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朱吉川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林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壹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103年1月30日上 午11時10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自港都客運小港區停車場出發,沿高 雄市○○區○○路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因酒醉而未能 注意安全,失控將車輛駛○○○區○○路○○○號前人行道, 因而造成下列損害: ①訴外人覃德芝所有、停放於宏平路口之牌號碼G9-3275號之 自用小客車遭撞擊損壞。 ②訴外人沈孝親所有、停放於宏平路283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損壞。 ③訴外人鍾德宏所有、放置於宏平路281號前之金爐遭撞擊損 壞。 ④訴外人陳美琴所有、停放於宏平路27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擊損壞。 ⑤訴外人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訴外人江南機車行保管之 停放於宏平路275號前之引擎號碼SE22AA-000000號、SE22AA -000000號之光陽110CC重型機車遭撞擊損壞。 ⑥訴外人長亨車業行委託訴外人江南機車行保管之引擎號碼E3 E4E-000000號之山葉100CC重型機車遭撞擊損壞。 ⑦訴外人翁碃晹所有、停放於宏平路與山明路人行道轉彎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擊損壞。 ⑧訴外人蔡清杉所有之鐵捲門遭撞擊損壞。 ⑨訴外人楊奇璋所有之門前招牌遭撞擊損壞。 ⑩訴外人劉睦興駕駛訴外人程孟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吳佩玲,並停放在宏平路271號前,遭 撞擊後,劉睦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挫傷、肋骨骨 折等傷害、吳佩玲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傷、左眼瞼撕裂傷 (1.5公分)、左肩挫傷等傷害,且程孟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受損壞。 ㈡原告就上開損害,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各給 付如附表所示和解金額共1,004,800元。原告另受有營業損 失313,600元(計算式:每日行駛160公里×每公里補貼40元= 每日損失6,400元,49日無法行駛,共313,600元)及支出車 輛維修費用68,403元(卷第65頁)等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1,004,8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2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382,003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803元(卷第92頁減縮)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至17證物 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惟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害人等和 解之數額確實高於被害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 提出相關醫療單據或證明;又如其中有由保險公司支付保險 理賠金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之賠償請求權 已移轉於保險人,原告亦不得對受僱人之被告請求,以符合 保險法不當得利禁止原則。 ㈡原告請求系爭公車之修理費用應依運輸業耐用年數計算折舊 ,系大客車出廠已逾4年應以資產成本額1/10即4,140元,加 計工資27,000元,共31,140元為合理。原告主張營業損失, 所提營業收入應扣除油料成本、薪資報酬、營業成本及費用 等,且原告所提補助路線非原告駕駛路線,難以之為營業損 失之基礎,依102年公路汽車客運業淨利為11%,依原告103 年3至4月銷售淨額7,838,322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淨額 128,497元,而103年間原告有174台公車營業,每日每車營 業淨收入為738元,維修共49日,原告之營業損失為3,978元 (計算式:738×49×11%=3,978元)(卷第179-180頁)。 ㈢僱用人求償時仍應斟酌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 缺失所致,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決定求償金額範圍 ;被告有情感性精神病,原告仍予僱用,未盡查明義務;另 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未作酒測檢驗,且前一日被告已辛苦工作 至深夜,原告仍於翌日一早指派被告駕駛公車,未考量被告 身體及精神狀況及睡眠不充足等,足見監督及管理亦有疏失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103年1月30日上 午11時10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公車自港 都客運小港區停車場出發,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 西向東方向行駛,因酒醉而未能注意安全,失控將車輛駛○ ○○區○○路○○○號前人行道,而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 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車損或身體傷害,被害人等均因於附表 所示日期與原告和解或調解成立已獲得賠償各如附表所示金 額。 ㈡被告對原證1至原證17形式之真正不爭執(卷第98頁)。對原 告所提102年12月25日至102年12月30日行車紀錄單(卷第145 -161頁)、103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卷第162頁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對被告所提103年高雄市○○路線營運概況表(卷第193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共有174台公車在高雄市行 駛營運之事實不爭執。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求償之賠償金額, 不得超逾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並應 證明其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未逾越被害人依法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由保險公司理賠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部分 ,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金額為多 少(本爭點因被告捨棄,不再論述,卷第207、221頁筆錄)。 ㈢被告抗辯請求之公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有無理由。另原 告請求營業損失應依年公路汽車客運業淨利及原告每日營業 收入淨額,再除以共174台公車,以為計算基準,有無理由 。 ㈣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以減免被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求償之賠償金額, 不得超逾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並應 證明其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未逾越被害人依法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除沈孝親、劉睦興、吳佩玲、程孟淑等四人之和解 金額外,被告未爭執其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卷第224頁書狀 ),被告亦表示對原告上開書狀之主張不再爭執(卷229頁, 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①覃德芝4,400元②鍾德宏 40,000元③陳美琴22,000元④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10,850 元⑤長亨車業行64,050元⑥翁碃晹66,500元⑦蔡清杉6,000 元⑧楊奇璋2,000元,合計為215,800元部分,被告既不再爭 執請求數額是否合理,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定有明 文。而受僱人與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對債權人而言即屬 民法第272條之連帶債務,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73條對僱用人 或受僱人為請求,僅僱用人於先行賠償後並無內部應分攤比 例,得對受僱人求償;故解釋上僱用人與受僱人既均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賠償之數額應以受僱人應負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範圍並無疑義,惟僱用人於受損害賠償請 求時,基於互相讓步之意而與債權人和解或成立調解,除減 少訟源,對受僱人而言亦可免去與各債權人一一訴訟之困擾 並無不利,是僱用人如能證明債權人原請求之數額確實高於 和解金額時,即應從寬解為僱用人與債權人間基於互相讓步 之意而為和解或成立調解。 ㈢是原告請求給付沈孝親280,0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沈孝親 出具之和解書(卷第10頁),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單據真正亦 表示無意見(卷第93頁),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就 本件車禍事故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沈孝親之車遭撞擊後 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由小客車之後側正面受嚴重撞擊整 個凹陷,有車輛照片附於該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偵查卷內第31頁及本院函查之現場照片可參(卷第128 頁),沈孝親請求超過28萬元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屬合理, 況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如原告未與沈孝親和 解,沈孝親亦無迄未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堪認原告 係基於互相讓步之意而與之和解,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亦應 認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給付劉睦興202,000元及程孟淑177,000元部分:原 告請求此部分,係基於由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 調字第0132號調解書而來,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法官核定, 有調解書可證(卷第18頁),堪認調解委員本於職責所為調解 ,係屬合理,是原告此部請求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給付吳佩玲130,000元部分,係基於本院103年移調 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由承辦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而成立 調解,有調解筆錄可證(卷第20頁),亦可認為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有理由。 ㈥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4,800元,即有理由。 五、被告抗辯請求之公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有無理由。另原 告請求營業損失應依年公路汽車客運業淨利及原告每日營業 收入淨額,再除以共174台公車,以為計算基準,有無理由 。 ㈠原告請求公車修理費用68,403元,業據提出應收憑單、轉帳 傳票、統一發票等為證(卷第69-81頁),被告對支出修理費 用之估價單亦無意見(卷第93頁),原告自陳工資為27,000元 ,材料費為41,403元;而原告系爭所有042-FT號公車出廠日 期為2012年10月,有行車執照附於上開警局偵查卷為憑(上 開卷第50頁、本院卷第6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點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4分之1(採 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本院認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以平均 法較為合理);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點「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系爭營業大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3年1月30日 時之使用時間為1年又3月,則需折舊之維修材料費用41,403 元之殘餘價值為18,401元【計算式:41,403÷(1又1/4+1 )=18,4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 費用為45,401元(18,401+27,000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313,60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公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進場修理共49日,惟僅提出由原告之保養 自行出具之維修證明及應收憑單、轉帳傳票等(卷第24、69 -82頁),被告亦爭執是否需修理長達49日時間(卷第228頁) ;而依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有系爭公車之照片所示,亦僅前方 下側除保險桿撞毀外略有凹陷,有上開警局偵查卷照片(上 開卷第27頁)及本院職權函查之現場事故照片可參(卷第129 頁),難認進場維修之日數需長達49日,原告請求已難認有 理由;被告亦爭執原告請求之依據,並認應扣除營業成本等 必要經常性支出(卷第100頁),況原告自陳共有174台營運大 客車營運,僅提出高雄市政府102年召開會議達成「每車每 公里成本上限40元為補貼基準」之函文及會議紀錄為請求基 礎(卷第28-30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系爭公車無法營運達49天之營業損失及損失金額 之實際證明,高雄市政府所為補貼基準自難認屬原告營業損 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應認並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 ㈢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在45,40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以減免被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乃籍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本身之活動並獲得利益, 對於其增加之危險及可能造成之損害自應防止,僱用人責任 應予擴大,且公車駕駛係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負有載 運不特定大眾往來之任務,於駕駛時需有高度專注能力方能 勝任,就所發生之危險或事故受僱人個人雖難免疏失,然身 為僱主之原告,亦應注意使受僱人能安全行駛之每日合理工 作時數、所需之合理休息及間隔,及應儘量給予駕駛得維持 正常固定上下班之時間等,均為原告應盡之注意及保持義務 ,如完全不顧及僱用人本身應注意維護之相關義務,而使全 部損害均由受僱人自行負擔,則難以促使僱用人就可能發生 之危險同盡其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意外事故,且亦難認公平 合理。而民法第217條規定之基本原則,即在於數人對損害 之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之輕重,定其分擔部分,蓋依 公平原則,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的損害轉嫁 他人,是本件於原告行使求償權時,應斟酌被害人等損害之 發生是否因原告管理維護之缺失所致、被告所服勞務是否過 重導致過於疲憊等因素,依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過 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決定原 告對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方屬合理。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102年12月25日起 至事故發生之103年1月30日止之行車記錄單,其中①102年 12月31日上午5時45分報到、6時5分出車,因支援演唱工作 竟至晚上12時20分方退勤,雖翌日上午休息,然下午1時40 分報到、2時出車後,仍至晚上11時29分方退勤(卷第148頁) 。②103年1月2日上午5時40分報到、6時出車,8時退勤後, 下午2時5分報到、2時25分出車後,至晚上12時方退勤(卷第 149頁)。③103年1月8日上午6時15報到、6時35分出車,雖8 時51分退勤,但下午1時40分報到後,至晚上11時30分方退 勤(卷第151頁)。④103年1月9日上午5時55分報到、6時15分 出車,雖7時30分退勤,但下午1時40分又報到、2時出車, 至晚上11時35分方退勤。⑤103年1月10日上午6時10分報到 、6時30分出車,至下午1時50分方退勤,下午2時40分報到 、3時出車,下午5時55分退勤。(卷第153頁)⑥103年1月11 日上午5時30分報到、5時50分出車,至下午2時19分返站、2 時24分方退勤(當日下午休息)(卷第153頁)。⑦103年1月18 日上午6時報到、6時20分出車,至下午3時54分方退勤(卷第 159頁)。⑧103年1月20日上午6時30分報到、6時50分出車, 至下午2時6分退勤(實際應在2時20分之後,因最後一趟至2 時17分係載為加油,應仍屬在班時間),下午4時10分報到, 6時37分退勤。(卷第157頁)。⑨103年1月21日上午6時20分 報到、6時40分出車,至下午2時20分退勤,下午5時20分報 到,至7時24分退勤(卷第157頁)。⑩103年1月22日上午5時 25分報到、5時45分出車,9時36分退勤,下午2時30分報到 ,至9時46分退勤。⑪103年1月23日上午5時30分報到、5時 50分出車,至中午12時退勤(12時返站),下午3時40分報到 ,至晚上10時55分方退勤。(卷第158頁)。⑫103年1月24日 當日(卷第159頁)上午5時40分報到、6時出車,竟至下午3時 19分方退勤,而下午3時50分再報到、4時10分出車,又至晚 上11時34分方退勤,且當日行駛里程數上午為178公里、下 午為147公里。⑬103年1月25日上午5時40分報到、6時出車 ,至下午3時7分方返站,3時17分退勤(卷第159頁)。⑭103 年1月26日上午5時40分報到、6時出車,至下午3時42分返站 、3時52分退勤。(當日應為星期日)⑮105年1月27日上午5時 20分報到、5時40分出車,至中午12時54出返站(未記載退勤 時間),下午2時50分報到,至晚上8時22分退勤。(卷第160 頁)。⑯103年1月29日下午2時5分報到、2時25分出車,至晚 上11時42分方退勤(卷第161頁)。⑰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1 月30日上午6時報到,6時20分出車至發生本件事故前,亦已 分別第1班次6時20分至8時28分返站、8時40分出車至10時32 分返站、第3班次11時05分出車。(卷第162頁) ㈢依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個月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 原告上開排班方式,有使被告需連續駕駛公車超過7至10時 以上、或使被告自早上6時以前即開始駕駛需至超過中午至 下午2、3時許方得有較長之休息時間、或使被告於前一夜已 工作至晚上11、12時,翌日仍需在早上6時許或更早即到班 ,且所排班方式之時間均不定,或為早班連續至晚上、或為 下午班連續至晚上、或為早班至超過中午、或為下午班,對 於身為公車駕駛之被告而言,所最需要之休息時間經常無法 在固定時間休息,生活作習及用餐均因而不正常,被告駕駛 公車所需高度專注能力因而受有相當影響;況本件事故發生 前1日被告已工作至晚上11時42分方退勤,返至家中扣除用 餐沐浴等時間,竟於翌日又需在早上6時即需到班報到,原 告對於其受僱人為公車駕駛在工作所需合理休息及固定作習 ,並未能依僱用人應盡之必要注意及保持維護義務,以至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前一天只睡4小時,精神不濟,才 會撞上停在停車格上的車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4351號偵查卷第18頁偵訊筆錄)之詞,即非無理由 ,被告因而在公車短暫靠站休息之間飲用保力達(上開小港 分局警偵查卷第3頁偵訊筆錄),雖與法不合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然或為提高專注度誤認可用保力達藉以提神,與原告 上開排班方式不適當顯有關聯;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被 告有酒後駕駛之過失,然亦因原告管理維護之缺失及被告服 勞務時間不固定導致過於疲憊等因素所造成,是本件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認原告得行使求償及賠 償之範圍,兩造同應負過失責任,且參酌上開各項因素,認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2與有過失比例之責 任。 ㈣是原告向被告求償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依上開金額合計 為1,050,201元(1,004,800+45,401=1,050,201),再按兩造 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5,101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 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52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05年1月19日起(105年1月8日寄存送達,卷第 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 據資料,經核就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被害人 │和解金額 │和解日期 │ │號│ │(新台幣)│ │ ├─┼──────────┼─────┼──────┤ │①│覃德芝 │ 4,400│103.2.19 │ ├─┼──────────┼─────┼──────┤ │②│沈孝親 │ 280,000│103.2.24 │ ├─┼──────────┼─────┼──────┤ │③│鍾德宏 │ 40,000│103.2.21 │ ├─┼──────────┼─────┼──────┤ │④│陳美琴 │ 22,000│103.2.19 │ ├─┼──────────┼─────┼──────┤ │⑤│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50│103.2.19 │ ├─┼──────────┼─────┼──────┤ │⑥│長亨車業行 │ 64,050│103.2.19 │ ├─┼──────────┼─────┼──────┤ │⑦│翁碃晹 │ 66,500│103.2.19 │ ├─┼──────────┼─────┼──────┤ │⑧│蔡清杉 │ 6,000│103.2.19 │ ├─┼──────────┼─────┼──────┤ │⑨│楊奇璋 │ 2,000│103.2.19 │ ├─┼──────────┼─────┼──────┤ │⑩│劉睦興 │ 202,000│104.7.24 │ ├─┼──────────┼─────┼──────┤ │⑩│吳佩玲 │ 130,000│103.11.27 │ ├─┼──────────┼─────┼──────┤ │⑩│程孟淑 │ 177,000│104.7.2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