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朱吉川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林侑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壹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103年1月30日上
午11時10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大
客車(下稱
系爭公車)自港都客運小港區停車場出發,沿高
雄市○○區○○路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因酒醉而未能
注意安全,失控將車輛駛○○○區○○路○○○號前人行道,
因而造成下列損害:
①訴外人覃德芝所有、停放於宏平路口之牌號碼G9-3275號之
自用小客車遭撞擊損壞。
②訴外人沈孝親所有、停放於宏平路283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損壞。
③訴外人鍾德宏所有、放置於宏平路281號前之金爐遭撞擊損
壞。
④訴外人陳美琴所有、停放於宏平路27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擊損壞。
⑤訴外人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訴外人江南機車行保管之
停放於宏平路275號前之引擎號碼SE22AA-000000號、SE22AA
-000000號之光陽110CC重型機車遭撞擊損壞。
⑥訴外人長亨車業行委託訴外人江南機車行保管之引擎號碼E3
E4E-000000號之山葉100CC重型機車遭撞擊損壞。
⑦訴外人翁碃晹所有、停放於宏平路與山明路人行道轉彎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擊損壞。
⑧訴外人蔡清杉所有之鐵捲門遭撞擊損壞。
⑨訴外人楊奇璋所有之門前招牌遭撞擊損壞。
⑩訴外人劉睦興駕駛訴外人程孟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吳佩玲,並停放在宏平路271號前,遭
撞擊後,劉睦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挫傷、肋骨骨
折等傷害、吳佩玲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傷、左眼瞼撕裂傷
(1.5公分)、左肩挫傷等傷害,且程孟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受損壞。
㈡原告就
上開損害,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各給
付如附表所示和解金額共1,004,800元。原告另受有營業損
失313,600元(計算式:每日行駛160公里×每公里補貼40元=
每日損失6,400元,49日無法行駛,共313,600元)及支出車
輛維修費用68,403元(卷第65頁)等損害。
㈢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1,004,8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2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382,003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803元(卷第92頁減縮)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至17證物
之
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惟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害人等和
解之數額確實高於被害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
提出相關醫療單據或證明;又如其中有由保險公司支付保險
理賠金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之賠償
請求權
已移轉於保險人,原告亦不得對
受僱人之被告請求,以符合
保險法
不當得利禁止原則。
㈡原告請求系爭公車之修理費用應依運輸業耐用年數計算折舊
,系大客車出廠已逾4年應以資產成本額1/10即4,140元,加
計工資27,000元,共31,140元為合理。原告主張營業損失,
所提營業收入應扣除油料成本、薪資
報酬、營業成本及費用
等,且原告所提補助路線
非原告駕駛路線,難以之為營業損
失之基礎,依102年公路汽車客運業淨利為11%,依原告103
年3至4月銷售淨額7,838,322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淨額
128,497元,而103年間原告有174台公車營業,每日每車營
業淨收入為738元,維修共49日,原告之營業損失為3,978元
(計算式:738×49×11%=3,978元)(卷第179-180頁)。
㈢僱用人
求償時仍應斟酌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
缺失所致,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決定求償金額範圍
;被告有情感性精神病,原告仍予僱用,未盡查明義務;另
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未作酒測檢驗,且前一日被告已辛苦工作
至深夜,原告仍於翌日一早指派被告駕駛公車,未考量被告
身體及精神狀況及睡眠不充足等,足見監督及管理亦有疏失
;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103年1月30日上
午11時10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公車自港
都客運小港區停車場出發,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
西向東方向行駛,因酒醉而未能注意安全,失控將車輛駛○
○○區○○路○○○號前人行道,而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
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車損或身體傷害,被害人等均因於附表
所示日期與原告和解或調解成立已獲得賠償各如附表所示金
額。
㈡被告對原證1至原證17形式之真正不爭執(卷第98頁)。對原
告所提102年12月25日至102年12月30日行車紀錄單(卷第145
-161頁)、103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卷第162頁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對被告所提103年高雄市○○路線營運概況表(卷第193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共有174台公車在高雄市行
駛營運之事實不爭執。
本件爭點:
㈠被告
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求償之賠償金額,
不得超逾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並應
證明其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未逾越被害人依法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由保險公司理賠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部分
,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金額為多
少(本爭點因被告
捨棄,不再論述,卷第207、221頁筆錄)。
㈢被告抗辯請求之公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有無理由。另原
告請求營業損失應依年公路汽車客運業淨利及原告每日營業
收入淨額,再除以共174台公車,以為計算基準,有無理由
。
㈣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以減免被告之
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求償之賠償金額,
不得超逾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並應
證明其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未逾越被害人依法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除沈孝親、劉睦興、吳佩玲、程孟淑等四人之和解
金額外,被告未爭執其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卷第224頁書狀
),被告亦表示對原告上開書狀之主張不再爭執(卷229頁,
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①覃德芝4,400元②鍾德宏
40,000元③陳美琴22,000元④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10,850
元⑤長亨車業行64,050元⑥翁碃晹66,500元⑦蔡清杉6,000
元⑧楊奇璋2,000元,合計為215,800元部分,被告既不再爭
執請求數額是否合理,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定有明
文。而受僱人與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對
債權人而言即屬
民法第272條之連帶債務,
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73條對僱用人
或受僱人為請求,僅僱用人於先行賠償後並無內部應分攤比
例,得對受僱人求償;故解釋上僱用人與受僱人既均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賠償之數額應以受僱人應負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範圍並無疑義,惟僱用人於受損害賠償請
求時,基於互相讓步之意而與債權人和解或成立調解,除減
少訟源,對受僱人而言亦可免去與各債權人一一訴訟之困擾
並無不利,是僱用人如能證明債權人原請求之數額確實高於
和解金額時,即應從寬解為僱用人與債權人間基於互相讓步
之意而為和解或成立調解。
㈢是原告請求給付沈孝親280,0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沈孝親
出具之和解書(卷第10頁),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單據真正亦
表示無意見(卷第93頁),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就
本件車禍事故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沈孝親之車遭撞擊後
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由小客車之後側正面受嚴重撞擊整
個凹陷,有車輛照片附於該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偵查卷內第31頁及本院函查之現場照片
可參(卷第128
頁),沈孝親請求超過28萬元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屬合理,
況事故發生
迄今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如原告未與沈孝親和
解,沈孝親亦無迄未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
堪認原告
係基於互相讓步之意而與之和解,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亦應
認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給付劉睦興202,000元及程孟淑177,000元部分:原
告請求此部分,係基於由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
調字第0132號調解書而來,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法官核定,
有調解書
可證(卷第18頁),
堪認調解委員本於職責所為調解
,係屬合理,是原告此部請求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給付吳佩玲130,000元部分,係基於本院103年移調
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由承辦法官勸
諭兩造讓步而成立
調解,有調解筆錄可證(卷第20頁),亦可認為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有理由。
㈥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4,800元,即有理由。
五、被告抗辯請求之公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有無理由。另原
告請求營業損失應依年公路汽車客運業淨利及原告每日營業
收入淨額,再除以共174台公車,以為計算基準,有無理由
。
㈠原告請求公車修理費用68,403元,
業據提出應收憑單、轉帳
傳票、統一發票等為證(卷第69-81頁),被告對支出修理費
用之估價單亦無意見(卷第93頁),原告自陳工資為27,000元
,材料費為41,403元;而原告系爭所有042-FT號公車出廠日
期為2012年10月,有行車執照附於上開警局偵查卷為憑(上
開卷第50頁、本院卷第6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點
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4分之1(採
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本院認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以平均
法較為合理);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點「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系爭營業大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3年1月30日
時之使用時間為1年又3月,則需折舊之維修材料費用41,403
元之殘餘價值為18,401元【計算式:41,403÷(1又1/4+1
)=18,4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
費用為45,401元(18,401+27,000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313,60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公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進場修理共49日,惟僅提出由原告之保養
自行出具之維修證明及應收憑單、轉帳傳票等(卷第24、69
-82頁),被告亦爭執是否需修理長達49日時間(卷第228頁)
;而依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有系爭公車之照片所示,亦僅前方
下側除保險桿撞毀外略有凹陷,有上開警局偵查卷照片(上
開卷第27頁)及本院職權函查之現場事故照片可參(卷第129
頁),
難認進場維修之日數需長達49日,原告請求已
難認有
理由;被告亦爭執原告請求之依據,並認應扣除營業成本等
必要經常性支出(卷第100頁),況原告自陳共有174台營運大
客車營運,僅提出高雄市政府102年召開會議達成「每車每
公里成本上限40元為補貼基準」之函文及會議紀錄為請求基
礎(卷第28-30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系爭公車無法營運達49天之營業損失及損失金額
之實際證明,高雄市政府所為補貼基準自難認屬原告營業損
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應認並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
㈢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在45,40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以減免被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
乃籍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本身之活動並獲得利益,
對於其增加之危險及可能造成之損害自應防止,僱用人責任
應予擴大,且公車駕駛係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負有載
運不特定大眾往來之任務,於駕駛時需有高度專注能力方能
勝任,就所發生之危險或事故受僱人個人雖難免疏失,然身
為僱主之原告,亦應注意使受僱人能安全行駛之每日合理工
作時數、所需之合理休息及間隔,及應儘量給予駕駛得維持
正常固定上下班之時間等,均為原告應盡之注意及保持義務
,如完全不顧及僱用人本身應注意維護之相關義務,而使全
部損害均由受僱人自行負擔,則難以促使僱用人就可能發生
之危險同盡其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意外事故,且亦難認公平
合理。而民法第217條規定之基本原則,即在於數人對損害
之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之輕重,定其分擔部分,蓋依
公平原則,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的損害轉嫁
他人,是本件於原告行使求償權時,應斟酌被害人等損害之
發生是否因原告管理維護之缺失所致、被告所服勞務是否過
重導致過於疲憊等因素,依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過
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決定原
告對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方屬合理。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102年12月25日起
至事故發生之103年1月30日止之行車
記錄單,其中①102年
12月31日上午5時45分報到、6時5分出車,因支援演唱工作
竟至晚上12時20分方退勤,雖翌日上午休息,然下午1時40
分報到、2時出車後,仍至晚上11時29分方退勤(卷第148頁)
。②103年1月2日上午5時40分報到、6時出車,8時退勤後,
下午2時5分報到、2時25分出車後,至晚上12時方退勤(卷第
149頁)。③103年1月8日上午6時15報到、6時35分出車,雖8
時51分退勤,但下午1時40分報到後,至晚上11時30分方退
勤(卷第151頁)。④103年1月9日上午5時55分報到、6時15分
出車,雖7時30分退勤,但下午1時40分又報到、2時出車,
至晚上11時35分方退勤。⑤103年1月10日上午6時10分報到
、6時30分出車,至下午1時50分方退勤,下午2時40分報到
、3時出車,下午5時55分退勤。(卷第153頁)⑥103年1月11
日上午5時30分報到、5時50分出車,至下午2時19分返站、2
時24分方退勤(當日下午休息)(卷第153頁)。⑦103年1月18
日上午6時報到、6時20分出車,至下午3時54分方退勤(卷第
159頁)。⑧103年1月20日上午6時30分報到、6時50分出車,
至下午2時6分退勤(實際應在2時20分之後,因最後一趟至2
時17分係載為加油,應仍屬在班時間),下午4時10分報到,
6時37分退勤。(卷第157頁)。⑨103年1月21日上午6時20分
報到、6時40分出車,至下午2時20分退勤,下午5時20分報
到,至7時24分退勤(卷第157頁)。⑩103年1月22日上午5時
25分報到、5時45分出車,9時36分退勤,下午2時30分報到
,至9時46分退勤。⑪103年1月23日上午5時30分報到、5時
50分出車,至中午12時退勤(12時返站),下午3時40分報到
,至晚上10時55分方退勤。(卷第158頁)。⑫103年1月24日
當日(卷第159頁)上午5時40分報到、6時出車,竟至下午3時
19分方退勤,而下午3時50分再報到、4時10分出車,又至晚
上11時34分方退勤,且當日行駛里程數上午為178公里、下
午為147公里。⑬103年1月25日上午5時40分報到、6時出車
,至下午3時7分方返站,3時17分退勤(卷第159頁)。⑭103
年1月26日上午5時40分報到、6時出車,至下午3時42分返站
、3時52分退勤。(當日應為星
期日)⑮105年1月27日上午5時
20分報到、5時40分出車,至中午12時54出返站(未記載退勤
時間),下午2時50分報到,至晚上8時22分退勤。(卷第160
頁)。⑯103年1月29日下午2時5分報到、2時25分出車,至晚
上11時42分方退勤(卷第161頁)。⑰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1
月30日上午6時報到,6時20分出車至發生本件事故前,亦已
分別第1班次6時20分至8時28分返站、8時40分出車至10時32
分返站、第3班次11時05分出車。(卷第162頁)
㈢依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個月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
原告上開排班方式,有使被告需連續駕駛公車超過7至10時
以上、或使被告自早上6時以前即開始駕駛需至超過中午至
下午2、3時許方得有較長之休息時間、或使被告於前一夜已
工作至晚上11、12時,翌日仍需在早上6時許或更早即到班
,且所排班方式之時間均不定,或為早班連續至晚上、或為
下午班連續至晚上、或為早班至超過中午、或為下午班,對
於身為公車駕駛之被告而言,所最需要之休息時間經常無法
在固定時間休息,生活作習及用餐均因而不正常,被告駕駛
公車所需高度專注能力因而受有相當影響;況本件事故發生
前1日被告已工作至晚上11時42分方退勤,返至家中扣除用
餐沐浴等時間,竟於翌日又需在早上6時即需到班報到,原
告對於其受僱人為公車駕駛在工作所需合理休息及固定作習
,並未能依僱用人應盡之必要注意及保持維護義務,以至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前一天只睡4小時,精神不濟,才
會撞上停在停車格上的車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4351號偵查卷第18頁偵訊筆錄)之詞,即非無理由
,被告因而在公車短暫靠站休息之間飲用保力達(上開小港
分局警偵查卷第3頁偵訊筆錄),雖與法不合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然或為提高專注度誤認可用保力達藉以提神,與原告
上開排班方式不適當
顯有關聯;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被
告有酒後駕駛之過失,然亦因原告管理維護之缺失及被告服
勞務時間不固定導致過於疲憊等因素所造成,是本件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認原告得行使求償及賠
償之範圍,兩造同應負過失責任,且參酌上開各項因素,認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2
與有過失比例之責
任。
㈣是原告向被告求償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依上開金額合計
為1,050,201元(1,004,800+45,401=1,050,201),再按兩造
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5,101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
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52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05年1月19日起(105年1月8日寄存送達,卷第
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併所提證
據資料,經核就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被害人 │和解金額 │和解日期 │
│號│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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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覃德芝 │ 4,400│103.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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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沈孝親 │ 280,000│103.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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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鍾德宏 │ 40,000│10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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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陳美琴 │ 22,000│103.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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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50│103.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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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長亨車業行 │ 64,050│103.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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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翁碃晹 │ 66,500│103.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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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蔡清杉 │ 6,000│103.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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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楊奇璋 │ 2,000│103.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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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劉睦興 │ 202,000│104.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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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吳佩玲 │ 130,000│103.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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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程孟淑 │ 177,000│104.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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