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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王金葉 訴訟代理人 曾秋敏 被   告 李妙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為十二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芳榮(已歿)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李方榮名下包含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並於民國95年間以 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時 ,其上原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後於不詳時間,將系爭建 物拆除毀壞後,另行搭建新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其顯無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經審理認為被告未曾將系爭 建物拆除毀壞後另行搭建新鐵皮屋,系爭建物亦無法律上正 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均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占用面積為 12平方公尺)。又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即105年1月15日)回溯 前5年起至拆屋還地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周遭生活及交通機能、位置等情形, 應以被告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 中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8,720元 (計算式:6,240元/㎡×12㎡×5%×5=18,720元),自 105年1月16日起之每月金額為312元(計算式:6,240元/㎡ ×12㎡×5%÷12=39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20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2元, 至前項履行完畢為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之胞兄李芳榮於56年3 月25日購 買,因被告於74年底結婚後隨即移居臺北市今,就嗣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如何變動、係於何時由原告取得等均不知悉 ,直至103 年11月間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又被告雖曾於近日修繕系爭建物 ,然修繕之時並未拆除系爭建物,僅係更換年久失修之生銹 外牆,以求美化並改善衛生環境,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仍係 多年前即已施作完成之老舊鐵材,被告並未重新搭建新鐵皮 屋,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另行搭建地上物等語顯屬 誤會。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12平方公尺,且 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並為系爭建物之唯一通行出入口,故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獲之利益甚微,反而對被 告造成極大損害,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再者,系爭土地既為 道路用地,本即係供人車通行使用之巷道,即便系爭土地上 無建物存在,原告亦無法為使用收益,自難認原告受有任何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無據。又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仍應衡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顯無利 用價值存在,倘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要 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不得超過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且被告係於103年間方將系爭建物整修完 畢,在此之前並未變更系爭建物之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起訴日起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亦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於95年間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45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承受取得,並於95年8月22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 ㈡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位, 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是否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 1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稽,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憑(參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又 被告已自承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參本院卷第70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存在 ,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 如否,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是否為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1、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外,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 、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平 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原告收回後無法為使用收 益,原告所欲拆除部分乃系爭建物之唯一通行出入口,對 被告造成極大損害,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之總面積為1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 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此已 逾系爭土地總面積3分之2以上,是原告訴請排除占用,難謂 原告所受利益甚微;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 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受有限制,經該局以105年9月13日高 市都發開字第10533416600號函覆本院:「二、查旨揭地號 土地於38年8月15日之都市○○○設○道路用地,迄今未曾 變更。如未經需地機關取得,且未曾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 興辦者,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 整體開發範圍。三、另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 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 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及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所示,旨揭地號土地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土地使用需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參本院卷第87頁) ,而系爭土地雖經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惟尚未經需 地機關取得而仍為原告所有,依該函文說明應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則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及第51條等規定,得為不 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是並非毫無使用之可能及價值,況如附圖所示A部 分建物占用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原告請求拆除 亦得使道路寬度增加而有利通行,並未悖於公共利益;再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雖拆除後可能造成被告之財產損害,然 該部分乃系爭建物前方增建之鐵皮屋與鐵門部分(參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縱予拆除而使門口退縮至系爭 土地之地界外,應不致於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全 ,且被告亦仍可自系爭建物之前方門口出入而未妨礙通行, 則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應不致造成其受有鉅額損 害,是依上所述,尚難認原告訴請拆除乃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乃權利濫用云云 ,並非有據。 3、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即受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 路旁之巷道內,該巷道為可容納一輛自小客車通行之寬度, 步行1分鐘可達中山路,中山路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1頁),惟因系爭土地 經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而受有使用上之限制業如前 述,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為當。又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迄101年 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6,080元,自102年1月起迄104年12月止 之申報地價均為6,240元,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8 ,48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參本院卷第22頁、23頁) ,則原告於起訴日即105年1月15日(參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 )回溯之前5年,即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151元( 計算式:12平方公尺x6,080元x3%+12平方公尺x6,080元x3 %÷12x﹝11+16/31﹞=4,289元;12平方公尺x6,240元x3% x3+12平方公尺x8,480元x3%÷12x15/31=6,862元;4,289元 +6,862元=11,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105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4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x8,480元 x3%÷12=2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11,151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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