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被 告 春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參合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77,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頁),
嗣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材質35ACR、線徑9.75mm之螺絲線材8,916
公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8,36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
34頁),因被告對原告
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向被告詢問有關材質35A
CR、線徑9.75mm之螺絲線材(下稱
系爭螺絲線材),代工成
米字孔割溝六角輪緣M10(6h)*122、M10(6h)*75規格之
加工價格,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提出不含損耗10%、加工價
格每支1.45元之價格,經原告另提出加工價每支1.25元之要
約後(無不含損耗之字樣),被告於同年6月7日承諾以「含
損耗,每支1.25元」之價格
承攬系爭螺絲線材之加工,嗣原
告於101年5月至103年11月間,分次向訴外人官田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官田鋼鐵公司)購買系爭螺絲線材共575,00
0公斤,並於101年7月至104年2月間,分次交付系爭螺絲線
材共541,958公斤予被告,委託被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6月
分次完成螺絲線材加工總量共507,568公斤,被告亦如期交
付加工螺絲線材507,568公斤予原告,原告在被告處尚存放
螺絲線材34,390公斤(計算式:541,958公斤-507,568公斤
=34,390公斤),原告自104年7月起已無加工螺絲線材之出
口訂單,遂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之系爭螺絲線材共34,390公
斤,
詎被告竟拒絕,且表示系爭螺絲線材僅餘8,916公斤,
其餘螺絲線材均已滅失,
惟被告並無保留剩餘系爭螺絲線材
之
法律上原因,且因部分系爭螺絲線材已滅失,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價額618,363元【計算式:(剩餘螺絲
線材34,390公斤-不良品4,239公斤-庫存8,916公斤)×均
價29.12元=618,363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螺絲線材8,91
6公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8,3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5月9日詢價時,被告係表示願以「
加工價每支1.45元、不含損耗10%」之加工條件承攬加工,
嗣原告僅就每支單價部分與被告協商,被告於101年6月7日
同意調降加工價為每支1.25元,因此
兩造就系爭螺絲線材之
加工所約定之承攬條件係「加工價每支1.25元、不含損耗10
%」,且一體
適用於101年7月至104年2月止原告分次下單委
託被告加工之各個獨立承攬加工契約,則被告每次就分次下
單交貨予原告及請款時,都會結算重量,只要交貨重量是在
10%範圍內,原告即不能向被告要求補重量不足之差價,
上
開加工條件亦為原告所知悉,而被告承攬加工系爭螺絲線材
之實際損耗率係3.24%,但原告並未按照兩造約定之交易模
式,逕以帳面上之數量差額為依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價額
及剩餘系爭螺絲線材,被告自難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5月9日向被告傳真詢問有關將系爭螺絲線材代
工成米字孔割溝六角輪緣M10(6h)*122、M10(6h)*75規
格之加工價格,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提出「不含損耗10%、
加工價格每支1.45元」,原告另於101年6月7日傳真被告詢
問「請問加工價是否可降為1.25/支」等語,被告員工則以
傳真回覆「加工價1.25/支」等語。
㈡原告於101年5月至103年11月間,分次向官田鋼鐵公司購買
系爭螺絲線材共575,000公斤,並於101年7月至104年2月間
,分次交付上開螺絲線材共541,958公斤予被告,委託被告
於101年9月至104年6月分次完成螺絲線材加工總量共507,56
8公斤,被告亦如期交付加工螺絲線材507,568公斤予原告,
被告處現尚存放原告交付之系爭螺絲線材8,916公斤,其餘
系爭螺絲線材則已滅失,被告加工系爭螺絲線材之損耗率為
3.24%。
㈢原告交付之系爭螺絲線材重量,如果採「加工單價含損耗」
之承攬條件,即委託加工者若交付線材總重量為1,000公斤
,加工交貨的螺絲總重量即為1,000公斤,損耗部分係由加
工者自行負擔;若採「加工單價不含損耗」之承攬條件,即
加工業者並不負擔(吸收)損耗,雙方須先約明耗損率,要
在約定範圍內,委託加工者須自行吸收重量減少風險,不得
再向加工業者要求減少重量之差額。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之系爭螺絲線材或其價額,但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就系爭螺
絲線材承攬加工所成立之加工模式係採「加工單價含損耗(
即加工者須負擔損耗)」抑或「加工單價不含損耗(即加工
者在約明損耗比例範圍內,不須負擔損耗)」?㈡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螺絲線材及已滅失部分
螺絲線材之價額,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螺絲線材承攬加工所成立之交易條件係採「加工
單價含損耗」抑或「加工單價不含損耗」?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
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17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螺絲線材之加工
係約定採取「加工單價含損耗」之加工條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是原告自應就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系爭螺絲線材加工條件係「加工單價
含損耗」,亦即原告不負擔系爭螺絲線材加工過程產生之損
耗
云云,並以兩造間之議價傳真紀錄中被告僅回覆「加工價
1.25/支」等語(本院卷第9頁),且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並
未載明「加工不代損耗」等類似文字(本院卷第54頁)等為
證。
惟查,原告於101年5月9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詢問將系
爭螺絲線材代工成米字孔割溝六角輪緣M10(6h)* 122、M1
0(6h)*75規格之加工價格,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回覆「不
含損耗10%、加工價格每支1.45元」等語,原告
復於101年6
月7日以傳真方式詢問被告「請問加工價是否可降為1.25/支
?」,被告員工則以傳真回覆「加工價1.25/支」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傳真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
9頁),
堪認屬實,而
觀諸傳真紀錄上兩造關於系爭螺絲線
材加工價格之議價過程,原告於被告提出「不含損耗10%、
加工價格每支1.45元」之加工條件後,僅就「加工價」可否
降為每支1.25元乙點詢問被告,最後並經被告應允,均未見
原告於傳真中就加工過程產生之損耗應由何方負擔
一節提出
任何主張;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議價人員呂正O到庭
證稱:價格係在6月7日確定為1.25元,原告人員並無另以電
話或當面告知其提出之價格是「含損耗,每支加工價1.25元
」,印象中後面討論價格時均未提到損耗之問題等語(本院
卷第96頁),
核與證人即負責與被告議價之原告員工黃O宏
到庭證述:印象中,被告公司人員提了「不含損耗10%」條
件後,伊等沒有再針對損耗進行討論,伊詢問被告公司人員
時也沒有特別講明伊所詢之價格係含損耗的價格等語(本院
卷第104-106頁)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不含損耗1
0%」之加工條件並未表示不同意,且原告於詢價時亦未曾
說明其所提每支1.25元之加工價格係含損耗之價格。則原告
在被告已先行表明「不含損耗10%」之加工條件後,既未曾
另向被告提出「每支1.25元含損耗」之加工條件要約,兩造
間自無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條件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之可能。
3.本院審酌在螺絲線材承攬加工之交易習慣中,應由何方負擔
加工過程中之損耗攸關承攬價格之高低,係屬契約中之重要
條件,雙方於議價過程中要無忽略此一重要交易條件不予協
商之可能,是衡諸常理,倘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加工單價
不含損耗10%」加工條件不同意,希望係改以「加工單價含
損耗」之條件進行議價,自當會向被告明白告知,但原告卻
於兩造議價過程中從未提出「加工單價含損耗」之加工條件
要約,反僅單就「每支加工單價」部分與被告進行議價、協
商,是探求當事人真意及
參諸螺絲線材加工之交易習慣,
堪
認原告就被告所提「不含損耗10%」之加工條件業已默示同
意,故兩造間就系爭螺絲線材加工所成立之契約條件應係「
加工價每支1.25元、不含損耗10%」,
應堪認定。
4.至原告雖稱兩造間簽立之契約及傳真中均未載明「不含損耗
10%」之文字,且依證人黃O宏證稱:伊並未跟公司說加工
價係不含損耗10%每支1.25元,且詢價單須由老闆看過才交
給生管下單,與被告後來的議價也沒有寫「不含損耗10%」
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及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管課
長董家君
結證:黃O宏有明確告訴伊加工價格為1.25元,且
損耗由加工廠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參以原告先前
就系爭螺絲線材與訴外人耀升企業社成立之加工條件係由耀
升企業社自行負擔損耗,
可證兩造係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加工
損耗;再依證人呂正O證稱:當初未與原告約定若超過約定
損耗率10%應如何結算,依被告公司之慣例係依中鋼公司之
牌價
予以結算損耗,兩造係採每張訂單結束後把損耗一次結
清之方式,但與原告合作
期間,原告均未提出結算損耗之要
求,所以被告都沒有結算損耗等語,益證兩造並
非約定「加
工單價不含損耗」,否則被告豈有在每張訂單結束後均未結
算損耗,且未約定以何鋼鐵公司之牌價結算成本之理云云。
5.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本院卷第54-55頁
),其中有關損耗應由何方負擔之文字記載均付之闕如,傳
真中亦未記載係載「每支1.25元含損耗」之字樣,故縱使書
面契約中未載明係採「每支1.25元,含損耗10%」之條件,
但亦不當然意謂兩造間就「每支1.25元含損耗」之加工條件
已達成
合意;另黃O宏與被告議價時並未表示係以「含損耗
」之加工條件進行議價,兩造無從就此條件達成合意一情,
業如前述,是縱黃O宏不知何故主觀上逕認兩造成立之加工
條件係「含損耗10%每支1.25元」,並據此向主管報告,亦
不
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螺絲線材之加工係成立原告主張之條件
;再者,原告先前與其他公司成立之交易條件為何,與兩造
間成立之交易條件係屬二事,與本件無關,自難逕認本件亦
採相同條件;此外,證人呂正O關於應於何時結算損耗一情
係證稱:被告不是在每次請款時結算損耗,係以每張訂單結
束後一次計算,且將損耗一次結清,亦即將等訂單全數結束
後才結算損耗,訂單可能是長單,被告公司會依每月交出的
數量請款,但要等該筆訂單跑完後再一起以實際盤點方式結
算損耗,若被告加工之損耗率超過10%時,依業界之慣例,
係採中鋼公司的牌價結損耗,因中鋼公司每季開盤均有基準
料價,此為公認之標準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可知證
人呂正O證述被告公司結算損耗之時間點,係在全數訂單完
結後始一次盤點結算,是原告前稱證人呂正O係證述兩造係
採每張訂單結束後即須結算損耗云云,顯非屬實,且縱兩造
未約定結損耗賠付之標準,但或係因如證人呂正O
所稱有業
界慣例可循,抑或漏未約定,尚難據此即可推論兩造係約定
「加工單價含損耗」。
是故,原告之前揭主張,
難認有理,
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螺絲線材及已
滅失部分螺絲線材之價額,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101年7月至104年2月間,分
次交付上開螺絲線材共541,958公斤予被告,委託被告於101
年9月至104年6月分次完成螺絲線材加工總量共507,568公斤
,被告亦如期交付加工螺絲線材507,568公斤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帳面上被告處固應留有34,3
90公斤之系爭螺絲線材(計算式:541,958-507,568=34,39
0)。惟依兩造約定之「加工價每支1.25元,不含損耗10%
」加工條件,被告如將加工之損耗率控制在約定之耗損率10
%範圍內,原告即須自行吸收重量減少風險,不得再向被告
要求減少重量之差額,亦如前述,換言之,依兩造間之前揭
加工條件約定,被告被容許耗損及留存54,195.8公斤之系爭
螺絲線材(計算式:541,958×10%=54,195.8),於此範
圍內,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或賠付其價額,是原告
交付之系爭螺絲線材帳面上雖尚餘34,390公斤,但已低於被
告被容許留存或損耗之54,195.8公斤,依兩造間之前揭約定
,低於4,195.8公斤之系爭螺絲線材應歸被告,故被告留存
或耗損上開帳面上之34,390公斤系爭螺絲線材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與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螺絲線材8,916公斤,及618,3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