩造不爭執│ │ │發票簽立88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到期 │如筆錄所載不爭│ │ │日為99年10月21日。 │執事項㈨所示(│ │ │ │本院訴字卷第 │ │ │ │83頁)。嗣經原│ │ │ │告否認(同卷第│ │ │ │110頁反面)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