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王金葉
訴訟
代理人 曾秋敏
被 告 李妙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為十二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
暨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芳榮(已歿)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李方榮名下包含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並於民國95年間以
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時
,其上原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
詎被告
嗣後於不詳時間,將系爭建
物拆除毀壞後,另行搭建新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其顯無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經審理認為被告未曾將系爭
建物拆除毀壞後另行搭建新鐵皮屋,系爭建物亦無
法律上正
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均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占用面積為
12平方公尺)。又另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即105年1月15日)回溯
前5年起至拆屋還地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被告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並
參酌系爭土地周遭生活及交通機能、位置
等情形,
應以被告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
中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8,720元
(計算式:6,240元/㎡×12㎡×5%×5=18,720元),自
105年1月16日起之每月金額為312元(計算式:6,240元/㎡
×12㎡×5%÷12=39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20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2元,
至前項履行完畢為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
乃被告之胞兄李芳榮於56年3 月25日購
買,因被告於74年底結婚後隨即移居臺北市
迄今,就
嗣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如何變動、係於何時由原告取得等均不知悉
,直至103 年11月間收受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始知系爭
土
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又被告雖曾於近日修繕系爭建物
,然修繕之時並未拆除系爭建物,僅係更換年久失修之生銹
外牆,以求美化並改善衛生環境,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仍係
多年前即已施作完成之老舊鐵材,被告並未重新搭建新鐵皮
屋,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另行搭建地上物等語顯屬
誤會。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12平方公尺,且
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並為系爭建物之唯一通行出入口,故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獲之利益甚微,反而對被
告造成極大損害,實有
權利濫用之虞。再者,系爭土地既為
道路用地,本即係供人車通行使用之巷道,即便系爭土地上
無建物存在,原告亦無法為使用收益,自
難認原告受有任何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無據。又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仍應
衡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顯無利
用價值存在,倘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要
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不得超過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且被告係於103年間方將系爭建物整修完
畢,在此之前並未變更系爭建物之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起訴日起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亦
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於95年間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45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承受取得,並於95年8月22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
㈡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位,
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是否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
1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現場
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
可稽,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憑(參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已
自承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參本院卷第70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存在
,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 如否,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是否為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1、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外,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
、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平
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原告收回後無法為使用收
益,
惟原告所欲拆除部分乃系爭建物之唯一通行出入口,對
被告造成極大損害,
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云云。
惟查,系爭土
地之總面積為1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參
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此已
逾系爭土地總面積3分之2以上,是原告訴請排除占用,
難謂
原告所受利益甚微;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
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受有限制,經該局以105年9月13日高
市都發開字第10533416600號函覆本院:「二、查
旨揭地號
土地於38年8月15日之都市○○○設○道路用地,迄今未曾
變更。如未經需地機關取得,且未曾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
興辦者,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
整體開發範圍。三、另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
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
回復原狀
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
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及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所示,旨揭地號土地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土地使用需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參本院卷第87頁)
,而系爭土地雖經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惟尚未經需
地機關取得而仍為原告所有,依該函文說明應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則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及第51條等規定,得為不
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是並非毫無使用之可能及價值,況如附圖所示A部
分建物占用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原告請求拆除
亦得使道路寬度增加而有利通行,並未悖於公共利益;再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雖拆除後可能造成被告之財產損害,然
該部分乃系爭建物前方增建之鐵皮屋與鐵門部分(參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縱予拆除而使門口退縮至系爭
土地之地界外,應不致於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全
,且被告亦仍可自系爭建物之前方門口出入而未妨礙通行,
則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應不致造成其受有鉅額損
害,是依上所述,尚難認原告訴請拆除乃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乃權利濫用云云
,並非有據。
3、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即受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
路旁之巷道內,該巷道為可容納一輛自小客車通行之寬度,
步行1分鐘可達中山路,中山路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1頁),惟因系爭土地
經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而受有使用上之限制業如前
述,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迄101年
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6,080元,自102年1月起迄104年12月止
之申報地價均為6,240元,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8
,48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參本院卷第22頁、23頁)
,則原告於起訴日即105年1月15日(參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
)回溯之前5年,即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151元(
計算式:12平方公尺x6,080元x3%+12平方公尺x6,080元x3
%÷12x﹝11+16/31﹞=4,289元;12平方公尺x6,240元x3%
x3+12平方公尺x8,480元x3%÷12x15/31=6,862元;4,289元
+6,862元=11,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105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4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x8,480元
x3%÷12=2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11,151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